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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愛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9100號、103 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愛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謝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昌明道管理使用之新竹市○○路○段○○巷○○○ ○○○號處,以不詳工具截斷該房屋外牆裝設之水管,裝設水龍頭而竊取昌明道所可使用之自來水,嗣於同月17日9 時許,為該房屋租用人黃紹嘉發現,通知昌明道,而由昌明道報警後,由警通知謝愛華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㈡於102 年9 月28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 ○○○號附近空地,擅自將水管銜接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於上址水表開關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管理之自來水使用,嗣於102年9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該房屋租用人李東金發現,通知昌明道,而由昌明道報警後,由警通知謝愛華到案詢問,並請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林煌村確認上開管路係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置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昌明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黃紹嘉於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李東金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林煌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六)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愛華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是被告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愛華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私自接水,分別竊取被害人昌明道及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家庭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6133號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