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清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清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清彬(起訴書將「温」姓誤載為「溫」,均應更正)與温松林為兄弟關係,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均為温松林之合法繼承人。緣被告與温松林之父親温火𡍼(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死亡,起訴書將「温火𡍼」誤載為「溫火塗」,亦應更正)原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被告與温松林原約定該土地之休耕補助款由温松林先行領取,扣除整地費用後再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嗣温松林於97年7 月21日逝世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本為其實際耕種,且依傳統觀念僅有男系繼承人有繼承耕作之權,未告知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人,亦未經温火𡍼之同意,竟於98年初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空白耕作協議書上偽造温火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將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改匯至其向新竹市農會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予新竹市農會轉交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火𡍼、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人及新竹市政府對於休耕補助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燕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農會101 年6 月4 日竹市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耕作協議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
7 月12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温火𡍼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局101 年7 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戶基本清冊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與温松林為兄弟,温松林於97年7 月21日死亡,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均為温松林繼承人;渠父親温火𡍼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 ○○○○ ○號耕地。渠於98年初,未告知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便在耕作協議書上代行簽署「温火𡍼」署押1 枚,憑以辦理該地休耕補助,款項匯至渠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爸爸這塊地是我哥哥從95年還是幾年就開始辦休耕補助了,我哥哥97年去世後,我爸爸就說由我來做,因為我爸爸年紀大了,90幾歲了,他叫我去農會拿資料回來我寫給他蓋章,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幫爸爸簽的,我爸爸章蓋好了,就叫我簽一簽,因為我爸爸年紀大,我們又不知道法律,覺得這樣也沒有什麼,休耕補助辦下來,我都有給我爸爸,錢之所以會匯到我戶頭,不是我爸爸的戶頭,是因為我在做,還要去區公所辦一些手續,雜七雜八的,我爸爸老人家又比較不方便,就由我全權去辦。我們曾經在種田時,我哥哥說休耕補助下來,我們一人一半,我說隨便,之後又沒有下文,我哥哥也沒給我錢,我也不知道我哥哥在辦時有沒有把錢給我爸爸。我要是沒有拿到我爸爸的三七五減租租約,單只有耕作協議書,根本辦不到休耕補助,如果我有偽造耕作協議書,温志忠也懷疑我另外偷拿走我爸爸三七五減租租約,去偷辦休耕補助,幹麻他不在我爸爸還在世時,跟我爸爸問清楚?或叫我爸爸出來主持公道?或跟我講這件事?為何要等到我爸爸都過世了才來告我。後來這塊地也終止租約了,地主還必須給我們三七五減租承租人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温志忠那房有6 分之1 的錢,我也有給,我如果想吞錢,我幹麻要將這大條的錢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温火𡍼為温松林、被告、温祝蘭、温菊、温品蓁、温碧雲父
親,温火𡍼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 ○○○○ ○號耕地,被告與温松林為兄弟,温松林於97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被告於98年初,提出耕作協議書、戶口名簿、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各1 份,辦理前揭温火𡍼承租耕地之休耕補助,又該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署押1 枚為被告代行簽署,休耕補助匯至被告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於99年12月15日温火𡍼死亡,該耕地承租人於10
0 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終止該耕地租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代書廖燕卿偵查中證述(7390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新竹市農會10
1 年6 月4 日竹市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資料檔案變更相關資料(含耕作協議書、戶口名簿、新竹市○○段○○○ ○○○○ ○○○○ ○號土地第2 類謄本各1 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7 月12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温火𡍼與鍾為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休耕暨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
100 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温火𡍼繼承系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101 年7 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報農戶基本耕地清冊、温火𡍼死亡證明書、新竹市農會竹市農信字102 年1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895 號他卷第62頁至第71頁之1 頁、第80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57 頁、第8 頁、第158 頁至第250 頁、7390號偵查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據告訴人温志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爺爺温火𡍼生前承租新竹市○○段○○○ ○○○○ ○○○○ ○號土地,這3 筆土地實際上是我父親温松林耕種,幾乎都是我父親在做,我爺爺温火𡍼不過協助而已,我爺爺有時候雞婆幫忙,但我父親叫他不要做,我父親温松林沒過世前,這3 筆土地早就休耕了,温火𡍼跟我們家住,叔叔温清彬住我們家隔壁,我是98年中知道新竹市○○段○○○ ○○○○ ○○○○ ○號土地有休耕補助,我爺爺跟我說有休耕補助,叫我去農會領,我爺爺只有這樣講,只給我他的存摺、印章,沒有給我這3 筆土地租約,因為我爺爺可能覺得我們住在一起不需要,結果農會人員說被我叔叔辦走了,我回去跟我爺爺講,我爺爺說他不知道為什麼被辦走,我爺爺後來沒有跟我說他跟温清彬確認怎樣,因為我爺爺身體差,常去醫院複診,後來我就沒再問這件事,我爺爺存摺、印章是我爸爸保管,我爸爸過世後,是我妹妹保管,所以是我和我妹妹一起去農會辦的。據我所知,我爺爺印章是我爸爸或我妹妹保管的,常用的就是那1 個。我爺爺好像沒有他字卷第66頁耕作協議書「温火𡍼」這顆章,他印章不是這個,我後來知道三七五租約每6 年換約1 次,他字卷第94頁續約申請書上「温火𡍼」的印文,我沒有看過爺爺用過這顆章,我爺爺在世時,我沒有跟我叔叔確認為何休耕補助被他辦走了,因為我爺爺還在,家裡有長輩,當然以長輩為準云云(本院卷第
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依告訴人温志忠上開指稱其於98年中依照温火𡍼之指示,偕同其妹攜帶温火𡍼印章及存摺各1 份,前往農會辦理新竹市○○段000 0000 0000 地號温火𡍼承租之耕地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時,為農會人員告知該地休耕補助已由被告代辦,其質之温火𡍼何以是被告辦理,則温火𡍼稱不知,此事因未再深究而不了了之,前開續約申請書、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印文俱非温火𡍼所用印章蓋印云云。然查,縱若告訴人温志忠所指前情為真,則温火𡍼早於98年間依告訴人温志忠所述,已然悉知被告疑似未得其授權擅行申報休耕暨請領補助,惟此事於温火𡍼生前既是不了了之,温火𡍼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是否期間温火𡍼決意授權被告代辦休耕暨補助事務,已然有疑。告訴人温志忠、温林錦雀、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雖又主張温火𡍼有「中華路農會專用章」、「民族路農會專用章」、「印鑑章專用章」之印文3 枚,並均為「塗」字,左上側為3 點而非2 點,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印文與之均不同,即非温火𡍼所用,係屬偽造云云(739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温火𡍼用印之資料,結果温火𡍼開設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憑印鑑字體,與告訴人提出之印文3 枚,依肉眼觀察亦有不符,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温火𡍼89年12月28日印鑑卡、存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基此,可徵温火𡍼平日所用印鑑並不以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印文
3 枚為限,顯有多枚,告訴人提出之印文3 枚,實難以確實排斥前開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印文真正,遑論指以為被告偽造。參以戶籍登記温火𡍼姓名,亦作「𡍼」而非「塗」之事實,有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
1 份在卷可證(7390號偵查卷第39頁、第68頁)。是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温火「塗」印文3 枚,反而與戶籍登記之温火𡍼姓名不符,可否排斥前開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印文真正,更是有疑。加以告訴人温志忠、温林錦雀、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雖再主張温松林與被告曾有約定休耕補助由温松林先行領取,扣除整地費用後再將半數匯款被告,詎被告於温松林死亡後擅領休耕補助並未對半交給温松林繼承人而違約云云(895 號他字卷第5 頁、第51頁)。
然為被告堅決否認渠曾有自温松林受領休耕補助如前,觀之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所提出之温松林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顯示之交易明細,祇有於95年8 月24日受領休耕補助2 萬6839元,再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6 日提領現金共1 萬3000元;於96年1 月30日受領休耕補助款5970元,於96年6 月22日提領現金1 萬元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温松林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1 份在卷可證(895 號他字卷第12頁),是此部分係經提領現金而後之流向不明,既難確實認定嗣匯款至被告帳戶,更難憑以證明現金提領之原因關係在因領取休耕補助及基於被告與温松林之間對分休耕補助之約定,遑論進而斷定被告於温松林死亡後擅領補助並未對半交給温松林繼承人而違約之處。
㈢再針對休耕申報暨補助申請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函覆略以: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亦應…另於受理申報期間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至公所辦理修正之申報等語,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 年5 月27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6頁)。準此,提出休耕申報暨補助申請時,須提出有效期限內「租約」以明承租人資格。依告訴人温志忠所證前情,温火𡍼之印章、存摺多由其胞妹保管,茍告訴人温志忠真有得温火𡍼授權前往農會辦理耕地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則其何以祇偕同胞妹攜帶温火𡍼印章、存摺便行前往,並未自温火𡍼取得耕地租約攜之辦理?反是被告有得温火𡍼耕地租約,並檢附耕作協議書憑以代辦?徵以告訴人温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你爺爺會去温清彬住處過夜睡覺?)不會」,「(檢察官問:你爺爺在温清彬住處有自己的房間?)我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温火𡍼生活起居之重心仍在長子温松林該房(即告訴人温志忠等人)住處,個人物品當為隨同己身放在個人起居之重心,而在長子温松林該房住處,加以被告並未與渠兄温松林同住,被告往來進出温松林該房住處,本將受人注目之前提下,若非温火𡍼自行將該耕地租約交付被告,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耕地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事宜,被告方能得温火𡍼之耕地租約而持之代辦,實要已思無他故。
㈣實以證人温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哥温松林97年過世
後,我們爸爸温火𡍼有說新竹市○○段000 0000 0000 地號就由我3 哥温清彬代理,因為大哥過世後,我爸爸身體就不太好了,所以就由我3 哥在作,我有常回去看我爸爸,爸爸跟我比較親,我有聽爸爸說叫3 哥辦休耕的錢,我也有聽爸爸說有拿到休耕的錢。我平常是住新豐,我爸爸戶籍是跟大哥一起,我爸爸跟3 哥住隔壁,中餐去大哥家吃,晚餐跟
3 哥吃,吃完順便在3 哥那邊洗澡,晚上再回大哥那睡覺。我沒有每天回去看我爸爸,但至少1 個禮拜有2 至3 次,因為我在新竹工作,那時候大哥突然過世,我爸爸受不了打擊,所以我一有時間就回去,我跟爸爸比較貼心,我大哥女兒會打電話說爸爸不開心,叫我回去看爸爸,有時候他們沒有打電話,我也會回去跟我爸爸聊聊天。我爸爸有承租新竹市○○段○○○ ○○○○ ○○○○ ○號土地,他身體還沒有不好時,差不多92、93歲時,還會種一些菜,騎腳踏車去賣菜。我大哥過世前,他們都是一起的,我回去就是跟爸爸聊聊天,會看到他們在收割田地,我記得我爸爸好像是跟我叔叔他們輪流。三七五的地,我爸爸跟我大哥他們都有耕種,收割時大哥、3 哥都會幫忙。我大哥是突然過世,就是跟人家聊天突然說頭痛,送到醫院就過世了,我爸爸就是無法接受大哥突然走掉,傷心過度,我媽媽也是早走,我爸爸也會想到我媽媽,所以身體就垮下來,我爸爸神智都很清楚,只是體力不好。我爸爸那些地就是3 哥在管,我看到的都是3 哥在做比較多。我大哥走掉後,他身體變不好,但還是多多少少有耕種,我爸爸是99年過世,到了99年那時候就比較沒辦法耕作,98年以前都還是會到田裡面看看。我聽我爸爸說三七五那些地,休耕補助的事情,就是我大哥走掉後,那段時間我比較常回去,我爸爸有跟我聊到,我真的有聽到休耕的錢,他沒有心去辦,我爸爸跟我說有叫我3 哥幫他辦,我3 哥也有拿錢給他。我爸爸過世前,大哥那些小孩並沒有人跟我提起有關三七五減租的那些地休耕補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是依其所述,温火𡍼於長子温松林死亡後,因心力交瘁,體力大不如前,確有將其承租之耕地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授權被告代辦休耕申請暨補助請領,被告並有將請領得之補助交給温火𡍼等情觀之,亦難謂被告有何未得温火𡍼授權擅行偽造耕作協議書藉此牟取補助之情形。
㈤況乎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
温志忠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嫌偽造耕作協議書(895 號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739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並無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實其等之說。加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9日與温菊、温祝蘭之女楊雯鈴、證人温碧雲、告訴人温志忠、温麗虹、温麗娟針對新竹市○○段○○○ ○○○○ ○○○○ ○號耕地,簽訂協議書,約定:「温清彬『承租』地主鍾辰貴等13人所有新竹市○○段○○○ ○○○○○○○○ ○號3 筆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合計面積約3509.11 平方公尺,即1061.51 坪(以租約面積為準)將來與地主鍾辰貴等地主,以每坪1 萬元,雙方終止租約」、「將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領補償金之分配協議同意下列方式分配:1.所有之補償金由温清彬、温菊、温品蓁、温碧雲、楊金進5人每人6 分之1 ,共6 分之5 由温清彬負責收款並平均分配給其他4 人;2.所有補償費6 分之1 由以下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5 人均分並由温清彬領款後交由代理人徐月嬌負責匯款至温志忠等5 人帳戶」、「以上協議均由以上人員協議後同意並經各有關人員簽章後生效」,並被告、温菊、温祝蘭之女楊雯鈴、證人温碧雲、告訴人温志忠、温麗虹、温麗娟均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7390號偵查卷第25頁)。基此,顯然告訴人温志忠、温麗虹、温麗娟針對新竹市○○段○○○ ○○○○○○○○ ○號耕地之租約,同意終止後之補償金分配方式,亦不爭執於温火𡍼死亡後是由被告出名承租之事實,此詳告訴人温林錦雀、温麗虹、温麗娟、温志忠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繼承父親這房權利,所以有6 分之1 權利?)是的,我們總共領將近170 多萬元,這部分確實有領到」等語亦明(7390號偵查卷第32頁)。考以證人廖燕卿於偵查中證稱:新竹市○○段○○○ ○○○○ ○○○○ ○號土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的終止登記是我代辦的,除被告外,他其他姊妹也有跟我聯絡,這件繼承人很多,終止租約需要資料有印鑑證明、終止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正本,租約正本是温清彬交給我的,其他東西也是我請他蒐集好後再交給我,這段期間並沒有人跟我主張之前休耕補助有問題等語(7390號偵查卷第45頁)。再考告訴人温志忠自承:「(被告問:這三七五減租土地的地租,是誰繳給地主的?)那時候是温清彬」等語(7390號偵查卷第162 頁背面)。是依證人廖燕卿所述,顯見於承租期間,租金係由被告繳納,温火𡍼死亡後由被告出名承租,終止耕地租約事務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有能力提出耕地租約暨相關資料供由代書廖燕卿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證人廖燕卿亦不曾聽聞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對該耕地先前之休耕暨補助由被告代辦申報暨請領乙事有所質疑之事實以觀,被告顯有管領新竹市○○段○○○ ○○○○ ○○○○ ○號耕地租約事務之情事,本案實已不能確實排除此因由温火𡍼生前心灰體衰,早已將新竹市○○段○○○ ○○○○ ○○○○ ○號耕地租約相關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因此取得耕地租約等相關資料,依温火𡍼之授權從事休耕申報暨補助申請之可能性存在。
㈥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温火塗承租
坐落新竹市○○段○○○ ○○○○ ○○○○ ○號耕地,被告身為温火𡍼之子,代温火𡍼從事休耕申報暨補助申請,所憑耕作協議書上「温火塗」署押1 枚為被告代行簽署之事實。然綜上前情,被告既能取得温火塗承租之耕地租約,憑以辦理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再於温火𡍼死亡後,辦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租約終止登記,嗣並領取補償金後分配給温火𡍼各房之繼承人,是顯不能排除温火𡍼生前於長子温松林死亡後早已將新竹市○○段○○○ ○○○○ ○○○○ ○號耕地租約之相關事務交由其兒子即被告處理,被告因此自温火𡍼取得耕地租約等相關資料,依温火𡍼之授權從事休耕申報暨補助申請之可能性。從而,本案尚難確實認定被告有何未得授權而在耕作協議書上偽作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