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文祥係於建築工地、整修房屋處以打石為業務之人,其與陳明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3 月13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630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於
100 年10月25日經由游飛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630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指派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房屋整修工地進行牆壁打石等房屋整修作業,現場亦有受雇於黃金昌(為工地現場之雇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據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之鍾華順負責環境清潔維護作業。莊文祥為從事牆壁打石作業之人,本應注意對於其作業場所附近之不穩定構造物部分,予以加強支撐穩固,對於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有標示或柵欄等相關安全維護,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於拆除構造物拆除進行中,亦應隨時注意作業區範圍內是否已經淨空,而無與打石作業無關之人在場始能進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文祥竟疏未注意周遭並無相關安全設施,亦未注意施作當時作業區尚未淨空,負責清潔維護之鍾華順仍在作業區內,而率爾進行隔間磚牆之打石拆除作業,致使鍾華順於10
0 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環境清潔作業中,因該隔間磚牆之拆除作業過程中磚牆發生倒塌,為倒塌牆壁壓傷,因會陰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10月26日)18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飛虎、陳明文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已據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630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文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訴字第52
8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7至19、24至27頁)。
(二)及經證人陳明文、游飛虎、黃金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相字第709 號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16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68至69頁,101 年度他字第96
5 號卷第11至12、26至27頁)。
(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查證照片12張、100 年10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 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鄭弘裕民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黃金昌所僱勞工鍾華順發生磚牆倒塌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證人黃金昌)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709 號卷第18、22至27、30、33至64頁反面,101 年度蒞字第1128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
(四)按從事建築工地打石拆牆作業時,本應注意作業區域是否有相關柵欄等安全區隔措施,禁止與施作工程無關之人員進入,並於施工時注意作業範圍內是否已經淨空而無其他人員,避免危害發生,而被告莊文祥係從事打石拆牆業務之人,對上開原則應知之甚明,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作業範圍內未有柵欄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未察被害人鍾華順已進入打石作業範圍,率爾進行隔間牆壁打石拆除作業,因過程中磚牆倒塌,致斯時仍在作業範圍內之被害人鍾華順遭該倒塌之磚牆壓傷,因而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從事現場打石作業時顯有過失,倘其斯時予以注意,應不致發生被害人仍在作業區範圍即進行打石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文祥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莊文祥平日以從事打石拆牆為業,則該工作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業務甚明。是核被告莊文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莊文祥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發生後復另有詐欺、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被告莊文祥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雖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因己身之經濟情況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發生被告並非唯一之因素,對於施工現場負有設置安全設施之權責之人究為雇主黃金昌,此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雇主黃金昌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適被告亦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係惡性重大之人,及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及一名3 歲子女(與前妻同住),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