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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至便利商店竊取電池6 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將價金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將價金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 告 吳炎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樓「7-11竹醫門市」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持有之金頂4號電池6顆(價值新臺幣115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側背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榮哲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紙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