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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玉枝

黃權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63、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玉枝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權星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玉枝與黃權星係母子,於民國100 年間,謝玉枝向張正誠承租張正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張正誠嗣後因故終止租賃契約,惟謝玉枝及黃權星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謝玉枝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張正誠,該判決確定後,張正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嗣於102年4月17日,將該屋點交予張正誠接管,張正誠並當場更換門鎖。詎謝玉枝與黃權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未經張正誠同意,共同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受張正誠委託管理上開房屋之朱惠美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張正誠並即再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詎黃權星於

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張正誠同意,再度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楊佩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內並占有使用,嗣張正誠於翌日因無法進入該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謝玉枝、黃權星固均坦承確實知悉本院101 年度竹

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張正誠接管後,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更換門鎖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謝玉枝辯稱:因為伊花了很多修繕費用,生財工具也放在那裡,伊有去國有財產局問過,國有財產局公文說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地,那塊地不是告訴人所有,那是國有地,伊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被告黃權星辯稱:伊的答辯與被告謝玉枝差不多,伊是陪被告謝玉枝住在上開房屋,且被告謝玉枝所有東西都放在裡面,國有財產局告知可以繼續住在那邊,102年6 月30日那次是因為伊女友挺著大肚子沒有地方去,才在上開房屋待一天,伊認為這樣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謝玉

枝應自上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告訴人,該判決確定後,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將該屋點交予告訴人,其後被告二人於102 年5 月底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被告黃權星又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再度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並偕同證人楊佩陵入內居住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惠美、楊佩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620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526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接管切結書影本1 紙、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現場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在卷可稽(見5263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6209號偵卷第31頁、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換鎖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參以被告謝玉枝於偵查中供稱:法院有叫我們遷出房屋,伊知道該房屋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5263號偵卷第5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在法院點交之後還是有進到這間房子,進去的方式是和被告黃權星自己換鎖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無權,伊也是無權,102 年4 月17日確實有來點交,伊找工作不好找,年紀也大了,想說在那邊做小生意能賺多久算多久,伊有要繼續在那邊做生意,伊想說反正沒有要馬上拆除,所以繼續在那邊做生意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4 月17日點交後伊有換鎖進入,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說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黃權星則於偵查中供稱:點交當天伊下班才知道,因為鎖被換了,後來告訴人的律師也有告知該屋已經交還給告訴人,點交之前執行法院有到場履勘請我們遷出房屋;伊清楚知道法院到該屋執行遷讓房屋之事,伊知道法院判決才是最終決定,而非國有財產局一句話等語(見5263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時知悉上開房屋已由本院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以更換門鎖之方式實際接管上開房屋之事實,詎仍執意以換鎖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準此,被告二人均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上開房屋之主觀犯意,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上開房屋係竊佔國有地之建物,國有財產局告知渠等在拆除前可繼續使用該屋云云,惟查,上開房屋業經本院依司法程序強制執行並點交由告訴人接管,被告二人亦均確實知悉上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再執上開辯詞欲阻卻其主觀犯意,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尚難逕採。此外,縱使上開房屋確為竊佔國有土地之建築物,亦與告訴人是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無涉,無礙於被告二人成立本案竊佔犯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否認犯罪,然所辯之詞均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玉枝、黃權星就於102 年5 月底某日未經同意進入

上開房屋占有使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黃權星就於102 年6 月30日未經同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謝玉枝、黃權星就上開102 年5 月底某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謝玉枝、黃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房屋

在點交之後伊事實上確實沒有要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點交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二人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竊佔罪具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因被告黃權星2 次行為間,告訴人有再度更換門鎖,回復其

占有狀態之事實,是認被告黃權星於102 年6 月30日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黃權星所犯上開二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已如前述說明,原審誤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

4 項但書第2 款前段及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玉枝、黃權星於本院

點交上開房屋後,仍強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時間久暫,暨被告謝玉枝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權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263號偵卷第

6 頁、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權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