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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雪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雪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雪玉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楊雪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伊是因為吃安眠藥,吃完之後亂打電話,那不是出自於伊本意等語(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續13

2 卷》第14頁);又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其辯稱:被告僅是表達想自殺之意思,並無威脅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新竹地檢

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下稱偵7586卷》第136 頁)。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邱政男所持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偵續字第132 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7586卷第31至34頁)。又惟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文筆通順,清楚表達書寫者之意思,顯非服用藥物思緒欠佳下所能書寫出之內容,足認應係被告在思緒正常頭腦清晰下所為。再者,其內容係表示要其兒子、女兒抬棺至告訴人公司、家中,並使告訴人因而上社會頭版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接收上開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益徵,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時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亦確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⒈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間之托育契約糾紛,即以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亦薄弱,所為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7586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103 年度竹小調字第705號卷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調解筆錄共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 至11頁背面)如上所述,被告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