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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平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仕寶公司)股東及前任負責人,惟因身染癌症需住院休養,由告訴人王乙勛(原名王志豪)於民國97年2 月份起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因仕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告訴人王乙勛於98年11月26日晚間當面向被告楊偉平辭去負責人職務,並於同年3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楊偉平明知告訴人王乙勛已不願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竟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楊美儀(時任仕寶公司會計人員,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告訴人王乙勛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由證人楊美儀分別於98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3日,在仕寶公司內,利用保管告訴人王乙勛印章之機會,在本票發票人欄填寫仕寶公司名稱、蓋用仕寶公司印章,並擅自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王乙勛之印章(起訴書原載「偽造王志豪印文」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月29日當庭更正為「盜蓋印文」),偽造仕寶公司簽發之本票2 紙(票號CH755094號、CH241611號,此2 紙本票為告訴人王乙勛代表仕寶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起訴書誤載為仕寶公司與告訴人王乙勛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本票交由被告楊偉平,持以向黃金志、鄭建松行使並借得款項,由楊美儀提領花用。嗣因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王乙勛於收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偉平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楊偉平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被告於99年4月8 日在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99年12月1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5 月3 日以嫌疑人身分(起訴書誤載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二)告訴人王乙勛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審判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美儀於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黃金志、鄭建松於前案中之證述。

(四)98年11月30日告訴人王乙勛寄發之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仕寶公司簽收清單、快捷郵件回執、告訴人王乙勛提供之錄音譯文、前案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票號CH755094號、CH241611號本票影本,及上開本票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73、1706號民事裁定各1 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有受楊美儀所託,向黃金志、鄭建松等人借款,並向楊美儀陳述上開借款之債權人要求仕寶公司本票以作擔保,其於收受楊美儀交付之前開仕寶公司本票2 紙後,隨即交付予黃金志、鄭建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向伊與楊美儀所稱辭任公司負責人為玩笑話,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伊一直以為楊美儀與告訴人王乙勛還有聯繫,而且楊美儀本來就有告訴人王乙勛之概括授權,得以使用仕寶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1.被告楊偉平堅決否認被訴犯行,依據證人楊美儀所述,於98年間均是告訴人王乙勛在經營仕寶公司業務,證人楊美儀負責仕寶公司的會計,亦負責保管財務章及開立公司的本票及支票,98年11月26日告訴人王乙勛雖然有表示不願意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但告訴人王乙勛擔任過很多其他公司的負責人,知悉變更負責人的流程,而且變更負責人應該由其親自辦理,但是本件告訴人王乙勛並沒有與證人楊美儀聯絡過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事情及要取回公司的大小章,98年11月26日之後還有與證人楊美儀以電話聯絡處理公司債務之事宜,告訴人王乙勛也僅告知證人楊美儀他授權證人楊美儀全權處理,因此就證人楊美儀主觀上的認知,證人楊美儀認為她開立本件2 紙本票還是有經過告訴人王乙勛的授權。

2.最主要是因為公司跳票金額龐大,之後還有一些票款快要到期,希望被告楊偉平幫忙處理借款事宜,而且對方要求要以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因此證人楊美儀才簽立本件2 紙本票,且證人楊美儀並沒有告知被告有存證信函之事,故此時被告雖有告知證人楊美儀要開立本票,但是被告並非知悉告訴人王乙勛已經取消其對於公司大小章之授權,因此依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楊偉平與證人楊美儀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另雖有告訴人王乙勛所提出之98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王乙勛是因公司跳票不想負責,才說不想當負責人,但是告訴人王乙勛也只是口頭說說而已,實際上後續並無其他動作,被告也沒有看過98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被告只是幫公司去借款而已,並不知道告訴人王乙勛已經不願意再處理後續公司的事情,但是依據一般商業慣例來看,向朋友借款280 萬及183 萬,金額龐大,且當時對方也知道是公司要的借款,因而要求以公司本票作為擔保,也是相當合理,被告楊偉平雖然有叫證人楊美儀開立本票,但是在當時證人楊偉平並不知悉告訴人王乙勛已經取消授權,而且從另一角度來看,此為公司的內部問題,當時告訴人王乙勛也沒有去辦理相關程序,故當時告訴人王乙勛仍是公司負責人,既然要以公司的名義開立公司本票,仍必須使用到告訴人王乙勛的公司財務小章,是案發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王乙勛的本意,故尚難認定被告楊偉平確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楊美儀為共同正犯等語。

六、經查,仕寶公司於98年11月16日發生跳票情事,被告及證人楊美儀均知告訴人王乙勛於同年月底表明不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告訴人王乙勛亦於98年11月30日對仕寶公司以存證信函聲明其印鑑作廢。證人楊美儀分別於98年12月1 日、同年月13日,利用王乙勛及仕寶公司之印章俱仍存仕寶公司之機會,在仕寶公司內,以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盜蓋王乙勛及仕寶公司印章,並填寫發票人名稱為仕寶公司之方法,接續完成仕寶公司簽發如票號CH755094、CH241611號仕寶公司本票2 張,再交付被告持票向他人周轉,被告乃分別於98年12月1 日,在仕寶公司1 樓,持票號CH755094號本票為借款擔保以行使,向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金志借款280 萬元;又於98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夏木人文咖啡廳,持票號CH241611號偽造本票為借款擔保以行使,向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建松借款180 萬元,並經黃金志、鄭建松分別將借款匯入仕寶公司於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設073031****64號(真實帳戶號碼詳卷)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即由證人楊美儀提領之等節,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美儀於本案偵查中、另案(證人黃金志、鄭建松為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前案(證人楊美儀為被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下稱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下稱他2545號卷】第49至51頁、102 年度偵字第1261號偵查卷【下稱偵1261號卷】第13頁及該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6頁、第100 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

3 至117 頁)、證人黃金志即仕寶公司票號CH755094號本票之持票人、證人鄭建松即仕寶公司票號CH241611號本票之持票人於另案檢察官詢問、偵查中所述(偵126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另有告訴人王乙勛提出之錄音譯文、98年11月30日告訴人王乙勛寄發之新竹建中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仕寶公司簽收存證信函清單、仕寶公司票號CH755094、CH241611號之本票影本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筆錄,以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他254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1261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證人楊美儀蓋用其所保管之仕寶公司大、小印章於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時,未經斯時之仕寶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王乙勛各就此2 紙本票個別授權,堪以認定,而證人楊美儀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偵1261號卷第7 至8 頁)可參。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證人楊美儀就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本院就爭點之認定:被告與證人楊美儀就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證人黃金志及鄭建松為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另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591 號、99年度偵字第4029號案件)中,於99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該次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復未踐行任何訊問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等節,有該份詢問筆錄在卷(偵1261號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該次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之際,並未充分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斷,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知情告訴人王乙勛有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意願:

告訴人王乙勛於前案及本案中提出其於98年11月26日,在仕寶公司,向被告及證人楊美儀提出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錄音光碟,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 至8 頁)可考,細譯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王乙勛確於錄音當時向被告表達欲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職位,並於當場要求仕寶公司改選負責人,然而,就被告及證人楊美儀均表明不願接任仕寶公司負責人職位後,告訴人王乙勛自行提出向會計師或代書諮詢相關變更仕寶公司負責人之程序,嗣經被告詢問告訴人王乙勛:「是不是你要去問(代書)?」告訴人王乙勛更明確回答:「這個部份我會協助公司去問代書那邊,因為詳細的作業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不是我覺得,是應該要問代書這個東西應該怎麼做,流程要怎麼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那你問一下代書啊,看怎樣啊。」等語,自告訴人王乙勛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然告訴人王乙勛不僅明知表達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意向後,仍有相關法定程序需進行,且已承諾被告由其向知悉相關法律程序之代書進行諮詢,已足使被告及一般理性客觀之第三人在聽聞告訴人王乙勛此番承諾協助向代書諮詢法律規定之談話內容後,皆認為告訴人王乙勛在相關變更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法律程序尚未完備之前,仍係仕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須待告訴人王乙勛協助仕寶公司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後,告訴人王乙勛始非屬仕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參諸告訴人王乙勛於前案審理時,與證人楊美儀達成民事和解,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自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日起四周內,將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等相關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由原告王志豪名義,變更為被告楊美儀,並由被告楊美儀擔任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美儀並應負責塗銷原告於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二、有關前條仕寶電腦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原告應於簽訂本和解書起兩週內,無條件配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出具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本人簽名等所需之證明文件予第三人鄭明英會計師,被告、原告雙方均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亦可認告訴人王乙勛縱然向被告即仕寶公司股東楊偉平,以及證人楊美儀業於錄音當時表達辭任之意,惟變更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法律程序仍須告訴人王乙勛協同辦理,則告訴人王乙勛先於錄音當時承諾協助仕寶公司釐清變更負責人程序為何,而仕寶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法定程序又非告訴人王乙勛協同變更後之負責人一同辦理,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王乙勛雖有向伊表達要辭職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意願,然而伊僅認為是玩笑話,並未當真,且告訴人王乙勛顯然知曉變更公司負責人須經由一定法律程序等語,核與被告及告訴人王乙勛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扞格,亦與其後告訴人王乙勛與證人楊美儀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為之變更仕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實情相符,被告此番所辯尚非無據。至被告於錄音當時,詢問告訴人王乙勛當日晚間有無打包行李乙節,因參考如附件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王乙勛除表達辭任負責人之意外,尚有詢問被告及證人楊美儀是否願接任負責人,而迭遭被告及證人楊美儀拒絕,告訴人王乙勛並承諾要協助諮詢代書如何進行負責人變更等情,均已詳述如前。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問王志豪『有打包好是不是?』,王志豪回答說『打包好啦』,是王志豪要離開公司,還是有人叫王志豪趕快離開公司?)沒有,是王志豪自己做個樣子出來,如果王志豪不要待在仕寶公司,因為我的理解是這樣子,因為我看到王志豪好像有一些東西把它……(語焉不詳)事實上也沒有打包,我只是問王志豪一下是不是打包好了或怎麼樣,那事實上這打包的意思就是說『是不是你不當負責人了,也不當工程師的話,你是不是要走了』意思是這樣的意思,但王志豪又說他想當工程師或怎麼樣,王志豪並不是說有意思要離開公司,王志豪只是想推卸責任而已,所以我的認定是王志豪是想要推卸責任,並不是說不想當負責人,因為王志豪不想負那個責任,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復參以被告前揭認為告訴人王乙勛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詞顯係開玩笑之辯詞,足認被告於錄音當時詢問告訴人王乙勛有無打包完畢之對話,顯帶有諷刺意味,並非將告訴人辭任之事視為已發生之既定事實,而催促告訴人王乙勛當日即離開公司,且勿再返回公司之意,是被告與告訴人王乙勛此段對話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楊美儀並未告知被告其就開立上開 2 紙仕寶公司本票部分未得告訴人王乙勛之個別授權:

查,被告與證人楊美儀雖均不否認係因被告轉知證人楊美儀,證人黃金志及鄭建松要求借款須有仕寶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故由證人楊美儀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再由被告轉交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予證人黃金志與鄭建松等節,均已詳述如前。然查,證人楊美儀並未告知被告,其就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開立未經告訴人王乙勛之個別授權,反之,證人楊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2 年偵字第1261號卷第13頁倒數第10、9 行並告以要旨,當時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問本案此2 張本票係何人簽發,妳回答說『是我開的,是楊偉平叫我開立的』,是何意思?)(證人詳閱後答)這意思就是我剛才講的,借款人跟楊偉平講,楊偉平回來告訴我的,楊偉平告訴我說需要開公司的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妳回答『是楊偉平叫我開立的』,妳是在說明其實楊偉平也知道王志豪不當負責人了,所以故意叫妳做這件事嗎?)沒有。」(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而核對證人楊美儀於另案證人黃金志及鄭建松被訴詐欺案件、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前案,以及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歷次於檢察官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關於:證人楊美儀案發當時為仕寶公司會計,自告訴人王乙勛初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際,即受告訴人王乙勛委託,保管本案之仕寶公司財務大、小章1 副,並經告訴人王乙勛概括授權使用,告訴人王乙勛雖有於98年11月26日晚間表明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意願,然而並未完成相關變更公司負責人程序,因案發當時,仕寶公司經營不善,並發生仕寶公司支票跳票事件,為處理仕寶公司之債務,證人楊美儀除試圖聯絡告訴人王乙勛外,亦請求前仕寶公司負責人、現仕寶公司股東之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並因被告告知借款需擔保品,故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由被告轉交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後,再將取得之借款用於清償仕寶公司債務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縱有因時隔久遠,而就細微支節記憶不清之處,核無重大矛盾之處,證人楊美儀並無因己身於前案中為被告身分,或本案被告為其胞兄等因素,而更異其主要之供述或證詞,況前案中,被告未經前案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與證人楊美儀一同被起訴,復又於前案判決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就證人楊美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不知情」等情,亦有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1 份在卷足參,證人楊美儀於前案中尚無袒護還未成為被告之楊偉平之動機與理由,則其於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為主要情節、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自難認有因袒護被告而有刻意扭曲證詞之情,堪認證人楊美儀於另案中之證述、前案中之供述,以及本案中之證述均堪採信,故被告並非於明知告訴人王乙勛並無就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個別授權之下,猶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令證人楊美儀開立上開2紙仕寶公司本票等情,亦可認定。

(四)告訴人王乙勛所述被告知情證人楊美儀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證述非親身所見、所聞:

按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性質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後者則屬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證人之證言,如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況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此與專家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是以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良以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其中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勛就其有無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證人楊美儀表達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以及其就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有無具體個別授權予證人楊美儀等節,自屬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親自見聞之證述,此部分之證詞當可採信;惟查,告訴人王乙勛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知情證人楊美儀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部分,均係以「我相信楊偉平一定知情」,「我是覺得他妹妹(證人楊美儀)不會主動偽造,一定是被告唆使的。」云云(他2545號卷第37頁、偵1261號卷第12

2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王乙勛就被告是否與證人楊美儀有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意聯絡部分,並未親自見聞,而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推論,而屬證人之意見,且上開意見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基於告訴人王乙勛所體驗之客觀事實所推論之合理說明,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將告訴人王乙勛此部分之個人推測證詞予以排除。是以,告訴人王乙勛此部分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驟引為論斷對被告是否與證人楊美儀具有犯意聯絡之論罪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證人楊美儀就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開立具有告訴人王乙勛之概括授權:

1.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印章為證人楊美儀擔任仕寶公司會計時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查,證人楊美儀所開立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仕寶公司大章、告訴人王乙勛小章,均為仕寶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73031****64號甲存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均屬仕寶公司真正之大、小章乙節,有證人楊美儀之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 年8 月15日竹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仕寶電腦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73031****64)之開戶印鑑卡及96年1 月2 日至98年12月11日之交易往來資料1 份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 至173 頁)可查,而證人楊美儀係自告訴人王乙勛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以來,即受告訴人王乙勛所託而保管上開仕寶公司大、小印章等情,除為告訴人王乙勛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亦迭據證人楊美儀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認為之「證人楊美儀經告訴人王乙勛概括授權使用其受託保管之仕寶公司大、小章範圍」:

(1)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王乙勛已以存證信函要求作廢其為公司名義人之公司大、小章:

經查,告訴人王乙勛雖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證人楊美儀表明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意,然而,告訴人王乙勛除應允協助仕寶公司查明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序而未有下文外,亦未當面、親自向被告或證人楊美儀表明不得再使用其為仕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更未親自向證人楊美儀取回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所蓋用之仕寶公司之大、小章等節,除有告訴人王乙勛於前案偵查時證述:「我在98年11月26日時,我也有口頭告知楊美儀、楊偉平我要離職,那時候我沒有告訴他們印章不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亦據證人楊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告訴人王志豪的財務用小章,是何時拿回去的?)財務用的大小章吧,沒有啊,王志豪從來沒打電話,到最後也沒打電話。

(98年11、12月間,仕寶公司有無積極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銀行財務小章的變更?)那必需要原負責人親自辦理,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是說我就沒有處理。(98年11、12月間,告訴人王志豪有無積極要求仕寶公司的人員要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銀行財務小章的變更?)也沒有。(提示10

1 年他字第2545號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所以關於仕寶公司的相關公司登記及負責人的變更事宜,是直到101 年12月3 日妳跟王志豪簽此份和解書以後的事情?)是。」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而告訴人王乙勛雖於98年11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仕寶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固有98年11月30日告訴人王乙勛寄發之新竹建中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及仕寶公司簽收該存證信函清單附卷(他2545號卷第13頁、第14頁)可參,然而民事上存證信函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與刑事上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知情容有差異,上開存證信函縱然經過仕寶公司人員簽收,但證人楊美儀、劉海辰均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拆開閱覽該存證信函(偵1261號卷第25頁至25頁反面),亦不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更遑論未在仕寶公司任職,僅具有股東身分之被告有何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之可能。綜上,告訴人王乙勛未於案發當時完成變更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將其為仕寶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循正常程序變更,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閱覽或經由證人楊美儀之轉知而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告訴人王乙勛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作廢仕寶公司以其為名義負責人所刻印之公司小章等語,尚屬可採。

(2)被告及證人楊美儀所稱之「仕寶公司歷來開票模式」為何:

然查,自告訴人王乙勛接任被告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以來,除提供予供應廠商長期往來之用,以擔保貨款支付,俗稱「大本票」之大面額仕寶公司本票外,其餘仕寶公司擔任發票人之票據,均由時任仕寶公司會計之證人楊美儀自行開立乙節,業據證人楊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立本票不見得用於借錢,可能也用於跟廠商簽約,是否開立本票都要經過王志豪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跟廠商簽約是。(既然如此,妳為何會認為妳當時開立本案2 張本票去借錢,而且妳沒有經過王志豪親自簽名用印,是經過王志豪授權的?)這跟廠商簽約不一樣,廠商簽約都是放款,他今天放款200 萬給你,然後要簽大本票,王志豪都要親簽,廠商要求要負責人親簽大本票,要跟廠商叫貨200 萬、500 萬就是要這樣親簽大本票。但是今天我開給廠商的票,不需要王志豪簽,我支付貨款,王志豪就有授權給我。

(妳剛才提到的大本票是何意思?)大本票的意思就是所有的廠商為了要跟經銷商合作,要長期往來,所以要先做一個認定,假設他今天放200 萬的貨給你,他為了怕你拿不出錢來或怎麼樣,所以他要你簽大本票,大本票不但是公司要簽、負責人要簽,背書人也要簽,大本票是擔保貨款的支付用的。

(大本票有需要用印嗎?)需要。(所以大本票還是要蓋公司大小章的意思嗎?)對。(所以大本票是要蓋公司的大章,再加上公司負責人的簽名加蓋章?)對。(然後要再加上背書人的簽名或蓋章,還是簽名加蓋章?)簽名加蓋章。(大本票所要蓋的公司大小章,是要蓋公司登記的那一套章還是銀行用的財務大小章?)廠商並沒有指定,我們仕寶公司的做法是方便用什麼章就蓋什麼章。(在王志豪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的期間,銀行用的財務小章是否都是由妳保管?)財務大小章都由我保管。(所以大本票要用財務的大小章時,也是由妳這邊拿出印章來用印的嗎?)就我剛剛講的方便用什麼章就蓋什麼章。(所以當天大本票如果是方便用財務的大小章時,也是由妳這邊拿出財務的大小章來用印的嗎?)對。(所以你們在開大本票時,並沒有特別說這個是大本票,太重要了,要趕快拿去給負責人簽名加蓋章?)沒有。(包括哪一些行為是妳自己可以不經由負責人,不用跟王志豪說,就可以蓋財務章的?)公司開票、銀行領錢、支付貨款、借貸等等。」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第52至

53 頁 ),而證人楊美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仕寶公司開立之本票,均會經告訴人王乙勛本人簽名用印等語(102 年偵字第1261 號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容有差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差異進一步說明,並證稱:「(提示102 年偵字第1261號卷第30頁反面最後一問至第31頁第1 行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們(被告及證人楊美儀),仕寶電腦公司在使用本票時,都會經過王志豪本人簽名、用印,妳只回答一個是,是何意思?)這個就是我指的大本票,用印就是說我剛才講過了,這一個大本票需要經過公司法人、公司負責人、背書人簽名用印,這個背書人就是我。」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由證人楊美儀上開證述可知,仕寶公司開立「大本票」以供擔保仕寶公司嗣後會如期給付貨款,而「大本票」除於發票人欄位須蓋用仕寶公司大、小章外,供應廠商更要求須有「公司負責人之親筆簽名」、「背書人之印章及親筆簽名」,因應供應廠商之要求,始由告訴人王乙勛於「大本票」上親筆簽名,並非所有仕寶公司本票均需告訴人王乙勛於發票人欄位親筆簽名等情,洵堪認定。另告訴人王乙勛雖前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公司簽發本票之模式為何?)一般來說,如果本票要用到我的印鑑時,要由我本人過目且簽名,但是開給廠商的貨款支票我就沒有簽名。」(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等語,然參諸證人楊美儀前引證詞及前揭說明,告訴人王乙勛此處所指之「需其簽名」之「本票」,亦應係指證人楊美儀前開所述之「大本票」無誤。

(3)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楊美儀有告訴人王乙勛開立公司本票之概括授權之理由:

經查,被告長年身罹重病,並前因身體因素,於97年2 月21日由告訴人王乙勛擔任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王乙勛除為仕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外,亦實際經營仕寶公司業務,被告僅為仕寶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並經證人楊美儀、劉海辰證述(他2545號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8頁)無訛,並有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102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第25頁、第33至55頁、102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至51頁反面)足參,被告自告訴人王乙勛接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以來,僅具有仕寶公司股東之身分,即便偶爾參與公司業務討論,亦不會知曉經營階層(公司負責人王乙勛、會計楊美儀)就仕寶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詳情或仕寶公司開立支票、本票之細節狀況,因此就特定仕寶公司本票之開立須否經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王乙勛個別授權始得開立,被告實無所得悉,被告自僅得就其擔任仕寶公司第一任負責人之經驗,推論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前已得告訴人王乙勛之概括授權。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第一任之(仕寶公司)負責人,從我開始經營以來,我都全權委託伊妹妹(證人楊美儀)處理仕寶公司印章及開票事宜,自96年間,告訴人(王乙勛)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後,依照公司慣例,也是全權委託我妹妹(證人楊美儀)處理(仕寶公司)印章及開票事情」等語(他2545號卷第38頁),自屬可採。此亦有證人楊美儀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妳在開本案這2 張票以及交給楊偉平時,楊偉平是否知道王志豪其實已經不當仕寶公司的負責人了?)楊偉平只知道有授權,因為從以前楊偉平當負責人時跟王志豪當負責人時,都是我開票的。(所以楊偉平只知道有授權的原因為何?是歷來模式如此,還是妳有告知楊偉平?)是依據歷來模式,(補稱)而且楊偉平也知道我跟王志豪還有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而仕寶公司於案發當時已發生跳票事件,此有仕寶電腦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1 份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可佐,足認仕寶公司確如被告、證人楊美儀所述陷入財務困境,極需資金週轉。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楊美儀之證述,被告及證人楊美儀均稱被告前已多次受告訴人王乙勛及證人楊美儀所託,向他人借貸以助仕寶公司度過財務難關,此次再受證人楊美儀所託,向證人黃金志及鄭建松商借款項以救仕寶公司燃眉之急,被告自不疑有他。況被告轉交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予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後,所借得之全數款項,均由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匯入仕寶公司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附卷(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可憑,衡諸常情,證人楊美儀係於仕寶公司財務困窘之際,先請求被告向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借款,再由證人楊美儀依照先前保管仕寶公司大、小章之慣例,開立非屬「大本票」之仕寶公司本票,用於擔保仕寶公司之借款,則被告取得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時,並未就上開

2 紙仕寶公司本票是否經告訴人王乙勛個別授權起疑或深究,而認證人楊美儀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仍屬概括授權範疇,尚未悖於仕寶公司之慣例常態。

(4)被告復辯稱:伊知道證人楊美儀於98年11月、12月間,仍有與告訴人王乙勛以電話聯繫公司事項等語,此亦與證人楊美儀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所以楊偉平只知道有授權的原因為何?是歷來模式如此,還是妳有告知楊偉平?)是依據歷來模式,(補稱)而且楊偉平也知道我跟王志豪還有聯絡。

」等語相合(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而證人楊美儀亦於前案偵查中供述:「公司是在98年11月16日跳票,當時王志豪也還在公司,我跟他一起處理廠商的催款,王志豪在98年11月底拍拍屁股就走人了......,他走了之後所有事情要我來擔,我有打電話給他回來處理,他都不回來。」等語,復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卷證資料顯示98年11月間王志豪表示不當負責人以後,不論是11月26日或30日以後,如何處理公司票要怎麼開的問題?)剛開始我都有跟王志豪聯絡,就沒有所謂當不當負責人的事情啊,也沒有所謂什麼要怎麼處理公司開票的問題,因為我都有跟王志豪聯絡,我都跟王志豪講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且衡諸證人楊美儀當時之情況與立場,在告訴人王乙勛表達辭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之意後,即出乎證人楊美儀及劉海辰意料之外,未再進入仕寶公司辦公,然而,仕寶公司業務並未因告訴人王乙勛不再進入辦公室就停擺,甚且仕寶公司跳票後仍有債務需盡快處理,亦無法因告訴人王乙勛未前往公司即驟然停業,證人楊美儀僅為仕寶公司會計,就仕寶公司後續業務及債務之處置仍有請示或告知告訴人王乙勛之必要,則證人楊美儀證述其於98年11月26日後仍有與告訴人王乙勛電話聯繫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楊美儀前揭證詞亦核與證人劉海辰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當時廠商找不到王志豪跟楊美儀都會問我,王志豪有跟廠商說他離職,廠商就問我王志豪是否真的離職,我就去問楊美儀,楊美儀說她也不清楚,她要問王志豪,問到後他就有跟我說,說一個負責人怎麼可以這樣子,她覺得很難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相符,足認證人楊美儀確有於

98 年11 月26日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王乙勛仕寶公司業務、債務如何處理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前揭辯稱伊認為證人楊美儀與告訴人王乙勛仍有電話聯繫等語,自屬可採。

(六)至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認被告係以相類之手法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距離本案時隔已久,且本件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人為證人楊美儀,尚難認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行為情狀及犯罪模式與本案相符,且亦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非供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計畫、認識等項之品格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稍嫌速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王乙勛僅表達辭任之意,而未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當面告知不得使用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況下,因證人楊美儀求助商借資金以供仕寶公司週轉,而證人黃金志、鄭建松亦表明需有借款之擔保,始向證人楊美儀轉知需以仕寶公司本票擔保借款,而由證人楊美儀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交由被告向證人黃金志、鄭建松借得款項。被告本於對於仕寶公司開立票據之慣例之了解,未就證人楊美儀是否取得告訴人王乙勛之個別授權質疑,而逕認為證人楊美儀按照往例,於概括授權範圍內開立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尚難以被告轉知證人楊美儀需開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以及轉交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代為借款等行為,即驟認被告與證人楊美儀就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乙勛已以存證信函要求作廢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以及證人楊美儀就上開2 紙本票實未取得告訴人王乙勛之個別授權之情事,則被告與證人楊美儀間查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據,僅得認證人楊美儀偽造上開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行為其個人之行為無誤。

八、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與證人楊美儀間有偽造上開

2 紙仕寶公司本票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顯屬臆測之詞之告訴人王乙勛證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外,其餘證據亦均尚不足以論斷被告與證人楊美儀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為起訴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

勘驗標的:告訴人王乙勛(王志豪)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名稱:2009.11仕寶會議內容.m4a檔案全長:72分03秒勘驗內容:

0:05~楊美儀:你把燈關起來喔。

楊偉平:嗯。

(中間斷續有對話聲)

18:45王志豪:嗯!這個給你。

楊偉平:給我幹嘛?啊?王志豪:給你看過啊。

楊偉平:看完啦。不是啊,這樣要我幹嘛?王志豪:讓你看過啊,至少證明你有看到這一份東西。

楊偉平:通知我就對了,是嗎?王志豪:跟各位講,不是只有通知你。

楊偉平:喔,那你打算怎麼做,你寫這封的意思是你打算怎麼做?總要告訴我一下吧。

王志豪:就請公司改選負責人啊,就這樣子而已。

楊偉平:公司現在沒有負責人啊,有嗎?沒有負責人啊。

王志豪:那請改選,因為我身體狀況沒辦法。

楊偉平:嗯。

王志豪:我都快進醫院了。

楊偉平:嗯!楊偉平:那改楊姐好了。

楊美儀:我也沒辦法啊,我怎麼有辦法。

王志豪:這可以跟會計師或是代書聯絡過之後,看是該怎樣處理這樣子。

楊偉平:啊?沒有阿,跟會計師聯絡沒有用啊,你要跟他說你要改誰啊。你要跟他說要改誰啊才有辦法改啊,你跟他聯絡有什麼用?改會計師事務所?這樣嗎?先找好人啊。

(背景雜音及對話聲)

26:00~楊偉平:好了嗎?有打包好是不是?王志豪:打包好啦。

楊偉平:那你有什麼話要說嗎?有沒有什麼事情情要講。

王志豪:沒特別什麼事情要講。

楊偉平:然後,這張是要給我看的嗎?王志豪:這張是給公司的不是給你看的。

楊偉平:公司是誰?王志豪:公司全部的人吶,所有的股東啊。

楊偉平:那我不算股東?王志豪:所以不是特別給你看的嘛,是給大家看的。

楊偉平:那現在大家都看到啦。

王志豪:是!好,謝謝。

楊偉平:知道啦。

王志豪:那我也書面也口頭告知了。

楊偉平:嗯,對,知道了。然後你打算怎麼做?王志豪:我沒有打算怎麼做啊。

楊偉平:不是啊,接著,接下來你要打算怎麼做。

王志豪:接下來喔?看公司要不要給我一份工作啦,如果不給我一份工作我只好去另外的地方找工作啦,就這樣子而已啊。我也要過日子的嘛。

楊偉平:你再講清楚一點。我沒有聽清楚。你再講。

王志豪:我說,公司要不要給我一份工作啦,如果不給我一份工作我只好去另外的地方找工作啦。畢竟我也要過日子的。

楊偉平:公司要給你一份工作,如果沒有工作的話,你要另外找工作。

王志豪:因為卸下負責人一職呢,我就只是個股東,一個很小很小的股東。

楊偉平:嗯。沒錯。

王志豪:是的。

楊偉平:所以說你是因為身體不適,所以說沒有辦法再當負責人了。

王志豪:是的。

楊偉平:所以想要去當工程師。

王志豪:我沒有說我想要當什麼。

楊偉平:要不然你想要當什麼。

王志豪:不曉得,現在工作也不知道好不好找。

楊偉平:不是啊,你說公司要不要給你一份工作,那給你一份什麼樣的工作呢?王志豪:我不知道公司有缺什麼樣的人啊,對。

楊偉平:哼哼,你是負責人,你不曉得公司有缺什麼人啊?講這話不是很好笑嘛?王志豪:我之前的時候呢,「玉芝」(音譯)有跟「仰迅」(音譯)說把他辭掉,因為...楊偉平:「仰迅」(音譯)是什麼?王志豪:「仰迅」(音譯),後面那位工程師,本來是要告訴他做到月底而已。但是一直沒有機會告訴他。

楊偉平:那後來呢?王志豪:因為他的維修的狀況真的是滿糟糕的,很多東西修了一整天弄不好。對。

楊偉平:那你... 之後要把他辭掉,那你總要找個人來當負責人吧。

王志豪:嗯,可以請各位股東另外遴選出來,更適合的人選。

楊偉平:楊姐吧,我是沒有辦法。只有楊姐四肢健全。你不是應該去安排一下吧?看你找誰啊,安排一下吧。

王志豪:並沒有指明誰的資格啊,因為負責人本來就是股東遴選出來的,一般來說啦。

楊偉平:好吧,那來提名,投票。

王志豪:什麼?楊偉平:提名阿,你不是說要遴選出來嘛?那來提名一下。

王志豪:詳細的作業我並不清楚,可能要問過代書一下。

楊偉平:好啊。

王志豪:代書可能比較了解這一部分的作業該怎麼做。

楊偉平:那代書誰找?誰找代書來?王志豪:代書現在應該下班休息了。

楊偉平:那明天找嗎?王志豪:可以明天跟他聯絡看看,問一下要怎麼去改選這個東西。

楊偉平:那誰去找?王志豪:鄭小姐是代書不是嗎?「鄭明英」是代書不是嗎?楊偉平:那也是要找他來。

王志豪:我覺得可以先問過他的意見,就是問他詳細的做法怎麼做,因為我也沒有,我也沒選過。

楊偉平:有阿。

王志豪:那詳細的過程...楊偉平:有阿,你有選過,要不然你怎麼當負責人?哼哼,你沒有選過嗎?不是嗎?王志豪:沒有,那時候我不是股東啊,所以我也沒有提名資格,也沒有投票資格。

楊偉平:對阿,那你是怎麼當負責人,你不曉得嗎?王志豪:我是後來才加股變負責人的吧,我那時候並沒有提名跟投票資格。

楊偉平:那現在呢?現在的方式就是要找代書來,然後看要怎麼弄。

王志豪:問過代書要怎麼弄?楊偉平:那是不是你要去問?王志豪:這個部分我會協助公司去問代書那邊,因為詳細的作業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

楊偉平:問問看啊,你問問看啊,但我知道是要,當然是要,當然是要有人選啊。是要找人選來啊,你是不是要找人選來。

王志豪:好像是不需要找人選,辭職跟找人選是兩回事。

楊偉平:那你就問問看嘛。

王志豪:好的。

楊偉平:你覺得應該怎樣做...王志豪:不是我覺得,是應該要問代書這個東西應該怎麼做,流程要怎麼做。

楊偉平:好,那你問一下代書啊,看怎樣啊。

(在場眾人包含楊偉平、王志豪、楊美儀等人繼續討論其他業務事項、以及公司跳票後公司債務如何處理)

72:03結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