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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士傑明知自己無履約資力,且原經營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號1 樓處之「北隆企業社」已於民國101年9 月5 日廢止,同址業由他人改經營咖啡店,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內,向范揚福佯稱其從事買賣門窗業務,公司在竹北,工廠在林口等語,並交付印有「北隆藝術金屬門」經理卓士傑、統一編號:000000

00 號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之名片以及門窗目錄等物予范揚福,以表彰自己係合法設立登記而經營門窗買賣業務,致使范揚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時間,均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內,與卓士傑簽訂購買合約,並支付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 元;而卓士傑為繼續取得范揚福之信任以詐取訂金,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並無交付貨款之真意,仍於102 年1 月3 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處之「勝發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發公司),向該行會計人員黃秀芬訂購門窗,金額共計79200 元,除先支付訂金3600元外,並向黃秀芬佯稱將於商品送達位於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時付清尾款等語,致使黃秀芬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之,並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4 日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六)「出貨情形」欄所示貨品送達位於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而交貨履行,惟因送抵時卓士傑並未在現場,是以並未再向卓士傑取得任何款項。而范揚福因陸續收受勝發公司所出貨之貨品,誤信卓士傑確有履約真意,卓士傑遂延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及(六)所示時間,均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內,與范揚福簽訂購買合約,范揚福並支付共計69500 元之訂金予卓士傑收受。嗣後卓士傑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支付任何尾款予勝發公司,黃秀芬知悉受騙後即未繼續出貨;范揚福亦因屆時並未收到所訂購貨品,且無法連繫卓士傑,方知受騙。

(二)案經范揚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交付告訴人范揚福之名片1 張、「北隆金屬藝術門窗」簡易工程合約單6 份、告訴人范揚福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資料1 份、網路廣告資料1 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張、「順發鋁門窗工程行」102 年1 月3 日之估價單1 份、101 年12月之估價單1 份及告訴人范揚福所提出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8 至14、34至36、46、79、

80、97頁)。

(五)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1 份(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37頁)。

(六)經查被告卓士傑固對於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均在前揭工地內,有與告訴人范揚福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述合約,並收取訂金;暨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勝發公司會計人員黃秀芬訂購門窗及給付訂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用停業的公司讓人訂貨可能觸犯詐欺罪,只是因為誤會而沒有出貨,我太忙所以沒有接電話、不是故意避不見面,也沒有拖延的意思、我有付28000 元給上游廠商勝發公司、春節期間過年出貨漲價怕虧損,僅係誤會,而非不出貨云云。然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福於警詢時指訴:對方都不接電話,公司行號又是不存在的,叫他來履行合約安裝多次,卻都是欺騙的。被告提供給我的名片有統一編號,被告有跟我說可以上網查他公司網頁。(你認為他哪裡詐欺你?)被告提供錯誤的資訊跟文件及目錄、名片,讓我以為他是合法的廠商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貨源要從哪裡來,他說公司在竹北,工廠在林口,其實這些都不是事實。(你認為被騙的地方在何處?)被告提供不實的文件讓我以為他是合法廠商,他開立的本票,銀行說沒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也無效,他跟我約定出貨的時間一騙再騙沒有出貨等語綦詳,暨證人即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於偵訊時證稱:他在1 月3 日有給我們名片,公司在竹北,說如果要請款可以打來,公司打去有

1 個小姐,電話要回去看名片,現在電話都不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7 、32、42、63、77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原所經營之北隆企業社已歇業。(你所稱的公司北隆藝術金屬門,為何人所開設?公司有幾個人?)我開的,但是營業事業登記已經撤掉了,公司只有我1 個人。(為何被害人會說你所稱的公司行號是不存在的,而且多次叫你來安裝,你都避不見面?)因為我的公司已經搬家了,雖然我的營業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已經沒了,但是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這邊還是找得到我,而且我的電話也沒有換,可能是有時候我太忙,所以有時候沒接到電話。(你是否使用未登記存在的公司【北隆藝術金屬門】向被害人范揚福賣金屬門,並簽訂上述6 張契約?)正確,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自承:(你公司何時結束的?)我營業登記證在前兩週結束,是因稅金未繳被撤證,公司叫北隆企業社,但我還是有在營業。工廠也是在前兩年就撤掉了。(你公司從竹北搬走的時間?)100 年的6 月搬走的。(你的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為何以北隆企業社的名義開本票給范揚福?)因為我要給范揚福一個承諾,雖然北隆企業社已經停止營業,不過我們還是有一些工作要繼續完成。(既然北隆企業社已經停止營業,為何要用北隆企業社的名義開票給范揚福?)因為我不可能用別人的名義開票給他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4 、32、42、64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范揚福之名片上所載地址係「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復又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連絡地址,被告並向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分別誆稱公司在竹北、工廠在林口等情,然被告明知自己所經營之北隆企業社已於101 年9 月5 日廢止,卻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對外仍以廢止之北隆企業社之名義向告訴人范揚福招攬生意,暨於

102 年1 月3 日對外亦以廢止之北隆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招攬生意,是被告2 次均使用不實之公司行號,致使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均誤以為北隆企業社乃合法立業、登記且仍在營業中之公司,因而均陷於錯誤,且在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分別發現有異時,被告仍一再隱瞞,以變更地址及聯絡方式欺騙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等情,亦有前揭被告交付告訴人范揚福之名片

1 張、北隆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1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1 份及北隆金屬藝術門簡易工程合約單6 份在卷可稽,終至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及支付貨款之際,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均無法依據前揭資料順利與被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初始即以告知不實內容為手段而欺瞞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等,致使渠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告訴人范揚福因而與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合約,並前後共給付訂金91500 元;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則僅在收取區區3600元訂金後,即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及102 年2月4 日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及(六)之出貨情形欄所示之貨物,而均受有損害,被告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范揚福所有財物及詐欺被害人勝發公司所有財物之犯意,彰彰明甚。

2、復查,被告向告訴人范揚福收取訂金後,除部分出貨予告訴人范揚福外,其餘貨品部分則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再無履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福於偵訊時指訴:

101 年12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在電話號碼簿上查到被告的公司行號,叫作北隆藝術金屬門窗,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就到我位於新竹市○○路○○○ 號的工地跟我碰面,他拿了名片與公司目錄給我,問我需要什麼門窗,我問他價格後向他訂了硫化銅門6 個等,單據上的12月22日是我收到報價單時,當天我在新竹市○○街的7 -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0 元,過了幾天,被告送來浴室的塑鋼門框3 個。後來被告說硫化銅門原本報的單價太低無法承作,所以在1 月9 日有簽了另一個合約,把單價改成5500元,後來被告有送硫化銅門門框6 個,白鐵鐵門框3 個,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天被告在工地收了18500 元,但因為白鐵門門框規格不符,我退了2 個,後來被告有補了2 個門框。再來陸續又訂了3 個合約,被告說這個編號3 的合約東西不是他們公司的,要訂購要全額付清,當天我就在上述7 -11便利商店付了12000 元。(之後編號4 、5 、

6 合約,付款情況是否如合約上所載?)是,但1 月15日的合約訂金是27520 元,我只付了25000 元。我一共交付訂金共計91500 元。(有沒有約定何時交貨?)我們口頭約定要配合工程進度需要進場時,我另外以手機通知被告,他就要把貨送進來。(何時打電話給被告?他沒有把貨送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是打被告0982的手機,但被告一拖再拖,最後一次跟我約2 月7 日要送門框,結果手機都不通,後來失聯,隔天去被告竹北福興東路的公司,招牌已經拆掉,變成咖啡店了。被告要我補齊編號4合約貨款時,我有請他提供臺北公司的電話,但被告說全省都是用000000000 這個電話,經查證,此電話為被告竹東住處的電話。他送的貨是出自於新竹中華路勝發門窗有限公司,因為被告送來的門窗上有寫勝發2 字,我的泥作師傅剛好有認識該公司,我們有向該公司查證過,該公司稱被告目前只付3600元訂金。(有無收到大理石門檻及金屬門窗?)有。編號3 只來了大理石門檻,編號6 的只收了門框,編號2 的只收到硫化門框6 個、白鐵門框3 個及塑鋼門框3 個,編號1 的只收到三合一通風門框,我所交付的訂金共計91500 元。被告說已經交給勝發公司28000元,但經我向勝發公司黃小姐詢問,她說沒有。被告跟我約定的出貨時間一騙再騙都沒有出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31、32、41、42、83頁),暨為證人即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3日有來勝發公司訂了一些貨,剛開始是訂廁所門的框3 個、白鐵門3 個、硫化銅門6 個及三合一通風門1 個,這些都是框,當天沒付訂金,1 月7 日我們先載3 個廁所門框去新竹市○○街○○○ 號的工地,後來我們又載了其他門框共10個過去,他人沒在現場,他跟我們說要我們先下貨給師傅施工,他之後會到我們公司來付錢,所以我們就先將門框放在工地,但是被告後來都沒有來了,也沒有和我們聯絡,都是我們主動聯絡,但他都在推拖,後來他就不接電話了,我覺得他是騙我們把東西載到工地後就不再付貨款。(當初為何會出貨?)因為被告有付訂金,所以我們就出貨,本來想說下貨的時候要跟他收取尾款的。我們只有拿到他付的訂金3600元,但公司已經給他約20000 元價值的貨品,大概損失16000 元至17000 元左右。(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3 日這2 個禮拜的期間,被告向你們訂購的硫化銅門、通風門、浴室拉門等,價格有變動嗎?)硫化銅門及通風門的價格沒有變動,後來我們要出貨前他就取消浴室拉門了,大的門框及門片的價錢比較不會異動,除非鐵有漲價。我當時賣給被告的硫化銅門是賣6200元,不含包裝,被告只給我們3600元的訂金,所以我們只有出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76、77、95、96頁),復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不否認並未依約出貨等情,且辯稱簽完約後全部的金屬東西都漲價,所以划不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4 、32、41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范揚福收取訂金後,並未立即就其與告訴人范揚福所簽立上揭合約內容而向各該廠商下訂貨品俾能依約如期交付予告訴人范揚福,反而一再以單價太低無法承作等藉口欺矇告訴人范揚福,並以追加合約及漲價等理由向告訴人范揚福詐取訂金。嗣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范揚福,乃轉向被害人勝發公司會計人員黃秀芬下訂部分門框,卻又於被害人勝發公司出貨前取消拉門部分之訂單,且僅交付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區區3600元訂金,並向其詐稱先出貨,之後會再至被害人勝發公司處支付貨款等語,致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因而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六)出貨情形欄所示貨品載送至前揭新竹市○○街○○○ 號處之工地並留置在該地,然被告嗣後完全未依約主動至被害人勝發公司處支付任何貨款,顯見被告並無依照其分別與告訴人范揚福間之簡易工程合約內容及與被害人勝發公司間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之意,否則何以被告對於究竟已交付多少訂金予被害人勝發公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何以向被害人勝發公司下訂後卻又取消拉門部分之訂單?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02 年1 月3 日之估價單2 份,亦足證該原物料於案發時間並未調漲(見偵字第2830號卷第79、9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依據。況且被告若真預期原物料會漲價,其又何以未於收受告訴人范揚福之訂金後隨即立刻下訂?被告所辯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既未依其與告訴人范揚福間所簽訂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又未依其與被害人勝發公司會計人員黃秀芬之約定支付貨款,且其後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均無法找到被告,被告先前所留聯絡電話號碼亦均已無法聯絡,益徵被告初始即無意如實及如期交付貨物予告訴人范揚福,亦無意如實及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害人勝發公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而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士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卓士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犯行,分別於各該次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范揚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范揚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均利用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之信賴,而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告訴人范揚福及被害人勝發公司員工黃秀芬行詐,致使告訴人范揚福給付訂金共計91500元,而被害人勝發公司僅收到訂金3600元,卻已交付價值約2萬元之貨物,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范揚福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給付告訴人范揚福之款項僅有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竹簡字第604號卷第23、40頁),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勝發公司,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合約│日期 │購買品名 │數量│勝發公司│北隆企業│小計 │總價 │訂金 │出貨情形 ││ │編號│ │ │ │單價 │社單價 │ │ │ │ │├───┼──┼─────┼───────┼──┼────┼────┼────┼────┼────┼────────┤│(一)│1 │101 年12月│硫化銅門、鳳梨│6 │ │5000 │30000 元│ │ │三合一廚房通風門││ │ │22日 │花 │ │ │ │ │ │ │框1 個 ││ │ │ ├───────┼──┼────┼────┼────┤61000 元│10000 元│ ││ │ │ │陽台蝕花門 │3 │ │6000 │18000 │ │ │ ││ │ │ ├───────┼──┼────┼────┼────┤ │ │ ││ │ │ │三合一廚房通風│1 │7000 │7000 │7000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 │浴室塑鋼門 │3 │1200 │2000 │6000 │ │ │ │├───┼──┼─────┼───────┼──┼────┼────┼────┼────┼────┼────────┤│(二)│3 │101 年12月│淋浴拉門一字型│1 │4500 │6000 │6000 │ │ │人造石門檻2 個 ││ │ │24日 │(160*190 ) │ │ │ │ │ │ │ ││ │ │ ├───────┼──┼────┼────┼────┤12000 │12000 │ ││ │ │ │淋浴拉門一字型│1 │4200 │6000 │6000 │ │ │ ││ │ │ │(150*190 ) │ │ │ │ │ │ │ │├───┼──┼─────┼───────┼──┼────┼────┼────┼────┼────┼────────┤│(三)│2 │102 年1 月│白鐵門(90*247│2 │9000 │6000 │12000 │ │ │硫化銅門框6 個、││ │ │9 日 │) │ │ │ │ │ │ │白鐵門框3 個、塑││ │ │ │ │ │ │ │ │ │ │鋼門3 個(勝發公││ │ │ ├───────┼──┼────┼────┼────┤57000 │18500 │司於102 年1 月7 ││ │ │ │白鐵門(75*247│1 │4700 │6000 │6000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 │ │ ││ │ │ │硫化銅門 │6 │6200 │5500 │33000 │ │ │ ││ │ │ ├───────┼──┼────┼────┼────┤ │ │ ││ │ │ │塑鋼門 │3 │1200 │2000 │6000 │ │ │ │├───┼──┼─────┼───────┼──┼────┼────┼────┼────┼────┼────────┤│(四)│4 │102 年1 月│二樓前飾花 │2 │ │1300 │2600 │ │ │ ││ │ │15日 ├───────┼──┼────┼────┼────┤ │ │ ││ │ │ │三樓前飾花 │2 │ │1300 │2600 │ │ │ ││ │ │ ├───────┼──┼────┼────┼────┤68800 │25000 │ ││ │ │ │鍛造櫸木扶手 │12 │ │1300 │15600 │ │ │ ││ │ │ ├───────┼──┼────┼────┼────┤ │ │ ││ │ │ │格來得安全快速│1 │ │48000 │48000 │ │ │ ││ │ │ │捲門 │ │ │ │ │ │ │ │├───┼──┼─────┼───────┼──┼────┼────┼────┼────┼────┼────────┤│(五)│5 │102 年1 月│白鐵門 │1 │ │6000 │6000 │ │ │ ││ │ │18日 ├───────┼──┼────┼────┼────┤22380 │23000 │ ││ │ │ │輕鋼架西酸鈣板│21 │ │780 │16380 │ │ │ │├───┼──┼─────┼───────┼──┼────┼────┼────┼────┼────┼────────┤│(六)│6 │102 年1 月│白鐵門 │1 │ │6000 │6000 │6000 │3000 │白鐵門框1 個 ││ │ │20日 │ │ │ │ │ │ │ │(勝發公司於102 ││ │ │ │ │ │ │ │ │ │ │年2 月4 日出貨)│├───┴──┴─────┴───────┴──┴────┴────┴────┼────┼────┼────────┤│ │227180 │915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