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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盛

蘇彥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鄭其昌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郜憲一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770號、第3771號、第5896號、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部分,與鄭其昌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與鄭其昌、蘇彥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部分,以其與鄭其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以其與鄭其昌、蘇彥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彥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ꆼ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國盛、鄭其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盛、鄭其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ꆼ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部分,與陳國盛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與陳國盛、蘇彥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部分,以其與陳國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以其與陳國盛、蘇彥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其昌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其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郜憲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郜憲一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陳國盛竟單獨或夥同鄭其昌、蘇彥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陳國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2、5、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5、10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復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向吳耀彬(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76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2 年訴字218 號審理中)購買愷他命後加以分裝,以供販售予他人之用,惟尚未賣出。

ꆼ陳國盛與鄭其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4、6、7、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6、7、8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4、6、7、8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ꆼ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ꆼ陳國盛與鄭其昌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象施用。

ꆼ陳國盛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楊宗憲、陳朝陽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郜憲一及未成年人楊宗憲、陳朝陽施用。

ꆼ嗣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盛,再經陳國盛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扣得陳國盛所有、先前販入後尚未賣完及前揭向吳耀彬販入後尚未賣出所分裝之愷他命共83包(毛重共計525.86公克)、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帳冊1 本、分裝袋11包、K 盤

1 個、刮卡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供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其昌,在鄭其昌身上查獲鄭其昌所有、供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經鄭其昌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與陳國盛共同販賣然尚未賣出之愷他命5 包(毛重各為3.5 公克、1.

2 公克、3.5 公克、3.35公克及3.5 公克,共計15.05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郜憲一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單獨或夥同沈盈男(另經本院通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郜憲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

2至6 、8、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8 、11、12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2至6 、8、11、12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ꆼ郜憲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ꆼ郜憲一與沈盈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之對象,以牟取不法利益。

ꆼ郜憲一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幫助陳國盛販賣愷他命。

ꆼ郜憲一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對象施用。

ꆼ嗣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郜憲一,經郜憲一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3樓居所,查獲郜憲一所有、供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國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陳國盛如附表二編號2 、3 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楊宗憲、陳朝陽部分所為之所犯法條原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郜憲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均誤載為「0000000000」,亦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0000000000」(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盛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偵字第3771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65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字第127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66頁)、被告鄭其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67 頁、本院偵聲字第127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193 頁、卷二第66頁)、被告蘇彥襄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卷一第170頁、卷二第66頁)、被告郜憲一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206 頁至第206 頁反面、本院

102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第170 頁、卷二第66頁、第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盈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213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

238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古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郭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證人李晟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證人謝ꆼ宗(起訴書誤載為謝啟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

155 頁)、證人許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字第3770號卷卷二第

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林芯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陳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王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43 頁至第

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證人羅亦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李佩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卷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林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1卷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30張(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郜憲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第122 頁至第132 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下稱偵字第5897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被告陳國盛所有帳冊內頁影本2 紙(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被告陳國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2 日至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152 頁至第159-1頁反面)、被告陳國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18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郜憲一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ꆼ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販賣1 包可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鄭其昌與被告陳國盛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鄭其昌可從中獲取每包100 元之不法利益或獲得被告陳國盛免費提供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被告蘇彥襄與被告陳國盛、鄭其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蘇彥襄主觀上知悉被告陳國盛叫伊拿毒品給被告鄭其昌是要拿去賣;被告郜憲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1,000元可獲取約2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郜憲一坦認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反面、第170 頁、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2頁),是被告陳國盛等4 人就前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而被告陳國盛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販入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及販賣,業據被告陳國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反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應認犯罪尚屬未遂。再被告郜憲一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雖以愷他命

1 包與證人郭冠廷互易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郜憲一自承其確實是以販賣之意思交付愷他命給證人郭冠廷,只是沒有收到現金,讓證人郭冠廷用甲基安非他命來交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反面),亦足堪認被告郜憲一此部分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查: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郜憲一於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郜憲一、陳國盛之供述及102 年

2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2 則(譯文編號478、479)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郜憲一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陳「我都坦承犯罪」、「我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70頁、卷二第52頁反面),其顯然係因不解販賣係以意圖營利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誤認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此徵諸其與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三編號13之行為猶一再強調:「如果這是販賣的話,我願意認罪」、「如果檢察官認為這樣構成販賣的話,我願承認」(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170 頁)等語甚明,尚與一般人對於法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ꆼ細觀被告郜憲一歷次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為所為供述,

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電話中是我幫被告陳國盛去向小馬購買愷他命,我應該是幫他購買100 或200 公克,價錢應該是3 萬多至4 萬左右,因為被告陳國盛知道我有辦法向小馬拿到比較便宜的愷他命,所以是被告陳國盛找我叫我去幫他買;我不會主動賣被告陳國盛愷他命,都是被告陳國盛向我詢問愷他命的價錢,他可以接受才請我幫他買;他不是要賣就是自己吃,我覺得應該是販賣,因為他自己沒有施用這麼多;我承認我這次有幫助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因為我幫他尋找用來販賣的愷他命來源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206 頁至第206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供稱:附表三編號13我否認,其他我全部承認,這是我跟被告陳國盛合資去購買。因為當初我跟被告陳國盛有講好是合資,只是被告陳國盛不知道我是跟誰買,我後來跟誰買我也忘了,我後來買300 公克六萬元。被告陳國盛是對我,他知道我跟誰買,但是他不認識那個人,被告陳國盛只有看過小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次是我拿著被告陳國盛的錢和我的錢一起去向上游購買毒品,那次是合資購買,不是販賣給被告陳國盛(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錢拿給我,然後我再拿我與他兩人的錢一起去買,這次是合資;被告陳國盛叫我問我朋友,那個朋友被告陳國盛也認識,可能當時被告陳國盛不知道是我與他合資的,那次確實是合資的(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反面);而被告陳國盛於警詢時供稱:我叫被告郜憲一幫我購買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於102 年02月21日03時許以新臺幣40,000元購得,被告郜憲一拿回新竹市○○區○○○路○○號13樓住處給我的(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係供稱:我之前跟被告郜憲一購買愷他命的模式,都是我先告訴他我要的數量和要的價錢,有時候是他跟我說價錢,確定後他就會去買或是去拿他自己本來就有的愷他命來賣給我,這次應該不是合資,因為被告郜憲一他並不是說他要買要找我一起買,他只是報價給我問我要買多少等語(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234 頁至第234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我給被告郜憲一4 萬元,他再拿愷他命200 公克給我,被告郜憲一跟誰拿我不清楚,那個人綽號叫小馬,我知道他,但是我不認識他;我認為這是個人認知的問題,我就是拿錢給他,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說是合資,我就是拿錢給他,買200 克、4 萬元,他跟別人拿多少,我也不知道;他說他去跟他朋友拿。我個人認為我就是向被告郜憲一拿,他說他朋友那邊有,我想要拿,所以我就拿錢給他,然後他就拿東西給我,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卷二第71頁)。是就上開供述相互勾稽,雖被告郜憲一、陳國盛就本次行為是否合資購買之認知確實有異,然被告郜憲一受被告陳國盛委託,代為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愷他命之客觀情節則互核一致。

ꆼ另觀被告郜憲一、陳國盛供認係其二人本次行為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當時陳述真意之內容如下(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陳國盛,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郜憲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0頁反面):

ꆼ102年2月20日晚間10時51分28秒許(譯文編號478):

A:你說的你朋友要賣寶石(按指愷他命)的那個啊,你朋友現在有嗎?

B:有啊

A:現有?

B:有啊,要嗎?

A:我要

B:好ꆼ102年2月20日晚間10時52分44秒許(譯文編號479):

A:你問他我如果一次跟他全收了,1千顆(按指1,000公克)呢?

B:不可能再低啊,不然他可以留著自己衝啊

A:你問到1千顆寶石,一百八(按指18萬元)喔

B:OK

A:你現在問啊

B:一定OKꆼ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陳國盛向被告郜憲一詢問

該第三人欲以何等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郜憲一有何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而依被告郜憲一、陳國盛之供述,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陳國盛委託被告郜憲一依被告郜憲一所探詢之價格代為向另一販毒者即綽號小馬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販賣情節有別。參以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而依被告郜憲一、陳國盛之一致陳述,並觀諸譯文內容中被告陳國盛稱「你朋友」等語,可知綽號小馬之人係與被告郜憲一較為熟識,是被告陳國盛若欲向綽號小馬之人購毒,即須經由被告郜憲一之聯繫,從而,被告陳國盛固於偵訊時陳稱這次應該不是合資,他只是報價給我問我要買多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就是向被告郜憲一拿,我就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就這樣,我不知道他跟別人是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然此係因被告陳國盛與綽號小馬之人並不熟識,僅能依被告郜憲一所探詢之價格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毒品,被告郜憲一又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國盛此次購買係合資購買之情況下所為之正常陳述,與常理並無嚴重相違,不能以此作為證據反證被告郜憲一交付毒品予被告陳國盛時有營利之意圖,此觀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這是個人認知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至多僅有被告郜憲一曾經為概括認罪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姑不論此自白之陳述是否為被告郜憲一之真意,尚有疑義,業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況被告郜憲一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單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否認販賣,而爭執係合資購買,致其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無從獲邀自白減刑之理。再查,被告郜憲一主觀上知悉被告陳國盛該次所購買之毒品係用以販賣,對於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郜憲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告陳國盛亦陳稱該次購買之毒品確實供作販賣之用,且已經全數賣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則被告郜憲一既係受被告陳國盛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將毒品交付被告陳國盛,以供被告陳國盛販售毒品,顯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陳國盛營利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郜憲一就該次行為有何營利意圖,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從而,被告郜憲一該次所為應僅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郜憲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ꆼ按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

18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ꆼ藥事法原名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 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ꆼ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係迄至59年8 月17日始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

ꆼ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 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 月27日第2 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無刑事處罰。

ꆼ又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

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2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ꆼ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例第5 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 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ꆼ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 條則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係屬該2 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 條參照),惟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 條一般「藥品」以外之「特別藥品」即「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之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ꆼ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62年6 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1 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

ꆼ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

5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 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乃至於第5 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ꆼ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制定後,歷經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 條參照),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月2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除原第13條之1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ꆼ況再觀諸93年3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

第1 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 、11條均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1 、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ꆼ此外,觀諸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另「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ꆼ復且,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歷來亦一再明白闡明: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須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營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範疇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 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明白闡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ꆼ甚且,觀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前後應究如何適用法律處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白函釋:「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惟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愷他命(Ketamine)案件如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係屬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除非其能證明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者,得不屬禁藥或偽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倘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除非其能證明係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否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因此,愷他命於91年1 月23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前固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管制藥品,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固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然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後,則應視其倘係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外,倘係非法,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如係非屬「毒品」之「管制藥品」,且非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偽藥或禁藥之刑事處罰規定,則應視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而仍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乃屬當然);另關於藥局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稱:「FM2 鎮定劑如供醫藥或研究之用,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用於其他用途則屬第三級毒品。又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購買管制藥品;藥商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販賣管制藥品,故藥局無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與否,均不得販賣管制藥品,違反者則涉及毒品或偽禁藥品案件。依法津之競合關係,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現定可適用情形下,方有藥事法偽禁藥品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9 日管證字第110352號函釋參照),揆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同為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FM2 發生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競合關係時,仍一再釋明依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及歷來修正意旨,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ꆼ綜上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

ꆼ所犯罪名:

ꆼ核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國盛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證人楊宗憲為00年0 月生、證人陳朝陽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係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12頁、第125頁),是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國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入扣案愷他命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立犯罪。被告陳國盛轉讓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ꆼ核被告鄭其昌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其昌為如附表一編號3 、4、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其昌轉讓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ꆼ核被告蘇彥襄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彥襄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核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郜憲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郜憲一轉讓前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被告郜憲一附表三編號13所為改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ꆼ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間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郜憲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郜憲一與同案被告沈盈男間就附表三編號

9、10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第三級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應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郜憲一及未成年人楊宗憲、陳朝陽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其中轉讓予未成年人楊宗憲、陳朝陽二人而成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未成年人楊宗憲、陳朝陽二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然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予郜憲一而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ꆼ分論併罰:

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ꆼ刑之減輕:

ꆼ未遂犯:

被告陳國盛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ꆼ幫助犯:

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ꆼ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均採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似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罪(刑法分則之加重),然被告所犯之罪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中實際上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祗不過該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加重類型而已,於此情形,應採有利被告之法律解釋,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

ꆼ經查,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郜憲一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前揭販賣、販賣未遂、幫助販賣、轉讓、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國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郜憲一如附表三編號13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遞減其刑。

ꆼ至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此部分自與上開決議內容所採之見解無涉,併予敘明。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被告陳國盛、郜憲一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及同

年月26日警詢時供出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彬」、「大牌」之吳耀彬,並具體陳述購買之時、地等細節,偵查機關即依據渠等證述之內容為調查,於102 年5 月29日拘提吳耀彬到案,並於102 年8 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送審等情,有被告陳國盛102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被告郜憲一102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7646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03 年8 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193頁至第193頁反面、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第199頁、第234頁),是被告陳國盛、郜憲一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吳耀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就被告陳國盛所犯販賣、販賣未遂、轉讓、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郜憲一所犯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理由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理由相同,業如前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ꆼ而觀諸被告鄭其昌歷次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毒品來源

為吳耀彬,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第10頁第11行記載被告鄭其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耀彬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係誤載。

ꆼ至上開第一分局103 年8 月1 日函文內容固認被告郜憲

一僅於筆錄中供述向吳耀彬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無提供具體事證予警方查緝,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要件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郜憲一有前揭減刑規定適用,業已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當由法院依據證據本於職權依法判斷,本院並未直接就被告郜憲一有無該條項之適用函詢第一分局,有本院函稿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第一分局上開函文固主動表達前揭意見,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ꆼ刑法第59條: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彥襄與被告陳國盛、鄭其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毒品數量僅為3.5 公克,獲利亦非鉅,又被告蘇彥襄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以被告蘇彥襄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蘇彥襄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蘇彥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ꆼ量刑之審酌:

ꆼ被告陳國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單獨或夥同被告鄭其昌、蘇彥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又單獨或夥同被告鄭其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國盛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陳國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5頁、第193頁、本院卷卷二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蘇彥襄: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彥襄與被告陳國盛、鄭其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蘇彥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其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斟酌公訴意旨表示被告蘇彥襄涉案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10頁第10行之記載及本院卷卷二第75頁);復考量被告蘇彥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當時與被告陳國盛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二第43頁、本院卷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被告鄭其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其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夥同被告陳國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鄭其昌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其昌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係每包100 元之不法利益或獲得被告陳國盛免費提供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且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其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卷二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郜憲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郜憲一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單獨或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沈盈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又單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郜憲一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郜憲一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考量被告郜憲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定應執行刑:

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國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罪及被告郜憲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數罪,其中部分係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至被告鄭其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罪,則均係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犯之,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ꆼ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陳國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被告鄭其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罪及被告郜憲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國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鄭其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及被告郜憲一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被告陳國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ꆼ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陳國盛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4 月間;被告鄭其昌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3、4月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為同一日;被告郜憲一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2 月間,且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陳國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鄭其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罪;被告郜憲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陳國盛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緩刑之宣告:

被告蘇彥襄前雖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確定,惟查被告蘇彥襄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蘇彥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審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並考量其與被告陳國盛現為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國盛尚育有

3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若其與被告陳國盛均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家中生計,且對其家庭之衝擊過鉅。綜上各情,被告蘇彥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ꆼ沒收部分:

ꆼ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三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ꆼ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58

分許,在被告陳國盛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3包(含包裝袋83只,毛重共計525.86公克,抽驗其中編號1 至3 號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34.7704公克),係被告陳國盛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包含102 年4 月12日向吳耀彬販入後尚未賣出及之前販入後尚未賣完之部分,然已無從分辨,業據被告陳國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審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3包既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國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被告鄭其昌身上及其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毛重各為

3.5 公克、1.2 公克、3.5 公克、3.35公克及3.5 公克,共計15.05 公克,抽驗其中編號5 號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895公克),係被告鄭其昌與被告陳國盛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持有剩餘之愷他命,業據被告陳國盛、鄭其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並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國盛、鄭其昌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ꆼ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一編號1、2、5、10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4,4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國盛、鄭其昌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6,100 元)及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1,200 元),雖亦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ꆼ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值

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及其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8 、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7,6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三編號2 價值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至6、8 、11、12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1,500 元),及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與同案被告沈盈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郜憲一就附表三編號1、7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附表三編號9、10 犯行與同案被告沈盈男間,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沈盈男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郜憲一連帶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ꆼ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

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在被告陳國盛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帳冊1 本、包裝袋11包、K 盤1 個、刮卡1 個(此處扣得之K 盤、刮卡與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扣得之K 盤、刮卡不同,詳卷附現場照片及相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31頁、第34頁、偵字第5897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均屬被告陳國盛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與被告鄭其昌、蘇彥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盛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其交付被告鄭其昌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被告鄭其昌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反面),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郜憲一供承該2 支門號均由其使用(見偵字第3770號卷卷一第7 頁、第134 頁、本院卷卷二第72頁反面),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屬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陳國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或與鄭其昌、蘇彥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國盛、鄭其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郜憲一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2所示販賣或與同案被告沈盈男、某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郜憲一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ꆼ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品,包括在被告陳國盛位於新竹市○

○區○○○路○○號13樓租屋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愷盤、刮卡,在被告鄭其昌身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香菸,在被告郜憲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3樓居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分別係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供稱係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另被告陳國盛經當場扣案之現金1 萬100 元、被告鄭其昌經當場扣案之現金3,000元,均非販賣毒品所得,業據其等陳明在案(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一第6 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國盛、鄭其昌、郜憲一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其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2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向被告陳國盛拿取業已分裝完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小包(毛重各為3.5公克、1.2 公克、3.5 公克、3.35公克及3.5 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作販賣使用,嗣警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鄭其昌,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查獲尚未販賣之前揭愷他命,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其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鄭其昌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其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其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其昌之自白、被告陳國盛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ꆼ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 包,係被告陳國盛於本案查獲前所販入

,經分裝後,與被告鄭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所餘尚未賣出之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鄭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5 包是被告陳國盛所有,交給我販賣的,愷他命5 包並非向何人所購買,被告陳國盛拿給我叫我幫他販賣等語(見偵字第5897號卷第43頁反面)並無出入,且核與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審酌被告陳國盛、鄭其昌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102 年4 月3 日)距上開愷他命5 包查獲之時間(102 年4 月14日)尚非過遠,參以被告陳國盛、鄭其昌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固定行為模式,被告鄭其昌、陳國盛之一致供述應堪認為事實,且查,被告鄭其昌於本案偵查中從未供稱扣案之愷他命5 包係其另外向被告陳國盛販入,用以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被告陳國盛於偵查中亦從未為前揭情節之陳述,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均與被告鄭其昌就該次行為能否成立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涉。準此,被告鄭其昌該次查獲之毒品既為其與被告陳國盛多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後未及賣出所剩餘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裁判意旨,詳前述壹、有罪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該持有剩餘毒品愷他命5 包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與被告陳國盛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應有誤會。

ꆼ至被告鄭其昌固於偵查中承認此部分行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見偵字第3771號卷卷二第66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坦認不諱,然此顯然係因被告鄭其昌欠缺法律專業,不解法律構成要件及前揭現行實務所持見解所致,此觀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訊問被告鄭其昌、陳國盛為確認後,被告鄭其昌之辯護人當場為被告鄭其昌利益稱:認為有重複評價之問題,應該把重複評價部分去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被告鄭其昌旋供稱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即明,尚與一般人對於法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其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依據卷內資料所示,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其昌向被告陳國盛所拿取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係被告鄭其昌意圖營利,另行向被告陳國盛販入,供作其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自難認被告鄭其昌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鄭其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鄭其昌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鄭其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蘇彥襄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時 間│地 點│方 式│通訊監察│證 據│主 文││號│聯絡電話 │/數量/價│ │ │ │譯文編號│ │ ││ │ │格(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1 │王文賢 │愷他命1 │102年3月│新竹市牛│陳國盛販賣│537至539│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2 │11日凌晨│埔路與牛│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重,│3時10分 │埔東路交│ │ │2.證人王文賢│壹年伍月。扣案如││ │ │1,000元 │許 │岔口之萊│ │ │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二至七││ │ │ │ │爾富便利│ │ │3.門號097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商店門口│ │ │ 6266號於1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參偵字│ │ │ 2年3月11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第3771號│ │ │ 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卷卷一第│ │ │ 文3通。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145頁) │ │ │4.扣案之被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國盛所有│ ││ │ │ │ │ │ │ │ 電子磅秤1 │ ││ │ │ │ │ │ │ │ 個、帳冊1 │ ││ │ │ │ │ │ │ │ 本、分裝袋│ ││ │ │ │ │ │ │ │ 11包、K盤1│ ││ │ │ │ │ │ │ │ 個、刮卡1 │ ││ │ │ │ │ │ │ │ 個、行動電│ ││ │ │ │ │ │ │ │ 話1 支(含│ ││ │ │ │ │ │ │ │ 門號097724│ ││ │ │ │ │ │ │ │ 6266號SIM │ ││ │ │ │ │ │ │ │ 卡1 張)。│ │├─┼─────┼────┼────┼────┼─────┼────┼──────┼────────┤│2 │王文賢 │愷他命1 │102年3月│新竹市牛│陳國盛販賣│563至565│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2 │12日晚間│埔東路15│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重,│9時25分 │號13樓之│ │ │2.證人王文賢│壹年伍月。扣案如││ │ │1,000元 │許 │陳國盛前│ │ │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二至七││ │ │ │ │租屋處外│ │ │3.門號097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參本院│ │ │ 6266號於1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聲羈字第│ │ │ 2年3月12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90號卷第│ │ │ 通訊監察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6頁) │ │ │ 文3通。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4.扣案之被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國盛所有│ ││ │ │ │ │ │ │ │ 電子磅秤1 │ ││ │ │ │ │ │ │ │ 個、帳冊1 │ ││ │ │ │ │ │ │ │ 本、分裝袋│ ││ │ │ │ │ │ │ │ 11包、K盤1│ ││ │ │ │ │ │ │ │ 個、刮卡1 │ ││ │ │ │ │ │ │ │ 個、行動電│ ││ │ │ │ │ │ │ │ 話1 支(含│ ││ │ │ │ │ │ │ │ 門號097724│ ││ │ │ │ │ │ │ │ 6266號SIM │ ││ │ │ │ │ │ │ │ 卡1 張)。│ │├─┼─────┼────┼────┼────┼─────┼────┼──────┼────────┤│3 │王文賢 │愷他命1 │102年3月│新竹市民│由陳國盛與│566至569│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約3 │12晚間11│生路與民│王文賢聯絡│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公克, │時5分許 │族路口之│好交易地點│ │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1,300元 │ │全家便利│後,陳國盛│ │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商店門口│指示鄭其昌│ │3.證人王文賢│至七、十所示之物││ │ │ │ │ │前往交易毒│ │ 之證述。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品,係陳國│ │4.門號097724│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盛、鄭其昌│ │ 6266號於10│幣壹仟ꆼ佰元,與││ │ │ │ │ │共同販賣。│ │ 2年3月12日│鄭其昌連帶沒收,││ │ │ │ │ │ │ │ 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文4通。 │沒收時,以其與鄭││ │ │ │ │ │ │ │5.扣案之被告│其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陳國盛所有│償之。 ││ │ │ │ │ │ │ │ 電子磅秤1 │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 │ │ 個、帳冊1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本、分裝袋│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11包、K盤1│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 │ │ 個、刮卡1 │至七、十所示之物││ │ │ │ │ │ │ │ 個、行動電│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話1 支(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門號097724│幣壹仟ꆼ佰元,與││ │ │ │ │ │ │ │ 6266號SIM │陳國盛連帶沒收,││ │ │ │ │ │ │ │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扣案之被告│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 鄭其昌所有│國盛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行動電話1 │償之。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4 │羅亦辰 │愷他命1 │102年3月│新竹市北│陳國盛與羅│519 │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3.5 │6日凌晨 │大路錢櫃│亦辰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公克含袋│0時38分 │KTV 對面│易毒品後,│ │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參本院│後之某時│道路旁,│陳國盛指示│ │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卷卷一第│(參偵字│由羅亦辰│鄭其昌前往│ │3.證人羅亦辰│至七、十所示之物││ │ │24頁、第│第3771號│所搭乘之│交易,鄭其│ │ 之證述。 │均沒收之;未扣案││ │ │193頁) │卷卷一第│自小客車│昌將K 他命│ │4.門號097724│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200 │156頁) │內。 │交付予羅亦│ │ 6266號於10│幣壹仟貳佰元,與││ │ │元 │ │ │辰後,因羅│ │ 2年3月6日 │鄭其昌連帶沒收,││ │ │ │ │ │亦辰表示價│ │ 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格太貴,故│ │ 文1通。 │沒收時,以其與鄭││ │ │ │ │ │實際價金由│ │5.扣案之被告│其昌之財產連帶抵││ │ │ │ │ │陳國盛直接│ │ 陳國盛所有│償之。 ││ │ │ │ │ │向羅亦辰收│ │ 電子磅秤1 │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取。 │ │ 個、帳冊1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本、分裝袋│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11包、K盤1│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 │ │ 個、刮卡1 │至七、十所示之物││ │ │ │ │ │ │ │ 個、行動電│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話1 支(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門號097724│幣壹仟貳佰元,與││ │ │ │ │ │ │ │ 6266號SIM │陳國盛連帶沒收,││ │ │ │ │ │ │ │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扣案之被告│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 鄭其昌所有│國盛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行動電話1 │償之。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5 │羅亦辰 │愷他命1 │102年3月│新竹市北│陳國盛販賣│624、625│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 │27日下午│大路頂好│ │、627至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200元 │5時18分 │商店對面│ │629(起 │2.證人羅亦辰│壹年伍月。扣案如││ │ │ │許 │路邊,由│ │訴書誤載│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二至七││ │ │ │ │陳國盛所│ │為624至 │3.門號0977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駕駛之自│ │629,參 │ 6266號於1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小客車內│ │偵字第 │ 2年3月27日│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3771號卷│ 通訊監察譯│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卷一第 │ 文5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56頁至 │4.扣案之被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第156頁 │ 陳國盛所有│。 ││ │ │ │ │ │ │反面) │ 電子磅秤1 │ ││ │ │ │ │ │ │ │ 個、帳冊1 │ ││ │ │ │ │ │ │ │ 本、分裝袋│ ││ │ │ │ │ │ │ │ 11包、K盤1│ ││ │ │ │ │ │ │ │ 個、刮卡1 │ ││ │ │ │ │ │ │ │ 個、行動電│ ││ │ │ │ │ │ │ │ 話1 支(含│ ││ │ │ │ │ │ │ │ 門號097724│ ││ │ │ │ │ │ │ │ 6266號SIM │ ││ │ │ │ │ │ │ │ 卡1 張)。│ │├─┼─────┼────┼────┼────┼─────┼────┼──────┼────────┤│6 │李佩蓉 │愷他命1 │102年4月│新竹市北│陳國盛先與│無(另以│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4公 │3日○○ ○區○○路│李佩蓉確認│門號0983│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克(參本│11時50分│2 段160 │購買K 他命│750424號│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院卷卷一│許 │號「四季│事宜後,撥│行動電話│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第24頁反│ │悅色」社│打電話予鄭│雙向通聯│3.證人李佩蓉│至六、八、十所示││ │ │面、第 │ │區大門旁│其昌,由鄭│紀錄佐證│ 之證述。 │之物均沒收之;未││ │ │193頁反 │ │走道 │其昌依據陳│) │4.門號098375│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面), │ │ │國盛指示,│ │ 0424號於10│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1,200元 │ │ │至指定地點│ │ 2年4月3日 │,與鄭其昌連帶沒││ │ │ │ │ │販賣K 他命│ │ 雙向通聯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李佩蓉,│ │ 錄。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由鄭其昌│ │5.扣案之被告│與鄭其昌之財產連││ │ │ │ │ │收取現金。│ │ 陳國盛所有│帶抵償之。 ││ │ │ │ │ │ │ │ 電子磅秤1 │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 │ │ 個、帳冊1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本、分裝袋│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11包、K盤1│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 │ │ 個、刮卡1 │至六、八、十所示││ │ │ │ │ │ │ │ 個、行動電│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 話1支(含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門號098375│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 │ 0424號SIM │,與陳國盛連帶沒││ │ │ │ │ │ │ │ 卡1 張)。│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6.扣案之被告│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鄭其昌所有│與陳國盛之財產連││ │ │ │ │ │ │ │ 行動電話1 │帶抵償之。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7 │林姿均 │愷他命1 │102年4月│新竹市北│陳國盛先與│無(另以│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4公 │3日中午 │大路252 │林姿均確認│門號0983│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克(參本│12時許 │號「全家│購買K 他命│750424號│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院卷卷一│ │便利商店│事宜後,撥│行動電話│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第24頁反│ │」前 │打電話予鄭│雙向通聯│3.證人林姿均│至六、八、十所示││ │ │面、第 │ │ │其昌,由鄭│紀錄佐證│ 之證述。 │之物均沒收之;未││ │ │193頁反 │ │ │其昌依據陳│) │4.門號098375│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面), │ │ │國盛指示,│ │ 0424號於10│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1,200元 │ │ │至指定地點│ │ 2年4月3日 │,與鄭其昌連帶沒││ │ │ │ │ │販賣K 他命│ │ 雙向通聯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林姿均,│ │ 錄。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由鄭其昌│ │5.扣案之被告│與鄭其昌之財產連││ │ │ │ │ │收取現金。│ │ 陳國盛所有│帶抵償之。 ││ │ │ │ │ │ │ │ 電子磅秤1 │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 │ │ 個、帳冊1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本、分裝袋│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11包、K盤1│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 │ │ 個、刮卡1 │至六、八、十所示││ │ │ │ │ │ │ │ 個、行動電│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 話1 支(含│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門號098375│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 │ 0424號SIM │,與陳國盛連帶沒││ │ │ │ │ │ │ │ 卡1 張)。│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6.扣案之被告│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鄭其昌所有│與陳國盛之財產連││ │ │ │ │ │ │ │ 行動電話1 │帶抵償之。 ││ │ │ │ │ │ │ │ 支(含門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 ││ │ │ │ │ │ │ │ 1 張)。 │ │├─┼─────┼────┼────┼────┼─────┼────┼──────┼────────┤│8 │林姿均 │愷他命1 │102年4月│新竹市北│陳國盛先與│無(另以│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4公 │3日下○○○區○○路│林姿均確認│門號0983│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克(參本│時20分許│266 號「│購買K 他命│750424號│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院卷卷一│ │英雄聯盟│事宜後,撥│行動電話│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第24頁反│ │網咖」旁│打電話予鄭│雙向通聯│3.證人林姿均│至六、八至十所示││ │ │面、第 │ │巷弄內 │其昌,由鄭│紀錄佐證│ 之證述。 │之物均沒收之;未││ │ │193頁反 │ │ │其昌依據陳│) │4.門號098375│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面), │ │ │國盛指示,│ │ 0424號於10│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1,200元 │ │ │至指定地點│ │ 2年4月3日 │,與鄭其昌連帶沒││ │ │ │ │ │販賣K 他命│ │ 雙向通聯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林姿均,│ │ 錄。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由鄭其昌│ │5.扣案之被告│與鄭其昌之財產連││ │ │ │ │ │收取現金。│ │ 陳國盛所有│帶抵償之。 ││ │ │ │ │ │ │ │ 電子磅秤1 │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 │ │ 個、帳冊1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本、分裝袋│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 │ │ 11包、K盤1│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 │ │ 個、刮卡1 │至六、八至十所示││ │ │ │ │ │ │ │ 個、行動電│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 話1 支(含│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門號098375│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 │ 0424號SIM │,與陳國盛連帶沒││ │ │ │ │ │ │ │ 卡1 張)。│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6.扣案之被告│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鄭其昌所有│與陳國盛之財產連││ │ │ │ │ │ │ │ 行動電話1 │帶抵償之。 ││ │ │ │ │ │ │ │ 支(含門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 ││ │ │ │ │ │ │ │ 1 張)。 │ │├─┼─────┼────┼────┼────┼─────┼────┼──────┼────────┤│9 │羅亦辰 │愷他命1 │102年4月│新竹市北│陳國盛先與│編號938 │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3.5 │3日○○ ○區○○街│羅亦辰確認│至940 及│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公克(參│10時25分│33號羅亦│購買K 他命│943 等數│2.被告鄭其昌│徒刑壹年伍月。扣││ │ │偵字第 │(起訴書│辰租屋處│事宜後,撥│則通聯譯│ 之自白。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3771號卷│誤載為55│樓下 │打電話予鄭│文,及門│3.被告蘇彥襄│至八、十所示之物││ │ │卷一第14│分,參偵│ │其昌,由鄭│號098375│ 之自白。 │均沒收之;未扣案││ │ │頁), │字第3771│ │其昌依據陳│0424號行│4.證人羅亦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1,200元 │號卷卷二│ │國盛指示,│動電話雙│ 之證述。 │幣壹仟貳佰元,與││ │ │ │第12頁反│ │將其自蘇彥│向通聯紀│5.門號097724│鄭其昌、蘇彥襄連││ │ │ │面)許 │ │襄處拿取之│錄,佐證│ 6266號於10│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K 他命至指│陳國盛於│ 2年4月3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定地點販賣│102年4月│ 通訊監察譯│以其與鄭其昌、蘇││ │ │ │ │ │予羅亦辰,│3日至同 │ 文4通。 │彥襄之財產連帶抵││ │ │ │ │ │並由鄭其昌│年月5日 │6.門號098375│償之。 ││ │ │ │ │ │收取現金,│間,確有│ 0424號於10│鄭其昌共同販賣第││ │ │ │ │ │再將現金交│指示蘇彥│ 2年4月3日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付予陳國盛│襄將K他 │ 雙向通聯紀│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 │(起訴書誤│命交付予│ 錄。 │案如附表五編號二││ │ │ │ │ │載為蘇彥襄│鄭其昌,│7.扣案之被告│至八、十所示之物││ │ │ │ │ │,參本院卷│供鄭其昌│ 陳國盛所有│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卷一第25頁│持以交付│ 電子磅秤1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卷二第66│予他人之│ 個、帳冊1 │幣壹仟貳佰元,與││ │ │ │ │ │頁反面)。│事實。 │ 本、分裝袋│陳國盛、蘇彥襄連││ │ │ │ │ │係陳國盛、│ │ 11包、K盤1│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蘇彥襄、鄭│ │ 個、刮卡1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其昌共同販│ │ 個、行動電│以其與陳國盛、蘇││ │ │ │ │ │賣。 │ │ 話2 支(含│彥襄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門號097724│償之。 ││ │ │ │ │ │ │ │ 6266、0983│蘇彥襄共同販賣第││ │ │ │ │ │ │ │ 750424號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SIM卡各1張│徒刑壹年肆月。緩││ │ │ │ │ │ │ │ )。 │刑ꆼ年。扣案如附││ │ │ │ │ │ │ │8.扣案之被告│表五編號二至八、││ │ │ │ │ │ │ │ 鄭其昌所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行動電話│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1 支(含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號00000000│貳佰元,與陳國盛││ │ │ │ │ │ │ │ 18號SIM 卡│、鄭其昌連帶沒收││ │ │ │ │ │ │ │ 1 張)。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陳國盛、鄭其昌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10│古俊毅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北│陳國盛接聽│434至437│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 │月26日下│大路與民│郜憲一持用│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200元 │午5時許 │生路交岔│之門號0970│ │2.證人王文賢│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路口之 │467873號行│ │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二至六││ │ │ │ │7-11便利│動電話後販│ │3.門號0970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商店旁(│賣(參偵字│ │ 7873號於10│;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參偵字第│第3770號卷│ │ 1年12月26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3770號卷│卷一第56頁│ │ 日通訊監察│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卷一第64│至第56頁反│ │ 譯文4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頁) │面)。 │ │4.扣案之被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國盛所有│。 ││ │ │ │ │ │ │ │ 電子磅秤1 │ ││ │ │ │ │ │ │ │ 個、帳冊1 │ ││ │ │ │ │ │ │ │ 本、分裝袋│ ││ │ │ │ │ │ │ │ 11包、K盤1│ ││ │ │ │ │ │ │ │ 個、刮卡1 │ ││ │ │ │ │ │ │ │ 個。 │ │├─┼─────┼────┼────┼────┼─────┼────┼──────┼────────┤│11│無 │愷他命 │102年4月│新竹市大│陳國盛以5 │1311至 │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販賣第三級││,│ │300公克 │12日上午│潤發停車│萬7,000 元│1316(參│ 之自白。 │毒品未遂,處有期││即│ │,5萬 │10時30分│場、新竹│之價格,在│偵字第 │2.門號097724│徒刑壹年。扣案如││起│ │7,000元 │許至11時│市立圖書│新竹市大潤│3771號卷│ 6266號於10│附表五編號一至七││訴│ │(參偵字│許(起訴│館前之停│發停車場,│卷一第 │ 2年4月12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書│ │第3771號│書誤載為│車場(參│向吳耀彬購│199頁至 │ 通訊監察譯│。 ││犯│ │卷卷一第│某時許,│本院卷卷│買300 公克│第200頁 │ 文6通。 │ ││罪│ │211至第 │參偵字第│一第25頁│之第三級毒│、第211 │3.扣案之被告│ ││事│ │212頁、 │3771號卷│反面、卷│品愷他命,│頁) │ 陳國盛所有│ ││實│ │本院卷卷│卷一第 │二第66頁│嗣發現摻了│ │ 供販賣所用│ ││欄│ │二第66頁│211 頁至│反面) │鹽巴,再與│ │ 之第三級毒│ ││一│ │) │第212 頁│ │吳耀彬約在│ │ 品愷他命83│ ││、│ │ │、本院卷│ │新竹市立圖│ │ 包(毛重共│ ││ꆼ│ │ │卷二第66│ │書館更換愷│ │ 計525.86公│ ││部│ │ │頁反面)│ │他命,以供│ │ 克)、電子│ ││分│ │ │ │ │販賣他人,│ │ 磅秤1 個、│ ││ │ │ │ │ │惟尚未賣出│ │ 帳冊1 本、│ ││ │ │ │ │ │。 │ │ 分裝袋11包│ ││ │ │ │ │ │ │ │ 、K盤1個、│ ││ │ │ │ │ │ │ │ 刮卡1 個、│ ││ │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 │├─┼─────┼────┼────┼────┼─────┼────┼──────┼────────┤│12│無 │愷他命5 │102年4月│新竹市牛│公訴意旨認│ │1.被告鄭其昌│鄭其昌無罪。 ││,│ │包(毛重│14日晚間│埔東路15│:鄭其昌向│ │ 之自白。 │ ││即│ │共計 │6、7時許│號13樓之│陳國盛拿取│ │2.證人即同案│ ││起│ │15.05公 │(起訴書│陳國盛前│業已分裝完│ │ 被告陳國盛│ ││訴│ │克) │誤載為某│租屋處(│畢之第三級│ │ 之證述。 │ ││書│ │ │時許,參│參本院卷│毒品愷他命│ │3.扣案之第三│ ││犯│ │ │偵字第 │卷一第25│5包(毛重 │ │ 級毒品愷他│ ││罪│ │ │3771號卷│頁反面、│各為3.5公 │ │ 命5 包(毛│ ││事│ │ │卷二第66│第193 頁│克、1.2公 │ │ 重共計15.0│ ││實│ │ │頁) │反面) │克、3.5公 │ │ 5公克)。 │ ││欄│ │ │ │ │克、3.35公│ │ │ ││四│ │ │ │ │克及3.5公 │ │ │ ││部│ │ │ │ │克),以供│ │ │ ││分│ │ │ │ │販賣他人,│ │ │ ││ │ │ │ │ │惟尚未賣出│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國盛、鄭其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轉讓對象/ │毒品種類│時 間│地 點│方 式│通訊監察│證 據│主 文││號│聯絡電話 │/ 數量 │ │ │ │譯文編號│ │ │├─┼─────┼────┼────┼────┼─────┼────┼──────┼────────┤│1 │王文賢 │愷他命1 │102 年(│新竹市香│陳國盛與王│541至545│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共同轉讓第││ │0000000000│小包1公 │起訴書誤│山區牛埔│文賢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克(參本│載為101 │東路上之│易地點後,│ │2.被告鄭其昌│徒刑ꆼ月,如易科││ │ │院卷卷一│年,參本│某臭臭鍋│指示鄭其昌│ │ 之自白。 │罰金,以新臺幣壹││ │ │第25頁、│院卷第25│店旁。 │前往交付毒│ │3.證人王文賢│仟元折算壹日。扣││ │ │第193頁 │頁)3月 │ │品,因王文│ │ 之證述。 │案如附表五編號七││ │ │反面),│11日下午│ │賢沒有現金│ │4.門號097724│、十所示之物均沒││ │ │價值500 │5時43分 │ │,故鄭其昌│ │ 6266號於10│收之。 ││ │ │元 │許 │ │未向其收取│ │ 2年3月11日│鄭其昌共同轉讓第││ │ │ │ │ │價金,係陳│ │ 通訊監察譯│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國盛與鄭其│ │ 文5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昌共同轉讓│ │5.扣案之被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陳國盛所有│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行動電話1 │案如附表五編號七││ │ │ │ │ │ │ │ 支(含門號│、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0000000000│收之。 ││ │ │ │ │ │ │ │ 號SIM 卡1 │ ││ │ │ │ │ │ │ │ 張)。 │ ││ │ │ │ │ │ │ │6.扣案之被告│ ││ │ │ │ │ │ │ │ 鄭其昌所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1 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 ││ │ │ │ │ │ │ │ 1 張)。 │ │├─┼─────┼────┼────┼────┼─────┼────┼──────┼────────┤│2 │楊宗憲 │愷他命,│102年4月│新竹市牛│陳國盛轉讓│無 │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成年人對未││ │ │約1公克 │12日晚間│埔東路15│ │ │ 之自白。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 │8、9時許│號13樓之│ │ │2.證人楊宗憲│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陳國盛前│ │ │ 之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租屋處客│ │ │3.證人林芯筠│,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廳內 │ │ │ 之證述。 │折算壹日。 │├─┼─────┼────┼────┼────┼─────┼────┼──────┼────────┤│3 │楊宗憲、郜│愷他命,│102年4月│新竹市牛│陳國盛轉讓│無 │1.被告陳國盛│陳國盛成年人對未││ │憲一、陳朝│約可供每│14日晚間│埔東路15│ │ │ 之自白。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陽 │人施用2 │10時許 │號13樓之│ │ │2.證人楊宗憲│毒品,處有期徒刑││ │ │、3支香 │ │陳國盛前│ │ │ 之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菸之數量│ │租屋處客│ │ │3.證人郜憲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廳內 │ │ │ 之證述。 │折算壹日。 ││ │ │ │ │ │ │ │4.證人陳朝陽│ ││ │ │ │ │ │ │ │ 之證述。 │ │└─┴─────┴────┴────┴────┴─────┴────┴──────┴────────┘附表三:(被告郜憲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時 間│地 點│方 式 │通訊監察│證 據│主 文││號│聯絡電話 │/數量/價│ │ │ │譯文編號│ │ ││ │ │格(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1 │古俊毅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光│郜憲一與古│69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 │小包,價│月8日凌 │華南街之│俊毅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誤│值300元 │晨1時30 │「葛瑞絲│易地點後,│ │2.證人古俊毅│徒刑壹年伍月。扣││ │載為035366│ │分許 │」大樓旁│指示一真實│ │ 之證述。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767,參偵 │ │ │ │姓名年籍不│ │3.門號093692│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字第3770卷│ │ │ │詳之成年男│ │ 3536號於10│;未扣案搭配門號││ │卷一第53頁│ │ │ │子前往交易│ │ 1年12月8日│00000000││ │) │ │ │ │毒品,係郜│ │ 通訊監察譯│三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憲一與該名│ │ 文1通。 │支(不含SIM 卡)││ │ │ │ │ │男子共同販│ │4.扣案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賣。 │ │ 郜憲一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門號093692│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3536號SIM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卡1張。 │臺幣ꆼ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2 │郭冠廷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復│郜憲一販賣│123至124│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2.5 │月15日晚│興路上的│ │及140 至│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含袋│間11時40│長堤旅館│ │141 │2.證人郭冠廷│壹年伍月。未扣案││ │ │(參本院│分 │側門口 │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卷卷一第│ │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26頁),│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價值800 │ │ │ │ │ 1年12月15 │壹張)及販賣毒品││ │ │元之甲基│ │ │ │ │ 日、101年 │所得價值新臺幣捌││ │ │安非他命│ │ │ │ │ 12月23日通│佰元之甲基安非他││ │ │(參本院│ │ │ │ │ 訊監察譯文│命均沒收之,如全││ │ │卷卷一第│ │ │ │ │ 各2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6頁、第│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69頁反 │ │ │ │ │ │ ││ │ │面、卷二│ │ │ │ │ │ ││ │ │第70頁)│ │ │ │ │ │ │├─┼─────┼────┼────┼────┼─────┼────┼──────┼────────┤│3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林│郜憲一販賣│32至34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3 │月6日晚 │森路上之│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 │間6時54 │「檳榔王│ │ │2.證人李晟烽│壹年伍月。未扣案││ │ │1,200元 │分許 │」商店旁│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 │ │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年12月6日│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文3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西│郜憲一販賣│47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3 │月6日晚 │大路上之│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 │間11時27│「頂好商│ │ │2.證人李晟烽│壹年伍月。未扣案││ │ │1,200元 │分許 │店」前 │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 │ │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年12月6日│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通訊監察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文1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西│郜憲一販賣│82至84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3 │月11日下│大路與經│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 │午3時19 │國路交岔│ │ │2.證人李晟烽│壹年伍月。未扣案││ │ │1,200元 │分許 │路口道路│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 │ │旁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年12月11 │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日通訊監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譯文3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西│郜憲一販賣│107至108│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 │月15日下│大路上之│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2公克 │午2時27 │「頂好商│ │ │2.證人李晟烽│壹年伍月。未扣案││ │ │,1,200 │分許 │店」前 │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元 │ │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年12月15 │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日通訊監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譯文2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空│郜憲一與李│137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約3 │月19日下│軍醫院對│晟烽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公克, │午5時52 │面之7-11│易地點後,│ │2.證人李晟烽│徒刑壹年伍月。未││ │ │1,200元 │分許 │便利商店│指示一真實│ │ 之證述。 │扣案門號○九七○││ │ │ │ │ │姓名年籍不│ │3.門號097046│四六七八七三號行││ │ │ │ │ │詳之成年男│ │ 7873號於10│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子前往交易│ │ 1年12月19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品,係郜│ │ 日通訊監察│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憲一與該名│ │ 譯文1通。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男子共同販│ │ │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賣。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8 │李晟烽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光│郜憲一販賣│142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約 │月23日下│華南街「│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2公克 │午3時21 │頂好商店│ │ │2.證人李晟烽│壹年伍月。未扣案││ │ │,1,200 │分後之某│」前 │ │ │ 之證述。 │門號○九七○四六││ │ │元 │時 │ │ │ │3.門號097046│七八七三號行動電││ │ │ │ │ │ │ │ 7873號於10│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1年12月23 │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日通訊監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譯文1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 │謝ꆼ宗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西│郜憲一與謝│959至960│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3.5 │月6日晚 │大路上之│啟宗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公克含袋│間10時33│「頂好商│易地點後,│ │2.被告沈盈男│徒刑壹年伍月。未││ │ │1,200元 │分後之某│店」前 │指示沈盈男│ │ 之自白。 │扣案門號○九七○││ │ │(參本院│時 │ │前往交易毒│ │3.證人謝ꆼ宗│四六七八七三號行││ │ │卷卷一第│ │ │品,係郜憲│ │ 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 ││ │ │26頁反面│ │ │一與沈盈男│ │4.門號097046│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共同販賣。│ │ 7873號於10│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年12月6日│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通訊監察譯│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文2通。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10│謝ꆼ宗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中│郜憲一與謝│967至972│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共同販賣第││ │0000000000│小包2.5 │月15日晚│正路靠近│啟宗聯絡交│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0000000000│公克含袋│間11時45│火車站之│易地點後,│ │2.被告沈盈男│徒刑壹年伍月。未││ │ │(參本院│分後之某│「麥當勞│指示沈盈男│ │ 之自白。 │扣案門號○九七○││ │ │卷卷一第│時 │」前 │前往交易毒│ │3.證人謝ꆼ宗│四六七八七三號行││ │ │26頁反面│ │ │品,係郜憲│ │ 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 ││ │ │),800 │ │ │一與沈盈男│ │4.門號097046│SIM卡壹張)沒收 ││ │ │元 │ │ │共同販賣。│ │ 7873號於10│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年12月15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通訊監察譯│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文6通。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11│吳凱登 │愷他命1 │101年12 │新竹市西│郜憲一販賣│75至77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2.5 │月10日晚│大路與經│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含袋│間9時40 │國路之民│ │ │2.證人許瑋倫│壹年伍月。扣案如││ │ │(參本院│分許 │富國小正│ │ │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 │ │卷卷一第│ │門口 │ │ │3.門號093692│示之物沒收之;未││ │ │26頁反面│ │ │ │ │ 3536號於10│扣案搭配門號○九││ │ │),800 │ │ │ │ │ 1年12月10 │00000000││ │ │元 │ │ │ │ │ 日通訊監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譯文3通。 │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4.扣案之被告│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郜憲一所有│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門號093692│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3536號SIM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卡1張。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12│許瑋倫 │愷他命1 │102年1月│新竹市經│郜憲一販賣│226至227│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販賣第三級││ │0000000000│小包2.5 │19日下午│國路與延│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公克含袋│3時許 │平路口之│ │ │2.證人許瑋倫│壹年伍月。扣案如││ │ │(參本院│ │「蛋塔工│ │ │ 之證述。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 │ │卷卷一第│ │廠」商店│ │ │3.門號093692│示之物沒收之;未││ │ │26頁反面│ │旁 │ │ │ 3536號於10│扣案搭配門號○九││ │ │至第27頁│ │ │ │ │ 2年1月19日│00000000││ │ │),800 │ │ │ │ │ 通訊監察譯│號行動電話壹支(││ │ │元 │ │ │ │ │ 文2通。 │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4.扣案之被告│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郜憲一所有│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門號093692│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 3536號SIM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卡1張。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13│陳國盛 │愷他命 │102年2月│新竹市香│陳國盛委託│478至479│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幫助販賣第││ │0000000000│200公克 │21日晚間│山區牛埔│郜憲一向綽│ │ 之自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 │ │,4萬元 │11時許 │東路15號│號小馬之成│ │2.證人即被告│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13樓居所│年人購買愷│ │ 陳國盛之證│附表五編號十一所││ │ │ │ │內 │他命,由郜│ │ 述。 │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憲一向陳國│ │3.門號093692│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盛收取4萬 │ │ 3536號於10│00000000││ │ │ │ │ │元價款後,│ │ 2年2月21日│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將愷他命交│ │ 通訊監察譯│不含SIM 卡)沒收││ │ │ │ │ │付陳國盛,│ │ 文2通。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國盛再將│ │4.扣案之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愷他命販賣│ │ 郜憲一所有│其價額。 ││ │ │ │ │ │他人,係郜│ │ 門號093692│ ││ │ │ │ │ │憲一幫助陳│ │ 3536號SIM │ ││ │ │ │ │ │國盛販賣。│ │ 卡1張。 │ │└─┴─────┴────┴────┴────┴─────┴────┴──────┴────────┘附表四:(被告郜憲一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轉讓對象/ │毒品種類│時 間│地 點│方 式│通訊監察│證 據│主 文││號│聯絡電話 │/ 數量 │ │ │ │譯文編號│ │ │├─┼─────┼────┼────┼────┼─────┼────┼──────┼────────┤│1 │古俊毅 │愷他命約│101年12 │新竹市北│郜憲一轉讓│52至53 │1.被告郜憲一│郜憲一轉讓第三級││ │0000000000│可供施用│月7○○ ○區○○路│ │ │ 之自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支香菸 │間8 時30│780巷13 │ │ │2.證人古俊毅│ꆼ月,如易科罰金││ │ │的量,無│分許 │弄(起訴│ │ │ 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償 │ │書誤載為│ │ │3.門號093692│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1弄,參 │ │ │ 3536號於10│附表五編號十一所││ │ │ │ │偵字第 │ │ │ 1年12月7日│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3770號卷│ │ │ 通訊監察譯│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卷一第52│ │ │ 文2通。 │00000000││ │ │ │ │頁反面)│ │ │4.扣案之被告│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2樓 │ │ │ 郜憲一所有│不含SIM 卡)沒收││ │ │ │ │套房內 │ │ │ 門號093692│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3536號SIM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卡1張。 │其價額。 │└─┴─────┴────┴────┴────┴─────┴────┴──────┴────────┘附表五:(應沒收之扣案物)┌─┬─────────┬───┬───────────┬───────────┐│編│ 名稱 │持有人│ 數量及內容 │ 扣押地點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國盛│83包(含包裝袋83只,毛│新竹市○區○○路2段190││ │ │ │重共計525.86公克,抽驗│巷32號1樓 ││ │ │ │其中編號1至3號愷他命3 │ ││ │ │ │包,總純質淨重234.7704│ ││ │ │ │公克) │ │├─┼─────────┼───┼───────────┼───────────┤│2 │電子磅秤 │陳國盛│1臺 │同上 │├─┼─────────┼───┼───────────┼───────────┤│3 │帳冊 │陳國盛│1本 │同上 │├─┼─────────┼───┼───────────┼───────────┤│4 │分裝袋 │陳國盛│11包 │同上 │├─┼─────────┼───┼───────────┼───────────┤│5 │K盤 │陳國盛│1個 │同上 │├─┼─────────┼───┼───────────┼───────────┤│6 │刮卡 │陳國盛│1個 │同上 │├─┼─────────┼───┼───────────┼───────────┤│7 │ZTE牌行動電話 │陳國盛│1支(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號SIM 卡1 張) │ │├─┼─────────┼───┼───────────┼───────────┤│8 │CGC牌行動電話 │陳國盛│1支(含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 │號SIM卡1 張)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鄭其昌│5 包(含包裝袋5 只,毛│新竹市○區○○路○○○ 號││ │ │ │重共計15.05公克,抽驗 │「英雄聯盟網咖」 ││ │ │ │其中編號5號愷他命1包,│ ││ │ │ │驗餘淨重3.2895公克) │ │├─┼─────────┼───┼───────────┼───────────┤│10│黑色ZTE 牌行動電話│鄭其昌│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新竹市○區○○路○○○ 號││ │ │ │號SIM 卡1 張) │「英雄聯盟網咖」 │├─┼─────────┼───┼───────────┼───────────┤│11│門號0000000000號 │郜憲一│1張 │新竹市○○區○○○路15││ │SIM 卡 │ │ │號13樓 │└─┴─────────┴───┴───────────┴───────────┘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