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育
任美瑤陳政男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莊慧筠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3、6967、7530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941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昌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任美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陳政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慧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慧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政男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筠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政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政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慧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昌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再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7日,已於100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陳政男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97年度易字第46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莊慧筠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2、306、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劉昌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
(一)劉昌育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1年5月6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住處樓下,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購買毛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從中抽取約0.05公克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將所餘毛重約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黃思婷,以此牟取重約0.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相當於2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劉昌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住處,無償轉讓毛重約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宗賢。
(三)劉昌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將屬於禁藥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政男。
(四)劉昌育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亦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將屬於禁藥毛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政男。
三、任美瑤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劉昌育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1年3月4日凌晨1、2時許與陳政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即101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外面,將其各以1,000元所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從中抽取少量後,再同時各以1,000元之價格將所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各以1,000元之價販賣予陳政男,以此牟取各少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惟陳政男迄尚未將2,000元交付任美瑤)。
四、陳政男、莊慧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一)陳政男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劉純洋、高政堂、廖玉韋、張瑜芸、何華澤、蕭英和等人分別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政男即將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出價格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量後,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共12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劉純洋、高政堂、廖玉韋、張瑜芸、何華澤、蕭英和等人,陳政男因此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
(二)陳政男、莊慧筠均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乃以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高政堂先後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政男即將如附表二編1至2所示各以3,000元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量後,陳政男、莊慧筠再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高政堂,陳政男、莊慧筠則因此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
(三)莊慧筠明知陳政男係意圖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蕭英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竟仍基於幫助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提供助力為陳政男接聽聯絡電話,迨陳政男與蕭英和聯絡妥當後,陳政男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蕭英和,陳政男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
五、陳政男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上午某許,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因蔡惠明欲請陳政男代為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嗣陳政男應允後即先向蔡惠明拿取1,000元,旋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上手以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蔡惠明,而對於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
六、陳政男、莊慧筠另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蔡惠明於1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即接續多次撥打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陳政男代為購入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而分別由陳政男、莊慧筠負責接聽,嗣陳政男、莊慧筠應允後即先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陳政男下車先向蔡惠明拿取2,000元,旋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至某不詳處所由陳政男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上手以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政男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蔡惠明,而均對於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
七、嗣於101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昌育之住處即新竹縣○○鄉○○街○○巷○號,扣得劉昌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
八、劉昌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供出其所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張鴻坟,嗣經檢察官循線於101年11月7日查獲張鴻坟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一)被告劉昌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二(二)被告劉昌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二(三)(四)被告劉昌育2次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19至126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77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劉昌育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思婷、陳宗賢、陳政男、A1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黃思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266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178至180頁;證人陳宗賢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11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政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92、202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A1部分參101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參本院卷卷二第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51至156頁)、扣押物照片5幀(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58至160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88號卷第5至8頁、第53至54頁)暨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昌育與證人黃思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被告劉昌育與證人陳忠賢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第189頁背面,被告劉昌育與證人陳政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92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劉昌育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三被告任美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任美瑤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92頁、第302至303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莊慧筠、陳政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莊慧筠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50頁,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22頁;證人陳政男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122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88號卷第5至6頁)暨同案被告劉昌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90至29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美瑤所為之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事實四(一)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五、六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四(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所示共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四(三)被告莊慧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六被告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85至203頁,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75至276頁,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472至478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7頁背面、第10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亦據被告莊慧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6、278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8頁、第10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劉純洋、高政堂、廖玉韋、張瑜芸、何華澤、蔡惠明、蕭英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劉純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35、338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84至87頁;證人高政堂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57至363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廖玉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76至382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瑜芸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78至180頁;證人何華澤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4、36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252至253頁,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850頁;證人蕭英和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6至62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152頁,本院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20號卷第1至2頁)暨被告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劉純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34、337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高政堂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57至360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廖玉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376至379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張瑜芸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何華澤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15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6頁;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蔡惠明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1至34頁;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蕭英和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蕭英和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前開所為之自白,亦確均與事實相符。第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後者則係意圖營利,受販售者之委託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均係基於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證人蔡惠明接續多次撥打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被告陳政男代為購入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嗣分別經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接聽後應允,被告陳政男、莊慧筠遂後先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陳政男下車先向證人蔡惠明拿取2,000元,旋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至某不詳處所由陳政男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上手以2,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再一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政男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蔡惠明,而均對於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等情,已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一致供述在卷,經核確與前揭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20號卷第1至2頁)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應足堪以認定。至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供陳係「買」或「幫他買」海洛因等情,應確不無可能係因不解販賣係以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均誤認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尚與一般人對於法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況證人蔡惠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反覆說詞,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欲為被告陳政男、莊慧筠脫卸刑責而為不實陳述,然觀諸其證述前揭其與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委請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代為向上手購買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解癮之主要情節部分,則與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上揭供述確係代證人蔡惠明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蔡惠明施用之情節相符,尤足堪認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均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幫助證人蔡惠明向上手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證人蔡惠明施用無訛。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政男、莊慧筠有何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之上手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自不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據此,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係基於幫助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明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蔡惠明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而為證人蔡惠明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渠等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足堪認定。㈢又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係基於幫助證人蔡惠
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明之委託,先向證人蔡惠明拿取1,000元後,再代為向上手以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代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蔡惠明,而對於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一節,亦據被告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參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供陳係「買」或「幫他買」海洛因等情,應確不無可能係因不解販賣係以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均誤認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尚與一般人對於法律常識不足易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惠明固表示「帶一個女孩子(按即海洛因)來,我有現」,被告陳政男則答稱「好」,然被告陳政男就此乃辯稱:「講這樣講,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聽清楚,我想說過去他那邊的時候,再說。那時候電話一拿起來,我就說好好好。(你是不是身上剛好也有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就依照原價轉讓給他?)當時身上沒有。(你的意思是說,去到他那裡的時候,才跟他講說沒有,再去幫他調?)是。(你之前為何這部分都沒有講?)我沒有詳細講。(你自己也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所以你也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是。(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到現場之後,才理解到蔡惠明是要你幫他調海洛因,所以你才去幫他調?)是...(為何你會跟任美瑤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那時候是拿來給莊慧筠用的。我自己沒有用。(所以你說101年3月29日那天幫蔡惠明調海洛因的事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沒有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是。(為何當時不把事情講清楚?)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情,核與被告陳政男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莊慧筠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之情節相符,此有被告陳政男及同案被告莊慧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諸被告陳政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模式,顯然被告陳政男之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後無法自拔,然又無資力無窮盡購買毒品施用,嗣為取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乃鋌而走險兼為販賣毒品之下游,而將販入之毒品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將所餘毒品以原價賣出之情形相同,故被告陳政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顯然係為供自己獲得無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利益甚明。據此,被告陳政男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衡情平時應即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自不可能於證人蔡惠明突然聯絡時身上即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參以一般販毒者迨均係長期、密集、頻繁為之,如經由長時間施以通訊監察,通常即可於此期間內獲得販毒者密集、頻繁販毒之證據資料,此對照被告陳政男確有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共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即明,然觀諸本案關於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附表三編號1有可疑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附表三編號2部分確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已詳如前述),乃竟別無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尤足堪認上揭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蔡惠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率以認定被告陳政男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惠明,反之,應更有高度之可能性確係如被告陳政男所供陳係因「實際上我沒有聽清楚,我想說過去他那邊的時候,再說。那時候電話一拿起來,我就說好好好」之出入。更何況,證人蔡惠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反覆說詞,而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欲為被告陳政男脫卸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亦如前述。然觀諸證人蔡惠明證述:「(你為何在警詢時,你有跟陳政男買1000元的海洛因,你叫他送到你上班的公司,你跟他當面交易?)...但是他送過來沒有東西...因為那時候我在用海洛因,提藥難過...那天陳政男有來...(3月29日6時15分10秒,你說「帶一個女孩子來,我有現」...譯文不就是你要跟陳政男買1000元的海洛因?)對,可是他人來的時候沒有帶東西過來,陳政男說要跟我拿錢去拿...陳政男人有來,他要跟我拿錢...(他要跟你拿什麼錢?)我請他幫我調海洛因的錢。...(你剛剛說陳政男跟你要錢,到底是什麼意思?)...他說要幫我拿錢去調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參本院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則與被告陳政男之前開供述相符,再佐以如前所認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係為幫助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幫助證人蔡惠明向上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證人蔡惠明施用一節,在在均足佐證被告陳政男前開供述係為證人蔡惠明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蔡惠明施用等情,應堪足採信。據此,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確係基於幫助證人蔡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蔡惠明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蔡惠明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而為證人蔡惠明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足堪認定。
(四)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劉昌育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任美瑤如事實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每次均獲有分別從中抽取少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販賣之利益,已據被告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據此,被告劉昌育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任美瑤如事實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五)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莊慧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惟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三)(四)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任美瑤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政男就事實四(一)(二)即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男就事實四(一)(二)即附表一、二各編號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第按,代為購買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二者之不同以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或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查被告陳政男就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均改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三)即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固係明知共同被告陳政男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證人蕭英和撥打共同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共同被告陳政男正在開車,被告莊慧筠乃幫忙接聽,嗣後共同被告陳政男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蕭英和,然揆諸被告莊慧筠僅係提供助力接聽電話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英和,而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莊慧筠此部分所為確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對於共同被告陳政男資以助力,而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無疑。至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核均係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屬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核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
(三)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
(二)即附表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慧筠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亦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就事實四(二)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乃均係以被告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證人高政堂先後撥打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陳政男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以3,000元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量後,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再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高政堂,而被告莊慧筠則均在場收取證人高政堂所交付之款項,此已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分別供述在卷。據此,被告莊慧筠既明知被告陳政男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證人高政堂先後撥打被告陳政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猶與被告陳政男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高政堂,被告莊慧筠則均在場收取證人高政堂所交付之款項,顯然被告莊慧筠與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確均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默示合同意思,且被告莊慧筠均在場收取證人高政堂所交付之款項,亦核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就事實四
(二)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莊慧筠此部分均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顯有未恰。
㈡第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就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屬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應均僅各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任美瑤就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分論併罰:被告劉昌育如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二(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二(三)(四)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陳政男如事實四(一)(二)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莊慧筠如事實四(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四(三)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㈠被告劉昌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再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7日,已於100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二(一)至(四)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就所犯如事實二(二)至(四)之3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劉昌育所犯如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政男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9 7年度易字第46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四(一)(二)及事實
五、六之上開16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就所犯如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政男所犯如事實四(一)(二)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第65條第1項規定,則均不得加重其刑,應均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莊慧筠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四(二)(三)及事實六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就所犯如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莊慧筠所犯如事實四(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第65條第1項規定,亦均不得加重其刑,應均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幫助犯減輕其刑:㈠被告陳政男就事實五、六即附表三編號1、2所犯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三)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2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二(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任美瑤就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政男就事實四(一)(二)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四(三)所示之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劉昌育就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二(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任美瑤就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政男就事實四(一)(二)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莊慧筠就事實四(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四(三)所示之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劉昌育、陳政男、莊慧筠上開應減輕其刑部分,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莊慧筠如事實四(三)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1746、2100、2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昌育就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前後一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鴻坟,並具體供出張鴻坟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嗣經檢察官據以主動發動偵查,並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旋循線於101年11月7日破獲張鴻坟販賣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進行審理,此有張鴻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偵卷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11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18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57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24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0號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卷卷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等起訴書影本在卷足稽,復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已堪足採認。據此,被告劉昌育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後,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查獲其所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張鴻坟,參以檢察官據以查獲張鴻坟販賣毒品之範圍、數量、次數非微,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等起訴書影本在卷足稽,爰就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又為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增修意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允應就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給予更大之減輕其刑鼓勵,爰特就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前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部分,再遞減輕至2分之1以上3分之2以下之刑度(按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第一級屬毒品罪部分前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法定刑死刑部分應減為無期徒刑,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遞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
(六)量刑:㈠被告劉昌育部分:
⑴審酌被告劉昌育⑴犯罪動機、目的:如事實二(一)之犯
行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如事實二(二)(三)(四)之犯行僅係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曾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婚,現年34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禁藥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禁藥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尚輕微,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所販賣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循線破獲,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特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應如前所述於遞減其刑後給予最寬厚之刑度,然同時再參諸其前即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甫於100年10月24日始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乃甫約半年即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而僅遞減其刑,並選科法定刑有期徒刑遞減輕至2分之1以上3分之2以下之刑度,以兼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昌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昌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劉昌育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則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量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因之被告劉昌育所犯分別量處之上開4罪刑既兼有不得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劉昌育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劉昌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任美瑤部分:審酌被告任美瑤⑴犯罪動機、目的:販
賣毒品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單純販賣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未婚,現年26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尚輕微,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政男部分:審酌被告陳政男⑴犯罪動機、目的:1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牟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單純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販賣、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婚,現年34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幫助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輕微,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理中明白供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四(一)(二)及事實五、六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事實四
(一)(二)所示共1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事實五、六所示2罪部分另定執行刑。
㈣被告莊慧筠部分:審酌被告莊慧筠⑴犯罪動機、目的: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為使共同被告陳政男牟取供其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單純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販賣、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共同販賣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現年29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輕微,各次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屬輕微;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概括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中多次反覆飾詞辯解,惟於最後審理時又全部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四(二)(三)及事實六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事實四(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及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財物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第查:
⑴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之規定(按即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固有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要旨足稽。然觀諸上開判例要旨,開宗明義既已明示「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已認刑法沒收之物,係指原物之法理,然後又認「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顯然前後論述已有矛盾,故此判例後認「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云云,即難以採認。況再觀諸該判例要旨主要乃在認為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亦即只要能證明所諭知沒收者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宣告沒收,而「不」以當場搜獲扣押之金錢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其理至屬當然,縱未經此判例闡明,亦無疑義,此觀最高法院61年台覆字第11號判例要旨早已闡明「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即明。此外,再觀諸該判例之時空背景,該判例所指當時適用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乃僅就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該條例第14條第5項有就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即並無如同修正後即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乃不得不就未經當場搜獲扣押,惟能證明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者,當然得予宣告沒收為闡明。再者,又觀諸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2項亦規定「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亦有相同之規定,均足堪認前開判例要旨已明示「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之法理,否則有何規範「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或「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之必要,其理應已至明。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金錢)應予沒收者,依法理固係指原物,然當然不以經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茍能證明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當然得宣告沒收。是犯罪行為人倘自行交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供扣押,而自白供認自行交出供扣押之金錢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依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之性質,即應認已足以證明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而逕為沒收之宣告,尚無庸再窮究其自行交出供扣押之金錢與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同一性之必要。
⑵第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據此,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係為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為目的之暫時性之處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則純係為「保全」將來應追繳之財物、追徵之價額或抵償之財產之執行為目的,應屬廣義之保全沒收執行,性質上類似於民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執行,因此曰「保全」,意即在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得對於將來應追繳之財物、追徵之價額或抵償之財產「保全」予以「假扣押」執行,自與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終局執行不同。因此,二者均得以扣押之性質雖相同,惟仍有本質上之差異,「保全」將來應追繳之財物、追徵之價額或抵償之財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程序之規定固有其適用,例如現金金錢之扣押,然應不受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程序規定之限制,而同時應有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準用,然無論如何,均不失為「保全」之性質,究不得為終局之執行,此觀法務部所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為相同內容之規範即明,再觀諸該注意事項第10點明載「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應即撤銷扣押」、第12點「對扣押後之財產『執行』追繳、追徵或抵償,應依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之」,亦在在均已明示「保全扣押」之性質絕非終局之執行,因此「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應即撤銷扣押」,倘「保全扣押」時予以終局之執行,則未來於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時,即陷於無從撤銷扣押之狀態,其理至明。
⑶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01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劉昌育是否可
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交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嗣經被告劉昌育同意後,檢察官乃出具「沒入」繳納通知單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出納室收繳被告劉昌育繳納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旋經被告劉昌育於101年7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沒入金」科目收繳發給收據,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卷第79、86-87頁)。惟觀諸檢察官原固係欲以刑事訴訟「扣押」程序執行扣押被告劉昌育同意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然嗣後則係以「終局執行」之「沒入」方式「沒入」被告劉昌育自行繳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核已非屬正當刑事訴訟扣押程序,亦非屬得準用之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更與「保全扣押」之性質不符,在在均難認係屬本案扣押之扣押物;況「沒入」係行政罰,應依行政程序處理,「沒收」則係刑事罰,為從刑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沒收」之諭知,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並應於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二者性質完全不同,不容混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沒入」之行政罰規定,檢察官據以「終局執行」「沒入」被告劉昌育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亦依法無據,復未依行政程序予以裁處,亦使當事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救濟,自均有未當。據此,被告劉昌育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既業經檢察官誤為「終局執行」之「沒入」行政處分,並已執行「沒入」繳納至國庫,已成為國庫之財產,自難認係經合法扣押程序所為扣押之本案扣押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被告劉昌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判決確定後究應如何執行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亦屬當然。另檢察官誤將被告劉昌育自行交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為「沒入」之行政處分,並已執行「沒入」國庫,是否可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轉換執行,在法理上確有難行之處,惟此部分容應由檢察官自行依法處理,本院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26,5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莊慧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僅係屬幫助犯,揆諸前述,共同被告陳政男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4,000元部分,自勿庸於被告莊慧筠此部分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及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㈢被告陳政男、莊慧筠共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6,0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項下各諭知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任美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未實際
取得販賣毒品之款項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電子
磅秤1台均係被告劉昌育所有,且係被告劉昌育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劉昌育供述屬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另扣案被告劉昌育所有之其他扣押物,均非被告劉昌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昌育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另扣案被告劉昌育所有之其他扣押物係被告劉昌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上開扣案為被告任美瑤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並非被告任美瑤所有,而係共同被告劉昌育所有,已如前所認定,自無從於被告任美瑤所犯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㈦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被告
陳政男、莊慧筠共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陳政男所有,已據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一致供述屬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政男之財產抵償之,另應各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政男、莊慧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慧筠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接聽共同被告陳政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或收取購買毒品款項之方式提供重要直接幫助,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英和,因認被告莊慧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慧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莊慧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蕭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暨共同被告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四、訊據被告莊慧筠固概括坦認有以接聽共同被告陳政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或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以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女係朋友關係而同車,但伊沒有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慧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公訴人認被告莊慧筠已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為自白,顯有誤解。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公訴人亦認被告莊慧筠就此部分僅係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同車一同前往與證人蕭英和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顯然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莊慧筠係以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之助力,幫助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有誤。
(二)再者,共同被告陳政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英和部分,確係共同被告陳政男自行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行與證人蕭英和交易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交易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男與證人蕭英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在卷,核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暨共同被告陳政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更足堪以認定。
(三)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莊慧筠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女係朋友關係而同車一節,顯然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莊慧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固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同車一同前往與證人蕭英和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莊慧筠與共同被告陳政男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同車,核即屬事理之常,且被告莊慧筠亦未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幫共同被告陳政男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莊慧筠對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其他任何有形或無形助力,自不能僅因共同被告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英和時,被告莊慧筠適與共同被告陳政男同車而隨同前往交易場所,即認被告莊慧筠有何幫助共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有何對共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提供助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慧筠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莊慧筠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莊慧筠之認定。因之,本案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莊慧筠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莊慧筠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慧筠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為被告莊慧筠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莊慧筠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肆、同案被告許博凱未到案,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 │及數量) │ │├─┼───┼─────┼─────┼─────────┼────┼─────────┤│1 │劉純洋│101年3月30│新竹縣新豐│劉純洋以門號096065│2,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1時 │鄉明新科技│2510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大學附近路│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旁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2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2公克)販賣交付予 │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劉純洋,並當場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金額2,000元。 │ │。 │├─┼───┼─────┼─────┼─────────┼────┼─────────┤│2 │劉純洋│101年4月3 │新竹縣新豐│劉純洋以門號096065│2,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後約○○ ○鄉○○路1 │2510號行動電話與被│(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101年4月│段200巷5弄│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載為1,00│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5日某時 │4之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0元,已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據公訴人│(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第│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劉純洋先於101年4│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3日將購買第二級 │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1小包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2,000元交付被告陳 │0.2公克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政男,被告陳政男則│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於101年4月5日某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1小包(重0.2公克)│ │。 ││ │ │ │ │販賣交付予劉純洋。│ │ │├─┼───┼─────┼─────┼─────────┼────┼─────────┤│3 │高政堂│101年3月31│新竹縣新豐│高政堂以門號098945│2,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鄉○○路1 │6842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段200巷5弄│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4之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2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4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2小包(重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4公克)販賣交付予高│ │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政堂,並當場收取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2,000元。 │ │。 │├─┼───┼─────┼─────┼─────────┼────┼─────────┤│4 │高政堂│101年4月6 │新竹縣新豐│高政堂以門號098945│3,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4○○○鄉○○路1 │6842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段200巷5弄│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4之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6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6公克)販賣交付予高│ │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政堂,並當場收取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3,000元。 │ │。 │├─┼───┼─────┼─────┼─────────┼────┼─────────┤│5 │廖玉韋│101年4月5 │新竹縣湖口│廖玉韋以門號098969│2,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 ○鄉○○路76│1087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巷147號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誤載為同日│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2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下午3時許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起訴書│(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載為1,00│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0元第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級毒品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2小包(重0.│包重0.2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2公克)販賣交付予 │公克,已│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廖玉韋,並當場收取│據公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更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金額2,000元。 │ │。 │├─┼───┼─────┼─────┼─────────┼────┼─────────┤│6 │廖玉韋│101年4月5 │新竹縣湖口│廖玉韋以門號098969│1,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1○○○鄉○○路黃│1087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昏市場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2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2公克)販賣交付予廖│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玉韋,並當場收取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1,000元。 │ │。 │├─┼───┼─────┼─────┼─────────┼────┼─────────┤│7 │廖玉韋│101年4月10│新竹縣湖口│廖玉韋以門號098969│1,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5時 │鄉老街戰車│1087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展示處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2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0.│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2公克)販賣交付予廖│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玉韋,並當場收取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1,000元。 │ │。 │├─┼───┼─────┼─────┼─────────┼────┼─────────┤│8 │張瑜芸│101年2月間│新竹縣新豐│張瑜芸以門號098188│1,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 ○鄉○○街18│2446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號附近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2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嗣被告陳政男先於1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年2月間某日將第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包(重0.2公克)販賣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交付予張瑜芸,張瑜│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芸則於101年4月12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始將購買第二級毒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之金額1,00│ │。 ││ │ │ │ │0元交付被告陳政男 │ │ ││ │ │ │ │。 │ │ │├─┼───┼─────┼─────┼─────────┼────┼─────────┤│9 │張瑜芸│101年4月13│新竹縣新豐│張瑜芸以門號098188│1,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及101○○○鄉○○路18│2446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3日後數│8號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日之某日(│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起訴書載為│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0.2公 │(含SIM卡1枚)行動││ │ │101年4月1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日,已據公│ │嗣張瑜芸先於101年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人更正)│ │月13日將購買第二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000元交付被告陳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政男,被告陳政男則│ │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於101年4月13日後數│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之某日將第二級毒│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 │ │0.2公克)販賣交付予│ │ ││ │ │ │ │張瑜芸。 │ │ │├─┼───┼─────┼─────┼─────────┼────┼─────────┤│10│何華澤│101年3月26│新竹縣竹北│何華澤以門號098997│3,5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0時│市高鐵站 │9727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肆年。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號0000000000號(含││ │ │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第│重1公克 │SIM卡1枚)行動電話││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嗣於前開交易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地點完成交易,被告│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陳政男將第二級毒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1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公克)販賣交付予何 │ │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華澤,並當場收取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3,500元。 │ │。 │├─┼───┼─────┼─────┼─────────┼────┼─────────┤│11│蕭英和│101年4月5 │新竹縣湖口│蕭英和以門號098988│4,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8時 │鄉雀之巢汽│1922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車旅館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肆年。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號0000000000號(含││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重1公克 │SIM卡1枚)行動電話││ │ │ │ │毒品安非他命,並由│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被告莊慧筠接聽後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由陳政男接聽,嗣│ │,追償其價額;未扣││ │ │ │ │被告陳政男即搭載被│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告莊慧筠依約定交易│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時間至交易地點,而│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由被告陳政男以4,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 │莊慧筠幫助販賣第二││ │ │ │ │1公克)販賣交付予蕭│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英和,並由被告陳政│ │期徒刑貳年。 ││ │ │ │ │男當場向蕭英和收取│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 ││ │ │ │ │易金額4,000 元。 │ │ │├─┼───┼─────┼─────┼─────────┼────┼─────────┤│12│蕭英和│101年4月7 │新竹縣湖口│蕭英和以門號098988│4,000元 │陳政男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8時 │鄉雀之巢汽│1922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車旅館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刑肆年。未扣案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號0000000000號(含││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重1公克 │SIM卡1枚)行動電話││ │ │ │ │毒品安非他命,嗣被│ │壹支,沒收之,如全││ │ │ │ │告陳政男搭載共同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告莊慧筠依約定交易│ │,追償其價額;未扣││ │ │ │ │時間至交易地點,而│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由被告陳政男以4,00│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公克)販賣交付予蕭│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英和,並由被告陳政│ │ ││ │ │ │ │男當場先向蕭英和收│ │ ││ │ │ │ │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 │ │交易金額2,000元, │ │ ││ │ │ │ │隔幾日再由被告陳政│ │ ││ │ │ │ │男向蕭英和收取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 │ ││ │ │ │ │額餘款2,000元。 │ │ │└─┴───┴─────┴─────┴─────────┴────┴─────────┘附表二: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 │及數量) │ │├─┼───┼─────┼─────┼─────────┼────┼─────────┤│1 │高政堂│101年3月28│新竹縣湖口│高政堂以門號098945│3,000元 │陳政男共同販賣第二││ │ │日下午4○○○鄉○○路黃│6842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昏市場 │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重0.6公 │80號(含SIM卡1枚)││ │ │ │ │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克 │行動電話壹支,與莊││ │ │ │ │告陳政男、莊慧筠即│ │慧筠連帶沒收之,如││ │ │ │ │依約定交易時間至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地點,由被告陳政│ │時,與莊慧筠連帶追││ │ │ │ │男以3,000元價格將 │ │償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1小包(重0.6公克)販│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賣交付予高政堂,並│ │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 │ │ │ │由被告莊慧筠當場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高政堂交付之交易金│ │沒收時,以其與莊慧││ │ │ │ │額3,000元收取後轉 │ │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交陳政男。 │ │。 ││ │ │ │ │ │ │莊慧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80號(含SIM卡1枚)││ │ │ │ │ │ │行動電話壹支,與陳││ │ │ │ │ │ │政男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陳政男連帶追││ │ │ │ │ │ │償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 │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政││ │ │ │ │ │ │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2 │高政堂│101年4月10│新竹縣湖口│高政堂以門號091655│3,000元 │陳政男共同販賣第二││ │ │日晚上11、│鄉波羅汶成│7749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二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許 │功路之士林│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電機公司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小包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近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重0.6公 │80號(含SIM卡1枚)││ │ │ │ │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克 │行動電話壹支,與莊││ │ │ │ │告陳政男、莊慧筠即│ │慧筠連帶沒收之,如││ │ │ │ │依約定交易時間至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地點,由被告陳政│ │時,與莊慧筠連帶追││ │ │ │ │男以3,000元價格將 │ │償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1小包(重0.6公克)販│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賣交付予高政堂,並│ │與莊慧筠連帶沒收之││ │ │ │ │由被告莊慧筠當場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高政堂交付之交易金│ │沒收時,以其與莊慧││ │ │ │ │額3,000元收取後轉 │ │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交陳政男。 │ │。 ││ │ │ │ │ │ │莊慧筠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80號(含SIM卡1枚)││ │ │ │ │ │ │行動電話壹支,與陳││ │ │ │ │ │ │政男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陳政男連帶追││ │ │ │ │ │ │償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 │與陳政男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政││ │ │ │ │ │ │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
┌─┬───┬─────┬─────┬─────────┬────┬─────────┐│編│幫助施│時間 │ 地點 │ 方式 │幫助購買│ 主 文 ││號│用對象│ │ │ │第一級毒│ ││ │ │ │ │ │品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 │及數量) │ │├─┼───┼─────┼─────┼─────────┼────┼─────────┤│1 │蔡惠明│101年3月29│新竹縣湖口│蔡惠明以門號092702│1,000元 │陳政男幫助施用第一││ │ │日上午某時│工業區光復│2198號行動電話與被│第一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北路元晶太│告陳政男所使用之門│品海洛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陽能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口 │電話聯絡代為購買第│0.1公克 │元折算壹日。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 │ ││ │ │ │ │施用,嗣蔡惠明將1,│ │ ││ │ │ │ │000元交付被告陳政 │ │ ││ │ │ │ │男,被告陳政男再向│ │ ││ │ │ │ │上手以1,000元購買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 ││ │ │ │ │交付蔡惠明施用。 │ │ │├─┼───┼─────┼─────┼─────────┼────┼─────────┤│2 │蔡惠明│101年3月30│新竹縣湖口│蔡惠明自當日上午起│2,000元 │陳政男幫助施用第一││ │ │日下午某時│工業區光復│即以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北路元晶太│號行動電話先後多次│品安海洛│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陽能公司門│與被告陳政男所使用│因1小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重0.2公 │元折算壹日。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代為購│克 │莊慧筠幫助施用第一││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供己施用,並分別由│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被告莊慧筠、陳政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接聽,然因被告陳政│ │元折算壹日。 ││ │ │ │ │男、莊慧筠當時均無│ │ ││ │ │ │ │錢可先代為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迄至│ │ ││ │ │ │ │當日下午4時54分許 │ │ ││ │ │ │ │,蔡惠明再另以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被告陳政男所使│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 │ ││ │ │ │ │由被告莊慧筠接聽,│ │ ││ │ │ │ │蔡惠明即告知可先交│ │ ││ │ │ │ │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之金額2,000元 │ │ ││ │ │ │ │,旋被告陳政男、莊│ │ ││ │ │ │ │慧筠即先至約定地點│ │ ││ │ │ │ │由被告陳政男向蔡惠│ │ ││ │ │ │ │明拿取代為購買第一│ │ ││ │ │ │ │級毒品之金額2,000 │ │ ││ │ │ │ │元,嗣被告陳政男、│ │ ││ │ │ │ │莊慧筠再共同前往某│ │ ││ │ │ │ │不詳處所由被告陳政│ │ ││ │ │ │ │男下車向他人購買2,│ │ ││ │ │ │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後,即再至約│ │ ││ │ │ │ │定地點,由被告陳政│ │ ││ │ │ │ │男將代為購買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命1小 │ │ ││ │ │ │ │包(重0.2公克)交付 │ │ ││ │ │ │ │予蔡惠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