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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聲

彭盛家陳响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0、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上所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楊雅筑」之印文各陸拾枚均沒收。

彭盛家、陳响旗均無罪。

事 實

一、彭盛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88號1樓「高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於經營水電工程工作時,係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曾取得正式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會籍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以提供真正之於「區公會圖記」欄蓋印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印文,於「辦事處圖記」欄蓋印有「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印文,於「經辦人圖記」欄蓋印有「楊雅筑」印文之會員會籍證明予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不知情之吳孟學經營之「永光印刷廠」以印刷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含有以前揭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楊雅筑」印文各1枚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共60張後,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即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不詳時間接續出售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予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楊雅筑本人,並使錢金華、鄭瑞芬、趙子燈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彭盛聲係合法取得前揭會員會籍證明,並認為購得之會員會籍證明可取得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工程之資格,因而分別以每張5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彭盛聲購買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會員會籍證明,彭盛聲即以此方式自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處詐得款項。

嗣錢金華、鄭瑞芬除將部分購得之偽造會員會籍證明留供客戶申請接水工程使用外,另提供予其他不知情水電業者黃秀錦、邱慶振、石素琴、周碩政、洪炎輝、鄭憲欽、林美蘭、許量欽、彭文堂、鄭文祥、何學義、余家蔚、楊國忠、陳美美、陳正光、顏志峰等人,錢金華、鄭瑞芬及前揭水電業者於取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會員會籍證明後,於100年間,陸續持其等取得之附表所示偽造會員會籍證明,向址設新竹市○○街○號之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之接水工程。

二、案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意旨就被告彭盛聲前揭犯行所涉之構成要件及法條誤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被害人之認定亦有所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另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1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盛聲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彭盛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盛聲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盛聲就其係高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揭時間,以前揭影印所持有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之方式偽造該會籍證明後,進而行使而以上揭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錢金華、鄭瑞芬、趙子燈詐取財物等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73至10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確有向被告彭盛聲以上揭代價取得高峰水電行名義所提供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被害人鄭瑞芬係取得附表編號2至8、13至25、31至34、38至40號所示新竹所部分,被害人錢金華則係購得附表編號29、

30、42至60號湖口所部分,並分別提供予上揭證人黃秀錦等人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27至

234、237、239、250、253至255、258-1至262頁,偵字第5490號卷第62至65頁,偵字第7836號卷第16至18頁);又證人黃秀錦、邱慶振、石素琴、周碩政、洪炎輝、鄭憲欽、林美蘭、許量欽、彭文堂、鄭文祥、何學義、余家蔚、楊國忠、陳美美、陳正光、顏志峰等人確有分別自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處取得前揭高峰水電行名義所開立之會籍證明一節,亦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99至208、210、213至222、227、232至239、258-1至262頁);且被告彭盛聲所售予證人鄭瑞芬、錢金華等人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確實係偽造,並非由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核發一情,亦據證人即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燦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9至20頁,偵字第5490號卷第4至7頁)。

(三)此外,並有被告彭盛聲所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影本(編號:No.010555、簽證日期:

100年3月25日、申請接水工程名稱:吳清華、工程地址:

竹北市○○○街○○號)1紙(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9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核發之會員會籍證明正本1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9-1頁)、新竹所之會員會籍證明表格整理1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真正版及偽造版)各27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2至77頁)、竹北所之會員會籍證明表格整理1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真正版及偽造版)各12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78至102頁)、湖口所之會員會籍證明表格整理1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真正版及偽造版)各21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03至145頁)、信展建設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函1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80頁)、吉立亞建設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函1份(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82頁)、大塊建設有限公司之傳真資料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187至189頁)、高峰水電行彭盛聲名片影本1紙(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與證人許量欽之電話紀錄)1紙(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42頁)、(證人吳清華、洪文進)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彭盛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盛聲前揭向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盛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盛聲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盛聲前揭偽造「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楊雅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參,惟查,被告彭盛聲所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並非單純表彰服務或相類之證書,係可用以申請自來水接水之用,而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申請自來水接水核發會籍證明發給辦法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5至6頁),是被告彭盛聲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間接正犯;被告彭盛聲利用不知情之吳孟學經營之永光印刷廠遂行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彭盛聲分別對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等人以前揭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自被害人處詐得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接續犯:被告彭盛聲於100年間,先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售予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被告彭盛聲於100年間先後將前揭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會籍證明販售予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補充理由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彭盛聲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偽造印文、行使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向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等人詐取財物之方式取得金錢,不僅有害他人之財產權,亦有損於被害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楊雅筑,衡酌被告彭盛聲所詐得之金額僅約3、4萬元非高,且其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籍證明而行使之,然取得該偽造之會籍證明之人亦僅係取得一得以申請接水之資格,仍需自行處理後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之動作,被告彭盛聲所為尚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參以被告彭盛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經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兼衡其目前仍從事水電業,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目前與妻子、1名兒子、媳婦及4名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彭盛聲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既已交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等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楊雅筑」之印文各6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彭盛聲係於不詳時、地,以偽刻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區公會圖記』(印文字樣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辦事處圖記』(印文字樣為『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經辦人圖記』(印文字樣為『楊雅筑』)之印章,再於10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共60張之方式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彭盛聲另涉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犯行,然此部分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等語。

惟查,被告彭盛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稱:本案所偽造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的會籍證明是在楊梅的永光印刷廠印製的,我是直接請永光印刷廠印製含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的「區公會圖記」、「辦事處圖記」、「經辦人圖記」的會籍證明,因為我有領過真正的會籍證明,我直接拿給永光印刷廠當作圖樣印刷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盛聲係以偽刻上揭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之方式加以偽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彭盛聲確有為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聲、彭盛家為兄弟關係,二人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上陰影窩88號1樓高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陳响旗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收取金錢,擔任商號人頭負責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他人犯罪行為,猶不違背其本意,自98年10月間起,與被告彭盛聲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高峰水電行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予被告彭盛聲作不法使用。被告彭盛家與被告彭盛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區公會圖記』(印文字樣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圖記』)、『辦事處圖記』(印文字樣為『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經辦人圖記』(印文字樣為『楊雅筑』)之印章,於10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共60張,並於上開偽造會員會籍證明水管承裝商蓋印欄內蓋用『陳响旗』之印章,復於100年間將前揭偽造之會員會籍證明,以每張500元之對價,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即被害人錢金華、鄭瑞芬及趙子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楊雅筑本人,並使被害人錢金華、鄭瑞芬及趙子燈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彭盛聲及彭盛家係合法取得前揭會員會籍證明,並認為購得之會員會籍證明可取得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工程之資格,因而多次以每張500元之價額向被告彭盛聲及彭盛家購買附表所示之會員會籍證明,被告彭盛聲及彭盛家以此方式詐取共3萬元之款項得手。而被害人錢金華、鄭瑞芬除將部分購得之偽造會員會籍證明留供客戶申請接水工程使用外,另提供予其他不知情水電業者即證人黃秀錦、邱慶振、石素琴、周碩政、洪炎輝、鄭憲欽、林美蘭、許量欽、彭文堂、鄭文祥、何學義、余家蔚、楊國忠、陳美美、陳正光、顏志峰等人,被害人錢金華、鄭瑞芬、趙子燈及前揭水電業者於取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會員會籍證明後,於100年間,陸續持其等取得之附表所示偽造會員會籍證明,向址設新竹市○○街○號之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之接水工程。因認被告彭盛家與被告彭盛聲共同涉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响旗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盛家、陳响旗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陳响旗、彭盛家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燦隆之證述;(三)證人錢金華、鄭瑞芬、趙子燈等人之證述;(四)證人黃秀錦、邱慶振、石素琴、周碩政、洪炎輝、鄭憲欽、林美蘭、許量欽、彭文堂、鄭文祥、何學義、余家蔚、楊國忠、陳美美、陳正光、顏志峰證述;(五)卷附遭偽造會籍證明60張及相同流水編號之真正會籍證明60張、接水工程申請書;(六)卷附被告彭盛聲、彭盛家使用名片、被告陳响旗提出被告彭盛聲所指示出庭應訊所應回答內容紙張、高峰水電行申請登記全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盛家固不否認曾有介紹證人鄭瑞芬向被告即其弟彭盛聲購買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彭盛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高峰水電行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處理電的部分,沒有做水的部分,我印製高峰水電行的名片是因為要拿工程有行號比較方便,之前我在湖口電力公司那邊遇到錢金華,他問我有沒有公會的單子可以買,我說我弟弟彭盛聲有,彭盛聲有開合法的行號,我有朋友就會介紹給他,至於他如何取得會籍證明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陳响旗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高峰水電行之名義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彭盛聲跟我說他欠稅什麼的所以不能擔任負責人,如果沒有人來做負責人他不能拿工程,我想說他是我朋友應該沒有什麼危害,因為我相信他應該不會去做違法的事情,會跟彭盛聲收錢是因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話他也無法接到工程的,我沒有想過要幫他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盛家部分:

1、查被告彭盛家確有於100年間介紹證人鄭瑞芬、錢金華向被告彭盛聲購買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一情,已據證人鄭瑞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打電話給彭盛家後,彭盛家跟我說他弟弟彭盛聲有會籍證明,我就跟彭盛聲聯絡拿會籍證明,我沒有看過彭盛家,是錢金華跟我說彭盛家那邊有我才打電話問他,我是透過彭盛家認識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2、64頁);99年間錢金華跟我說彭盛家有會籍證明,我就打給彭盛家,彭盛家再給我彭盛聲的電話,要我直接打給彭盛聲向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等語(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17頁)。

及經證人錢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彭盛家、彭盛聲,因為都是做水電的同行,我是向彭盛聲拿會籍證明,因為彭盛家跟我說他弟弟彭盛聲有,要我直接跟彭盛聲聯絡(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3至64頁),我在99年間在湖口中正路的電力公司前偶遇彭盛家,彭盛家說他有會籍證明可以買,就把我的電話給他弟弟彭盛聲,之後彭盛聲就跟我聯絡推銷會籍證明,我也有跟鄭瑞芬說彭盛家有會籍證明等語(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17頁)。

被告彭盛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彭盛聲加入水管工程公會後幾個月,我在湖口電力公司遇到錢金華,問我說哪裡有水的會籍證明可以買,我說彭盛聲好像有,我跟錢金華講過之後,他有跟竹北還是哪裡的一位小姐講,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要的話要打電話給我弟弟彭盛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7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證人鄭瑞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從事水電代辦,因為100年間我們水電行沒有申請承裝業、沒有會員會籍,到100年8月我們才加入取得會籍,在此之前我都是向高峰水電行的彭盛聲購買會員證明(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28頁),委託我代辦的水電行不完全是借用高峰水電行的名義取得會籍證明,我是透過錢金華認識彭盛聲,後來彭盛聲就說他有會籍證明,有需要可以找他拿,有人要跟我拿會籍證明時,我就聯絡彭盛聲,他就會把已經蓋印好空白的會員會籍證明交給我,之後我知道高峰水電行的會籍證明是假的,我就改用進差水電行的會員會籍證明(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29、230頁),我打電話給彭盛聲,彭盛聲就會把會籍證明送來等語(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也跟其他水電行買過(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

證人錢金華於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們的牌有限定一個月只能拿20張會籍證明申請用水,20張以後價錢會高很多,所以就向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沒有加入公會的人可以委託我們拿別的會籍證明去申請接水,因為自來水公司只會認會籍證明,而且因為加入公會要交5萬元,每年還要繳6000元,有些水電行覺得太貴就不願意入會(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254、255頁),我是跟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我先打電話給彭盛聲,彭盛聲就拿到湖口給我,我再把錢給他(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是打電話給彭盛聲說要購買會籍證明,彭盛家只是曾經跟我提過可以向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當時從事水電業的人都知道可以向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85頁),買水或電的證明這件事我只有打電話給彭盛聲聯絡,沒有聯絡過彭盛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3、是依證人鄭瑞芬、錢金華前揭所述,縱使其2人確實係經由被告彭盛家得知被告彭盛聲有在販售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並因而取得與被告彭盛聲之聯絡方式,然後續所有具體購買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之過程,證人鄭瑞芬、錢金華均係直接與被告彭盛聲接洽,被告彭盛家所為僅係單純告知證人鄭瑞芬、錢金華如欲購買上揭會籍證明可洽其弟即被告彭盛聲;且高峰水電行於100年間確實係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辦事處會員名冊影本1紙、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料列表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7、8頁),則被告彭盛聲所實際經營之高峰水電行本即可合法取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又從事水電之業者,倘若自身並非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為能取得替他人接水之資格,會以向能合法取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之業者購買會籍證明之方式為之,已據證人鄭瑞芬、錢金華2人證述如前,且業界均知被告彭盛聲有在販售會籍證明一節,亦據證人錢金華證述明確,則被告彭盛聲所實際經營之高峰水電行既具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身分,可合法取得會籍證明,同業之間並就販售該會籍證明一事習以為常,則被告彭盛家身為被告彭盛聲之兄長,在遇有人詢問何處可取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時,介紹該人聯絡自己具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可以合法取得會籍證明之弟弟,顯與常情無違。

4、況證人即被告彭盛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彭盛家住在不同的房子,就在隔壁間,彭盛家的名片是他自己印的,他說因為他做電力代辦,印名片比較便宜行事,我是高峰水電行的實際負責人,彭盛家在高峰水電行沒有勞力方面的提供,他也沒有出資,介紹人跟我買水的會籍證明也沒有好處,他做他的電力代辦,我做我的(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89頁),我有跟彭盛家說過我的水電相關證明是公會領的,我沒有跟他說過這些相關證明其實是我偽造的,因為這些相關證明我都放在我家櫃子裡,就算彭盛家偶而來我家他也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則依被告彭盛聲所述,被告彭盛家既不知被告彭盛聲所販售之會籍證明係偽造一事,縱使其曾介紹他人向被告彭盛聲購買會籍證明,亦難認其與被告彭盛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彭盛家有印製高峰水電行之名片,而認其為高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然觀諸該被告彭盛家所印製之名片(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23頁),其上固有「高峰水電行」之名義,然就被告彭盛家部分並無何職稱之記載,況證人即被告彭盛聲已經證稱其方係高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盛家並未出資亦未參與運作,已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彭盛家曾印製高峰水電行名義之名片,遽認被告彭盛家係該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

5、至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彭盛聲確實有以高峰水電行之名義偽造前揭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並以前揭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會籍證明及自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處詐得前揭財物,尚無從作為被告彭盛家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彭盛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佐證;再依證人鄭瑞芬、錢金華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彭盛家曾介紹其等向被告彭盛聲購買前揭會籍證明,然被告彭盛家身為被告彭盛聲之兄長,介紹他人向具會員身分、可合法取得會籍證明之被告彭盛聲購買,亦屬常情,況證人即被告彭盛聲亦已明確證稱被告彭盛家就卷附出售予被害人鄭瑞芬、錢金華、趙子燈等人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係偽造之節均不知悉,被告彭盛家前揭所辯應非虛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盛家確有參與被告彭盛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彭盛家與彭盛聲就前揭被告彭盛聲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陳响旗部分

1、查被告陳响旗確有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彭盛聲約定同意以每月1萬元為代價擔任高峰水電行之名義負責人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彭盛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0頁、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並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辦事處會員名冊影本1紙、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料列表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25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申請設立登記迄今之全卷資料影本(含「高峰水電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物安全鑑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峰水電行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峰水電行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等)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74號卷一第7、8頁,偵字第5490號卷第11至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查被告陳响旗固於100年間係擔任高峰水電行之名義負責人,然依前揭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25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高峰水電行早於96年間即已經設立登記,並經會計師查核,且於97年4月間即加入成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亦有前揭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桃園辦事處會員名冊影本1紙、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料列表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證人錢金華前揭所述,加入公會之業者需繳交5萬元,每年亦需繳納6000元會費,且一般水電業者考量費用過高而未加入者亦所在多有,倘若高峰水電行於設立登記之初,並未有實質正常營業之規劃,而僅係欲用以為不法行為之用而設立登記,應無庸支付上揭款項而加入成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況被告彭盛聲確實係從事水電業,可以合法取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業界許多人均知可向被告彭盛聲購得該會籍證明一情,均已如前述,顯見高峰水電行於被告陳响旗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應係一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並可合法自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取得會籍證明;且被告陳响旗與被告彭盛聲於同意擔任高峰水電行名義負責人時已認識被告彭盛聲2、3年,並知悉被告彭盛聲係在從事水電業,已據被告陳响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被告彭盛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陳响旗說我欠稅,所以請陳响旗當高峰水電行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陳响旗既與被告彭盛聲認識近2、3年,尚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知悉被告彭盛聲就是在從事水電業,其基於友人以欠稅無法擔任負責人為由,而同意擔任一已經合法設立登記達2年、且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水電行之名義負責人,尚難逕認其於同意擔任高峰水電行負責人之時,主觀上已經可預見或容任被告彭盛聲有可能以高峰水電行之名義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不法行為,自無從逕以被告陳响旗斯時同意擔任高峰水電行之名義負責人,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彭盛聲犯罪之故意,而令其擔負幫助犯之罪責。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彭盛家、陳响旗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綜觀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彭盛家與被告彭盛聲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陳响旗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彭盛聲為前揭犯行之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彭盛家、陳响旗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彭盛家、陳响旗之認定,爰均為被告彭盛家、陳响旗無罪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 備 註 │書證位置 │編│偽造之│備註 │書證位置 ││號│會籍證│(偽造會籍證│ │號│會籍證│(偽造會籍證│ ││ │明流水│明所載接水工│ │ │明流水│明所載接水工│ ││ │號 │程用戶名稱、│ │ │號 │程用戶名稱、│ ││ │ │工程地址) │ │ │ │工程地址) │ │├─┼───┼──────┼──────┼─┼───┼──────┼──────┤│1 │010555│吳清華,新竹│100年度他字 │31│010563│鑫輝建設股份│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華興│第2174號卷㈠│ │ │有限公司 葉│第2174號卷㈠││ │ │一街96號 │第9頁 │ │ │世明,新竹市│第48至49頁 ││ │ │ │ │ │ │西大路681巷 │ ││ │ │ │ │ │ │2號 │ │├─┼───┼──────┼──────┼─┼───┼──────┼──────┤│2 │008786│曾明勳,新竹│100年度他字 │32│010622│陳嘉芳,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23 │第2174號卷㈠│ │ │市○○路184 │第2174號卷㈠││ │ │號2樓 │第23至24頁 │ │ │巷33號 │第50至51頁 │├─┼───┼──────┼──────┼─┼───┼──────┼──────┤│3 │008787│曾文岑,新竹│100年度他字 │33│010666│曹世輝,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23 │第2174號卷㈠│ │ │市○○路242 │第2174號卷㈠││ │ │號3樓 │第25至26頁 │ │ │號左側 │第54至55頁 │├─┼───┼──────┼──────┼─┼───┼──────┼──────┤│4 │008788│曾勝嘉,新竹│100年度他字 │34│010669│周金貴,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25 │第2174號卷㈠│ │ │市○○路431 │第2174號卷㈠││ │ │號2樓 │第27至28頁 │ │ │巷35號3樓 │第56至57頁 │├─┼───┼──────┼──────┼─┼───┼──────┼──────┤│5 │008789│曾文啟,新竹│100年度他字 │35│010663│許東妹,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25 │第2174號卷㈠│ │ │縣竹北市新光│第2174號卷㈠││ │ │號3樓 │第29至30頁 │ │ │街226巷6號 │第83至84頁 │├─┼───┼──────┼──────┼─┼───┼──────┼──────┤│6 │010632│黃坤南,新竹│100年度他字 │36│010671│郭志任,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寶山鄉雙溪│第2174號卷㈠│ │ │縣竹北市中正│第2174號卷㈠││ │ │村雙豐路136 │第52至53頁 │ │ │西路204巷1弄│第85至86頁 ││ │ │號 │ │ │ │75號 │ │├─┼───┼──────┼──────┼─┼───┼──────┼──────┤│7 │010734│盧德勝,新竹│100年度他字 │37│010713│信展建設有限│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48 │第2174號卷㈠│ │ │公司 黃鎮鍾│第2174號卷㈠││ │ │號總表 │第72至73頁 │ │ │,新竹縣竹北│第101至102頁││ │ │ │ │ │ │市○○路308 │ ││ │ │ │ │ │ │巷306~306-1│ ││ │ │ │ │ │ │號、2號~12 │ ││ │ │ │ │ │ │號等7戶 │ │├─┼───┼──────┼──────┼─┼───┼──────┼──────┤│8 │010735│盧德勝,新竹│100年度他字 │38│010697│曾正萬,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48 │第2174號卷㈠│ │ │縣竹東鎮員山│第2174號卷㈠││ │ │號1樓 │第74至75頁 │ │ │路266-2號 │第64至65頁 │├─┼───┼──────┼──────┼─┼───┼──────┼──────┤│9 │010679│李建榮,新竹│100年度他字 │39│010712│吉利亞建設有│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竹義│第2174號卷㈠│ │ │限公司 許重│第2174號卷㈠││ │ │街21號 │第87至88頁 │ │ │仁,新竹市東│第70至71頁 ││ │ │ │ │ │ │大路3段403巷│ ││ │ │ │ │ │ │19號等9戶 │ │├─┼───┼──────┼──────┼─┼───┼──────┼──────┤│10│010680│李建榮,新竹│100年度他字 │40│010783│大塊建設有限│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竹義│第2174號卷㈠│ │ │公司,新竹市│第2174號卷㈠││ │ │街32號 │第89至90頁 │ │ │明湖路1016巷│第76至77頁 ││ │ │ │ │ │ │100號等 │ │├─┼───┼──────┼──────┼─┼───┼──────┼──────┤│11│010681│李建榮,新竹│100年度他字 │41│008851│陳木光,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竹義│第2174號卷㈠│ │ │縣竹北市六家│第2174號卷㈠││ │ │街34號 │第91至92頁 │ │ │五路2段116號│第79至80頁 ││ │ │ │ │ │ │、118號等21 │ ││ │ │ │ │ │ │戶 │ │├─┼───┼──────┼──────┼─┼───┼──────┼──────┤│12│010682│賀太郎,新竹│100年度他字 │42│008776│許量欽,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竹義│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埔頂│第2174號卷㈠││ │ │街23號 │第93至94頁 │ │ │143號之1 │第104至105頁│├─┼───┼──────┼──────┼─┼───┼──────┼──────┤│13│008795│洪雅萱,新竹│100年度他字 │43│008777│姜徐嬌妹,新│100年度他字 ││ │ │市○○路250 │第2174號卷㈠│ │ │竹縣新豐鄉後│第2174號卷㈠││ │ │巷90號總表 │第31至32頁 │ │ │湖村7號 │第106至107頁│├─┼───┼──────┼──────┼─┼───┼──────┼──────┤│14│008802│台鐵管理局,│100年度他字 │44│008806│張秋美,新竹│100年度他字 ││ │ │新竹市○○路│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埔和│第2174號卷㈠││ │ │1段291-2號 │第33至34頁 │ │ │村埔頂405-14│第112至113頁││ │ │ │ │ │ │號 │ │├─┼───┼──────┼──────┼─┼───┼──────┼──────┤│15│008805│郭芳淇,新竹│100年度他字 │45│008809│李振信,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段 │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埔和│第2174號卷㈠││ │ │37號2樓 │第35至36頁 │ │ │村埔頂405-28│第114至115頁││ │ │ │ │ │ │號 │ │├─┼───┼──────┼──────┼─┼───┼──────┼──────┤│16│008843│洪明吉,新竹│100年度他字 │46│008811│史秉豐,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段 │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埔和│第2174號卷㈠││ │ │214巷160號 │第37至38頁 │ │ │村埔頂278-1 │第116至117頁││ │ │ │ │ │ │號 │ │├─┼───┼──────┼──────┼─┼───┼──────┼──────┤│17│010696│吳源鎰,新竹│100年度他字 │47│010630│謝英寶,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巷│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崁頭│第2174號卷㈠││ │ │28號 │第62至63頁 │ │ │51號 │第134至135頁│├─┼───┼──────┼──────┼─┼───┼──────┼──────┤│18│010698│何順中,新竹│100年度他字 │48│010683│林詩逢,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段 │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中崙│第2174號卷㈠││ │ │117號 │第66至67頁 │ │ │村中崙304-1 │第136至137頁││ │ │ │ │ │ │號 │ │├─┼───┼──────┼──────┼─┼───┼──────┼──────┤│19│010699│吳洲源,新竹│100年度他字 │49│010684│羅玉美,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198 │第2174號卷㈠│ │ │縣湖口鄉鳳山│第2174號卷㈠││ │ │巷11號 │第68至69頁 │ │ │崎4-1號2樓 │第138至139頁│├─┼───┼──────┼──────┼─┼───┼──────┼──────┤│20│008852│傅慧如,新竹│100年度他字 │50│010705│古順喜,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111 │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中崙│第2174號卷㈠││ │ │巷20號 │第39至40頁 │ │ │村中崙298號 │第142至143頁│├─┼───┼──────┼──────┼─┼───┼──────┼──────┤│21│008854│黃月櫻,新竹│100年度他字 │51│010706│詹錢妹,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東鎮富貴│第2174號卷㈠│ │ │縣湖口鄉光復│第2174號卷㈠││ │ │街3巷16號 │第41至42頁 │ │ │東路394號 │第144至145頁│├─┼───┼──────┼──────┼─┼───┼──────┼──────┤│22│010559│田騏維,新竹│100年度他字 │52│008778│彭文堂,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275 │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埔和│第2174號卷㈠││ │ │號地下1樓 │第43至44頁 │ │ │村埔頂360號 │第108至109頁││ │ │ │ │ │ │之1 │ │├─┼───┼──────┼──────┼─┼───┼──────┼──────┤│23│010560│蔡春銀,新竹│100年度他字 │53│008791│楊蓮英,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46│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瑞興│第2174號卷㈠││ │ │號1樓 │第45至47頁 │ │ │村崁頭57號 │第110至111頁│├─┼───┼──────┼──────┼─┼───┼──────┼──────┤│24│010690│陳建宏,新竹│100年度他字 │54│008812│史吳厝,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街○○號│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瑞興│第2174號卷㈠││ │ │總表 │第58至59頁 │ │ │村崁頭35-6號│第118至119頁│├─┼───┼──────┼──────┼─┼───┼──────┼──────┤│25│010694│李國華,新竹│100年度他字 │55│008817│黃春福,新竹│100年度他字 ││ │ │市○○路1008│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新庄│第2174號卷㈠││ │ │巷16號 │第60至61頁 │ │ │子4號 │第120至121頁│├─┼───┼──────┼──────┼─┼───┼──────┼──────┤│26│010692│徐弘昌,新竹│100年度他字 │56│008818│黃春全,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十興│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新庄│第2174號卷㈠││ │ │路2段61號 │第95至96頁 │ │ │子4號 │第122至123頁│├─┼───┼──────┼──────┼─┼───┼──────┼──────┤│27│010693│陳慧珍,新竹│100年度他字 │57│008819│黃春勝,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十興│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新庄│第2174號卷㈠││ │ │路2段63號 │第97至98頁 │ │ │子3-1號 │第124至125頁│├─┼───┼──────┼──────┼─┼───┼──────┼──────┤│28│010700│羅志成,新竹│100年度他字 │58│008820│黃建宏,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竹北市十興│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新庄│第2174號卷㈠││ │ │路2段65號 │第99至100頁 │ │ │子5號 │第126至127頁│├─┼───┼──────┼──────┼─┼───┼──────┼──────┤│29│010552│洪偉晉,新竹│100年度他字 │59│008821│黃名逢,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湖口鄉大智│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新庄│第2174號卷㈠││ │ │路2巷47號 │第130至131頁│ │ │子5-1號 │第128至129頁│├─┼───┼──────┼──────┼─┼───┼──────┼──────┤│30│010691│簡東旭,新竹│100年度他字 │60│010628│張富美,新竹│100年度他字 ││ │ │縣新豐鄉上坑│第2174號卷㈠│ │ │縣新豐鄉員山│第2174號卷㈠││ │ │村坑子口441 │第140至141頁│ │ │村孝三街26號│第132至133頁││ │ │-1號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