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源佑
鍾孟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源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君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應更正為「…,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接續犯意,…」、事實欄一第第5 行前段「…,發生多次性行為。…」應更正為「…,接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鍾孟君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係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2 人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任何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渠等素行良善。詎被告鍾孟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楊攸宏忠誠以待,而與其他男子為婚姻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被告戴源佑則明知被告鍾孟君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鍾孟君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渠等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2 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被 告 戴源佑
鍾孟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君與楊攸宏係夫妻關係,戴源佑明知鍾孟君係有配偶之人,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在戴源佑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戴源佑將上情告知楊攸宏,楊攸宏始知上情。(戴源佑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攸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孟君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戴源佑自白:坦承知悉鍾孟君有婚姻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三)告訴人楊攸宏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鍾孟君戶籍資料:被告鍾孟君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
(五)被告戴源佑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被告戴源佑信件中坦承與被告鍾孟君多次發生性行為。
二、核被告鍾孟君、戴源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被告2人多次通姦、相姦犯行,乃基於單一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通姦、相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