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瑛倩選任辯護人 莊喬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瑛倩明知劉富生(所涉通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9日,由劉富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張瑛倩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 次而相姦。嗣於102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高秀雯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 號5 樓之1 住處發現法院寄予劉富生之書信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

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

7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秀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與劉富生2 人之妨害家庭案件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劉富生所涉通姦罪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2頁),僅就被告所涉相姦罪嫌部分起訴,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4 、5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56頁),是斯時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故被告與劉富生為相姦行為之犯罪地為台北市內湖區,非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時(即聲請簡易判決時)被告現實之身體位於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撤回告訴暨表示意見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因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然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依上開見解,本院自應優先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4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