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祥
余秀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余秀蓮對告訴人陳俊雄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祥、余秀蓮2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王志祥當時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5 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涉有妨害家庭之相姦、通姦犯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查告訴人陳俊雄與被告余秀蓮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確認本件被告王志祥、余秀蓮2 人是否成立妨害家庭之相姦、通姦罪責之前提要件,茲以被告余秀蓮就其與告訴人陳俊雄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253 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卷內)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被告王志祥、余秀蓮2 人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被告余秀蓮與告訴人陳俊雄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為斷,揆諸旨揭規定,本件自應於該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