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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一津

吳宥龍江永泰洪鍵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一津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永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鍵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筒子牌壹組、骰子ꆼ顆及現金新臺幣ꆼ拾柒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曾一津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詎曾一津仍不知悔改,與吳宥龍、江永泰、洪鍵忠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由曾一津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牌1組、骰子3顆為賭具,以「推筒子」方式與吳宥龍、江永泰及洪鍵忠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曾一津作莊,每次下注現金新臺幣(下同)若干,由莊家及賭客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拿牌後賭客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或牌型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牌1組、骰子3顆及賭資37萬元,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曾一津、吳宥龍、江永泰、洪鍵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9至20、121至123)。

ꆼ、證人王ꆼ寶、張宏安、蘇清欽、謝宗典、曾能弘、陳榮華、

謝懿忠、江文光、資坤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21至38)。

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頁40至57、114)。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宥龍、江永泰、洪鍵忠均稱被告曾一津未向賭客抽取金錢營利,且證人王ꆼ寶、張宏安、蘇清欽等人亦均未曾供述被告曾一津有向賭客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此等情事,則被告曾一津雖有自己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曾一津僅係利用「推筒子」賭博行為本身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行為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尚屬有間。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被告曾一津既無以供給賭博場所獲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利益,其所為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曾一津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附此敘明。

ꆼ、核被告曾一津、吳宥龍、江永泰、洪鍵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ꆼ、被告曾一津前有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現場查獲之賭資高達37萬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且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之麻將筒子牌1組、骰子3顆及賭資37萬元,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