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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燕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國大陸籍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大陸籍成年女子「大姊」(年籍不詳)係在大陸地區經營人頭仲介,其等與甲○○(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先出資機票、護照及住宿等費用,並以可獲得新臺幣7萬元報酬之條件,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地區男子到達大陸地區後,由乙○○與「大姊」負責教導辦理假結婚手續之相關流程及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面談等技巧,以掩飾其等係假結婚之事實,並由乙○○、「大姊」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約定須先支付人民幣5 萬元之報酬為對價而牟利之。嗣甲○○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丙○○(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徐木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丙○○、戊○○、徐木鎮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起訴書誤載為楊恆秀,更正之,下同)、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皆無結婚真意,甲○○與丁○○等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楊恒秀等4名大陸地區女子與丁○○等4名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支付丁○○等4 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承諾於丁○○等4 人入境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給付酬金新臺幣2 萬元,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後,再給付後酬新臺幣5 萬元,而由丁○○、丙○○、戊○○、徐木鎮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

(二)迨甲○○於99年11月30日,偕同丁○○、丙○○、戊○○及徐木鎮等人經由小三通模式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抵達後發給每位人民幣1 千元酬金。而乙○○、「大姊」隨即在丁○○等4 人下榻之賓館內,積極安排「人頭老公」與楊恒秀等4 名女子之配對、結婚,並交付以簡體字樣繕打之面談教戰守則(以下簡稱教戰守則)予該8 人,各自婚配對象進行討論、填寫,以便日後移民署官員面談有一致之應對。並在彼等均無結婚之真意下,使丁○○、戊○○及徐木鎮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黃志花及余愛吉於99年12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50號、(2010)寧證字第3651號、(2010)寧證字第3652號結婚公證書;另丙○○與大陸地區女子鄭小慧於99年12月6 日在上揭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71號結婚公證書。

(三)丁○○、戊○○、徐木鎮於99年12月27日及丙○○於100年1月7日皆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後;丁○○等4人再於100年1月12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蔣湘瑞、黃崇斌實質審查後,認其等並無結婚真意而不予許可,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故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及余愛吉始無法得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共犯丁○○、丙○○、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獲取報酬等事實,業據共犯丁○○、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竹檢100 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119至12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另據共犯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楊恒秀、鄭小慧、余愛吉、黃志花);丁○○、丙○○、徐木鎮、戊○○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4 份;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650號、(2010)寧證字第3671號、(2010)寧證字第3652號、(2010)寧證字第3651號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68至74頁)。另有丁○○、丙○○、戊○○、徐木鎮、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見偵查卷第78至82頁),可資佐證丁○○、戊○○、徐木鎮、甲○○、丙○○於99年11月30日自金門出境,分別於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9 日入境之事實,是認共犯丁○○、丙○○、戊○○之自白認罪,應與事實相符,勘足採認。

(二)雖據共犯林紹於另案否認犯行,惟查:⒈業據⑴共犯丁○○於警詢陳述(偵查卷第8頁第10頁、

第11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詞(見偵查卷第127至130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另案審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⑵共犯丙○○於警詢陳述(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於偵查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19至12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另案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共犯丁○○、丙○○清楚證稱其2 人與共犯戊○○及案外人徐木鎮等4人到大陸「假結婚」是由被告甲○○居中牽線,其等4人要到大陸地區須申辦護照、機票,亦均係全權委由被告甲○○辦理,費用部分也是由被告甲○○先支付,且共犯丁○○、丙○○等4 人到大陸地區居住賓館期間,被告甲○○亦確實有先支付人民幣約1 千元之酬傭給共犯丁○○等4人,並參加共犯丁○○等4人在大陸之請客喜宴。

⒉參以共犯丁○○、丙○○證稱其等係由被告甲○○負責

辦理申請護照、購買機票等情,核與證人即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美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關丁○○、丙○○、徐木鎮、戊○○等人訂機位的相關資料都是由甲○○親自幫他們辦理的,這4 位他們買機票、辦證件次數只有1 次,而我在電腦畫面下方備註欄寫甲○○的意思是甲○○拿這些人的證件過來辦護照、買機票的,這4位客戶我都沒有看過,買機票與辦護照的錢都是甲○○支出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86至188頁、第201頁)。

是認共犯丁○○、丙○○證述被告甲○○係為圖取利益,仲介其等4 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⒊至共犯甲○○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有違常情,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共犯甲○○、丁○○、丙○○、戊○○、徐木鎮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就甲○○、丁○○、丙○○、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均諭知有罪之判決(刑度詳事實欄所載),有該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9頁);就徐木鎮部分,因其於案發後之100年2月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四)共犯丁○○、丙○○、戊○○所指稱大陸地區仲介之「燕子」女子,係本案被告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先據共犯丁○○、丙○○、戊○○於警詢中指認「燕子

」之大陸籍女子交付「面談教戰守則」之書面1 紙,並據共犯丁○○、丙○○指認被告乙○○之檔案照片為「燕子」等情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5至36頁、第63頁)。

⒉復經共犯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指證「燕

子」之大陸籍女子為大陸仲介、交付「面談教戰守則」之書面1 紙,且當庭指認被告乙○○通緝到案拍攝之彩色全身照片為「燕子」等情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9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第72頁)。

⒊再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被告乙○○本

人為「燕子」,並結證稱:99年11月30日,我經過甲○○的介紹,和丙○○、戊○○、徐木鎮去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並於99年12月3 日,我們分別和大陸女子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登記結婚,我們都知道是假結婚。是法庭上之乙○○帶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女子到賓館去和我們見面的,乙○○到賓館說她叫「燕子」。在大陸接待我們一行人的人,主要是乙○○小姐,在賓館中午、晚上吃飯都是乙○○請客,很多事情都是乙○○先跟女孩子講好,然後假老婆再帶我們出去,有時候我問我老婆楊恒秀,她就會說是乙○○叫她帶我去拍婚紗照。我們在大陸地區取得教戰守則時,4個老婆、甲○○、乙○○,和我們4個臺灣男子全部都在場,我老婆楊恒秀拿給我,我是拿到只有打字的空白版,是要我們填寫內容,她說這個教戰守則是乙○○拿給她的,說要教我到移民署怎麼講、怎麼說,乙○○在賓館的時候有跟我們討論,要如何跟臺灣移民署官員對話。我聽楊恒秀說,大陸女子需要付大約人民幣5 萬的費用給大陸地區的人蛇,應該是「燕子」即在庭被告乙○○收取,我沒有親眼目睹,我老婆楊恒秀講,有先付一些,等老婆過來臺灣之後再全部付清,我回臺灣有打電話給楊恒秀,她說她付了3 萬多塊人民幣給乙○○。

我在警察局指認「燕子」的照片,另在檢察官那邊開庭有看到她全身正面、側面的彩色照片,今天當庭看到她本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佐以證人丁○○與被告乙○○小姐並無任何仇恨或是金錢上糾紛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 頁);而證人所涉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認證人丁○○與本案無相當之利害關係,核屬中立、客觀之證人,其前後一致之陳述、指證被告乙○○為大陸仲介者「燕子」,堪足憑信。

⒋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被告乙○○本

人為「燕子」,並結證稱:99年11月30日,甲○○帶著我、丁○○、戊○○、徐木鎮去福建省寧德市,並分別在99年12月初和大陸女子鄭小慧、楊恒秀、黃志花、余愛吉假結婚。是1 個叫「燕子」的人帶著楊恒秀、余愛吉、鄭小慧、黃志花去賓館跟我們見面,「燕子」還發給我們1人1張面對官員的教戰守則,我講的「燕子」就是法庭上的被告乙○○。發教戰守則給我們,是面對官員,結婚和入境都要用,當時甲○○、乙○○,還有我們每個人的假老婆都在場。教戰守則的空白版是乙○○交給我的,1人1張,共8 張,那是要我們自己個人研究、探討,我自己那張我有寫,我跟鄭小慧都有寫。跟我們一起接觸的是乙○○,「大姊」較少見面,那個「大姊」和乙○○都有交代我們如何去跟官員講話、應對回答、如何表現得很自然的。是乙○○帶鄭小慧來的,我與鄭小慧從不認識到認識,包括種種的教戰守則裡面,還有宴會、酒席等等,還有到對方家裡,都是按照教戰守則,也是結婚的必要程序。我們在大陸地區行動的時候,乙○○幾乎都是跟我們在一起,乙○○負責安排我們的行程跟活動,乙○○扮演的角色,就像我們跟甲○○的關係這樣,因為我們到那邊就像故事一樣安排好了。大陸女子要利用假結婚進來臺灣地區,是需要付5 萬人民幣,鄭小慧有說要付,我要搭機回台,也有看到她向乙○○簽人民幣1 萬元的借據,我看到是乙○○拿給鄭小慧簽。我有看到內容寫1 萬元人民幣,鄭小慧有簽名、蓋章。我有叫鄭小慧不要付5 萬塊,所以鄭小慧跟我說她只付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

9 頁)。參以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庭呈書信中載明「..告知鄭小慧不要再付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證人所涉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認證人丙○○與本案無切身之利害衝突,其前後一致之陳述、指證被告乙○○為大陸仲介者「燕子」,堪足憑信。

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30日我與丁

○○、丙○○、徐木鎮、戊○○一起到大陸去,去的時候有遇到一位綽號「燕子」之女子,此人在法庭上(證人手指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雖證人就本案案情仍避重就輕,在此不願吐實之情況下,仍願當庭指認被告乙○○部分,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先空言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陳稱:被告不認識甲○○、丁○○、丙○○等人,沒有介紹大陸女子與他們假結婚,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認罪之意,坦認「大姊」有叫我幫忙她,有叫我教楊恒秀怎麼寫教戰守則等語,惟仍辯稱:我沒有負責教導這些臺灣地區的假老公一些相關的結婚手續、接受臺灣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官員面談的技巧,都是「大姊」教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陸接待我們,主導

我們假結婚的人,包含乙○○及大陸女子「大姊」,乙○○在賓館的時候有跟我們討論,要如何跟臺灣移民署官員對話,在發教戰守則時,「大姊」有在場,她也有教我們面對官員怎麼講,有教我們教戰守則,我們吃飯時會出現,有時候她也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莊先生的大陸老婆有拿教戰守

則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13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陸接待我們,主導我們假結婚的人,包含乙○○、「大姊」,因為在大陸那邊都是她們兩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莊先生的大陸籍的太太

,我都叫她「大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⒋從而,被告所辯之「大姊」人物,應非虛構,然因被告既

有前開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縱然屬實,無從推翻被告己身之罪責。另本院依據被告所辯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堪認「大姊」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亦係大陸地區仲介集團之一員,且有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本案之共犯之一,是本院予以審認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

1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與共犯甲○○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等4人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乙○○與「大姊」等人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每人收取人民幣5 萬元之報酬,另由共犯甲○○在臺灣付費招攬共謀之「人頭老公」丁○○等4 人,進而辦理結婚手續,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恒秀等4 人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共犯丙○○、戊○○已先於進入大陸地區時就已每人各領得人民幣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乙○○與「大姊」、甲○○等人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入境申請未獲核准而不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論處。

(三)又被告乙○○與共犯所為,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乙○○與大陸籍成年女子「大姊」、共犯甲○○、丁○○、丙○○、戊○○、徐木鎮及楊恒秀、鄭小慧、黃志花、余愛吉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共犯甲○○、丙○○、戊○○等人倘未持偽造或變造之結婚公證書請求認證,所為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循正途獲取財富,竟意圖營利,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幸遇承辦公務員慎查不予入境許可之障礙而未能既遂,所為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併審及被告乙○○前於96年間入境臺灣地區,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60、4627號起訴書追訴媒介業者(見偵緝卷第29號第25至29頁),被告乙○○竟仍在大陸地區仲介假結婚,且位居主導地位,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心存僥倖而持證入境,法紀觀念淡薄,再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