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誠
鄭忠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鄭忠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鄭一誠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一誠、鄭忠一於民國84年8月14日起擔任設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空公司)之董事(各持股4萬股)。嗣鄭一誠、鄭忠一為圖改由鄭一誠擔任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其2人名下,先由鄭一誠擅自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取走其父鄭金雄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大、小印章(鄭一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詳下述),得手後返回臺灣地區;其2人均明知聯立空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均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經聯立空公司董事長鄭金雄、監察人吳吉(原名鄭吳吉,於95年2月8日更名)及股東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事前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誠虛偽製作聯立空公司之101年7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鄭忠一擔任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由鄭一誠將聯立空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枚,復由鄭一誠在董事會議事錄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後,鄭一誠於10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將上開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之原本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立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為鄭一誠及將原股東兼董事長鄭金雄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吳吉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鄭憶珍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鄭小玲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鄭福三所持有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鄭一誠持有36萬股、鄭忠一持有14萬股,而加以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登記案審查後,於101年7月13日函命補正聯立空公司所在地、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董事長鄭金雄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鄭一誠、鄭忠一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誠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證明鄭金雄、吳吉願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又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式,用以證明上開股東會議主席確實由鄭一誠擔任之不實事項後,再由鄭一誠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一併補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予以照准後,登載在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卷宗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聯立空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鄭一誠辯稱: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有文件都是伊交給伊父鄭金雄、伊母吳吉簽名,伊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當初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金都是伊與伊弟鄭忠一出資,伊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被告鄭忠一辯稱: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其兄鄭一誠拿給其簽的,上面已有其父鄭金雄、其母鄭吳吉的簽名,但內容都有跟其兄鄭一誠商量過,其兄鄭一誠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該公司設立資金都是其與其兄鄭一誠出資及經營,其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辯護人辯稱略為:告訴人吳吉曾證稱被告兄弟2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行,且自被告鄭一誠83年退伍後,證人鄭金雄即無實際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鄭金雄亦自承聯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鄭一誠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人出資設立,被告2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1年7月7日有召開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不在臺灣,我也從來沒有想過要將聯立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鄭一誠及鄭忠一,這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內容,被告2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都沒有開過什麼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設立迄今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過任何股利或公司曾派發任何盈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人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從來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有被通知去開會,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開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鄭福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之前,是伊父鄭金雄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道為何101年8月之後,會將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換為被告鄭一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2至205頁),復參以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問一、誠:101年7月7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年7月7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他字卷第68頁),另被告鄭忠一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提示卷第
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是否有實際開會?)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到底有無實際開會?)有共識」等語(見偵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均未參加聯立空公司上開期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符,足認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並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是以,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再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觀諸上開證人鄭金雄、吳吉及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就本件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召開及股份變更登記之爭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就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十萬股、鄭憶珍四萬股、鄭小玲四萬股、鄭福三四萬股」,嗣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6至121頁、235至240頁),衡以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就聯立空公司是否有開股東會、董事會及是否同意將股份移轉至被告2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明確,且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上揭證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同意移轉股權之證據,足見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前開證稱內容應非虛偽設詞杜撰,而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不僅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之告訴,復均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益徵彼等所為之證述、供詞,洵屬非虛,故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詞董事會議事錄係交給證人鄭金雄、吳吉簽名云云,無非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語,均委無可採。
㈢、參以被告鄭一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都由其親自交給證人鄭金雄、吳吉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9至49頁背面),被告鄭忠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董事會議事錄伊簽名時,「鄭金雄」、「鄭吳吉」的簽名就在上面了,該等簽名確實是鄭金雄、吳吉的字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頁),然經本院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原本上「鄭金雄」、「鄭吳吉」之字跡(即爭議字跡)連同本院所調閱之證人鄭金雄、吳吉其他文書之親筆字跡(即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結果「爭議鄭金雄字跡是否與鄭金雄比對字跡相符一節、爭議鄭吳吉字跡是否與鄭吳吉比對字跡相符一節,請再蒐集鄭金雄、鄭吳吉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有該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2頁),即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係證人鄭金雄、吳吉所親簽不符,況證人吳吉早於95年2月8日將其名「鄭吳吉」改為「吳吉」,倘若上開文件係其本人親簽,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間書寫舊名「鄭吳吉」,益證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可採信,又衡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目的不但是改選董事長為被告鄭一誠,更將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之全部股份移轉至被告2人名下,而對此變更後最有利者非被告2人莫屬,且依被告2人上開陳稱該等文書均未假他人之手轉交,是以,倘非被告2人偽造,孰難信尚有他人有此偽造利益及動機可言,在在可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鄭吳吉」之簽名為被告偽造無誤。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鄭一誠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該公司設立資金都是被告2人出資及經營,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略為:證人吳吉曾證稱被告兄弟2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行,且自被告鄭一誠83年退伍後,證人鄭金雄即無實際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鄭金雄亦自承聯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鄭一誠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人出資設立等語,然而:
1、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取聯立空公司登記卷影卷(外放),該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為84年9月14日之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而經調閱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聯立空公司上開500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84年9月13日有一筆500萬3,000元之支出,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雄)於84年9月14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分別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時油壓行自76年至92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4至
115、125、123至124、131至139頁),可知聯立空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新時油壓行無誤,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
2、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之資金500萬元是從新時油壓行來的,我是新時油壓行的老闆,聯立空公司在84年成立的時候,當時我是中央集權,員工就是我家族,我二女兒鄭憶珍、鄭一誠,還有吳吉,後來是大女兒鄭麗珍又回來,就這4個,我們不像大公司,也沒有領過股利、股息、紅利、薪資或是其他分紅(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繳股款,因為這是鄭金雄作主的,關於聯立空公司的繳納股款明細是鄭金雄決定的,當時新時油壓行跟托兒所賺的錢都給鄭金雄,所有權都是歸給鄭金雄,再由鄭金雄分給大家,新時油壓行自53年起開始營業,當時負責人是鄭金雄,因為那時候新時油壓行稅金很多,為了節稅才開聯立空公司,資金大部分都是中華路新時油壓行主公司繳的,而新時油壓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做、在賺的,被告2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新時油壓行剛開始鄭金雄有幫忙作一段,起初打頭陣教小孩基本功,他只有掌權而已,到被告2人念高中後,鄭金雄就只有作一點點而已,我負責作高壓管、油封,被告2人作修理,作千斤頂、油壓缸,我們機器的動力組合他們也都會,從小就一直摸,就是靠被告2人,鄭福三是念藥劑師,我也沒有管他,鄭福三他在家裡只有幫忙少部份,做新時油壓行的時候,鄭麗珍是幫忙開車,不會作管,鄭麗珍是講話、寫估價單、幫我開車,新時油壓行從成立到84年中間,名義上是鄭金雄經營,但女兒要幫忙做帳,我跟兒子是做工,機器也要用、怪手也要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這是爸爸鄭金雄弄的,我知道我們兄弟姊妹本來就有股份,我會被登記為股東,是因為那家公司是我爸爸的,也就是當年我父親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就已經將股權分配給我母親吳吉及5個小孩,至於大姊鄭麗珍當時她把娘家的土地拿去抵押,爸爸覺得她過份,且她84年那時候,就負氣離家去臺北新東陽上班,所以沒有分到她,就我所知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爸爸出的,因為我們都沒有領薪水,爸爸怎樣分配就怎樣分配,我們都在新時油壓行上班做勞工,他沒發薪水給我,當然是爸爸分配的,而鄭一誠、鄭忠一完全沒有支付聯立空公司的股款,也沒有出錢設立公司,他連上班的資料都沒有,他也沒上班,他沒有能力;聯立空公司設立之後是家裡的小孩運作的,有我、鄭一誠、許志瑋、媽媽吳吉,就這樣,我們這些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且都有在聯立空公司及新時油壓行領薪水,聯立空公司有在進貨,貨款是由我拿去,反正不會跳票就好了,錢不會是鄭一誠支出的,就是商店營業額我去擺平而已,維持不倒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人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家人就有告訴我,我是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以前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過,至於工作多久,忘記了,而聯立空公司之前是鄭一誠還沒有結婚前,還有媽媽吳吉、鄭憶珍、大姊鄭麗珍在運作,現在則是吳吉、鄭憶珍在運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鄭福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鄭金雄的小孩,辦理聯立空公司登記的是我爸,連出錢也是我爸,股款是我爸爸鄭金雄出的,我們家的錢都是我爸爸出的,被告2人的股款也是我爸爸出的,聯立空公司員工有我、鄭憶珍、鄭小玲、吳吉、鄭金雄、鄭一誠、鄭忠一,我們全部也都有在新時油壓行任職,而聯立空公司貨款是由鄭金雄支配,我們家帳戶不管是誰的戶頭,都是由鄭金雄調動,甚至是領我們帳戶的錢去支付,我們帳戶的錢是鄭金雄高興給就給多少,且聯立空公司是家族的工作,爸爸叫我做什麼,我就會做,時數很難講,領多少錢基本上是鄭金雄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2至205頁),是以,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既為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及被告2人多年共同努力所為,非僅為被告2人所賺得,則將證人及被告努力工作所得之新時油壓行資金作為聯立空公司之資本,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即非為掛名股東,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㈤、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101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股東會議事錄、101年7月7日13時董事會議事錄、87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84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4年9月14日公司章程、84年9月14日上午9時發起人會議事錄、84年9月14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見他字卷第44至54頁)、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鄭金雄、鄭吳吉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101年7月18日說明人為鄭一誠、鄭金雄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影卷第36至38頁)、經濟部101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見他字卷第4頁)、聯立空公司之87年3月23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聯立空公司之92年8月8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聯立空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訴字卷㈠第99頁)、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鄭一誠、鄭忠一、鄭金雄、鄭吳吉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年7月18日說明人為鄭一誠、鄭金雄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9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宗(外放)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宗(外放),足憑被告2人上開辯稱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持不實之聯立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鄭金雄、鄭吳吉」署押及盜蓋「聯立空公司」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本件聯立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初間之某日,以將聯立空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枚之方式偽造文書,復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又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及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式,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此均係出於將聯立空公司改由鄭一誠擔任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被告2人名下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聯立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董事會議事錄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之偽造行為,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鄭一誠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又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式」之犯罪事實(見訴字卷㈢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示之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被告2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聯立空公司」印文而偽造該申請書之行為,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聯立空公司之股權紛爭,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股東共謀解決方案,而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登記及變更股份之犯罪手段,對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且猶抹煞被告母親吳吉多年對新時油壓行之貢獻,將其股份全部移轉,使高齡母親不得不提出告訴,維護自身權利,而被告2人迄均未賠償告訴人,及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鄭一誠工專畢業、育有2名各2歲、9歲小孩、被告鄭忠一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園長、育有1名8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聯立空公司」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既經被告2人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誠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金雄所有之身分證、聯立空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一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金雄於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表、證人方思評偵查中證述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一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聯立空公司的大、小章及告訴人鄭金雄身分證是告訴人鄭金雄交給伊,伊用完即返還告訴人等語。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證人鄭金雄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聯立空公司的大章101年被偷時,我有聯絡新竹三信停止付款,被告鄭忠一有把大章還我,現在這個大章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復於105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聯立空公司的大小章,原來的章在我這,因為他們拿我的存摺要領錢,我從昆明打電話給三信說,我的印章被人偷走,不可以領錢,鄭一誠交給鄭忠一去領,沒有領到,所以鄭一誠後來認為沒用,鄭忠一就把印章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從而可知,被告鄭一誠拿取告訴人上開印章等物品,其目的或係領取存款或偽造上開文書之用,且被告鄭一誠於使用完後,均已返還告訴人鄭金雄,被告鄭一誠自無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一誠取得上開物品僅為一時之用,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此相繩。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鄭一誠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鄭一誠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鄭一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鄭一誠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鄭一誠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