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進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進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進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美惠於民國87年6月7日與賴進國結婚,二人已分房多年,並於96年11月14日離婚,然陳美惠於97年6月3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 號「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產下一名男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賴進國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 7月3 日在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偽簽「賴進國」之姓名及盜蓋「賴進國」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從母姓之約定事項約定人欄位上,表示賴進國與陳美惠約定該名男嬰從母姓(取名為「陳建豪」)之不實事項,並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檢附前揭載有不實從母姓約定事項之出生證明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任碧璟以行使之,使任碧璟陷於錯誤,將父母約定陳建豪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國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美惠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賴進國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2 月13日在前揭戶政事務所,偽簽「賴進國」之姓名及盜蓋「賴進國」之印章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 號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之立約書人男方欄位上,暨盜蓋「賴進國」之印章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表示賴進國委託陳美惠代為申辦未成年子女陳建豪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變更登記,及賴進國與陳美惠協議自98年2 月13日起將未成年子女陳建豪之權利義務更改由陳美惠單獨行使負擔等不實事項,並持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進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揭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任碧璟以行使之,使任碧璟陷於錯誤,將父母於98年 2月13日重新約定陳建豪由母陳美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國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進國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家屬辦理賴進國後事及相關戶籍作業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國之母賴劉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陳美惠及辯護人雖謂證人即賴進國之胞兄賴進彥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賴進彥於 101年9月18日、101年12月18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偵字第23145 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9648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賴進彥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且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故應認證人賴進彥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除上開證人賴進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時未予爭執,或於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9、23頁,訴字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出生證明書、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上簽署「賴進國」之姓名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及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並分別持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陳建豪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及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陳建豪權利義務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賴進國同意才去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陳建豪從母姓及由我單獨監護,我是拿賴進國之身分證正本去報戶口,印章則是賴進國授權我刻的,當初戶政人員也沒有說相關文件應該要當事人親自填寫,我在戶政事務所填寫文件的事情戶政人員都知道,戶政人員沒有說相關文件要當事人親自填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抗辯謂:被告所為均係經賴進國之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與賴進國離婚後,隨即搬離賴進國之住處,但本案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文件中有賴進國之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7年6月19日,被告應係在97年6月19日之後取得此身分證影本,而此時被告與賴進國早已離婚,亦未同住,則此身分證影本應係賴進國親自交付被告,由此證明被告確有得到賴進國之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名及用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7年6月7日與賴進國結婚,已分房多年,並於96年11月14日離婚,且被告於97年6月3日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於97年7月3日在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簽署「賴進國」之姓名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從母姓之約定事項約定人欄位上,表示賴進國與被告約定該名男嬰從母姓(取名為「陳建豪」),並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檢附前揭載有從母姓約定事項之出生證明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任碧璟以行使之,使任碧璟將父母約定陳建豪從母姓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內;之後,被告又於98年
2 月13日在前揭戶政事務所,簽署「賴進國」之姓名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之立約書人男方欄位上,暨蓋用「賴進國」之印章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表示賴進國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未成年子女陳建豪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變更登記,及賴進國與被告協議自98年2 月13日起將未成年子女陳建豪之權利義務更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事項,並持賴進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揭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任碧璟以行使之,使任碧璟將父母於98年2 月13日重新約定陳建豪由母即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16至19頁,訴字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賴進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145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9648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申請書、委託書、賴進國之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8至14頁),已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案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於上開文件簽署「賴進國」之姓名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並分別持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陳建豪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及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陳建豪之權利義務之登記等節,究有無經過賴進國之同意或授權?茲分敘如下:
1、證人賴進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和我弟弟賴進國本來是夫妻,後來因為感情不睦,在賴進國過世前3、4年開始分居,於96年11月14日離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男嬰,又於97年7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名男嬰陳建豪之出生登記,但陳建豪不是被告和賴進國生的,我們是一直到賴進國過世才知道有這個小孩,被告也不敢承認該男嬰是否是跟賴進國所生。被告與賴進國一開始是分房好幾年,離婚後就分居了。被告懷孕的事情我們大家都不知道,這小孩是賴進國過世後,我們去查戶籍才知道的,且賴進國有事應該會跟我們說,但他在這期間一直沒有提過有這小孩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3145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9648號卷第28至29頁),可知被告在與賴進國離婚之前,即已分房多年,且被告與賴進國離婚後產下一名男嬰之事,被告或賴進國均未曾告知賴進國之家屬,直到賴進國於98年11月26日死亡之後,經賴進國之家屬查詢戶籍資料,始知悉被告所產下之該名男嬰係登記為賴進國之子且約定從母姓命名為陳建豪。
2、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供稱:(賴進國有無去過醫院看過小孩?)沒有。(如果賴進國沒有去過醫院,出生證明書上「賴進國」是誰簽名、蓋章?)是我簽名的,章是賴進國給我的,是離婚前給我的。(賴進國在離婚前就知道妳懷孕了?)不知道。(賴進國知道陳建豪在他名下?)就是要登記啊。(賴進國知道該出生證明書上註明「該子女約定從母姓」?)知道,在7月3日報戶口時有講好。
(在何處講好?)在7月3日我去他中壢的家裡講好。(既然如此,為何不要把上開出生證明書拿去給賴進國簽名?)因為戶政人員說只要簽名就好了。(妳是否沒有經過賴進國同意就幫他簽上名字?)有,我們離婚前就說好了。(離婚前賴進國根本不知道妳懷孕?)是報戶口時有說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委託書上「賴進國」的簽名、蓋章是誰簽蓋的?)都是我簽的,章也都是我蓋的。(那印章如何來?)賴進國授權的,他在離婚前就把章給我了。(妳變更親權的行使,有無跟賴進國講過?)有,就在申請當天說的。我跟他說小孩要姓我的姓,我要自己帶小孩。(妳有無跟他說過要去變更親權行使?)聽不懂。(妳是否有跟他說小孩的監護權變成妳一個人的?)是啊。(妳怎麼跟他說的?)不是打電話就是去找他。(妳附的賴進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怎麼來的?)跟他拿的,在報戶口時跟他拿的,報戶口也需要他的身分證影本。(當時妳把賴進國的身分證影本留下來?)是。(妳有無跟賴進國說妳會使用他的證件?)有。我有跟他說小孩從母姓,監護權我自己行使,我就自己去報戶口跟辦理親權行使變更。(為什麼妳已經過賴進國的同意,需要簽名、蓋章的部分不由賴進國親自行使?)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16至19頁)。又於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賴進國去世之前,他是否知道妳懷孕的事情?)在報戶口前,我有告訴賴進國說我有小孩,說我要報戶口。(當時如何跟賴進國講的?)說我有小孩,小孩出生要報戶口,然後就報戶口了。(賴進國的反應如何?)(沉默)(當妳這樣跟賴進國講的時候,他的反應為何?)他說妳怎麼沒有說,就這樣子。(賴進國何時同意妳小孩要跟妳姓?)報戶口的時候。(妳懷孕、生小孩的事情,有無讓賴進國的家人知道?)家人不知道,因為我們在家的時候,過的不好,家都沒有可以回了,知道這個要做什麼。(97年7月3日是妳自己一個人去報戶口?)對。(賴進國有無跟著去?)沒有。(妳在出生證明書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與妳在子女監護登記申請書、子女監護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是否為同一顆?)是。(該「賴進國」印章是妳何時取得?)賴進國因為報戶口所以授權給我的,戶政要用的東西。印章是我報戶口的當天拿到的,是賴進國授權的,戶政說要身分證、印章,但賴進國當時沒有印章,我就說再刻一個,賴進國拿身分證給我,然後就報了戶口。(當妳跟賴進國說要再刻一個印章的時候,他有無同意妳?)有啊,因為他當時沒有印章。(妳何時刻的?)當天。(妳跟賴進國談到要報戶口的事情,是在97年7月3日這天嗎?)對,在他們中壢的家。(既然是在賴進國的家,賴進國的家裡沒有賴進國的印章嗎?)他就說沒有,他可能懶得去找,我怎麼知道。(既然賴進國當天就已經同意妳小孩子要跟妳姓,甚至還拿身分證給妳,還同意妳去刻一個他的印章,為何不要讓賴進國直接在出生證明書上簽名?)因為那是在戶政事務所寫的,戶政人員沒有跟我說要讓他本人簽名,只說要身分證、印章,他說只要寫一寫就好了,我也不知道。我是直接要報戶口,我不知道報戶口需要什麼,我只知道基本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是戶政人員說需要爸爸的身分證、印章,我才又去找賴進國,拿到身分證、印章之後,才又回到戶政事務所。(賴進國有無同意小孩子要從母姓就是妳的姓陳?何時同意?)有。是離婚之後,報戶口前就有講好了。(到底是何時?)就是離婚後到報戶口中間。(妳到底何時跟賴進國說妳有小孩?)報戶口前幾天。(妳何時跟賴進國講說小孩子要從妳的姓?)就講說我有小孩及報小孩子戶口的時候,我有跟賴進國講說小孩要從我的姓,賴進國說好啊,一個姓他的姓,一個姓我的姓。(賴進國有無同意小孩子要由妳單獨監護?何時同意?)有,離婚之後講的,我女兒本來就是我監護,我生了兒子之後當然就是由我監護,我跟他講當然是由我監護,因為小孩子都是我在養。(妳何時取得賴進國之身分證影本?原因為何?)我報戶口的時候,是拿身分證正本,看戶政的需要拿影本,98年2 月13日去變更子女監護的時候,我是拿身分證影本,因為戶政沒有說要正本。(賴進國的身分證正本妳何時還給他?)當天。(98年2 月13日交給戶政機關的賴進國影本如何來的?)正本印的,要用的時候印的,之前印的,報戶口的時候印的。(妳在報戶口當時並沒有徵得賴進國有關小孩要由妳單獨監護的意見,妳為什麼可以直接把他的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做妳98年2 月13日變更子女監護的文件?)我有跟他說有時候小孩子要辦東西不方便,所以有印了影本。(倘若賴進國確實有同意妳小孩從母姓、小孩讓妳單獨監護,甚至也親自拿身分證給妳,為何賴進國不直接在出生證明書、子女監護登記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就好?)那時候戶政沒有說要他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復於本院102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陳建豪從妳的姓這件事,妳有無事先在報戶口之前,徵得賴進國的同意?)97年7月3日報戶口的時候說的,賴進國有同意。(出生證明書妳有無拿給賴進國看?)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這個。(98年2 月13日妳去辦理陳建豪由妳單獨監護的事情,有沒有事先徵得賴進國的同意?)有。(賴進國何時同意妳的?)98年
2 月13日當天我就跟賴進國講說要辦東西,因為要雙證件很麻煩,然後就給我自己請我的監護,這樣我要請小孩子的東西比較方便。(妳當時有沒有跟賴進國講小孩子要讓妳獨自監護?)有。(賴進國如何回答?)他說好啊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關於被告究於何時取得賴進國同意陳建豪從母姓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在97年 7月3 日報戶口時與賴進國講好,又改稱係在離婚前就說好了云云,然而,被告既然自承賴進國在離婚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已懷孕之事,則賴進國豈可能在離婚前就同意陳建豪從母姓?另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文件中所蓋用之「賴進國」印章係賴進國於離婚前就交給被告等情,惟既然賴進國在離婚前根本不知道被告已懷孕之事,則賴進國豈可能在離婚前就因為同意陳建豪從母姓且要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而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時間上亦有不合邏輯之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知其所述顯非合理,始又改稱賴進國係在離婚之後、報戶口前幾天同意陳建豪從母姓,其係於97年7月3日當天取得賴進國之授權由其自行刻印章云云,然此節倘若屬實,何以被告於偵訊時要謊稱該印章係賴進國於離婚前所給?又何以被告於辦理陳建豪之出生登記後,並未將該印章歸還賴進國,反而自行留存於再度申辦變更陳建豪之親權行使時使用?且被告聲稱其係於97年7月3日前往賴進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取得賴進國口頭授權其自行刻印章云云,惟私人印章乃一般人於辦理金融帳戶、簽署各種文件時所需之重要物品,理應會妥善收藏於住處,則何以賴進國之住處會沒有賴進國之印章,而需要被告另行刻印?如此在在啟人疑竇。又關於被告如何取得賴進國同意由被告獨自行使對陳建豪之親權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於98年2 月13日向賴進國稱:小孩從母姓,監護權我自己行使,我就自己去報戶口跟辦理親權行使變更;我女兒本來就是我監護,我生了兒子之後當然就是由我監護,我跟他講當然是由我監護,因為小孩子都是我在養;因為要辦小孩子的東西,需要雙證件很麻煩,就給我自己請我的監護,這樣我要請小孩子的東西比較方便等語,言下之意,被告似早已自行決定變更陳建豪之親權由其獨自行使,僅將其個人決定之意思「通知」賴進國而已,並非實際上已徵得賴進國之同意,被告辯稱賴進國有表示同意云云,難認屬實。另被告供稱賴進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其前於97年7月3日申報戶口時向賴進國取得身分證正本後自行影印留存云云,姑且不論被告何以得於申報戶口時自行影印賴進國之身分證,留作之後被告申請變更陳建豪之親權行使時使用乙節已有可議,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文件,其中被告申請陳建豪之出生登記案內並無賴進國之身分證資料,而係被告申請變更陳建豪之親權行使案內始附有賴進國之身分證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8 至14頁),則被告於申請陳建豪之出生登記時是否確有提出賴進國之身分證正本、被告究竟於何時及以何等原因取得賴進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節,均顯有可疑。
3、再者,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另外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被告於該事件中拒不配合血緣鑑定等情,業據證人賴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一再拒絕本院就陳建豪與告訴人間實施血緣鑑定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頁、第6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建豪確實是妳跟賴進國發生性行為以後受孕所生嗎?)不知道。(妳當時跟賴進國提到陳建豪存在時,妳跟賴進國講的就是陳建豪就是賴進國的兒子嗎?)不知道。(妳跟賴進國講妳不知道陳建豪是否是賴進國的兒子?)對。(賴進國聽到這句話之後他作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接著妳就跟賴進國說要讓陳建豪從母姓,是否如此?)對。(賴進國有無跟妳說他要回去跟他家人講有陳建豪的存在?)沒有。(既然妳自己剛才都說妳不知道陳建豪是不是賴進國的兒子,賴進國又怎麼會同意讓妳去辦理登記陳建豪是他兒子?)他就同意了,婚生推定,他就要做,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與賴進國離婚後,始向賴進國表示其已產下一名男嬰,且該名男嬰「不知道」是否為賴進國之子,惟衡諸常情,一般男性縱然已與配偶離婚,對於配偶在離婚後短時間內所生之子理應會追究是否為出於自己血脈,則賴進國豈會在聽聞被告宣稱陳建豪「不知道」是否為賴進國所生乙節後,竟絲毫沒有反應,也不關心該名男嬰究否為己所生,反而直接同意被告請求,允許陳建豪從母姓?又陳建豪為男嬰,依我國社會一般注重男性子嗣之傳統觀念,倘賴進國確實知悉有陳建豪之存在,理應會讓家人知道,但被告或賴進國卻均未曾告知賴進國之家人,直到賴進國死亡之後,賴進國之家屬始突然發現陳建豪已登記為賴進國之子;且賴進國與被告間先前並未生產其他男性子嗣,則關於陳建豪是否從母姓此節,賴進國豈可能在不與家人商量之情形下,斷然自行決定同意陳建豪從母姓且登記為自己之子?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處處與常情不符。
4、至被告辯稱:戶政人員沒有說相關文件應該要當事人親自填寫,我在戶政事務所填寫文件的事情戶政人員都知道云云,業經證人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任碧璟到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她當時來辦理時,是妳跟她講說叫她要寫委託書,所以她就當場在妳面前寫,她還沒寫完,妳還跟她講說沒寫完沒關係,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不可能,我們承辦人員跟民眾也不會有什麼利益關係,一定要正常手續,我們審核資料,所以不會有被告說的狀況。(如果在一般的狀況下,妳看到來申請的人就在妳面前寫上開所述的資料,妳會有何反應?)我們一般都會制止,不管是我或是同事都會制止,都不能在我們面前寫,我們會說請他離開。(是否會請他們去找委託人本人做同意的動作?)我們會告訴他這都是雙方面的事情,要經過雙方的同意,不能在我們面前寫這些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戶政人員沒有說相關文件要當事人親自填寫云云,惟觀諸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第
2 點,已清楚記載:「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方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10頁),表明應以書面約定新生兒從父姓或母姓,該書面可另行書立姓氏約定書,或逕於該出生證明書下方空白處填入新生兒從父姓或母姓,即可免附姓氏約定書,但仍應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則被告顯已知悉此約定事項需由新生兒之父母二人同時為簽名或蓋章,不得由父或母單方為之,復以被告年屆中壯年,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理應知悉相關約定書面原則上需由當事人親自填寫,情理上更不容許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委託書及相關受託代辦事項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相關文件應由賴進國本人填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事先取得賴進國同意及授權後,始於上開文件中填寫「賴進國」之姓名及蓋用「賴進國」之印章云云,實有諸多與經驗法則未合之處,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於申請變更陳建豪之親權行使時提出賴進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附件,但被告取得賴進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賴進國親自交付予被告,故尚難憑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在賴進國之家屬全然不知被告懷孕且在與賴進國離婚後有產下一名男嬰之情形下,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賴進國不自行簽署上開文件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被告所辯又有前述諸多不可採信之處,本院認被告應係在未經賴進國同意或授權之下,逕於上開文件中偽簽「賴進國」之姓名及盜蓋「賴進國」之印章(被告就其取得該印章之原因,有稱係離婚前由賴進國交付者,有稱係報戶口時經賴進國授權刻製者,事實如何尚有未明,業如前述,在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難認該印章係被告偽造),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關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女賴宣瑜作證部分,被告已表明係由其告知證人賴宣瑜其要去找賴進國索取身分證等情,故證人賴宣瑜所知乃係經由被告所轉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向賴進國索取身分證乙節,證人賴宣瑜並無所悉,故本院認沒有傳喚證人賴宣瑜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依內政部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出生登記、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人應備證件,受理書面審查核予辦理,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8頁),可知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只要一經當事人填具書面申請出生登記、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即有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之義務,所為僅書面之形式審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賴進國之署押及盜用賴進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係申請陳建豪從母姓之出生登記,與變更陳建豪之親權行使之不同目的而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 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 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詳見下述),均得以易科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賴進國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上開文件內偽簽「賴進國」之姓名及盜蓋「賴進國」之印章,持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陳建豪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及變更陳建豪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國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係在與賴進國離婚逾半年之後始產下男嬰(即陳建豪),而該男嬰亦係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為使該男嬰從自己之姓且得以便利辦理該男嬰之相關事務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尚屬情有可原,復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賴進國」署押共3 枚,係被告所偽造,雖其文件正本未經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蓋「賴進國」之印章所生印文部分,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所示義務宣告沒收之範圍,亦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一 │出生證明書 │偽造「賴進國│約定人欄(父)│101年度偵字第 ││ │ │」之簽名1枚 │ │9648號卷第10頁│├──┼──────┼──────┼───────┼───────┤│ 二 │未成年子女權│偽造「賴進國│立書約人欄(男│101年度偵字第 ││ │利義務行使負│」之簽名1枚 │方) │9648號卷第12頁││ │擔變更申請書│ │ │ │├──┼──────┼──────┼───────┼───────┤│ 三 │委託書 │偽造「賴進國│委託人欄 │101年度偵字第 ││ │ │」之簽名1枚 │ │9648號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