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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交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皙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至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親戚家中飲用紅酒約半瓶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 巷○○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水田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煥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58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7 至8 頁、第20至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

(四)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6 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詎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