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嬌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嬌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嬌蘭之子鄧民敦係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鄧民敦前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物1 棟5 戶(於100 年7 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嗣鄧民敦無力繼續施工,將上開建物交由甘嬌蘭接手完成,並於102 年8 月間申請變造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1 棟
1 戶及變更起造人為甘嬌鳳(於102 年8 月23日變更完成)。詎甘嬌蘭明知房屋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之情形,竟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於上開建物後方,施作違章建築,因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0
3 年3 月20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確有擅自建造3 層樓違章建物之情形,遂以103 年3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惟甘嬌蘭於103 年
3 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停工,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4 月3 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仍繼續施工,再以103 年4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停工通知單命其立即停工並勒令恢復原狀,然甘淑嬌於103 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嗣經民眾提供103 年5 月8 日拍攝上開違建已建造至7 樓完工之檢舉照片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嬌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民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
3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3 年3 月20日湖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03 年4 日3 日現場照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3 年4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查結果通知書、送達證書、檢舉人提供之103 年5 月
8 日現場照片、證人鄧民敦提供之(100 )府建字第550 號建築執照、新竹縣政府103 年6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府使字第744 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於第2次收受新竹縣政府103 年4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命其勒令停工,仍置之不理執意繼續施工,故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足認其為素行良好,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增建房屋面積供居住,惟缺乏法治觀念,始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且違建面積甚大(至本案偵查終結已增建至地上七樓),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