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毅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劉聰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1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恒毅、劉聰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恒毅係新竹市○○路○○○○○號大塊文章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30日),負責召開住戶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劉聰司任職於維新保全公司,自96年12月至99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至98年9 月)間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管理中心總幹事,承管理委員會之命綜理會議決議事項,均係從事該社區管理業務之人。被告林恒毅因不滿告訴人即該社區M8住戶林紹祺私自於其房屋外公共牆面架設攝影機,竟與被告劉聰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 人均明知98年8 月13日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98年八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屆 第1 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原為「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該次會議紀錄,改為「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不實決議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M9住戶。(二)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 人均明知99年5 月27日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99年六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未決議「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決議」第7 點中,並向管理委員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三)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 人均明知99年5 月27日該社區第4 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中,該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中。並於99年7 月7 日,由被告林恒毅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林紹祺提出拆除攝影機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四)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均明知於99年
6 月19日9 時30分起所召開之該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不同意增列條文之表決結果實為「親自出席43戶;委託出席24戶;告計67戶」,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改為「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 戶;合計30戶」之不實表決結果,並由被告林恒毅於99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社區委理委員會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所有權人。(五)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 人均明知99年7 月1 日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99年七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未以表決方式通過將於同年月17日早上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中,討論「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第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題,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後,張貼於該社區C&D 棟、K 棟大樓電梯公佈欄,並由被告劉聰司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所有住戶。因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 人就上述(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述(二)至(五)部分共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起訴書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就上述(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就上述(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嗣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上述(一)部分,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上述(四)部分,被告等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836 卷》第24頁背面),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恒毅、劉聰司犯罪,而為被告林恒毅、劉聰司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共同涉有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紹祺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溫國暉、黃大展、張宗凱、楊欣儀、李宜芳、陳世平、李翔詣、高文暉、顏汝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被告劉聰司於98年9 月7 日下午7 時48分,以cya58.000@gmail.
com 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主旨為「8 月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98年第四屆98年8月第一次會議記錄.doc1-2.doc 」列印資料、證人楊欣儀所收到被告劉聰司於98年10月9 日17時,以waltz5415@yahoo.
com. tw 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主旨為「M8- 相關事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98年第四屆98年8 月第一次會議紀錄.doc1-2.do c」列印資料、證人葉陶淵於101 年6 月5 日當庭所列印,被告劉聰司所寄發,主旨為「8 月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附件「98年第四屆98年8 月第一次會議記錄.doc1-2.do
c 」列印資料、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 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所簽聲明書影本、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本院民事庭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 號卷宗影本、本院民事庭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 號卷內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大塊文章丙區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大塊文章丙區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大議題討論海報照片1份、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留存於社區管理室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劉聰司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寄予cya58.m08@gmail.com ,主旨為「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第四屆99年7 月第十二次會議紀錄.doc」列印資料、張貼於C&D 棟公告欄之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照片2 張、99年7 月1 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檔各
1 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恒毅固坦白承認:伊係於97年8 月1 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擔任主委的主要業務包括召開住戶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被告劉聰司則坦白承認:伊任職於維新保全公司期間,在96年至99年9 月間,被派駐在大塊文章社區擔任總幹事,總幹事職務內容包括協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被告林恒毅、劉聰司並均坦白承認:公布於公佈欄的住戶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劉聰司製作、林恒毅核准,渠等所製作及核可之大塊文章社區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他欄內有記載:「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等文字;渠等所製作及核可之大塊文章社區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他決議事項有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渠等並檢附上述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本院民事庭具狀對住戶林紹祺提出告訴;渠等所製作並核定之大塊文章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重大議題討論表決三、4 之「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一案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
24 戶 ;委託出席6 戶;合計30戶」,渠等將上述會議紀錄提出於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上並張貼於社區佈告欄;渠等所製作並核可之第4 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記載,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第1 次臨時住戶大會相關議題「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渠等於會後將記載上開內容之第4 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張貼於該社區所有電梯公佈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都是採共識決,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就「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事項,有問過委員,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所以就執行了;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之內容,也有問在場的委員是否有異議,在場的委員都無異議,所以就認為決議通過;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有關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 之親自出席、委託出席及合計之票數記載錯誤純粹是誤載所產生,且該議案正確票數的表決結果也是未通過該議案,與誤載的結果是一樣的等語;被告林恒毅另辯稱:另一份「其他決議」第7 點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之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非伊所核可,伊也沒有將記載上述內容會議紀錄傳送予委員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第4 屆第12次的管理委員會議中,雖然沒有以表決方式通過將於同年月17日早上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中,討論「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
…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題。可是會議中伊有提到,若委員還有其他議案的話,伊會提出,交由住戶大會表決,之後伊提出增訂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題,住戶大會的議案,並不一定需事先經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通過,主委也有提案權,而且該議題,仍須經臨時住戶大會表決等語(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36 卷《下稱本院審訴
83 6卷》第2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訴
93 卷 》第77頁背面至80頁)。
七、經查:
(一)被告劉聰司、林恒毅所製作及核准之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其他欄內記載:「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等文字、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決議事項欄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第4 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第1 次臨時住戶大會相關議題「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 「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下方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 戶;合計30戶」,嗣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持上述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於本院民事庭具狀對林紹祺提出告訴;將上述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等情,業據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93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紹祺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溫國暉、黃大展、張宗凱、楊欣儀、李宜芳、陳世平、李翔詣、高文暉、顏汝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次之會議紀錄(100 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13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卷《下稱交查124 卷》第28至31頁)、本院民事庭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 號卷內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大塊文章丙區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 號影卷《本院竹簡調236 影卷》第13至15頁)、張貼於C&D 棟公告欄之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照片2 張(他13卷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將記載:「其他決議第7點: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之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乙人節,業據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卷《下稱偵11350 卷》第23頁、第51頁),並有上述證人所簽具之聲明書影本(他13卷第84頁)在卷可稽;又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 「增訂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之住戶投票票數,不同意增列條文之親自出席票數應為43戶,委託出席票數應為24戶,合計應為67戶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之照片1 張、留存於社區管理室之該次會議紀錄各1 份(交查124 卷第21頁、第
23 至27 頁)在卷可查,是上述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本件爭執點為被告2 人上述所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客觀上是否為不實之事實,被告林恒毅、劉聰司主觀上是否認為係不實之事項,仍執意登載於會議紀錄中,且上開不實之內容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查:
1.證人即大塊社區第4 屆機電委員高文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應該每次都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第4 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一、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的議案,在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這件事,討論的內容就是發函把他貼在外牆的攝影機拆掉,討論的結果是有要發函,該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二、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的意思,就是用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去請他拆掉,同樣也是指要M8、M9住戶拆攝影機的事情,上述「貳、其他」欄位中「一」及「二」所記載的文字內容都是在講同一件事情,意思都是請住戶將攝影機拆除,也都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所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在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此事,而且也決定這麼做,另一份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決議事項」欄位所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的文字內容,也是針對M8住戶的攝影機問題做討論,上述二段文字的記載都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定事情的方式,好像都是以無異議通過的方式,印象中很少舉手表決,大家沒有意見,就代表這件事情可以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表決的議題,是我們每個月開會會提,但是如果沒有辦法決議的事項,就等到住戶大會再去討論決定,管理委員會不能表決的事情可以放在會議紀錄當作會議的結論;開會時主委只會確認大家有無意見,沒有人反對就代表通過,至於決議的文字不會跟我們確認,因為我們沒有在看,開完會後主委就直接公佈,我也沒有看內容寫什麼,我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開會都是由劉聰司負責會議紀錄,劉聰司所製作的會議紀錄沒有再經過確認手續,都是直接公佈在公佈欄;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並沒有違反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的意思,在該次開會時有討論、表決通過要在99年7 月17日的臨時住戶大會上提出上開議案,因為我們社區不是商業用地,本來就不能設立公司行號,除了八大行業,也包括其他商業行為,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都不能設立,禁止設立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事項的討論,不只1 次在很多次的管理委員會都有討論等語(本院訴93卷第187 頁背面至19
2 頁)。
2.證人即大塊社區第4 屆管委會委員何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開會時議案的決定方式,有時以投票表決的方式,有時是詢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無異議通過;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一、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的議案,在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這件事,因為之前這個問題就已經有點爭議了,在樓梯間家門前裝攝影機,怕會影響到人家樓梯間,開會時主委有提到先跟M8住戶溝通,然後發函M8住戶通知要拆攝影機,印象中主委問大家有何意見,現場好像也沒有異議或反對;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所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在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此事,印象中也是有說要先跟住戶溝通,然後再來決定;針對M8住戶於樓梯間裝置攝影機的事情,主委的意思是先請M8住戶拆除,M8住戶若不拆除就溝通,溝通無效就採取法律途徑,至於上述三個步驟各在何次管理委員會中做成決議,我不記得;臨時住戶大會的議案,住戶可以提出,管理委員會也可以提出,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案,我印象中好像在該次會議中有通過,要在臨時住戶大會中提出,因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時,就有提到八大行業這個案子要提到住戶大會,因為怕色情行業入侵,因為我們社區是住宅區,不希望有公司進來,怕殯儀館或什麼亂七八糟的東西進來,除了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外,會議中也同意於住戶大會中提出「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討論議案,也是怕利用公司從事一些較不好的行業,「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目的是為了禁止八大行業進入社區,怕八大行業或有一些人想出用公司來設立殯儀館等,影響社區的房價及安寧,關於八大行業的討論,不只該次管理委員會有討論,之前也有討論到八大行業進入社區對社區的影響等語(本院訴93卷第164 頁背面至
168 頁背面、170 頁)。
3.證人即大塊社區第4 屆管委會委員李翔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的決定方式,有時候採用表決方式,有時候採用共識決方式,共識決就是主委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意見就這樣;我印象中有針對M8、M9在樓梯間攝影機的事情討論,但我不確定在是否在第4 屆第1 次的管理委員會中討論,討論的議題包括住戶是否可以在樓梯間裝攝影機,要求住戶拆攝影機,請監委與住戶溝通及對住戶提告等語(本院訴93卷第170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
4.證人即大塊社區第4 屆財務委員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管理委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時的主任委員是林恒毅,我也跟林恒毅同時卸任管委會的委員;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會公告在電梯,公告之前我沒有先看過,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我有參加,該次會議紀錄中有記載案由的議案,在開會前委員就會知道討論的事項,決議的方式是舉手表決,決議的內容會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贊成或不贊成以舉手表決,如果不是太大事情需要表決,大家都覺得沒有問題,就是過了;議案決議過了之後,有關「決議」內容文字部分,委員也只有決議大概一致的意見;記載在「貳、其他」欄位的事項,是原來沒有在討論議題裡面,由住戶或其他委員臨時提出之議題,記載在此欄位的事項,有可能沒有經過表決,但也沒有人表達反對的意見,就直接記錄在此,該次會議有討論拆除攝影機這件事情,以當時開會的過程,我的理解是管理委員會是不允許住戶私自在樓梯間設置攝影機,當天出席的委員有達成共識要請M8、M9住戶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依照我開會的理解,會議紀錄記載:「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與「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都是在說明同一件事情,都是請M8及M9住戶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因為M8住戶一直不拆除攝影機,管理委員會後來也有繼續討論該事項;我也有參加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記載:「7.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或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都是在講同一件事,在會議中,我有聽到要提告,管理委員會開會就「其他事項」的決議內容如何寫成文字,不會由主委逐字念決議事項內容的文字等語。
5.證人即大塊文章社區第5 屆主委顏汝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第4 屆主委交接時,第4 屆主委並未將第3 、4 屆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接給我,在第5 屆管理委員會才同意通過以後的會議需全程錄音,會議紀錄需主委、監委及文書簽名確認之後才可公告;我有參加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有討論社區住戶在樓梯間裝攝影機的事情,當時我也知道在樓梯間裝設攝影機的是哪一戶,我印象該次會議中好像是沒有決議要如何處理此事,因為第
3 、4 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通常都不會決議,只是主委問大家有沒有什麼意見,拿出來討論後,主委再說自己的想法,說完之後很少以投票表決方式產生決議,而是說除了已經陳述的意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意見,如果沒有其他意見,就依照這樣子做;以我的認知,決議就是要投票、有票數,後來找議事規則,知道也有一種叫做無異議的表決方式,但是我們的認知會覺得表決就是在場的委員投票,但是當時管理委員會表決的狀況都很不明顯,甚至有時候表決只是大家舉手,林恒毅說贊成舉手,或說反對舉手,如果大家都沒有人舉手就是表示贊成,這樣就算通過;在我參加大塊文章的第4 屆第1 次、第11次及第12次的管理委員會中,在討論住戶裝攝影機的事情時,有人提出對住戶提告,監委提出應先跟住戶溝通過,不要一下子就提告,就有人建議由監委先與住戶溝通,這樣是否已決議對住戶提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93卷第159 頁、第160頁背面至161 頁背面)。
6.據上述1 至5 證人證述可知,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中,確曾針對M8及M9住戶於樓梯間裝攝影機一事討論,會中並做成決議發函予M8及M9住戶,請其將樓梯間之攝影機拆除,決議的方式係採無異議通過的方式,該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就本議案決議之文字內容記載為「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或「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均係在說明同一件事,均未違反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也有繼續針對M8住戶樓梯間裝攝影機一事討論,由於M8住戶不願拆除,故決議請監委先行與M8住戶溝通,若溝通無效則採取法律途徑,該議案決議的方式也是採無異議通過的方式,該議案決議內容的文字無論是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或「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均是指同樣的事情,且均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中,確曾提出「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案討論,也表決通過於99年7 月17日召開的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中,提出「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案討論,上述內容之記載未違背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益徵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所製作、核准之上述第4 屆第1 次、第11次、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未有違背各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而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
7.另被告林恒毅、劉聰司雖製作另一份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等文字之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將上述會議紀錄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惟被告林恒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確認會議紀錄內容,在會議紀錄公告之前,會使用電腦修改等語(本院訴93卷第208 頁背面);被告劉聰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決議的內容如何記載,主委有權力作修正,如果內容有需要修正,就由主委來主導修正,每此的會議紀錄內容,我自己寫完之後都會修改,第4 屆第11次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會有2 個版本,應該也是有修改的原因等語(本院訴93卷第209 至209 頁背面);再觀諸證人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對於決議內容的文字,都只有決議大概一致的意見,主委也不會在開會當場,逐字念決議事項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證人高文暉、李宜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依其理解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對於M8住戶裝置攝影機議案的討論,無論紀錄上係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或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都是在講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9
1 頁背面),顯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場並未就討論議案決議內容之文字逐字確認,而僅於議案經在場委員討論後,決議出多數之意見內容,並由主委自行將決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後公布,被告林恒毅與劉聰司在製作會議紀錄過程中,亦會經過多次的修改後始由被告林恒毅定稿後公布,是公布定稿前會有文字內容稍有差異之不同會議紀錄版本亦屬正常,是上述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之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應係被告等人製作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過程尚未定稿前之草稿版本,雖其文字內容與公布於公佈欄之會議紀錄,用語上有些微之差異,然如上證人所述,其內容亦未悖於該次會議之決議,足認上述尚屬草稿階段之會議紀錄亦無虛偽或登載不實之情;另被告等人所製作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 「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欄下方,雖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 戶;合計30戶」,而與實際票數不相符合,惟觀諸該議案係列於該次會議紀錄重大議題討論表決案由之三、4 案,該議案之前項議案即案由三、3 案「增訂第八章公共衛生環境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其表決結果為「不同意增訂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 戶;合計30戶」,與第4案之表決結果票數完全相同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101 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等人辯稱表決票數之記載與實際表決結果有異,係製作時看錯位置,誤將第3 議案的表決結果誤載於第4 議案,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非無所據。再者,該項議案之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委託出席及合計戶數之票數縱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其與正確之戶數,均係未超過出席人數1/2 ,均不做成決議,對於該議案之表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述錯誤之記載亦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是上開2 份會議紀錄或因係草稿而與正式版本用語有些微差異,或有記載錯誤之情,然被告等人於製作上述2 份會議紀錄時,主觀上均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記載之內容亦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難以該罪責相繩。
8.又第4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及張宗凱於收受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後,雖曾提出聲明書表示:第4 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中,並未對M8監視器提告一事加以決議,請勿以管委會名義提告等情(他13卷第84頁),惟如上所述,證人高文暉、何金源及李翔詣均證稱該次會議已對M8住戶裝攝影機提告一事採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通過無訛。再佐以出具聲明書之到庭證人李宜芳表示:我們會議紀錄沒有記載贊成的票數或不贊成的票數,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到底有沒有表決(本院93卷第154 頁);證人顏汝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的認知,決議就是要投票、有票數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益徵上述出具聲明書之委員,應係管理委員會討論上開議案時,係採詢問在場委員意見,在場委員未表示意見,則以無異議通過該議案,此表決方式不明顯且與其等所認知之投票決方式不同,因而誤認該議案未於該次會議中表決通過,自不能以上開委員之聲明書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
9.再者,證人顏汝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4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對於提出於臨時住戶大會討論的議案,僅有禁止在社區設立八大行業,當天並未討論禁止設立公司行號,偵查中開庭播放當天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時,伊有聽到完整的錄音檔,錄音檔的內容沒有談到公司設立的部分等語(本院訴93卷第161 頁背面、162 頁)。惟證人顏汝娟上述之證詞,如上所述,已與證人高文暉、何金源之證詞有明顯扞格,是否可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抑有進者,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僅記載:決議將禁止設立公司行號提出於臨時住戶大會討論,而非在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作成禁止設立公司行號之決議,最後是否做成禁止設立公司行號之決定,尚須經過臨時住戶大會表決,難認上述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有何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