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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邦

邱紫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

4、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邦、邱紫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名稱「墅無界」之建案(下稱上開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告訴人張文誠遂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之銷售中心(下稱上開中心)參觀,被告即上開中心銷售人員邱紫妍為鼓吹告訴人購買上開建案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A1戶店面(下稱A1店面),竟於同月8 日陪同告訴人及證人即其友人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 樓平面圖」、「1 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1 樓全係店面,夾層部分可補起來一起使用,欲以最優惠價格購買,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月9 日與證人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告訴人所能負荷,在洽談時,被告邱紫妍竟又佯稱:墅無界店面已由利永貞公司配合貸款作業之銀行鑑價,鑑價結果價值2,50

0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以2,138 萬元購買A1店面,又因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告訴人在未詳閱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之情形下,即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並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為規避買賣合約之審閱期規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 年4 月2 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不實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以行使,足以損害告訴人。嗣告訴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 萬元,且前往購買家電及傢俱花費共20萬7,431 元,並為取得貸款,而向銀行詢問相關事宜,始知A1店面根本未經銀行鑑價,且合約書中載有停車位坪數7.84坪部分依法令規定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作為店鋪使用,經詢問建築專業人士後始知A1店面係以二次施工方式將停車位充當店面方式銷售,其價值遠低於名符其實之店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偉邦、邱紫妍(下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紫妍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紫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誠、證人藍志龍、證人即利永貞公司會計陳逸蘋於偵查中之證述、墅無界廣告文宣、1 樓全區平面參考圖(建材設備表)、1 樓平面圖影本、1 樓夾層平面圖影本、標準層平面圖影本、訂購房屋預約單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發票影本、銷售單影本、A1店面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墅無界建案竣工圖影本、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致工務所資料影本、被告2 人與證人張文誠、藍志龍於101 年8 月30日商談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上開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證人張文誠遂於101 年4 月7 日前往上開中心參觀,被告邱紫妍向證人張文誠介紹購買A1店面,遂於同月

8 日陪同證人張文誠、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 樓平面圖」、「1 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須先支付訂金20萬元等語,證人張文誠遂於同月9 日與證人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證人張文誠所能負荷;證人張文誠同意以2,138 萬元購買A1店面;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證人張文誠遂在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上簽名後,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 年4 月2 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嗣證人張文誠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 萬元。惟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邱紫妍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偉邦辯稱:合約書清楚載明店鋪空間、停車空間及其他空間的面積等語;銷售過程中,很多事情證人張文誠很清楚,整個過程,我們沒有詐欺證人張文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詐欺部分,買賣合約書內就銷售標的、範圍都有清楚載明,於扣除停車空間後,仍有相當面積可供店鋪使用,又證人張文誠於訂約時曾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均有提及停車位,證人張文誠訂約時已明確知悉1 樓部分有停車位之設置,何況整個簽約過程,被告黃偉邦與證人張文誠根本沒有接觸;銀行貸款正確應該是指銀行估價,常常因為當事人之使用情形、學經歷、收入、資力、還款能力、工作職務等而有不同,豈有事後以銀行估價未達預期,據以指摘被告2 人有施行詐術,且上開建案有人貸到2,000 萬,被告邱紫妍並沒有跟證人張文誠說銀行估價2,

500 萬元之價格;尚且證人張文誠並非第1 次購屋,對於購屋契約書內容、買賣房屋審閱期及法定房屋設備空間劃定,乃至銀行貸款估價流程,均應知悉,況購置高額房地產顯與一般採購日常生活用品迥異,殊難想像證人張文誠會未仔細核對書面契約之記載,僅聽信銷售人員之片面推銷之詞,即決定購買,證人張文誠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此外,本件證人張文誠購買之A1店面價格相較其他戶別,已屬較低,亦無損失可言;就偽造文書部分,證人張文誠於議價完成後,因雙方合意低於底價之價格成立買賣,證人張文誠乃同意放棄合約審閱期間,當場簽約,於買賣契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簽名後,再授權被告邱紫妍於後續文件補行蓋章,此係在證人張文誠同意放棄合約審閱期之情形下,於簽收單上填載不實日期並蓋章,於證人張文誠權益不生任何損害,與刑法第

21 0條之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偉邦係利永貞公司之負責人,銷售上開建案時,以「打造店、住合一完美首席」之廣告文宣吸引注意,證人張文誠遂於101 年4 月7 日前往上開中心參觀,被告邱紫妍向證人張文誠介紹購買A1店面,遂於同月8 日陪同證人張文誠、藍志龍前往上開建案工地實地參觀時,出示「1 樓平面圖」、「1 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建材表」等資料,並稱:須先支付訂金20萬元等語,證人張文誠遂於同月9 日與證人藍志龍再度前往上開中心,惟被告邱紫妍告知之價格高於證人張文誠所能負荷;證人張文誠同意以2,138萬元購買A1店面;被告邱紫妍稱來不及製作合約書,證人張文誠遂在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合約審閱簽收單等文件上簽名後,將個人私章交予被告邱紫妍,被告邱紫妍在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 年4 月2 日領取合約書審閱」等事項,並交予公司留存;嗣證人張文誠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共44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銷售人員連慧丞、證人陳逸蘋於偵查中、證人張文誠、藍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下稱他字第2532號卷,第2 至3 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6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下稱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下稱偵字第535 號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5 至12

6 頁),並有墅無界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A1】、1 樓平面圖、1 樓夾層平面圖、標準層平面圖、訂購房屋預約單、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各1 份、支票、墅無界廣告文宣各2 份、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9 至14頁、第17至24頁、第35頁、第38至39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他字第2533號卷,第7 至12頁、第32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堪以認定。

(二)詐欺部分:本案證人張文誠認為被告2 人詐欺之部分有二,一為謊稱A1店面經銀行鑑價,價值為2,500 萬元,二為謊稱A1店面的1樓全為店鋪,實際上有部分為停車空間(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3 頁),而本案關鍵厥為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分述如下:

1、謊稱A1店面經銀行鑑價,價值為2,500 萬元

(1)證人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光復分社辦事員姜義祿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案我有到現場估價,估價結果是以買賣價金最高8 成,並參考客戶財務狀況、還款能力等評估是否可以貸到8 成;我們只會估價不會鑑價,且估價的金額也是看買賣契約書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53

4 號卷第64至65頁),而新竹一信之上開建案的房貸專案文宣亦載明本房貸專案最高抵押貸款金額為買賣價之8 成,有該文宣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533號卷第18頁),另上開建案C2戶與G2戶經其等買受人向新竹一信以該等戶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為2,400 萬元,有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535 號卷第16至23頁),以證人姜義祿所述及上開文宣所載最高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之8 成推估,新竹一信就C2戶與G2戶所估價的金額至少有達2,500 萬元(2,500 萬元之8 成為2,000 萬元,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已逾2,500 萬元),是被告邱紫妍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A1店面鑑價為2,500 萬元,但可能有講其他戶等語,尚非無據。

(2)證人張文誠、藍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邱紫妍說A1店面經他們配合的新竹一信、臺中商業銀行鑑價過,價值有2,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然證人姜義祿於偵查中證稱,新竹一信只做估價,不作鑑價,且金額也是看買賣契約書的價金,貸款金額最多是買賣價金之8 成,且新竹一信就上開建案之房貸文宣也載明最高貸款金額為買賣價之8 成,已如上述,又臺中商業銀行之分戶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同樣也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有該文宣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7頁),足認A1店面於未賣出前,新竹一信、臺中商業銀行當不會先就A1店面為估價,且證人張文誠亦未能提出鑑價報告或曾要求被告邱紫妍提出鑑價報告,業經證人張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則被告邱紫妍是否有告知證人張文誠A1店面經新竹一信或臺中商業銀行鑑價過,價值為2,500 萬元,尚非無疑,難認被告邱紫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謊稱A1店面的1 樓全為店鋪,然實際上有部分為停車空間

(1)A1店面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記載:本買賣標的1樓部分停車空間面積共計25.92 平方公尺(約7.84坪),店鋪空間面積共計16.40 平方公尺(約4.96坪),而A1店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亦載明:委託工程項目為1 樓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又該2 份契約書均有證人張文誠之簽名乙節,有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A1】、工程委託契約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17至24頁、第88至90頁),且該2 份契約書上之簽名係證人張文誠親簽,業據證人張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則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既已載明停車空間面積,而工程委託契約書也載明店鋪外推、停車空間取消,證人張文誠並在上述2 份契約書簽名,足認被告2 人已透過上述2 份契約書使證人張文誠知悉A1店面1 樓有部分空間本為停車空間,後經二次施工方取消停車空間改為店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證人張文誠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2)證人張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好收到上開建案之傳單,就上網查詢上開建案之資料,並有看過蘋果日報於99年8月28日介紹上開建案之報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而上述報導內容亦有提到1 樓室內停車,有上述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為證(見偵字第534 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證人張文誠於購買A1店面前,即知悉A1店面1 樓內有停車空間,故證人張文誠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本件因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證人張文誠、藍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月9 日證人張文誠所簽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係空白之契約書,其上之坪數、價金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第120頁反面),而證人藍志龍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坪數沒有蓋,被告邱紫妍說他無法在短時間做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惟證人陳逸蘋於偵查中證述:坪數等都是我蓋的,在3 月底時就未售戶的部份我已經全部蓋好,包含車位的坪數,空白的部份就只有金額與日期等語(見偵字第53

4 號卷第14頁),另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坪數既係以數字章蓋上,且簽約當日被告邱紫妍另於合約書以手寫之方式增加第15條、第16條之文字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並有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A1】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17至24頁),則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坪數是否未記載,已非無疑,甚且,相較於第15條、第16條之文字,填寫合約書之坪數所需的時間較短,若合約書上之坪數果真尚未記載,焉有不先填寫坪數而花較多時間去補載第15條、第16條文字之理?另證人張文誠、藍志龍證稱:被告邱紫妍說沒有停車位,如果要停車可以停到經國橋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第124 頁反面),然證人張文誠既已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將原先停車空間改為店鋪,則A1店面1 樓自無法再供停車,若要停車必然得尋覓他處,故難憑證人張文誠、藍志龍之證詞即遽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此外,證人張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購買房屋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黃偉邦,也沒有跟他說過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第112 頁),證人藍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101 年4 月9 日議價時,沒有見到被告黃偉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黃偉邦於證人張文誠購買A1店面之過程中,並未與證人張文誠、藍志龍接觸,亦未曾向證人張文誠、藍志龍推銷A1店面,是更難認被告黃偉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偽造文書部分:A1店面之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 條記載:為確立本契約符合誠信原則,本契約簽約前已經由買方攜回審閱5 天以上,並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而於該條文上有證人張文誠之簽名一節,有墅無界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1】、墅無界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A1】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9 至24頁),且證人張文誠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同意當天即101 年4 月9 日簽約等語(見他字第2532號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紫妍有說印章要留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則證人張文誠既已於合約書上之契約審閱條款親自簽名,確認於簽約前已攜回審閱5 天以上,而其又同意於101 年4 月9 日簽約,並同意被告邱紫妍蓋用其印章,為了符合法令之規定,自須倒填領取合約期日,是被告邱紫妍於墅無界合約審閱簽收單上蓋用「張文誠」之私章,並填具「本人已於101 年4 月2日領取合約書審閱」,足認係經過證人張文誠之同意,被告邱紫妍並非無製作權人,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邱紫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之犯行、被告邱紫妍有何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