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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錦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錦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動物用偽藥「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伍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錦係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新埔動物醫院」之獸醫師,本應注意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李兆生(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購買之動物用藥品「安心心絲蟲治療劑」5 瓶,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之動物用偽藥,而依其身為獸醫師之專業經驗及智識程度,能注意上述情形,竟疏於查證,於翌(14)日收受李兆生寄送之上開動物用偽藥後,未詳細檢視是否係合法動物用藥品,意圖販賣而貯藏上開動物用偽藥於上址「新埔動物醫院」內。嗣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動物用偽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宏錦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生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㈣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影本1 份。

㈤證人李兆生寄送貨物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檢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影本1 份。

㈦扣案之動物用偽藥「安心心絲蟲治療劑」5 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宏錦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第35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提高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過失犯之刑度亦加重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顯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之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罪,然查:

⒈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

動物用偽藥罪,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意圖販賣而貯藏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而依卷內所存事證,證人李兆生並未直接向被告表示其所販賣之「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動物用偽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動物用偽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

⒉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

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主觀上知悉其向證人李兆生購買之「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屬動物用偽藥(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陳「認罪」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 號影卷㈡第24頁反面,然觀其前後陳述,其顯然係因不解法律構成要件而為上開供述),並辯稱:伊沒有注意到該「安心心絲蟲治療劑」標籤上有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號;伊真的不曉得那是偽藥,不是故意要買偽藥;伊還沒有用,伊沒有詳細看;伊並非事先知悉係偽藥而仍向證人李兆生購買,係證人李兆生主動以電話聯絡要賣藥給伊,用貨到付款寄送,伊沒有看,是伊之疏忽,因為當時藥商缺藥,如果有心絲蟲的病來伊診所,伊沒有藥可以用,所以一定要買,證人李兆生跟伊說「安心心絲蟲治療劑」是進口的藥,伊相信他等語;而調查站人員在被告開設之「新埔動物醫院」所扣得之「安心心絲蟲治療劑」,經檢驗結果雖屬動物用偽藥,然,本件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動物用偽藥乙節,依其專業經驗及智識程度,固堪認有預見可能性,惟被告既因開設動物診所而有為其醫療行為預先購置藥品之需求,則是否可認為縱使「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毫無療效之動物用偽藥,亦未違反其本意,而甘冒對動物實際施打後可能招致醫療糾紛,甚且本身觸法而有刑事責任之風險,在知悉「安心心絲蟲治療劑」係動物用偽藥之情況下仍執意為本件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之犯行,則顯有合理之懷疑。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意圖販賣而貯藏

動物用偽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貯藏之動物用偽藥數量、期間及實際獲利情形;暨其自述農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 號影卷㈠第14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動物用偽藥「安心心絲蟲治療劑」5 瓶,係查獲之動物用偽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97年12月3 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97年12月3 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