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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鐘膜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

6、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鐘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於民國99年間委任鄭富勻(乃鄭雙煌之子)全權處理有關其等與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共7兄弟於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就坐落於竹北市○○段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 等地號共9筆土地祖產(原地號為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所為決議衍生糾紛之民、刑事訴訟事宜,若勝訴則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可分配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 ,嗣鄭富勻另言詞委任曾鐘膜為其處理前開事務並交付鄭雙煌之印章,曾鐘膜既受鄭富勻委任而得以鄭富勻等人之名義處理鄭雙圈等人因祖產土地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之事務,自不得有何損害於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鄭富勻等人權益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12月31日,在新竹市○○路○○○號6樓,以鄭雙煌為寄件人,書立載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書後,將之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利用同在新竹市○○路○○○號6樓工作惟不知內情之楊乃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鄭雙煌名義掛號寄送前開催告書由曾鐘膜收受;嗣於100年1月29日,在同上地點,書立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937、940、941、984、987、988、989、990應有持分共7 分之4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函,於蓋用鄭雙煌印章後,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惟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於家族會議決議所生之權益及鄭富勻之權益尚未因此而受損。

二、嗣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鄭富勻及鄭富勻之前妻賴慧雅等人察覺曾鐘膜就上開祖產訴訟之進行有異狀,遂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曾鐘膜自本院門口步行至新竹市○○路○○○號6樓曾鐘膜之辦公室協調終止委任曾鐘膜處理上開祖產訴訟事宜,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與曾鐘膜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近4 時許復與曾鐘膜同至新竹市○○路○○○號10樓之7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在徐原本律師見證下由鄭富勻與曾鐘膜簽立協議書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詎曾鐘膜明知未受鄭雙圈等人恐嚇及妨害行動、通訊自由,且上揭切結書與協議書均係出於曾鐘膜之自由意志所書立,竟意圖使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富勻、賴慧雅受刑事處分,於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鄭富勻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

三、案經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煌、鄭富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鐘膜雖坦承有記載上開內容之催告書、催告函暨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及誣告犯行,辯稱:其並無背信及誣告之意圖,催告書函只是要保障被告原本可獲得之權益,且經委任人鄭富勻同意並簽名,而101年4月11日係因告訴人表示被告若不簽切結書及協議書即不准離開,告訴人確有對被告使用語言暴力云云。惟查:

(一)就背信未遂部分:上開背信未遂事實業據被告曾鐘膜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見他卷第371 頁),並據證人楊乃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鐘膜叫其代為書寫並寄送信封等語無訛(見他卷第178頁、第181頁及本院卷第122 頁),尚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29日書立之催告書、催告函各1份(見他卷第9-12頁,正本見外放證物袋編號2)暨以鄭雙煌為寄件人名義寄予曾鐘膜之掛號信封1紙(見他卷第4頁,正本見外放證物袋編號3 )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鄭富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鄭雙旺、鄭雙圈、徐原本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㈠證人鄭富勻⑴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曾鐘膜主動來找我

們說他可以解決土地糾紛,曾鐘膜寄的催告書內容我沒有看,他叫我簽,我當時信任他所以簽了,我一個人簽名不能代表4 房,我們並未協議要將權利讓給曾鐘膜,且催告函是曾鐘膜事後才叫我去簽一堆文件,約是 100年3、4月間,我知道曾鐘膜有寄催告函,但不知道內容,曾鐘膜發催告函之前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他要做什麼都是自己去做等語(見他卷第167-168頁、第171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受我的叔伯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等人處理我們家族土地祖產之民刑事訴訟事宜,又再口頭轉而委任被告曾鐘膜來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是曾鐘膜找上我,我口頭上有請他處理我們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是代書,因我們一直找不到律師處理官司,大家都不願意接我們的案子,但是當時我們的土地已經被變賣了,我們很急,後來曾鐘膜主動找上我們說他很會打官司,說他很厲害,他還帶我去他的事務所,在中正路竹一大樓6 樓,當初我跟我叔叔伯伯簽協議書,他們委託我處理家族土地糾紛官司的條件,如果打贏官司他們給我十分之三的利潤,我要負擔爭回祖產過程要支出的費用,後續也都要我去處理,我跟叔叔伯伯有簽協議書,他們要簽給我,這樣我才能再去委任別人,我跟曾鐘膜沒有簽協議書,我曾經找過曾鐘膜很多次說要簽協議書,但是他就推託不願意跟我簽,又說官司先打再說,條件就是打贏官司後,我分給他我所得的報酬的一半,但是所有的費用要他支付,我們並未提到要怎麼來保障曾鐘膜的權益,官司都不知道能不能贏要怎麼保障,我沒有跟曾鐘膜講好用債權讓與的方式即把我們對於土地的所有權等債權或是換得價金的債權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擔保他對於我們全部的報酬請求權,怎麼可能這麼大的可以隨便簽給人家,催告函正本是我們去跟曾鐘膜要回來的,是101年4月11日當天,因為他打這場官司他弄了很多很多的東西,當時我也信任他,我是基於信任的態度讓他去打官司,但是他弄了很多東西,到底他做了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都交給他處理,我印象中他寫了很多很多的狀紙,有一次我去他的事務所,他拿了一堆就叫我簽,我就是因為眼睛的問題才提前退休,我根本不會很認真的去看,我也簽了很多,後來他說我簽了什麼,當時我去也有兩個朋友在我旁邊,他們也知道是曾鐘膜拿一堆東西給我簽的,當時我急著打官司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7頁)。

㈡證人鄭雙旺於偵查中證稱:四房委託鄭富勻和曾鐘膜口

頭協議,我問過鄭富勻有無跟曾鐘膜書面,鄭富勻說沒有,只是口頭,官司打贏後再結算要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70頁)。

㈢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四房沒有說要將權利讓與曾鐘膜等語(見他卷第171頁)。

㈣證人徐原本於偵查中證稱:曾鐘膜跟鄭富勻、鄭瑞清、

鄭雙旺、鄭雙圈因為四房土地權利被另外登記名義人侵害,因為另外三房當時的長輩都過世,晚輩否認當初協議由七房共有一事,並且將土地出賣給建商,價金不給四房,佔為己有,土地是七兄弟母親出錢買的,理論上應該七房共有,87年2 月15日曾經開過家族會議由大哥鄭雙亮主持,會議紀錄決議中將來土地賣得價金由七房均分,另外三房後代違背決議,導致鄭富勻等四房很緊張,因為鄭富勻本來在警界服務,所以四房委任鄭富勻處理此事,曾鐘膜知道此事自己去找鄭富勻說可以解決此事,且說他有金主可以繳納判費跟執行費等,且和鄭富勻口頭約定將來訴訟勝訴後要給曾鐘膜一定報酬,鄭富勻曾經想要曾鐘膜立下書面契約,但曾鐘膜不願意,訴訟由曾鐘膜主導,由四房何人當原告也是由曾鐘膜、鄭富勻商量後決定,因為曾鐘膜不是律師,不方便出庭辯論,所以曾鐘膜透過他人介紹我幫他處理出庭辯論一事。4 月11日之前曾鐘膜曾經跟我提過四房的權利有讓給他,問我他能否當原告,且拿出自己擬的起訴狀來詢問我的意見,我當時問他有何證據證明權利讓與給他,曾鐘膜過幾天就拿催告函給我看,我當時有質疑曾鐘膜說是祖產,四房怎可能輕易讓與高達新臺幣(下同)兩億元的祖產給曾鐘膜,催告函有稍微提及此部分。鄭富勻後來跟我說曾鐘膜發出去的催告函都沒有他的簽名,且催告函是曾鐘膜自己擬稿自己寄發,鄭富勻四房跟我都不知道此事,寄出去一段時間後曾鐘膜才找鄭富勻去事務所並請鄭富勻補簽名,委託我的當事人從來沒有提及他們有將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的權利讓與給曾鐘膜等語(見他卷第175-177頁)。

㈤綜合以上各證人所述,本件係被告因知悉證人鄭富勻代

其父及叔伯就祖產糾紛急於找人協助進行民刑事訴訟而主動向證人鄭富勻表明可代打官司並支付裁判費待勝訴後收取一定之報酬,雙方並未約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將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讓與被告。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暨證人鄭富勻提出其與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所載,證人鄭富勻僅代其叔伯鄭雙圈等人代為進行訴訟並約定勝訴後證人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等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的10分之3 ,其並未自鄭雙圈等人受讓任何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則證人鄭富勻豈會讓與不存在之權利予被告。況被告自承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所得之權益價值約2億4千萬元,若官司勝訴被告可獲得3千6百萬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縱被告要保障其預計可獲得之權益,亦無將鄭雙圈等人價值2億4千萬元之權益均讓與被告之理。雖被告辯稱上開催告函業經證人鄭富勻同意並簽名云云,觀諸卷附被告手寫之催告函第2 頁下方固有證人鄭富勻之簽名(見他卷第26頁),然被告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940、941、984、987、988、989、990應有持分共7分之4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函係被告親筆手寫密密麻麻2 張A4紙,上開文字隱沒在其中5 行內,一般正常眼力之人尚且須吃力地逐字閱覽始能發現,何況證人鄭富勻患有青光眼,右眼視力小於0.

05、左眼視力0.4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28 頁),以證人鄭富勻衰弱之眼力實難在短時間內由被告寫滿之密密麻麻字跡中發現上開文字,是以證人鄭富勻所述未詳閱催告函內容即簽名一節尚屬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係先發寄出催告函事後才請證人鄭富勻補簽名(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見被告顯在未經證人鄭富勻知悉且同意前即擅自書寫鄭雙圈等人讓與祖產權利予被告之催告函,是以被告所辯書寫催告函在保障其權益暨經證人鄭富勻同意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受任為他人處理民刑事訴訟,明知委任人並未讓與任何權利,竟於催告函記載委任人將權利讓與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欲損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誣告部分:前揭誣告事實業據被告曾鐘膜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見他卷第297 頁),復經證人鄭富勻、鄭瑞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鄭雙旺、鄭雙圈、鄭瑞清、賴慧雅、徐原本於偵查證述如下:

㈠證人鄭富勻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有開鄭雙

煌的庭,曾鐘膜並無通知我們當事人,還好前一天徐原本律師有通知我們,我們就趕到法院去看,當時我帶鄭雙旺、鄭雙圈、鄭瑞清、賴慧雅,到達時我們等庭開完,我們在休息區跟曾鐘膜談說要終止委任,之後回到他的竹一大樓辦公室,我表示要解除委任關係,曾鐘膜先寫切結書,並且寫協議書規範後續關係,協議書由曾鐘膜書寫,事後由楊乃青的兒子打字,打完後想要請律師做公正,本來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但曾鐘膜要求由徐律師見證,下午才發現又有兩個庭,鄭雙旺、鄭瑞清、鄭雙圈他們就趕去法院開庭,剩下我跟曾鐘膜在辦公室,徐律師下午3 點多才回來,沒有以不法手段逼曾鐘膜簽協議書,我們還有談條件,沒有說如果曾鐘膜不答應條件就帶人抓他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⑵於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11日我們在竹一大樓6 樓吵架是一定有吵,因為是為了雙方的利益,算是口角,但是後面我們就很平靜,也談好條件,還有很多事情我都講出來,我還跟他說「你還是個騙子」,然後還有律師費這些付不起,還跟我說他很厲害很會打官司,而且他根本也沒有代書的身分還騙我說是代書,當天的事情我們就是要終止這個契約,我們跟他談條件,後來他要求2 千萬還是多少錢,他要求很高的價錢,我們怎麼可能拿得到,我當天的目的是要好好跟他談,我們認為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最後協議好給他500 萬,也寫了協議書,後來我們還去找徐原本律師見證,當天也不是吵架,就是吵嘴而已,我們不是說報警把他抓起來,是說請警察來處理,請當地派出所協調看看,但是後來叔叔伯伯們說不要把事情鬧得那麼難看,因為我要他把接這個案件到現在包含報酬的話那些錢算出來,他說他付了100 多萬,後來我也去問徐律師,律師給我看收據也只有6 、70萬而已,再加上其他一些費用,本來叔叔伯伯們和我說一人100萬,加起來400萬,後來我才說那不然500 萬好了,叔叔伯伯們才同意,曾鐘膜也同意,我們才會簽下來,我們有沒有跟曾鐘膜說如果他不跟我們終止委任、簽一些書面的話,就不讓他離開,而且我們是從法院一路邊聊天才回去,協議書也是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頁)。

㈡證人鄭雙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白天,是被告自願前

往,且有法警值勤,協議書是曾鐘膜自願簽名,因為他知道謊言被戳破,就跟我們協議和解,事務所當時也有其他人,我們不可能對他做不法事情,不然其他人也會阻止等語(見他卷第169-170頁)。

㈢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1日法院要開庭但

曾鐘膜沒有跟我們四人講,我們知道後趕快過來,當天有簽協議書,但沒有逼曾鐘膜,曾鐘膜自願簽等語(見他卷第171頁)。

㈣證人鄭瑞清於偵查中證稱:曾鐘膜是自己自願要跟我們

前往,4 月10日接到律師通知說11日要開庭,又發現曾鐘膜的前科,所以會怕,就趕快前往法院,開完庭後我們就跟曾鐘膜回到辦公室內,中途並無逼曾鐘膜,我們只要求終止委任,並無逼他簽協議書,切結書跟協議書內容是曾鐘膜自己寫的,影印也是楊乃青事務所的人影印的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㈤證人賴慧雅於偵查中證稱:曾鐘膜自己說去他的辦事處

談,是他自願前往,無人逼他,鄭富勻當時說如果曾鐘膜不願意簽,要就此事報警處理,曾鐘膜才說可否再談一談,是曾鐘膜自己願意簽,協議書內容也是曾鐘膜擬的等語(見他卷第173頁)㈥證人鄭瑞玲⑴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1日我在竹一大

樓楊乃青事務所上班,事務所內有鄭雙旺、鄭雙圈、鄭富勻、鄭瑞清、賴慧雅、我、楊乃青、曾鐘膜、楊乃青兒子跟他老公,鄭富勻他們一起進來,中途並無爭吵,進去後大家坐下來談,曾鐘膜沒有跟我們求救,他們說鄭富勻有委任曾鐘膜打土地官司一事,但現在要終止委任,因為發現有一個公告說曾鐘膜有不好前科,要求終止委任,叫曾鐘膜交出文件,曾鐘膜不願意,雙方就繼續溝通,沒有人講說不簽就找人押走曾鐘膜,辦公室有17坪大,我的位置就在他們談話地方的前面,談話過程中只有終止委任要拿多少報酬,我不認識鄭富勻家族之人,他們只是委任曾鐘膜,開完庭會去我們辦公室討論事情,切結書是曾鐘膜自己寫的,再給鄭富勻家族蓋章,協議書是曾鐘膜擬稿給楊乃青兒子打字,打好後曾鐘膜要求要見證,鄭富勻家族本來要找李文傑,但曾鐘膜說要找徐原本,所以聯絡徐原本,下午3 點多離開辦公室,中間大家還在辦公室吃便當,曾鐘膜還拿杯子倒水,曾鐘膜下午有一通電話,鄭富勻家族要求催告函要交出來,曾鐘膜不願意,後來鄭富勻家族請曾鐘膜開條件作為交還文件代價,曾鐘膜說要2400萬元,鄭富勻家族不同意,其中一個鄭先生說130 萬元,曾鐘膜說太少不願意,鄭雙旺提議500 萬元,曾鐘膜同意,所以先簽切結書交還所有印鑑等,最後才寫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174-175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年4 月11日時,曾鐘膜有跟鄭家的人到當時我上班的辦公室談事情,是他們鄭家委任曾鐘膜的事在那邊協商,在交談的過程中有爭吵,聲音很大,鄭家的人只是跟曾鐘膜協商,沒有說叫他簽協議書,只是協商當中有價錢的問題,沒有跟曾鐘膜說如果不簽協議書就不能夠離開,是之前他們有叫曾鐘膜把一些東西交出來,曾鐘膜不願意,鄭富勻就跟他的叔叔說,那不然我們去警察局報案,曾鐘膜就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從早上大概10點多到11點左右談到下午,好像到下午的時候說要找徐律師時有打電話,這段過程中曾鐘膜沒有跟鄭家的人說他要離開,他一直都待在辦公室到協議完才離開,中午吃的便當好像是鄭富勻的太太去買的,在交談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是鄭家的人在恐嚇曾鐘膜,一開始他們要曾鐘膜把放在他那邊的印章和一些書類還給鄭家,他們不要委任曾鐘膜了,曾鐘膜就一直不拿出來,後來鄭家人就說那這樣就沒有什麼好協議的,後來曾鐘膜就比較軟化下來,鄭家的人就問曾鐘膜要多少錢,他們一開始要曾鐘膜自己開價錢,曾先生好像是說2 千多萬,他們鄭家的人不同意,後來曾鐘膜就說不然要先拿他已經付出去的費用,且要拿現金,鄭家的人好像不同意,後來鄭家有一個人說那同意要給他50多萬,後來曾鐘膜又不同意,另一個鄭家的人就說不然一房拿100萬出來湊500萬給曾鐘膜,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說給他500 萬大家就達成協議、好聚好散,因為曾鐘膜在我座位後面的一張桌子寫好,他們就是坐在那邊協議,而楊乃青兒子坐在我對面,曾鐘膜寫好後就拿給楊乃青的兒子打字,我有看到切結書是曾鐘膜自己寫的,而協議書是用打字的,後來曾鐘膜寫好後有拿去影印,他影印好拿去給鄭家我有看到,而且他有留影印的紙張在辦公室,那是曾鐘膜的字,曾鐘膜後來有交出印章跟書類,101年4月11日那天我沒有聽到鄭富勻跟曾鐘膜講說:如果曾鐘膜不寫切結書,鄭富勻就要叫他的老婆打電話叫人來把曾鐘膜押走,或說如果不交出催告函,鄭富勻他知道曾鐘膜他家住哪裡、要對曾鐘膜不利,或說「我要把你斃掉」「立刻把你押走」,他們差不多3 點多時就整批人通通離開了,他們是在辦公室有說要去找徐原本律師的事務所然後就出去了,我在辦公室時他們本來說要去找李文傑律師,後來曾鐘膜就說他要找徐原本律師,他們還有在辦公室電話聯絡徐律師看他有沒有在辦公室,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5頁、第142-145頁)。㈦證人徐原本於偵查中證稱:4 月11日上午高院民事庭我

去開庭,下午我才回到家,當天上午鄭雙煌民事庭因為曾鐘膜毛遂自薦,所以由曾鐘膜當複代理人,下午2 點多我接到通知說本來鄭富勻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協議書,但曾鐘膜要指定由我見證並擬協議書內,下午3 點多我趕回新竹事務所時,鄭富勻、曾鐘膜他們都已經在我事務所內等我,當時曾鐘膜並無露出被強迫的表情,且當時我有詢問他們找我的原因,鄭富勻他們四房說不想再委任曾鐘膜,要跟曾鐘膜終止委任,且提出他們在6樓擬好的草稿,在事務所雙方又經過我的建議討論過內容,雙方都有各自再提出意見,彙整後請助理打字請雙方看完後簽名蓋章,協議過程中並沒有一方強迫另一方情事,協議完後,我跟曾鐘膜還站在門口送他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77-178頁)。

㈧綜合上開數名證人所述,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與證人鄭

富勻及其家族之人或有爭吵,而被告亦確有書立切結書及協議書暨返還若干文件,然被告並未遭證人鄭富勻等人以妨害自由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方式待之。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經警製作之筆錄內容「我要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鄭富勻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你今日因何事至警察局督察室製作筆錄?)因鄭富勻、其太太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於101年4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地方法院裡面等我開完上述案件民事庭後,就把我圍住,把我押去新竹市○○路○○○號6樓1 室。」「鄭富勻和鄭瑞清二人以言詞告訴我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簽切結書,就不讓我走,我不願意簽,鄭富勻就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押我」「(鄭富勻是用什麼手段逼你?)他第一次用很強烈的言詞告訴我『若不交出催告函,知道我家住哪裡,會對我不利』....鄭富勻第二次就恐嚇我說『不同意的話就把我押走,還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押我』....鄭富勻第三次恐嚇我說『我把你斃掉或立刻把你押走』」「我要對鄭富勻、其太太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訴」(見他卷第72頁、第75-78 頁),被告明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指稱證人鄭富勻等人有犯罪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告。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與證人鄭富勻進入新竹市○○路○○○ 號竹一大樓電梯起至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竹一大樓止全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僅顯示被告進入該大樓按電梯時,證人鄭富勻站在其左後方,嗣電梯到達該大樓6 樓走道,被告與證人鄭富勻曾有交談,然並無被告所謂遭證人鄭富勻及鄭雙圈等5人圍住押往該大樓6樓之情事;又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及42分許,被告曾與證人鄭富勻前往該大樓10樓及9樓,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證人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及賴慧雅前往該大樓10樓,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與證人鄭富勻亦前往該大樓10樓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證人鄭瑞清欲離開10樓,被告出來送行後又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證人鄭富勻與鄭雙圈、鄭雙旺及賴慧雅欲離開徐律師事務所,被告與徐原本律師出來送行後又折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被告自10樓離開而進入該大樓9樓,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被告又折返回10樓之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被告離開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被告出現在該大樓6 樓,同日下午8時7分許,被告又至該大樓9 樓,同日下午8時42分許,被告搭乘電梯至1樓離開該大樓,以上過程均有翻拍相片72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130 頁),倘被告確遭證人鄭富勻等人恐嚇,衡情於彼等離去時自當立即報警究辦,豈有於彼等陸續離去時2 度出來送行,且於彼等離去數小時後始離開該大樓,況若被告真遭證人鄭富勻等人恐嚇,何以不在證人徐原本見證時告知證人徐原本或於證人鄭富勻等人全部離去時告知證人徐原本?又參酌被告與證人鄭富勻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證人鄭富勻於案件勝訴取得酬勞後尚須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之酬金,倘證人鄭富勻等人確有恐嚇被告而命被告交出文件、印章,則被告應無索討高額酬金之機會,證人鄭富勻等人大可請被告提出其代為支出裁判費收據返還被告代墊之裁判費即可,何須承諾給付如此高額之酬金?是以被告所辯遭恐嚇脅迫云云,尚不足採。

㈨雖證人楊乃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鄭富勻等人與被

告至其辦公室吵吵鬧鬧、口氣很不好,有聽到說「要叫人來」、「叫警察來」、「要簽好再走」云云,然其亦證稱未聽到「不簽就要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 頁),且所謂「要叫人來」、「叫警察來」、「要簽好再走」等語客觀上尚難認定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除非被告心虛害怕警察介入,否則何須畏懼有警察或他人來參與協調雙方終止委任之事宜?況被告係在其與證人楊乃青合夥之辦公室與證人鄭富勻等人洽談,周遭均係被告熟識之人,若被告真遭恐嚇而生危害於安全,豈有不立即向周遭之熟人求救並請其報警之理?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受證人鄭富勻等人以不法

手段妨害自由或恐嚇,竟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誣指證人鄭富勻等人犯罪,難謂其無誣告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就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 次書立催告書、催告函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被告1 次誣告證人鄭富勻等5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誣告罪部分已自白認罪,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297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訴訟事務不思盡心盡力協助,反利用委任人心急且視力不佳之便,企圖將委任人預計可得權益移轉己身,經委任人查覺而與之終止委任,被告心有不甘,竟向警局誣告委任人犯罪,足認其心可議,幸委任人等實際上未因被告擅發之催告函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之鄭富勻等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第280-282 頁)暨被告犯後曾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五專畢業、從商、家境富裕(見他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背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以自己為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號案件承審;又於101年5 月25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年度訴字第539 號、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起訴之主張與承受訴訟之請求均未獲前開各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背信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與證人鄭富勻之協議書或被告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與彼等均自101年4月11日起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切結書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8頁),告訴人鄭雙圈等人自斯時起既與被告終止委任,被告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間即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縱其有以催告函起訴或主張承受訴訟之行為,核與背信罪無涉,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背信未遂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訴訟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之被害人係告訴人鄭雙圈等委任人,而依補充理由書記載之被告詐騙之對象係本院民事庭及告訴人鄭雙圈等人之對造,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認同一,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