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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參立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93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力參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力參立明知其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9千元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入之車號0000-00號(廠牌為凌志汽車,車型為LS-430,車身號碼JTHBN36Z000000000 號,購入後更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逾43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14日至21日期間內某日,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68公里之儀表板,委託不知情之旭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維代為更換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中古車資訊。嗣蔡總華依前開拍賣網頁資訊與力參立聯絡,並相約於100年11月4日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旁停車場看車,力參立並向蔡總華佯稱:伊是五鼎生化科技公司(下稱五鼎公司)副總經理,網拍的這部車原本是公司配的租賃車,平常是司機在照顧,但很少開,租車合約期滿後公司問伊是否將車買下,伊就用其妻黃麗娟的名義買下該車等語,因而使蔡總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力參立上開所述為真,且該車實際行駛里程與拍賣網頁所示相符,遂同意以58萬元購入該車,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乙份(正本由力參立取走,蔡總華留存影本),並於同年月9 日交付上開款項,蔡總華後於同年月17日自行至凌志車廠保養檢查時,始發現遭騙。

㈡、力參立又於100 年11月間,參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辦理之中古車競標,以48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8萬2千5百元)購得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格上公司)委託標售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 00號)乙部,購入後於同年月間,以車輛有故障為由,向行將公司要求解約退款,行將公司遂於100 年11月23日將48萬2千5 百元(含價金48萬元及拖吊、檢測費2千5 百元)退回力參立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因格上公司當時尚未派員將該車取回,嗣格上公司於100 年12月下旬向力參立查詢該車位置時,力參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自行製作「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乙張(下稱聲明書),委由不詳年籍之人在其上「立聲明書人」欄位偽造「李俊賢」簽名,再向格上公司傳真前開聲明書而行使之,並主張前開自用小客車已交付格上公司專員李俊賢,致生損害於李俊賢及格上公司。

二、案經蔡總華、格上公司先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力參立就告訴人蔡總華、證人蔡奇璋、李俊賢及謝德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賣車給告訴人蔡總華,告訴人蔡總華只是在網路上詢問價錢,告訴人問伊車輛的里程數,伊有表明無法告知,要告訴人蔡總華自己去向凌志汽車濱江廠確認,伊沒有對告訴人蔡總華表明伊是五鼎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說是公司配的租賃車,伊與告訴人蔡總華後來到東元醫院旁的統一便利超商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1式2份,2 份都一樣,伊與告訴人蔡總華各持乙份,後來因為告訴人蔡總華認為車輛有問題要伊修復再交車,伊與告訴人蔡總華於100 年11月11日約在濱江廠,服務專員有顯示電腦螢幕保養紀錄給告訴人蔡總華看,且契約第3頁其他有文件欄有註明100年5月6日保養紀錄(哩程429120公里)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該車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且與告訴人蔡總華相約看車時向被告佯稱伊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為公司配車,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其妻名義購入等情,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買該車,業經告訴人蔡總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指稱:伊是透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該車的拍賣訊息

,刊登里程數為62,868公里,伊先以網路留言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100年11月4日與被告約定在新竹科學園區友達公司對面停車場看車,被告向伊表示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原為公司配車,平常由其或司機駕駛車輛,車輛均回原廠保養,伊當場還問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副總經理都不打高爾夫球嗎,里程數怎麼只有6 萬多,被告還回稱都在新竹地區打高爾夫球,伊考量該車僅行駛6 萬多公里,遂與被告協議以58萬元成交,於同年月9 日至新竹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當面交付價金,伊於同年月17日將該車開至保養廠時才知道里程數已43萬餘公里等語(偵字第2493號卷第15頁)。

②、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11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

車資料,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友達公司對面,伊就與被告約在停車場處見面,被告表示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是公司配的,平常是司機在照顧,被告偶爾開,車子是公司向和運公司租用的,後來合約期滿被告以其太太名義將車子買下,伊還問被告車子怎麼跑那麼少的里程數,難道都沒有打高爾夫球,被告就表示都在新竹地區打等語(偵字第2493號卷第66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載明車子的里

程數為6 萬多公里,如果當時載明車子的里程數是40多萬公里,伊不會去買,而且被告說自己是五鼎公司的副總,車子平常都有專人在保管,伊還問被告不打高爾夫球、不應酬嗎,被告還回稱都在新竹地區打高爾夫球所以里程數才這麼少等語,被告將該車停在友達公司對面停車場,被告又說伊在友達公司旁的五鼎公司上班,藉此取信於伊,伊才同意以58萬元購買該車,後來因為該車的底盤有發出聲音,伊去檢查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

2、被告明知該車里程數已逾43萬公里而購入該車,且在出賣該車之前有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68之儀表板由證人即旭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維更換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和運公司勁拍中心領組蔡奇璋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

先於公司勁拍中心網站上公告,後來由網路上賣出,該車於網路上公告時有公告里程數,約為433300公里,參與投標的人可事先查知里程等語(偵2493號卷第18頁);另證人曾正維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100 年間有修到凌志的車,但不記得車號,印象中是深色車身,通常是被告自己帶零件來,伊更換完伊就帶走,維修時間不能確定,凌志的車型印象中來過2、3次,有換過三角架、儀表板、後視鏡,零件都是被告帶來的,換儀表板的原因印象中是因為引擎的故障燈、水溫表無法作用,凌志的車里程是用液晶顯示的,不是傳統的儀表板,更換前伊沒有確認原本的儀表板有無故障,被告要伊換伊就換等語(偵2493號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被告供稱該車儀表板里程數不能調整,因為是液晶的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②、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購入該車後於100年9月21日曾駕駛該車

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有該公司之工作傳票在卷可查(他2940號卷第39頁),該傳票行駛里程欄為「62,425」,而入廠原因欄中載明「5.里程倒轉」,且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有在傳票下方亦有簽名確認,佐以該工作傳票入廠原因欄「2.使用人林耀明」及顧客評價欄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人為黃麗娟,被告於更換儀表板後仍駕駛該車至保養廠檢查,被告對該車里程數原為43萬餘公里乙節顯然明白知悉。

3、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維修紀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雖於「交

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選不擔保,惟就告訴人蔡總華持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他2940號卷第18至22頁)與被告事後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偵2493號卷第98至102 頁)互核觀之,二份契約除其中三頁記載不相同外,第一頁及最後一頁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除被告提出該份最後一頁買受人蔡總華簽名處有蓋印),且字型、字體及文字坐落之位置亦完全相同,以肉眼即可判斷上開二份文件係影印而來,再經告訴人蔡總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上開二份契約後證稱:當時只有寫一份,偵卷那份是造假的,因為中間三頁不是伊的筆跡,伊也沒簽過這份契約,二份比對偵卷那份有多字是加上去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46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確係被告自行影印後在「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選不擔保乙節,應屬無疑。

②、又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維修紀錄觀之(偵2493號卷第62頁)

,其上經手人一欄雖有「蔡總華」之簽名,惟經告訴人蔡總華當庭檢視後證稱:伊沒有見過,這不是伊的筆跡,這是偽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準此,被告顯係為事後卸責而提出前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維修紀錄,故均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4、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乙紙(他2940卷第5至7頁,即偵2493卷第29至30頁)、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乙份(他2940卷第8至9頁,即偵2493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保修紀錄2 紙(他2940卷第12至13頁,即偵2493卷第33頁正反面)、告訴人蔡總華寄予黃麗娟之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蔡總華收執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他2940卷第14頁、第18至22頁,即偵2493卷第34頁、第69頁)、被告寄予告訴人蔡總華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52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附件力參立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他2940卷第15至17頁,即偵2493卷第35至36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7日和運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保修紀錄各乙紙(他2940卷第30至32頁,即偵2493卷第43至4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維修項目確認單乙紙(他2940卷第37至40頁,即偵2493卷第47至48頁)、證人蔡奇璋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所提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偵2493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含車牌異動、歷任車主紀錄,偵2493卷第21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4日函暨檢附之工作傳票、費用預估說明單各乙紙(偵2493卷第109至111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偵2493卷第112至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2 年7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變更、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乙紙(本院易字卷第38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與本院聯繫之電話紀錄表及傳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財報)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陳報狀乙紙(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資料為證。

5、綜上,被告係以39萬9 千元向和運公司購入里程數已逾43萬公里之上開小客車後,由不知情之證人曾正維將該車之儀表板更換為62868 公里,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該車銷售訊息,售價並訂為60萬元,之後又對告訴人蔡總華稱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車為公司配車,租賃期滿後以其妻名義購入乙節,被告施以前開不法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遂同意以58萬購買該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不法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洵屬無疑,應依法論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聲明書是證人李俊賢於100 年11月23日交給伊的,證人李俊賢與乙名成年男子開格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的公務車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走,並交付伊聲明書,證人李俊賢於101 年1月2日派證人葉國鍊開車身漆有格上公司公務車名稱,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證人李俊賢有事先告知要拿走聲明書,伊就把聲明書交給證人葉國鍊,當天還有拖吊車來云云。本院查:

1、證人李俊賢未於100 年11月23日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號處取回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亦無交付被告聲明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格上公司委託行將公司拍賣,被告得標後反映車輛有問題,伊有與被告聯絡,一開始被告說要退車,伊有請證人即新竹服務人員葉國鍊去被告處牽車,後來是被告自己把車牽到竹北豐田車廠檢查車子,後來被告又把車子牽回去,年底盤點時發現該車不見,詢問被告時被告稱是伊與被告聯絡的,100 年11月23日伊沒有至新竹拖走該車,當天伊在台中上班,有打卡紀錄,而且伊是開公務車,公務車洽公都有GPS 定位紀錄等語(偵6134號卷第40至41頁);另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故障燈亮的問題,伊有請葉國鍊協助處理,伊用公司電話00-00000000、伊手機0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內容都是車子處理問題,伊沒有權限同意他退車,有聯絡被告說如果他不滿意可以退車,退車對應窗口應該是由行將公司處理,我跟被告聯繫時有告知被告我的名字,一般伊會講伊是格上租車李俊賢,伊未曾對外自稱伊是李俊賢經理,伊沒有在100 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車輛拖走,聲明書不是伊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06頁反面)。

②、觀諸證人李俊賢提出100 年11月23日之行程記載:1.早上大

約8點半由台中分公司出發至鹿港派出所陪同客戶0116-YY事故當事人謝珍華製作車禍筆錄。2.筆錄完成後會同謝小姐及其陪同之朋友溫先生至鹿港TOYOTA 服務廠看0116-YY車輛,並拿取車上物品,時間大約10時30分左右離開。3.離開後前往匯豐東海服務廠大約11點多帶人前往大雅南一書局牽車進場維修車牌(1771-JJ、6302 -ZZ)。4.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至台中行將牽9013-XX 回台中分公司整備,再前往納智捷南台中廠與廠長張志明會同前往大雅佳思克公司拜訪客戶太田先生處理客訴車輛問題,將代步車交給客戶使用並取回0405-ZZ進場檢修,大約4點左右完成。5.大約16點30分再從台中分公司將4199-XX 年代之完工車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交車給客戶,並將替代車3682-RR 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汽車拆2263-22車牌完成回公司約下午6 點多等情(偵6134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俊賢負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GPS行車定位紀錄顯示:車號000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開始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彰化鹿港鎮、上午9時08分57秒至46分06秒引擎熄火、上午9時48分21秒至10時45分57秒均仍在彰化縣鹿港鎮○○○鄉○○路行駛、上午10時49分23秒由彰化鹿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11時49分35秒抵達台中縣大雅鄉,之後均在台中市區行駛並無在新竹縣市行駛紀錄等情相符,此有格上公司101年8月14日2012格字第535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00 號車輛GPS定位紀錄可憑(見偵6134號卷第85至第102頁)。

③、再者,謝珍華係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04分至39分在鹿港

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3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97頁),且證人溫裕坤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李俊賢見過1次,因伊的客戶謝珍華100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伊去幫忙處理認識證人李俊賢,事發後幾天去鹿港派出所做筆錄才見到李俊賢,當天是早上9 點或10點做筆錄,到10點多結束,伊跟證人李俊賢有去鹿港豐田汽車公司看一下車子受損情形,大概11點前結束,之後就跟證人李俊賢分開了,當時伊跟謝珍華一起去的,當時就只有伊及李俊賢、謝珍華3 人,伊跟謝珍華先到的,證人李俊賢只晚了2、3分鐘到等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05 頁反面),而證人黃聰元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3日早上11點多跟證人李俊賢去大雅鄉南一書局土地公廟牽車,因為有車子要做板金,伊是專門修車的,證人李俊賢說有車輛要給伊修,證人李俊賢載伊去牽,牽車用了大約1 小時,證人李俊賢沒有跟伊回修車廠,只有給伊鑰匙,證人李俊賢帶我們去找車,伊跟證人李俊賢在早上11點40多分時開,有傳估價單給證人李俊賢,證人李俊賢也有傳真估價單批認單給伊等語,並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 20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綜上以觀,證人李俊賢提出之行程記錄核與前開行車紀錄、證人溫裕坤、黃聰元證述相符,應屬可採。

2、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證人葉國鍊所駕駛之格上汽車公務車,100 年11月23日當天並未至被告處,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查證人葉國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我是○○○區

○○○路將乙台中途解約車號0000-00 小客車開回來,客戶是陳錫煌,11點去力行四路交還客戶葉純純委託換牌的車,並將公司提供的代步車換回來,下午去新竹匯豐估價等語(見偵6134號卷第69頁反面),且於本院民事庭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匯豐汽車新竹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9頁至3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85頁至189 頁),而該還車確認表記載:100年11月23日10時30分、車號0000-00 還車(客戶:陳錫煌,取車人員葉國鍊);100年11月23日11時車號0000-00還車(客戶:葉純純,取車人員葉國鍊);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記載:100 年11月23日車號0000-00 里程數52公里,○○○區○○路拉車保修/中途解約○○○區○○○路取車/換牌開到○○○區○○○路取回替代車、新竹佑通汽車用印、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勘車等情,此均與證人葉國鍊之證述及其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相符,均堪以採信。

②、又證人葉國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李俊賢於10

0年11月18日有通知車號0000-00車輛有問題,證人李俊賢告知伊系爭車輛儀表故障燈有問題,請伊跟服務廠做聯繫確認車輛損害情況,有回報李俊賢,請原廠做修繕報價,跟公司回報後,公司說車子暫不修理,因為損壞部分有爭議所以沒有交修,車子由被告開回去,伊有回報證人李俊賢,後續他說他會處理,後來接到消息時(100 年12月30日)才知道系爭車輛不見了,聲明書正本被告並沒有交給伊,系爭車輛出問題後是用電話是0000000000號聯絡,伊有親自到湖口國瑞汽車商行,開的是公務車9270-RR 等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3、另上開車號0000-00 車輛之車牌因已繳銷,由被告懸掛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使用,有車輛維修確認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可佐(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參酌懸掛被告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車牌之黑色TOYOTA CAMRY汽車(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款車),於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21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往竹北、新竹市○○路 ○段○○號頭前溪往市區、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新豐,於100年11月23日17時58分6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新豐、同日19時22分57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同日19時27分55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有車行紀錄查詢、照片可佐(見偵6134卷第 113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互核前開車輛自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駛路線、車型均相符,被告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交證人李俊賢取回之事,尚難採信。又車號0000-00 汽車係自99年12月29日迄今登記被告配偶黃麗娟名下,廠牌為福特六和,銀色,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1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237-B8車牌是掛在6628-KK的車輛上去維修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惟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證人葉國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黑色同型車相符,又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年11月23日前開車號0000-00車牌係懸掛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款黑色豐田CAMRY車上,當天被拍到其實是6288 -KK自小客車云云,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買賣契約書、101 年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讓渡書及舉發違規照片等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第126頁),然而被告前後陳述顯然有不一,已有可疑,況該舉發照片之違規日期為100年1月16日,而被告係於10 0年11月18日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237-B8車牌前往維修車輛,更可證明被告確係將8237-B8之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4、由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影本觀之,其上記載:一、車輛(籍)資料交付明細:1.TOYOTA廠牌CAMRY車號:0000-00(缺牌照兩面),車身號碼:GSZ000000000。備用鑰匙1 支。二、本人保證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於合約規定日期完成繳清,該車積欠稅費、違規等費用並移轉過戶,屆時如未依規定移轉過戶,本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力參立先生。立聲明書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地址:李俊賢11/23。電話:0000000000-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先生等情(偵字6134號卷第20頁),倘前開聲明書確係格上公司出具,則前開聲明書何以電話僅含糊記載0000000000-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先生,而未記載格上公司電話,且未記載謝副理、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又如係格上公司所出具,必然蓋有格上公司之印章,惟該聲明書均付之闕如,在在顯示上開聲明書確非格上公司所出具。參以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於行將公司共拍賣購得43輛車,有行將公司102年10月11日將字第102-027號函、應收帳款明細表、行將企業會員入會申請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43頁),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且多次標購行將公司拍賣之汽車,就交車、退車應有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文書應知之綦詳,被告自可辨別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不全,亦非退車之文書,被告反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5、此外,核與證人謝德昌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134卷第11至14頁、168至168頁)大致相符,復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格字第1041號函乙紙(本院易字卷第50頁,即本院訴字卷第25頁)、被告力參立於10

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統一超商傳真收據影本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即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聲明書之翻拍照片見偵字6134號卷第20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將字第102-038號函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即本院訴字卷第73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及全案卷宗(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75-1至75-4頁、第76至85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3日退款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乙紙(偵6134號卷第19頁)、被告寄予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乙份(偵6134號卷第22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份(0000000000 門號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及100年11月17日至23日之通話明細,偵6134號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葉高偉偵查佐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偵6134號卷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6、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間與格上公司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後於同年月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格上公司退款被告48萬2千5百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與格上公司解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負有返還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格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尚未返還該車之際,被告仍係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人,而被告拒不返還該小客車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是故被告未返還其所有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起訴要旨顯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綜上所述,證人李俊賢並未自被告處拖走車身號碼GSV0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交付上開聲明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未將其持有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還予格上公司,嗣格上公司催討該車時,被告旋即行使其偽造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並辯稱已交付該車等情,洵屬無疑,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蔡總華交付58萬元購買車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遭格上公司催討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行使其上有偽造證人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營中古車行買賣,不思正當經營,而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車,實有不該,又購得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現有瑕疵,與格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嗣格上公司催討該車時,又提出偽造證人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持之以行使,致生危害於證人李俊賢及格上公司,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詐欺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蔡總華和解,而車身號碼 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格上公司48萬元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附卷供參,公訴人當庭各具體求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持向格上公司行使之聲明書乙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俊賢」署名乙枚,均為前開聲明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聲明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