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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書」補充為「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查:本案被告陳金水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穎並無結婚真意,被告陳金水竟與綽號「番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穎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楊穎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方式;且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未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是被告陳金水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核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金水與綽號「番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及從事活動,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大陸女子楊穎尚未入境,尚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被 告 陳金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番王」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穎(另行通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綽號「番王」男子支付陳金水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台胞證之費用,並承諾待楊穎順利入境臺灣後即給予陳金水不詳數目之報酬;楊穎則另支付陳金水於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陳金水與楊穎2 人「假結婚」。嗣陳金水便與綽號「番王」男子於102年4月17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翌日由「番王」介紹陳金水與楊穎認識;陳金水再於同年11月12日獨自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旋於同年月14日與楊穎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陳金水返臺後於103 年2月6日與「番王」一同前往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由陳金水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書等資料,以「團聚」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准許楊穎以其配偶身分入境,欲使楊穎非法進入臺灣,後因移民署人員面談察覺有異,陳金水乃自行撤回申請,楊穎因此無法入境臺灣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訪談記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記錄表、楊穎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金水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 份,及被告陳金水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番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穎申請入境,但遭移民署人員發現有異而自行撤回申請,致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已改制為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4

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移民署申請楊穎來臺,其入境之申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