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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慶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葉人傑

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9、262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185 、186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人傑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泰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士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二編號6至8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承寧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二編號5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凱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賜德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10 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二編號6至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立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立慶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賴湘綺開店而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金放貸予賴湘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賴湘綺因無力負擔利息,乃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咖啡店,與陳立慶商談,並向陳立慶請求降息,然陳立慶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賴湘綺簽立ED咖啡店的讓渡書與切結書(下稱上開文件)予陳立慶,並向賴湘綺恫稱:「如果妳不簽的話,我會派人天天到你那裡站崗。」賴湘綺迫於無奈方簽署上開文件予陳立慶,陳立慶即以此脅迫而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賴湘綺,使賴湘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使賴湘綺行無義務之事。

(三)賴湘綺於98年10月間,因無力償還積欠陳立慶之本金、利息,乃結束ED咖啡店之經營。嗣於98年12月初某日,張姵婕經友人介紹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頂讓ED咖啡店,並進行裝潢,欲將店名改為「樹咖啡」(下稱樹咖啡店)營業。然陳立慶於知悉後,為使張姵婕放棄經營,乃與張姵婕交涉,並出示上開文件,欲讓張姵婕知難而退,張姵婕初不以為意,陳立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5日前某日許,至樹咖啡店,向張姵婕恫稱:「叫妳不要開店,妳不聽的話,走著瞧,我人很多。」又於同年1 月25日晚上11時許、同年2 月2 日上午1 時許,接續攜帶油漆至樹咖啡店門口,將油漆潑灑在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張姵婕,使張姵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陳立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黃睿哲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金放貸予黃睿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立慶因對黃睿哲避不處理債務一事,甚為不滿,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54分許,由葉人傑、葉承寧前往黃金枝、黃睿哲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討債,然與黃睿哲之父親黃金枝商討未果,竟:

1、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由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1 時35分許,由葉人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廖泰翔,並攜帶紅色油漆,至上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大門。於同月16日晚上

6 時28分許,葉人傑前往上開住處欲向黃睿哲索討債務未果,同月17日晚上9 時32分許,葉人傑與葉承寧再度前往上開住處討債。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即以上述方式恐嚇黃金枝、黃睿哲,使黃金枝、黃睿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2、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由陳立慶提供油漆後,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

1 時41分許,由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攜帶油漆前往黃金枝、黃睿哲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葉承寧再前往上開住處討債。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即以上述方式恐嚇黃金枝、黃睿哲,使黃金枝、黃睿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3、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由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2 時39分許,由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攜帶油漆前往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於同月21日晚上9 時

1 分許,陳立慶、葉人傑再前往上開住處拍打鐵門而討債。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即以上述方式恐嚇黃金枝、黃睿哲,使黃金枝、黃睿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4、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由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5 時24分許,由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與綽號「大雄」之成年人攜帶油漆前往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即以上述方式恐嚇黃金枝、黃睿哲,使黃金枝、黃睿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5、陳立慶、黃睿哲因清償債務事件,前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審理中,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立慶、黃睿哲皆至本院開庭,庭訊完畢後,陳立慶在本院門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睿哲恫稱:「看在我們過去的情誼上,我只是潑漆而已,看你後續要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就沒有處理的方式,你有家庭、老婆、小孩,如果你再不處理的話,就不只是這樣子而已。」以此方式恐嚇黃睿哲,使黃睿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由許書維(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提供「天下」、「總動員」、「保庇」、「法老王」職業運動簽賭站之帳號、密碼予陳立慶、葉人傑,續由陳立慶提供予林品漩、林政宏(林品漩、林政宏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葉人傑提供予莊士傑、洪賜德,莊士傑再提供予綽號「阿桂」之成年人、洪賜德提供予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對外招募賭客利用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擔任代理商之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係每週與賭客結帳,並按每萬元下注金額收取20元至150 元不等之佣金。

四、陳立慶提供上述網路簽賭帳號、密碼予林政宏,林政宏遂成為陳立慶之下線代理商,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許,謝賢志向林政宏簽注後,積欠林政宏賭款10萬元,然謝賢志拒不返還,陳立慶因係林政宏之上線,乃要求林政宏代為清償該筆賭債,並要求葉人傑找尋林政宏之行蹤。嗣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35分許,葉人傑至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 」發現林政宏之身影,隨即以電話通知陳立慶,陳立慶、葉人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人傑以手勾住林政宏脖子之方式,強押林政宏進入葉人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葉人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道內獅高架橋下之東香里福德宮前廣場,迨陳立慶抵達後,陳立慶即要求林政宏還錢,林政宏因心生畏懼乃答應之,其後陳立慶、葉人傑將林政宏帶至陳立慶所經營位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咖啡店談判,林政宏應允尋求其母出面還款後,林政宏方得自由離去。陳立慶、葉人傑即以上述之非法方法,剝奪林政宏之行動自由。

五、案經黃金枝、黃睿哲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下稱被告7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事實、被告葉人傑就事實欄二、(二)1至4與三至四所示之事實、被告廖泰翔就事實欄二、(二)、1所示之事實、被告莊士傑就事實欄

二、(二)、2至4與三所示之事實、被告葉承寧就事實欄

二、(二)、1至2所示之事實、被告程凱暄就事實欄二、

(二)、4所示之事實、被告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2至3與三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A1、A2、A3於警詢中、證人賴湘綺、張姵婕、陳錦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7 至16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下稱偵字第2620號卷,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本院99年度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4月18日一新竹字第00059 號函暨所檢附之陳立委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讓渡書、切結書各1 份、本票影本3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3張、影本、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4至57頁、第101 頁、第114 頁;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三第43至64頁、第69至74頁、第77至84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A4、A5於警詢中、證人黃睿哲、黃金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他字卷四第5 至14頁、第16至22頁;偵字第2620號卷,第69至74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和解筆錄、被告陳立慶之通聯紀錄、被告程凱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人傑與被告程凱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吉發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4 張、支票影本2 張、100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至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7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黃睿哲住宅第1 次遭潑漆現場照片16張、100 年10月16日晚間

6 時28分至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41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黃睿哲住宅第2 次遭潑漆現場照片10張、100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9 時1 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告訴人黃金枝住家遭潑漆現場照片2 張、10

0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1 分至101 年1 月20日凌晨5 時25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黃金枝住家遭第4 次潑漆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住處遭潑灑油漆後之現場照片2 張、被告陳立慶與告訴人黃睿哲、黃金枝在法院門口並尾隨至新竹市警察局過程之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29至

101 頁;他字卷三第207 至209 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第38至55頁、第68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0 頁;少連偵字卷第68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5號卷,第33至55頁);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書維指認被告葉人傑提供之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被告許書維所使用電腦之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被告許書維與被告陳立慶、葉人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秀蕙與被告陳立慶、葉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士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林秀蕙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6 張、賭博網站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202 至207 頁、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反面、第236 至238 頁、第240 至25

4 頁、第257 至269 頁、第275 至276 頁;他字卷三第151至161 頁、第287 至291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6至28頁、第44至45頁、第57至62頁、第67頁、第85至90頁、第120 至12

5 頁;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33至55頁),復有扣案之電腦1台可佐;就事實欄四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宏之母謝文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三第251 至253 頁、第261 至

263 頁;少連偵字卷三第5 至9 頁),並有被告陳立慶與張家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立慶與被告葉人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1頁、第217 至222 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

6 號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被告7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與二、(一)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慶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一)與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立慶除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賴湘綺致生危害安全外,更以脅迫手段為挾,使被害人賴湘綺行使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陳立慶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③中已載明被告陳立慶因之心生不滿,乃要求被害人賴湘綺簽立咖啡店讓渡書、切結書與伊,甚且出言恐嚇被害人賴湘綺:「如果妳不簽的話,我會派人天天到妳那裡站崗」等語,致被害人賴湘綺心生畏懼,慮及其尚積欠被告陳立慶借款,迫於無奈只得簽立上述文書交付被告陳立慶之犯行,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事實欄一、(三)及二、(二)部分:

1、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三)及二、(二)所為;被告葉人傑就事實欄二、(二)、1至4所為;被告廖泰翔就事實欄二、(二)、1所為;被告莊士傑就事實欄二、(二)、2至4所為;被告葉承寧就事實欄二、(二)、1至2所為;被告程凱暄就事實欄二、(二)、4所為;被告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自99年1 月25日前某日許,至99年2 月2 日上午1 時許,分別持續恐嚇被害人張姵婕,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就事實欄二、(二)、1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2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3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就事實欄二、(二)、4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金枝、黃睿哲2 人,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自100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營業性而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3、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就事實欄二、(二)、1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2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3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就事實欄二、(二)、4所為;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就事實欄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立慶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葉人傑就事實欄二、(二)、1至4、與三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莊士傑就事實欄二、(二)、2至4與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葉承寧就事實欄二、(二)、1至2所示之犯行、被告洪賜德就事實欄二、(二)、2至3與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乘被害人賴湘綺、黃睿哲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賴湘綺、黃睿哲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且被告陳立慶因與被害人賴湘綺、張姵婕、黃睿哲、林政宏有債務糾紛,不思和平、理性之解決方式,遂自行或聯繫被告葉人傑、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等人,或脅迫被害人賴湘綺簽下讓渡書、切結書,或至店面、住家潑灑油漆,或強押至他處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另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7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金枝達成和解,且被告陳立慶並捐款各5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有收據與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另被告陳立慶、葉人傑亦與被害人林政宏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第123 頁),兼衡被告陳立慶高中畢業,曾開過咖啡店,現在於朋友的燒烤店幫忙,每個月薪水約2 萬2,000 元,家中有太太、2 名小孩,1 個2 歲、1 個

1 歲,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葉人傑高職畢業,之前在園區上班,現從事送貨工作,每個月薪水約2 萬6, 000元,家中有太太以及1 個8 歲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廖泰翔大學畢業,現在在當兵,之前有教過游泳,家中有媽媽、姊姊,經濟狀況普通,有助學貸款要繳;被告莊士傑高中肄業,之前在園區上班,現在待業中,家中有父母親、哥哥、伯母、堂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承寧高中畢業,之前在園區上班以及志願役,現從事業務司機,每個月薪水約3 萬2,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哥哥,還有1 個未滿月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程凱暄大學就學中,並於早餐店打工,家中有阿公阿嬤、阿姨、弟弟,經濟狀況普通,有就學貸款;被告洪賜德高中肄業,曾做過木工學徒,現從事殯葬業,目前因為還是學徒,每個月薪水只有1 萬6,000 元,家中有哥哥、姊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之拘役部分,與被告陳立慶、葉人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3頁),而被告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既已與告訴人黃金枝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立慶因對告訴人黃睿哲避不處理債務一事,甚為不滿,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54分許,由被告葉人傑、葉承寧前往告訴人黃金枝、黃睿哲之上開住處討債,然與告訴人即黃睿哲之父黃金枝商討未果,竟:

1、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1 時35分許,由被告葉人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廖泰翔,並攜帶紅色油漆,至上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大門。因認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葉承寧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等語。

2、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慶提供油漆後,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1 時41分許,由被告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攜帶油漆而前往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因認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葉承寧、洪賜德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3、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2時39分許,由被告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攜帶油漆而前往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因認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洪賜德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4、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與綽號「大雄」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慶提供紅色油漆後,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5 時24分許,由被告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與綽號「大雄」之成年人攜帶油漆而前往上開2 個住處門口,將油漆潑灑在該2 處大門。因認被告陳立慶、葉人傑、莊士傑、程凱暄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立慶、葉人傑、廖泰翔、莊士傑、葉承寧、程凱暄、洪賜德所犯上開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金枝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26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部分)┌──┬────┬────┬─────┬──────────┐│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1 │97年10月│新竹縣竹│新臺幣(下│每月1 期,每期利息12││ │間某日 │北市縣政│同)60萬元│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 │ │九路135 │ │,實拿48萬元。 │├──┼────┤巷10號1 ├─────┼──────────┤│ 2 │98年4 月│樓之ED咖│70萬元 │每月1 期,每期利息14││ │19日 │啡店 │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 │ │ │ │,實拿56萬元。 │├──┼────┼────┼─────┼──────────┤│ 3 │100 年5 │新竹市北│47萬元 │每月1 期,每期利息4 ││ │月20日 │門街53號│ │萬7,000 元,預扣第1 ││ │ │之卡爾迪│ │期利息,實拿42萬3,00││ │ │咖啡店 │ │0 元。 │└──┴────┴────┴─────┴──────────┘附表二:(宣告之主文)┌──┬──────┬──────────────────┐│編號│所 為 犯 行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陳立慶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部分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陳立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二)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陳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三)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4 │事實欄二、(│陳立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一)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二、(│陳立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1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葉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葉承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緩刑貳年 ││ │ │(廖泰翔所宣告之主文部分請見主文欄)│├──┼──────┼──────────────────┤│ 6 │事實欄二、(│陳立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2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葉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莊士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葉承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緩刑貳年。 ││ │ │洪賜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7 │事實欄二、(│陳立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3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葉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莊士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洪賜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8 │事實欄二、(│陳立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4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葉人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莊士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程凱暄所宣告之主文部分請見主文欄)│├──┼──────┼──────────────────┤│ 9 │事實欄二、(│陳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二)、5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0 │事實欄三部分│陳立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葉人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莊士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緩刑貳年。 ││ │ │洪賜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緩刑貳年。 │├──┼──────┼──────────────────┤│ 11 │事實欄四部分│陳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葉人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