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京雄(NG KING SHYONG)馬來西亞籍被 告 蔡慧婷(CHUA HUEY TYUG)馬來西亞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京雄(NG KING SHYONG)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慧婷(CHUAHUEY TYUG )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京雄(NG KING SHYONG)與蔡慧婷(CHUAHUEY TYUG )為夫妻,黃京雄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成立遠華產經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農、林、漁、畜牧顧問業、工、礦顧問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及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渠等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蔡慧婷明知黃京雄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即經營前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為使黃京雄有利可圖,竟基於幫助黃京雄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接續利用其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任職之機會,大力引介聯發科各部門之工程師與黃京雄認識,並不斷吹捧黃京雄之投資績效,欲使不特定人認為黃京雄有一定之代操能力,而成為遠華公司之會員,並授權黃京雄全權代為操作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等投資交易行為,嗣聯發科工程師楊宗憲、許景琳、林彥宇即在蔡慧婷之引介下與黃京雄商談授權代操事宜,豈黃京雄亦明知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即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向楊宗憲、許景琳、林彥宇表示可替其操作投資股市獲利,惟因林彥宇認風險過高未授權黃京雄代操,黃京雄乃僅先後於95年11月3日、95年12月6 日以遠華公司名義與楊宗憲、許景琳簽訂「專戶資產管理顧問合約書」,由遠華公司擔任受任人,約定如獲利可予遠華公司一定成數之利潤,其後楊宗憲即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其妻施玫如所有之永豐金證券(更名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51C0000000 號證券帳戶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內、許景琳將800 萬元、50萬元存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森竹科分公司帳號987C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內,供黃京雄代渠等操作投資使用,黃京雄即自95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全權代楊宗憲、許景琳操作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等投資交易行為,迨因黃京雄操作失利,致楊宗憲前後共虧損920 萬8,489 元、許景琳前後共虧損790 萬餘元,為楊宗憲、許景琳察覺有異。黃京雄則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其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情事。
二、案經黃京雄自首及楊宗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京雄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被告蔡慧婷幫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京雄、蔡慧婷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黃京雄、蔡慧婷、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黃京雄、蔡慧婷屢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101 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下稱他2416卷》第83至87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36 卷》第37至39頁、
102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 卷》第59至62頁、第113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24 16 號卷第113 至11
6 頁、第120 至121 頁、101 年度他字卷第2755號卷《下稱2755卷》第205 至206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景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2755卷第213 至216 頁)、證人施玟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2755卷第208 至210 頁)及證人林彥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2755卷第232 至23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他2416卷第78頁)、專戶資產管理顧問合約書2 份(他2755卷第5 至6 頁、第218 至219 頁)、遠華公司就楊宗憲、許景琳之受託買賣證券對帳單2 份(他2755卷第7 至8頁、第220 至221 頁)、黃京雄傳送予楊宗憲之電子郵件1份(他2755卷第9 至61頁)、建華證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帳號551C0000000 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1 份(他2755卷第244 至246 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森竹科分公司帳號987C000000 0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1 份(他2755卷第
248 至251 頁)、告訴人楊宗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他2755 卷 第181 至197 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遠華公司登記案卷
1 份等物附卷可憑。自堪認被告黃京雄、蔡慧婷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京雄、蔡慧婷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二)罪名:被告黃京雄係遠華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非屬金管會所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黃京雄仍向告訴人楊宗憲及被害人許景琳表示可替其操作資金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取利益,游說告訴人楊宗憲及被害人許景琳等人與其所經營之遠華公司簽訂專戶資產管理顧問合約,楊宗憲、許景琳並授權被告黃京雄於其等所分別指定之施玟如、許景琳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投資購買股票。是核被告黃京雄上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另被告蔡慧婷係基於幫助被告黃京雄為上述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犯意,引介告訴人楊宗憲及被害人許景琳與黃京雄認識,並進而使渠等與被告黃京雄簽訂上述具有全權委託投資性質之專戶資產管理顧問合約書,其所為係上述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慧婷有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蔡慧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集合犯: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黃京雄主觀上亦不可能僅係為經營1 次上開業務而為之,本件犯罪時間於95年11月
3 日至101 年4 月25日遠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為止,應係被告黃京雄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持續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所為,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應僅論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實質一罪。
(四)自首:本件告訴人楊宗憲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向地檢署告訴被告黃京雄、蔡慧婷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被告黃京雄則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101 年10月19日時主動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坦承本件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自首書各1 份及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證(他2755卷第1 頁、他2416卷第1 頁),是被告黃京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京雄明知遠華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投資顧問事業,亦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指定特定金融帳戶內款項,全權委託其代為投資,告訴人、被害人全權委託被告黃京雄投資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及850 萬元,委託金額數目不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是被告黃京雄上述所為及被告蔡慧婷為被告黃京雄引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京雄、蔡慧婷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善,又被告等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等人已與本件犯行中之所有被害人即楊宗憲與許景琳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楊宗憲、許景琳各530 萬元及288萬,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有102 年10月22日和解協議書、會議紀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證(本院金訴3 卷第103 至109 頁背面),被告等人於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具狀陳報不再追究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本院金訴3 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黃京雄清華大學畢業,曾任職於美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遠華公司結束後,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與被告蔡慧婷共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父母親及奶奶;被告蔡慧婷交通大學資訊工程所碩士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副處長一職,目前在家照顧奶奶等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被告黃京雄、蔡慧婷均係81年始來臺灣求學之馬來西亞籍外僑人士,並非自小生長在臺灣接受國內教育,茲因對於國內相關法律規定不熟悉始觸犯刑責,其等惡性非屬重大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黃京雄、蔡慧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等人犯後與2 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如上所述,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均屬之。經查,被告黃京雄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支付被告黃京雄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他2416卷第115 頁、他2755卷第214 頁)。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權委託被告黃京雄投資之資金及投資取得之股票,均係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名下,是被告黃京雄本件違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黃京雄、蔡慧婷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且本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被告黃京雄、蔡慧婷均係於81年來臺灣求學,畢業後繼續在臺灣工作,並分別於96年、100 年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通過核發永久居留證(他2416卷第12頁、他2755卷第72頁),嗣被告黃京雄之父母親及奶奶於100 年來臺灣定居,被告蔡慧婷之兄弟姊妹均在臺灣,被告2 人除本身在臺灣結婚生子外,其主要之親人均陸續來臺灣定居,在馬來西亞已無重要親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黃京雄、蔡慧婷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3 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又觀諸被告
2 人學識經歷不俗,亦均有正當職業,除本件因不諳本國法律致罹刑典外,應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等人亦表達上述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金中之580 萬元係向友人借貸而來,希望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以便償還上述積欠友人之債務等語(本院金訴3 卷第157 頁),是基於被告2 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臺灣同享天倫之人道考量及被告等人繼續居留臺灣工作以償還債務等因素,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