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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培鈿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96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培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培鈿為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坐落同小段51-1、5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坐落上開4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5號)建物則為2人共有。又告訴人彭培桐原於上開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被告彭培鈿於民國95年5月間欲在上址經營「進鈿商行」,須申請電力變更將使用電力者由「同興冷凍行」變更為「進鈿商行」,乃提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請告訴人彭培桐蓋用「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拒,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同興冷凍行」、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盜蓋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虛偽製作告訴人彭培桐同意用電場所變更為「進鈿商行」之私文書,並於95年5月間分別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培桐、同興冷凍行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對用電資料、商號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彭培鈿之簽名及印文,虛偽製作告訴人彭培桐於80年2月15日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用以經營「同興冷凍行」,且同意日後返還土地、建物予被告之「同意書」,被告於100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文書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培桐,並影響本院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嗣告訴人彭培桐發覺有異,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彭培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承行使上開文書,且被告就「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等文書之說詞反覆,顯不足採。另同意書之內容及被告之說詞不符常情,難以相信。

(二)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認為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95年間為被告辦理用電變更之機電人員黃仁德之證述:證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蓋用告訴人、「同興冷凍行」印章係被告自行處理。

(四)證人即80年間辦理「同興冷凍行」設立、用電之營造人員楊介榮之證述:證稱未見過偽造之「同意書」,80年間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尚在世,由2人之父持告訴人、被告資料一手主導設立「同興冷凍行」。

(五)偽造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同意書」、被告100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95年5月間登報聲明「同興冷凍行」、「彭培桐」印章作廢之新聞紙:認為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為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坐落同小段51-1、5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上開4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則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其父彭金福前以告訴人彭培桐名義於上開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嗣於84年間停業。另其於民國80幾年間起亦在上址經營「進鈿商行」,嗣於95年5月間欲將上址後段「同興冷凍行」之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乃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用電戶變更。旋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其委託辦理上開用電戶變更時曾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送交其蓋用「進鈿商行」及其本人印文,再提出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辦理變更及過戶登記。又其確曾於100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起訴狀提出80年2月15日內載「彭培鈿同意無償借予彭培桐於民主段(地號51-1、51-2及其建物內)設立同興冷凍廠,日後如不再使用;也應無償歸還其建物及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彭培鈿、彭培桐。見證人彭金福」之「同意書」等情(參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父彭金福前於80年7月23日以告訴人彭培桐名義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惟因申請90碼電力設備必須取得伊之同意書,始能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准予核發90碼力用電證明,伊乃於80年2月間在同意書同意人欄下簽名,且告訴人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前,曾將該同意書影印1份交給伊留存,因此伊於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係為證明上開51-1、5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希將該51-1、5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歸伊取得,然因告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範圍較伊使用之範圍大,且將2、3樓外牆出租收取租金,分割後將使告訴人原收取之利益受損,遂不同意分割,因此否認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人所簽,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乃藉詞誣陷伊偽造同意書;又「同興冷凍行」於84年9月26日即歇業,伊則於67年12月19日起即在新竹市○○街○○○號經營「進鈿商行」,嗣於80年11月1日起遷移至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樓經營,然於93年4月5日伊父彭金福死亡前,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雞鴨豬牛等冷凍中盤批發財務均伊父彭金福一手管理,故伊與告訴人之印章均由伊父彭金福保管處理,迨至93年4月5日伊父彭金福死亡後,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完成分配財產,由伊補償告訴人之設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新竹市○○路○段○○○號1樓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巷之店面即「後段」由伊使用,告訴人即取回自己的印章。

旋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即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地址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後將電力交由伊經營之「進鈿商行」使用,告訴人則另行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設立麗芬商行,並在2樓申請設立「羿同冷凍」(按應為「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下同)電力,且95年間伊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施工改裝電力,告訴人亦在「前段」施工麗芬商行及「羿同冷凍」電力設備,設若告訴人未同意將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同興冷凍行」電力交付伊使用,告訴人勢必於此時提出異議。又伊為將新竹市○○路○段○○○ 號1樓「後段」「同興冷凍行」電力改為「進鈿商行」,乃於95年5月間委託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變更電力使用,嗣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交由伊蓋用「進鈿商行」及伊本人印章後,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再將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送交告訴人蓋章,之後再由告訴人營業處之人員打電話通知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取回辦理,故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章應係告訴人自行所蓋,況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即分家各自經營生意,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印章等語。經查:

(一)「同意書」上告訴人彭培銅之簽名及印文真偽:㈠被告確係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坐落同小段51-1、5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另坐落上開4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則為2人所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且被告之父彭金福前於80年7月23日即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新竹市政府)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復於83年申請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氣技術員登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同興冷凍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電氣技術員登記卡、電氣設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3-21,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P.29,本院卷一P.158-160),此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彭金福前於80年7月23日以告訴

人名義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申請設立「同興冷凍行」,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是否應由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一節,固據新竹市政府函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移交之資料僅有「同興冷凍行」83年度臺灣省電氣技術員登記卡、電氣設備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覆同興冷凍行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檢附之申請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亦函覆90年以前之一般用戶用電登記單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14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年6月6日D新竹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158、164,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

P.132),而無可考。惟觀諸該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 2,且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又係被告所有,則衡情被告之父彭金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同興冷凍行」,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是否應由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即非全無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否認有於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及否認簽名非其所簽,即逕認該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與告訴人於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相同,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印鑑卡影本在卷足證(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31),顯然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所蓋用無疑,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之真正,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為真正,公訴意旨認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即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同興冷凍行」確原係被告之父彭金福於80年7月23日

以告訴人之名義所一手主導申請設立,並實際上由被告之父彭金福所經營,且「同興冷凍行」之財務亦均由被告之父彭金福一手掌管,迄至被告之父彭金福死亡始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經營,嗣告訴人於其父彭金福死亡隔年即94年間即取回其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印章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民事事件(按依法先經調解,故先分案為100年度竹調字第383號)100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一P.71,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46、111,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P.189-191),參以被告之父彭金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同興冷凍行」,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是否應由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一節,已無可考,且「同興冷凍行」又係被告之父彭金福一手主導設立、經營,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亦係真正,則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自非無疑,且難排除係告訴人自行蓋用或被告之父彭金福所蓋用之可能性,自難僅因告訴人否認有於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即逕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況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所蓋用,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乃於被告之父彭金福死亡之前均由被告之父彭金福所管理,嗣於被告之父彭金福死亡後之隔年告訴人即取回,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先後於94年3月5日、94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分配款項協議書,而約定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經國路這面向由二哥(即告訴人)使用,面向市場邊這面由大哥(即被告)使用」,並於94年6、7月間開始各依上開約定分別使用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之「前段」、「後段」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參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P.187-190),並有94年3月5日協議書、94年6月6日分配款項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卷P.47-48),且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1年1月20日勘驗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結果,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目前臨經國路處確為告訴人經營「羿同企業有限公司」,臨經國路409巷則由被告經營「進鈿商行」,兩邊目前以鐵皮相隔,亦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10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一P.99)。據此,被告縱使曾持有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即蓋於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然充其量其可能持有之期間亦僅為約自93年4月間起至94年6、7月間,蓋在94年6、7月之後告訴人既已取回該印鑑章,雙方又因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更以鐵皮相隔1樓建物前後段,而各自使用「前段」、「後段」,了不相干,被告自不可能在94年

6、7月之後仍持有告訴人前開印鑑章,且觀諸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暨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一P. 30-120、P.140-143),亦可徵告訴人取回前開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後,確係自行保管使用無訛。因之,倘謂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印鑑章所蓋用,則唯一之可能性應只存在於約93年4月間至94年6、7月間,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倘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前開印鑑章所偽造,則被告必有偽造之動機,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間即因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倘被告係為供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之用而偽造該同意書,衡情應於偽造後94年間起即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於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時即提出該同意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被告乃迄至100年11月間始提出該同意書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此期間相距已達6年以上,實殊難想像被告倘係為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偽造該同意書,乃竟隱忍達6年之久始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提出該同意書!故此顯然不合於常理甚明,應不足採認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固到庭結證稱當時係由其負責處理承攬「同興冷凍行」即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之建造,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當共同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是在有使用執照後再去申請,伊沒有看過前開同意書等情,然同時亦證述伊係經營營造業,「同興冷凍行」當時係由伊父經營之全美昌營造負責,但實際上由伊負責處理,當時所有資料都在被告之父彭金福那邊,申請建照、執照(按即使用執照)、用電設備由被告之父彭金福申請就好了等情(參101 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42-143),足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及「同興冷凍行」確係被告之父彭金福一手主導興建、設立及申請用電,故證人楊介榮證稱未見過該同意書一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告訴人固否認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其所簽

署,然經比對同意書上被告與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二者筆跡顯然不同,已堪足以排除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又經比對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217-222)、於合作金庫新竹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168)、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173)、於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176)、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及變更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194-203)、於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207)、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卡(參本院卷一P.212-213)上之簽名,亦均與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多分神似,其中尤以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卡上之簽名(參本院卷一P.201)與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更為神似,此有上開各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故亦難排除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之高度可能性。

㈥綜據上述,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

訴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真正,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偽造,已有未合;參以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所蓋用,而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自始即為被告之父彭金福所管領使用,迄至被告之父彭金福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告訴人至遲亦已於94年6、7月間即自行取回管領,則被告充其量只有約93年4月間至94年6、7月間之期間可能持有告訴人之上開印鑑章,然衡諸常情,被告倘係為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偽造該同意書,衡情應不可能於偽造後隱忍達6年之久始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此外,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非但確與被告之筆跡不同,甚且反與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卡上之簽名神似,自更難認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據此,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因該同意書影本係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所提出,且因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簽名係其所蓋或所簽署,即逕認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

(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彭培銅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

㈠查被告確係於67年12月19日起即在新竹市○○街○○○號經

營「進鈿商行」,嗣於80年11月1日起遷移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樓經營,迨至93年4月5日被告之父彭金福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完成分配財產,由被告補償告訴人之設備500萬元,並約定新竹市○○路○段○○○號1樓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巷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旋告訴人與其女彭敏怡為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經營冷凍肉品銷售,乃於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而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嗣告訴人之女彭敏怡復於96年10月9日將其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分戶使用之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過戶予彭敏怡經營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另原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陳麗芬(告訴人之配偶)使用之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亦於96年6月4日過戶予陳麗芬經營之「麗芬商行」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彭敏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進鈿商行」商業登記抄本、94年3月5日協議書暨94年6月6日分配款項協議書,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申請用電聯絡單、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過戶暨地址更正登記單、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23,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卷P.47-48,本院卷一P.113-131),參以該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之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確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上告訴人之印文相同(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56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17頁),自已堪足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均係屬實。至告訴人雖否認有於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該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之台灣電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56背面),告訴人乃空言否認稱:「地址變更不是我去申請的,絕對不是我,誰去申請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次再經本院訊以:「上面的『彭培桐』的印文,是不是你的印章?」告訴人亦堅稱:「不是,我沒有用過這個印章(改稱)我後來沒有用過這個印章」云云,然觀諸同興冷凍行彭培鈿原用電地址確為新竹市○○路○段○○○號(電號00-00-0000-000),94年12月23日因配合彭敏怡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乙戶(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而變更其用電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整理號碼000379、000380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申請用電聯絡單、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地址更正登記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且經本院再提示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申請用電聯絡單、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告訴人乃坦認該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分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確為其所申請等語,然嗣又馬上改稱係請其女彭敏怡去申請云云,惟此已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彭敏怡所否認,而陳稱係告訴人在處理等情;旋本院又同時提示上開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 ○號1樓「後段」之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及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上告訴人印文(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56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訊以告訴人該地址更正登記單及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上告訴人印文是否一樣,告訴人乃當庭將該兩份文書比較端詳甚久後坦稱「看起來是一樣」等語,然又詞窮泛言稱「但是我不知道」云云,以上乃均有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顯然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 ○號1樓「後段」,而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提出地址更正登記單者確係告訴人無疑,告訴人空言否認有申請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並稱絕非伊去申請,該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不是伊之印章,伊無該印章云云,均與上開地址更正登記單及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等文書所呈現之事實完全不符,全然不足採信,尤足彰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憑信性確屬高度可疑!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另設立「麗芬商行」及「羿同冷凍」電力設備之處所雖有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2樓互為出入之情事,然此顯係因其僅依外觀判斷致有所失出,尚不影響其所辯整體情節之可信性。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路

○段○○○號1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乃係同一日即94年12月23日所為,且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分戶登記單及告訴人將用電戶「同興冷凍行」變更用電地址之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文亦完全相同,甚且該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先後編為整理號碼000379、000380號,此有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整理號碼000379、000380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申請用電聯絡單、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地址更正登記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113-11

9、122),足徵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申請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乃係同一日同時所為,且係為使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乃同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此亦據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證人即為被告代辦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之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經理彭綉景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送到電力公司那邊去,才知道之前客戶已經變更為後段,所以我們才知道用電的地址變更為後段,因此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才補填後段。(所以你們去申請過戶登記之前,並不知道原來的『同興冷凍行』用電地址已經由1樓變更為1樓後段?)是,之前公司地址都沒有後段的問題。(因此在向電力公司申請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也都沒有跟你們講過,所以你們不知道?)是。(一直到去電力公司申請時,電力公司查了之後才知道?)是。我們公司一般來說,都可以先去查,但是因為是老客戶,都是用那個地址,所以我們沒有事先查,是到了電力公司,電力公司才告訴我們說,已經變更為後段了」等情明確(參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P.193),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整理號碼035799「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相符(參本院卷一P.120),更足有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者確係告訴人無疑。據此,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完成分配財產時,雙方已約定新竹市○○路○段○○○號1樓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巷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嗣並以鐵皮相隔各自使用前、後段,且告訴人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乃同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顯然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變更用電地址後之「同興冷凍行」過戶予被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即無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之必要(蓋倘告訴人無意將用電戶「同興冷凍行」過戶予被告,則告訴人逕可將用電戶「同興冷凍行」直接過戶予其女彭敏怡名義即可)。

㈢第查,被告於95年5月間為將變更用電地址後即新竹市○

○路○段○○○號1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乃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又因辦理用電戶變更,需先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後,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過戶登記,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將空白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等情,已據被告前後一致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提出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33-38),自已堪足認定,足徵告訴人之所以持有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顯然確係被告先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而欲請告訴人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無疑,否則告訴人即不可能持有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茲尚有疑義者,乃嗣後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先後向新竹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過戶登記時所提出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已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係何人所為?即究係被告所盜蓋或告訴人所蓋用?查被告固係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然證人黃仁德僅係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親自辦理本案「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用印事宜,而係由證人即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趙坤芳負責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即被告或告訴人用印,惟證人趙坤芳顯然已無法辨別當時究係將本案「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送至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或「後段」予客戶用印,已分據證人黃仁德、趙坤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70-71、P.110-111,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卷P.72-73),公訴意旨逕認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係被告自行處理一節,顯係有所誤解,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同興冷凍行」之印文確係「同興冷凍行」之印章,但當時「同興冷凍行」之印章係交給被告保管,所以告訴人於95年5月9日登報將「同興冷凍行」印章作廢,且「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告訴人的章云云(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09-110);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100年12月15日調解時則陳稱「我印章都是我哥哥在保管,父親過世隔年我才拿回我的印章」等語(參本院卷一P.71),顯然告訴人乃指被告所保管者僅係「同興冷凍行」印章,而告訴人之印章則已於其父死亡隔年即94年間取回,此亦據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指95年5月9日登報作廢者應係僅有「同興冷凍行」印章,而不包括告訴人之印章。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則係載:「本同興冷凍行兼彭培桐前所用之印信章自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起全部廢棄使用,對外不生任何效力,特此聲明」,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生報95年5月10日第15版廣告版報紙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16),乃將「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同時廢棄,已與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所述有所歧異。況再觀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同興冷凍行」印文非但與80年7月22日「同興冷凍行」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同,且與前開94年12月23日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之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同,此有「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整理號碼000379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用電戶「同興冷凍行」地址更正登記單等在卷可稽(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81、126,本院卷一P.1

17、122、124),足徵「同興冷凍行」之印章至少有3枚,則告訴人所登報廢棄之「同興冷凍行」印章究係全部或何者,亦非無疑!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均係94年12月23日所為,已如前述,則依此至少可證明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以前已持有該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章,然告訴人乃稱當時「同興冷凍行」之印章係交給被告保管,所以伊於95年5月9日登報將「同興冷凍行」印章作廢云云,顯然亦非全然屬實。因此,本案「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同興冷凍行」印文究是否係被告保管而經告訴人登報廢棄之印章,自非全然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曾於90年5月2日在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P.191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帳戶印鑑卡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一P.206-208),而觀諸告訴人在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乃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及告訴人在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告訴人亦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在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這看起來都一樣,這個章是我開戶的沒有錯」等語(參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P.191背面),亦足證「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確係告訴人於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章所蓋用無疑,而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告訴人所設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然該帳戶印鑑章即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自不可能無端取得,況告訴人迄今又未曾有遺失變更印鑑章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綦詳,然告訴人就此亦如同前開空言否認有申請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段○○○號1樓變更為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並顯然偽稱絕非伊去申請變更用電地址,該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不是伊之印章,伊無該印章云云一般,同樣先稱「這看起來都一樣,這個章是我開戶的沒有錯」等語之後,又空言陳稱「但是這個印章我好久沒有用了,這個印章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這是木頭印章」云云,顯然亦係詞窮之托詞,洵無足採。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告訴人的章云云,更足堪確認絕非屬實。

㈤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95年5月間為將變更用電地

址後即新竹市○○路○段○○○號1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始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嗣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將空白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因此告訴人乃能將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留存,已詳如前述。設想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即因渠等之父彭金福遺留之遺產或新竹市○○路○段○○○號1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告訴人初始猶不同意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被告果不計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責任之後果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而偽造「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時即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逕自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即可,何需再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何況,被告嗣後既已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先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嗣再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用印,倘告訴人此時如仍堅不用印將之退回,則被告即更已明知告訴人已甚知悉被告欲請告訴人同意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而為告訴人所拒之事,衡情被告豈敢於此時猶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如此豈非等著告訴人提起告訴!甚且,此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兄弟關係,然2人於此時即已然不睦,衡情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欲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告訴人果未同意,應必會積極查詢被告是否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而積極為法律上之主張或提起告訴,且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前段」分戶另設之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亦於96年10月9日辦理過戶予其女彭敏怡擔任負責人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整理號碼069116過戶登記單在卷足證(參本院卷一

P.120),此時亦可查詢得知,然告訴人乃迄至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始於101年2月14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參101年度他字第428號卷P.1-6),顯然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再者,參諸告訴人乃刻意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留存,顯然亦必有影印留存之動機,則其動機為何,亦足堪疑?又依一般常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衡情應均係本人自行管領,而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之告訴人印文既確係告訴人於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章所蓋用,顯然已足堪認定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應係告訴人自行以於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章所蓋用。據此,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既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蓋用,則合理推論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顯然亦應係告訴人同時所蓋用!

六、綜上,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真正,且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自始即為被告之父彭金福所管領,迄至被告之父彭金福於93年4月5日死亡後,告訴人至遲於94年6、7月間已自行取回管領,縱然被告自93年4月間至94年6、7月之期間可能持有告訴人之上開印章,然衡諸常情,被告倘係為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而偽造該同意書,理應不可能於偽造後隱忍達6年之久始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更何況,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非但確與被告之筆跡不同,甚且反與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卡上之簽名神似,自更難認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因之,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因該同意書影本係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所提出,且因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簽名係其所蓋或所簽署,即逕認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委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所提出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告訴人於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章所蓋用,而新竹經國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告訴人所設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然該帳戶印鑑章即為告訴人所管領,況告訴人迄今又未曾有遺失變更印鑑章之情形,顯已堪認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非但確係真正,亦堪確認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蓋用,由此亦足堪推認該「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亦應確係告訴人所同時蓋用!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