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崇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進崇與邱永忠(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林進崇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期、付款日為每月12日、每期付款5,834元,共12期,且於上開約定書填具邱永忠為非保證人之連絡人,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林進祟、邱永忠竟於持有該機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車輛侵占入己,而由林進祟旋於該日再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連忠正,獲取價金50,000餘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邱永忠花用。
㈡、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連忠正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他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林進崇與共犯邱永忠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明知依該契約書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其並未取得侵占後之價金,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3,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償還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