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阿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阿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阿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屬於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公共場所新竹市○○街旁三角公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主持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到場簽賭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每星期二、五之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共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號碼與開出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
0 元、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綽號「光頭」所有,惟不論輸贏,楊阿秀可從中抽取每注2 元之佣金,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獲利約1 、2,000 元。嗣於同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楊阿秀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4 樓之20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3至25頁)。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9 至10頁、第11頁)。
(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五)警員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司法院73年8 月18日(73)廳刑一字第741 號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依此,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在新竹市○○街旁三角公園處賭博,而該處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應屬誤會,應予更正。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利用大陸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自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公園,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及大樂透之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曾有違反票據法、賭博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然距本件犯行已逾20年,堪認素行良好,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抽取佣金,公然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簽賭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洗碗工且年齡已逾6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正當職業,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雖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六合彩簽注單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核與賭資不同,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該六合彩簽注單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既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賭博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07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查獲之六合彩簽單1 紙,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