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閔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顏伊婕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閔與顏伊婕曾係男女朋友,姚閔欲挽回感情,不思以正當途徑理性溝通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於顏伊婕進入位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房屋搭電梯至5 樓租屋處時,先在電梯門口強行擋住顏伊婕,攔阻顏伊婕進入租屋處,欲與顏伊婕談話,經顏伊婕拒絕後仍持續攔阻顏伊婕進入租屋處,嗣尾隨顏伊婕進入租屋處並一同搭電梯下樓,姚閔於電梯內未經顏伊婕同意,接續強行取走顏伊婕置於安全帽內之機車鑰匙,並欲將該鑰匙帶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伊婕之行動自由及使用鑰匙之權利,經在該處1 樓等候之顏伊婕友人洪宗亨數次要求姚閔返還該機車鑰匙後,姚閔始將該鑰匙丟棄在地上離開。
嗣經顏伊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姚閔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顏伊婕租屋處,嗣後與顏伊婕一同進入租屋處及搭乘電梯下樓,並於電梯內取走顏伊婕機車鑰匙,及有於證人洪宗亨面前返還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想去顏伊婕家找她談一談,我沒有在電梯口擋住及抓住顏伊婕的手,我是心急忘記鑰匙在我手上,我有還鑰匙給顏伊婕,至於鑰匙會掉地上是因為我用小拋接的方式沒有丟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有抓著顏伊婕,而遭其抗拒掙脫之過程,至於拿取顏伊婕之機車鑰匙,亦非施以有形之物理上暴力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顏伊婕租屋處電梯口等顏伊婕,嗣與顏伊婕一同進入租屋處及搭乘電梯下樓,被告於電梯內取走顏伊婕置於安全帽內之機車鑰匙,及有於證人洪宗亨面前將鑰匙返還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婕及證人洪宗亨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35、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上開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婕及證人洪宗亨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直接在5樓電梯門口等我,被告就一直站在電梯口擋住我的去處,之後我進房間他也跟著進來,後來我搭電梯他也進來,並邊搶我機車鑰匙,後來到一樓時,我就用跑的,去找我朋友,他就拉著我的手說要和我談一談,我說我不要,然後他就想離開,他要離開時,就把我機車鑰匙丟在地上,然後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24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回到租屋處拿東西,我坐電梯上去到5樓時發現被告在電梯門口等我,被告在我從電梯門口出來到租屋處門口時攔阻我,就是我要往右邊走,被告就往右邊擋住我,我要往左邊走,被告就往左邊擋住我,被告一直說要和我談,但是我不想和他談,我提出拒絕時被告還是一直攔阻我,被告攔阻我時我會害怕,因為我怕他對我做出肢體上的暴力。我們一起進電梯下樓時,我像是提包包一樣把安全帽提在手上,鑰匙放在安全帽裡,被告就伸手進我的安全帽裡把鑰匙拿走,我有馬上請被告還鑰匙,但他沒有還我,他就是一臉我不還妳要怎樣的表情,我有試圖要跟被告爭奪,但是被告不還給我,出電梯後我就馬上衝出去了。我馬上衝出電梯是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全身發抖,我很想哭,我不想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裡,所以我馬上跑出去找我朋友洪宗亨。我已經走到洪宗亨背後,我抓著洪宗亨,被告伸出手抓著我的手說要和我談,我說不想和你談,一直到洪宗亨說「顏伊婕說不想跟你談」的時候,被告才放手走掉。被告抓著我的手的時候,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一直在哭在發抖,但是那時我躲在洪宗亨背後了,故我兩手是抓著洪宗亨的,我沒有試圖掙脫,但是我有一直拒絕說我不想和被告談。被告轉身要走掉的時候把鑰匙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2.證人洪宗亨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1 樓處等顏伊婕,突然看到她流著眼淚很急忙的下樓往我這邊跑來,她就抓著我的手說很恐怖,不久被告也跟著下來,被告就說讓他們兩個好好談談,被告就抓著顏伊婕的手,我就跟他說如果女生不願意談就不要強迫她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顏伊婕下樓時蠻慌張的,快哭快哭的樣子。顏伊婕下來時說被告在樓上,顏伊婕下樓就跑到我這邊,她說被告把她一整串鑰匙拿走。被告下樓時就走到顏伊婕旁邊,抓著她的手,對我說讓他們好好談一談,因為顏伊婕說不要和被告談,她覺得很恐怖,我就說顏伊婕說不要談,不要強迫她。他們僵持一下子,大概一分鐘以內,之後被告就調頭走。被告一開始沒有將鑰匙還給顏伊婕,我叫被告還她,講了好幾次,被告走到一半,就拿鑰匙往地上丟,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2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我跟顏伊婕一起回顏伊婕租屋處,但是我在樓下我沒有上去,顏伊婕當天下樓很驚慌在哭,說她前男友在樓上,她下樓是走帶跑。被告跟顏伊婕是一前一後下樓,被告走過來,顏伊婕在我旁邊,被告抓她的手說要談一談,顏伊婕說不要,大約幾十秒後,被告放開之後人要走,顏伊婕說她的鑰匙在被告那邊,我請被告要還顏伊婕鑰匙,被告沒有馬上還,走了一段路後把鑰匙丟在地上。被告把鑰匙丟在地上,因為我們離被告有十來步的距離。顏伊婕跟我說被告在樓上,說被告把鑰匙拿走了,一直說很恐怖,但是沒有說被告如何把她的鑰匙拿走。被告走十幾步路後,大約幾十秒,沒有到一分鐘才把鑰匙還給我們。被告手抓住顏伊婕時,顏伊婕有明確說不要抓她的手,請被告放開,也說不要跟被告談,被告沒有立即把手放開,過一下子才把手放開,因為被告有重複幾次說「讓我們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
3.參以證人顏伊婕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亦自承當天出現於顏伊婕租屋處電梯口等待顏伊婕,係為了跟顏伊婕談一談(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衡情顏伊婕上樓後突見被告出現,且已表明不想與被告談,而欲直接進入租屋處,足見顏伊婕不願且未與被告對話,否則倘當時雙方已有對話溝通,被告自不會有後續尾隨進入租屋處及於電梯內強行取走顏伊婕鑰匙之行為,堪認斯時被告為達其目的,即以攔阻之方式迫使顏伊婕與之談話,證人顏伊婕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證人顏伊婕、洪宗亨於偵、審中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又均經具結在卷,亦足擔保該等證述之憑信性,2 人上開證述所述均堪採信,則被告於電梯內強行將鑰匙取走後,仍於證人洪宗亨面前拉住顏伊婕之手欲與之談話,因顏伊婕仍拒絕而有短暫之僵持,被告離去時並未直接返還鑰匙,係經洪宗亨告知後,走了一段路後始將鑰匙丟在地上,而被告亦坦承拿鑰匙之用意是因為想說到1 樓之後可以與顏伊婕同乘機車到其他地方聊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以被告既於5樓處未能與顏伊婕談話,旋即於電梯內取走鑰匙,以藉此讓顏伊婕於出電梯後能與之對話,被告妨害顏伊婕使用鑰匙之權利已甚明確,況被告經證人洪宗亨告知後並未馬上返還鑰匙,係走了一段路後始將鑰匙丟在地上,足見被告強行取走鑰匙後,係因於1 樓處見到證人洪宗亨在場且屢遭顏伊婕拒絕始放棄與顏伊婕對話,而將鑰匙丟於地上,故被告辯稱係因心急忘記鑰匙在手上及以小拋接方式沒有丟好,鑰匙掉在地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於被害人顏伊婕5 樓租屋處電梯口前攔阻顏伊婕進入租屋處及於電梯內強行取走鑰匙,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顏伊婕施以明顯有形之暴力行為,然證人顏伊婕於本院調查證述:被告攔阻我的時候,我會害怕,因為我怕被告對我做出肢體上的暴力。因為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有對我動粗,動手打過我,所以突然出現在電梯門口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41頁背面),顯見被告攔阻被害人顏伊婕之行為,業已使顏伊婕無法順利自由行動,且未經顏伊婕同意,即強行取走鑰匙亦已妨害顏伊婕使用鑰匙之權利,又觀以被告於電梯內將顏伊婕之鑰匙取走不歸還後,顏伊婕旋即衝出電梯,向證人洪宗亨告知很害怕並顯露出驚恐之反應,足見已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之作用,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強制之成效,仍屬強暴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先後所為阻攔及強行取走鑰匙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在學之大學生,僅因感情問題不知理性溝通,即單方欲挽回與告訴人之感情,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與人溝通、處理人際關係或與異性相處之技巧或能力,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挽回感情尚屬單純,手段要屬平和,所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然亦對被害人造成實質之損害與困擾,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顏伊婕亦當庭表示意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因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因分手後被告數次之糾纏行為而不勝其擾,且對告訴人亦造成心理恐懼與無形之壓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不無因認知上之偏差或因同理心之欠缺,致誤認其仍有挽回感情之機會,忽略告訴人之感受,又觀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因懼怕而不願與被告處於同一法庭,遂由本院以隔離方式訊問,且作證時仍不斷哭泣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對其遭擾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40頁背面、43頁),爰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顏伊婕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保護告訴人之安全,避免再受被告之遭擾,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