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羅仕芝(綽號「小羅」、「ROBO」)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一己施用,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網咖附近,向米培元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中文名稱「愷他命」,下稱愷他命)1 大包後持有之(羅仕芝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並積欠米培元購毒價金。詎羅仕芝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高度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詎羅仕芝因將欲前往臺中市,有駕車加油之需,為籌得車輛加油費用,竟起意將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出1 小包以賣出,並藉此賺取價差,牟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5 分,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張春宇(綽號「張小宇」、「小龜」,於翌【12】日徵集入營服役)聯絡,得悉張春宇有購毒之意,旋在新竹縣○○鄉○○路○○○ 號新豐火車站附近,以500 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春宇,並將其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約0.8 至0.9 公克)交付張春宇,且向張春宇收取所得500 元,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嗣羅仕芝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將該車停在紅線,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盤查,在該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 支,再於翌(12)日下午3 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SIM 卡1 枚)、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枚,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46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372 號偵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0頁),復據證人張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246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372 號偵緝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於101 年12月11及翌(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被告與證人張春宇以微信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2 年10月8 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兵役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2464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這500 元1 小包愷他命是我從大包愷他命中挖出來的,大包愷他命我是跟米培元用1 萬元買,我跟米培元買50公克,但米培元有多給我一點,我記得沒有超過55公克。我賣給張春宇500 元,重量不到1 公克,約0.8 至0.9 公克。我跟米培元用1 萬元買大包愷他命,並不是要賣,因為我當時有用安非他命,我想用愷他命蓋掉這個癮,才想說買多一點比較划算,後來因為經濟壓力,才起賣本件愷他命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依其所述,可徵被告因施用毒品惡習,向米培元以每公克不到200 元(1 萬元÷50公克=2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起意以每公克超過500 元之價格,將之販賣給證人張春宇,得從低買高賣之間賺取「價差」,是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為己牟利,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鮮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26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㈣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行為時尚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起訴書因誤認前揭案件㈠已於101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指被告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再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米培元及綽號布丁之女子購得,惟米培元因案遭通緝,綽號布丁女子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供查緝,是其供稱之毒品來源因案通緝及無法查緝,遂無法查緝毒品來源到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鄭伯熙於10
2 年10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習慣,經濟壓力很大,到臺中沒錢加油,所販賣毒品祇1 小包,價格僅500 元,與販賣大量以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尚屬有間,情節並非重大,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如不分輕重一律科處最輕本刑,似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第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核渠行為時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仍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邇來濫用成風,甚而校園青少及中低收入者均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竊盜、槍砲及組織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詎未因此獲得深刻之警惕,竟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者外,復變本加厲而流毒予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其行為所致危害嚴重,甚為不該,幸則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大,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賺些價差蠅頭小利,加以渠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中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實以被告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詳情,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貧寒」,現離婚、兼職並須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17 年
1 月2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464號他卷第6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經核閱本院101 年3 月15日
100 年度監字第195 號協議筆錄後認為無誤,據此顯現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0927的門號還沒有網路,但0916的有,我是透過0916的上網功能用微信跟張春宇聯絡,我記得我們交易後,我離開新豐,張春宇還有打過我電話,但我沒有回張春宇電話,也沒有接,因為我已經離開新豐了,這次交易只有用到0916,0927沒有用到,手機是我的(本院卷第23頁);扣案SIM 卡2 張也都是我的,那支手機是雙卡機,上網是用0916,0927沒有上網功能,我跟張春宇聯絡時,是用微信,透過0916這張SIM 卡聯絡張春宇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為被告持供與證人張春宇聯絡,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再因扣案,衡情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編號2 」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得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跟米培元用1 萬元買大包愷他命,並不是要賣,因為我當時有用安非他命,我想用愷他命蓋掉這個癮,才想說買多一點比較划算,我跟米培元買50公克,但米培元有多給我一點,我記得沒有超過55公克,我買了後,因為經濟壓力,才起賣本件愷他命念頭,因為我要下臺中,車子沒有油,身上也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換,只有愷他命,我想說也不能平白無故跟張春宇借錢,所以才想說賣愷他命,就從買來的大包愷他命中挖一點,賣這500 元0.8 至0.
9 公克愷他命1 小包給張春宇,另外0.6 、0.7 愷他命2 小包,也是從大包愷他命挖來的,則是我要下臺中自己用的,因為大包不好磨,我才裝成2 小包帶在身上,我從頭到尾想要賣愷他命的念頭,就僅限於本件0.8 至0.9 公克,其他50.5公克、0.6 公克、0.7 公克,並不在我想賣的範圍內。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跟1 位叫「布丁」的女生買的,但當天經手的人不是「布丁」,是「布丁」託人拿給我,「布丁」也是在米培元旗下,但我算是跟「布丁」買的(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扣案的電子秤也是我跟米培元借的,我跟米培元買毒品時有用秤秤過,但我賣給張春宇時,是大概抓一個數量,並沒有用電子秤秤過。分裝時是用手抓的,沒有用到吸管(本院卷第24頁);另外扣到3 包安非他命,3 包愷他命,都是我自己的,電子秤是我在新竹跟米培元借的,因為我要控制我自己吸食量,另外只有在跟米培元買愷他命時,有用那臺磅秤秤,扣案吸管也是我的,裡面有愷他命的粉末,是我自己吸食時用的,單純是用來吸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綜上,足徵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各為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毒品及持毒所用之物、「編號4 」則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毒品,均非供被告嗣另行起意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法亦不得沒收。末查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0
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編號│品項 │說明 │├──┼───────────┼───────────┤│一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持供與證人張││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春宇聯絡犯販賣第三級毒││ │(含搭配SIM 卡1 枚) │品罪所用之物。 │├──┼───────────┼───────────┤│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被告││ │號1 枚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 │ │關聯性之物。 │├──┼───────────┼───────────┤│三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 │包(各毛重50.5公克、0.│聯性之物。 ││ │7 公克、0.6 公克;各驗│ ││ │餘淨重49.6551 公克、0.│ ││ │4894公克、0.3809公克)│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 │3 包(各毛重1 公克、0.│聯性之物。 ││ │8 公克、0.3 公克;各驗│ ││ │餘淨重、0.7799公克、0.│ ││ │4828公克、0.0519公克)│ │├──┼───────────┼───────────┤│五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 │ │聯性之物。 │├──┼───────────┼───────────┤│六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 │ │聯性之物。 │├──┼───────────┼───────────┤│七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 │命吸管1 支 │聯性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