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被 告 陳振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成係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陳福周之子。陳振成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陳福周等人所共有,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即上開34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上開342、384及385地號土地)」,且經公告確定,僅限於農牧使用,依法不得堆置砂石,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為管制上開土地使用之規定,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委託不知情之潘長成等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並破壞地形、地貌,變更為非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覺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先後以①101年8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②102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及③102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科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限期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102年4月15日及102年4月20日前變更恢復土地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詎陳振成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雇員趙玉芳、黃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民政課員徐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
(五)新竹縣政府①101年8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②102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及③102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
(六)102年4月17日、29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9日、1月23日稽查工作記錄、101年7月26日、9月20日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現勘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