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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素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渠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巫萬生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疏未提供之,致被害人巫萬生於施作工程時自高處墜落身死,違背義務情節及行為所生危害均嚴重,然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前與被害人巫萬生之家屬和解並賠付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巫萬生之家屬巫智華、巫雅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猶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及渠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確(他字卷第10頁),依此顯現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斟酌被害人巫萬生家屬表示之意見,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 告 林素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娥係佑昇企業社負責人,為巫萬生之雇主,林素娥以佑昇企業社名義於102年4月18日以新臺幣130萬元承攬新竹市指澤宮老舊房舍整修工程(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素娥明知其對勞工在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均未提供上開安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巫萬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由梯子爬上指澤宮欲修繕之鐵皮屋屋頂作業,於行走至屋頂高約6公尺塑膠浪板處(長180公分x90公分),踏穿塑膠浪板,由屋頂墜落至地面,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⒈被告林素娥警詢、偵查中供述。

⒉證人鄭月霞警詢中陳述、證人巫雅萍、巫智華偵查中陳述。

⒊證人賴明川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⒋證人楊佳恆警詢、偵查中證述。

⒌證人楊金龍警詢、偵查中證述。

⒍證人陳慶標警詢中證述。

⒎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⒏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⒐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照片共18張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⒓萬昇企業社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各1份。

⒔佑昇企業社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林素娥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