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成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3 年度竹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成係坐落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共有人陳福周之子。陳振成明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陳福周等人所共有,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即上開341 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上開342 、384 及385 地號土地)」,且經公告確定,僅限於農牧使用,依法不得堆置砂石,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自民國101年5 月間起,委託潘長成等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並破壞地形、地貌,變更為非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覺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先後以①10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②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處陳振成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分別限期陳振成於101 年11月17日及102 年4 月15日前變更恢復土地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詎陳振成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振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 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94 頁工程合約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惟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福周之子,自101 年5月間起,委託潘長成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並破壞地形、地貌,變更為非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覺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先後以①10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②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分別限期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102 年4 月15日前變更恢復土地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並辯稱:潘長成是我找來施作填土工程,但是土不是我傾倒的,若要恢復原狀,應由潘長成負責恢復原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潘長成對所載入工地之土壤需絕對負責,保證絕無污染性、毒性及含有重金屬等,如有上述物品,立即停工。一切法律之行為,由乙方即潘長成自行負責。第3 條規定,乙方即潘長成須工時調度。在指定時間、範圍內施工,不得任意及擅自棄倒。從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可知上開土地上如有違法堆置土石的情形發生,應由潘長成負責,潘長成於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且保證金是作為回復原狀的保證金,故可知回復原狀是由潘長成負責的。故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應該是潘長成,處罰的人應該也是潘長成,原審認定實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即上開341 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上開342 、384 及385 地號土地)」,且經公告確定,僅限於農牧使用,依法不得堆置砂石,被告自101 年5 月間起,委託潘長成等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並破壞地形、地貌,變更為非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覺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先後以①10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②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分別限期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102 年
4 月15日前變更恢復土地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等事實,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雇員趙玉芳、黃莉雯、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民政課員徐久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8至40、43至46、255 至258 頁),復有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10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102 年4 月17日、29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月19日、1 月23日稽查工作記錄、101 年7 月26日、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現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背面、7 頁背面、19至23、51至51頁背面、60至61頁背面、65至66、74至78、107 至1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2.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條、第3 條著有規定。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既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
2.證人潘長城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我在新竹縣新豐鄉陳福周的土地上做土地回填。土是從台北縣淡水鎮運來的黃土,黃土是當地建大樓的人挖的,卡車司機把土運到新豐,我看是乾淨的土,就填到陳福周的土地。是被告找我來填土的。一開始是卡車司機跟我說要南下到臺中,臺中那邊有土石廠可以收,我閒著就搭他的車,後來到新豐這邊來,被告看到我們的土不錯,就說要填。我們去淡水載土的時候,1 車對方給我們1,500 元,填到被告的土地時,我們會給被告1,100 元,我們抽400 元。如果載土的車比較大台的話,我可以分到900 元,被告固定收1,100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偵訊所述實在,卡車有大、小台,大台的被告固定收1100、1200元,小台收800 、900 元,被告不管我賺不賺錢都是這樣收。載土來的話,每卡車的錢都要算給被告錢,被告不用付給我任何錢。被告的土地從一開始去倒,到最後不倒為止,大約多了3 米高,土地是梯田式的,不一定是平面。我載了約半年,因為有一段時間一直下雨,1 個月我沒有載。星期六、日被告都會去現場幫我掃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頁背面至213 頁背面),此外,亦有陳福周與證人潘長成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3 頁),證人潘長成與被告並無嫌隙,要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置係被告委託證人潘長成所為,且係被告主動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
3.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01 年7 月26日到場會勘,會勘地○○○鄉○○段○○○ ○○○○ ○號,會勘結論為:一、本案土地現況堆置土方平均4 米左右,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到場陳述因會冒出泉水,故做填土之行為。二、本案未經申請許可,請勿擅自變更使用;另新竹縣政府人員於
101 年9 月20日到場會勘,會勘地○○○鄉○○段369 、
377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41
6 地號,會勘結論為:一、本案土地現況為堆置土方,經行為人到場陳述,是與先前被處分之土地一起填土。二、本案未經申請許可,請勿擅自變更使用等情,且被告均於會勘紀錄中當事人及行為人欄簽名,有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至65頁背面、74至74頁背面),足見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反應非行為人,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會勘時,即已知悉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事後亦有收到10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卻仍持續要求證人潘長成堆置土石,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亦有共同參與且授意潘長成為之,自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況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為何不申請許可,被告稱因為不懂,去問鄉公所科長,其說填土整地的不會核准比較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 頁背面),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云云,洵非可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行為人應係證人潘長成云云,然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被告既係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據以民事契約為由,將己身之刑事責任轉嫁予他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況本件無論證人潘長成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土方係良土或廢土,均無礙於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認定,縱有傾倒廢土之情事,除有涉及其他不法,亦屬被告與證人潘長城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潘長成迄今未依約負回復原狀之責,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顯難足採。
5.又102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因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2 年5 月28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無重新再為該地段號之非都市土地作行政處分或後續之行政爭訟等情,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新竹縣政府103 年8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38、41頁),然新竹縣政府先於10
1 年8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已記載「應完成改正期限:應立即辦理,並限於101 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見他卷第7頁背面),嗣於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記載「應完成改正期限:應立即辦理,並限於102 年4 月15日以前完成」,並於102 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請依處分書所定期限內繳納及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如未改善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移送法辦。」(見他卷第6 至6 頁背面),足認被告業已知悉應於102年4 月15日期限內恢復原狀,而據102 年4 月17日、102年4 月29日之現勘照片(見他卷第107 至117 頁),現場仍堆置大量土石方,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審理時亦稱系爭土地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19 頁),堪認被告確未依限改善恢復原狀。故雖102 年
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遭內政部撤銷,然與認定被告未於期限屆至恢復原狀無涉,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審雖漏未審酌102 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遭內政部撤銷,然此而無礙於事實、理由之認定,亦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對於被告整體論罪科刑之結果不生影響,僅應逕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又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