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新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永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永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 月1 日中午12 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應予更正),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竹市○區○○路○○○ 號附近,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梁永新疏未注意,逕自騎車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逆向猛撞莊日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日松受有鼻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遠端指骨或趾骨開放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林周乾駕車途經現場,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報警到場處理,又莊日松經送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 日接受小腸及大腸部分切除手術,延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39分許,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缺血性腸壞死、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莊日松之子莊鼎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770 號相卷第6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復經證人林周乾於警詢時證述可參(770 號相卷第8 頁及該頁背面),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徐萬泰警員於102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有關被害人莊日松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770 號相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6之1 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8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MOV05978.AVI」檔呈現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53分7 秒,某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將機車停在路邊,打開機車車廂,狀似在整理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43秒,被害人莊日松騎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在車道內;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49秒,被害人莊日松騎車脫離監視器拍攝範圍;於同日12時53分50秒,被害人莊日松遭撞擊反彈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再撞擊甲男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及地面,導致甲男失去平衡連人帶車向後坐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59秒,甲男扶起機車。另「MOV05979.AVI」檔則顯現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53分47秒,被告騎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越騎越偏對向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48秒,被告機車已跨越道路中線;於中午12時53分49秒,被告騎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車速並未減慢,被害人莊日松騎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於同日12時53分50秒,被告騎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莊日松之車,將被害人莊日松撞飛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之事實,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禍當時,是吸食毒品後,才騎車出來?)不是」,「(為何會騎車騎到對向車道?)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是以,可認被告無故駛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在來車道內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猛撞被害人莊日松之車之事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
000 年00月0 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據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組徐萬泰警員於102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 份,均誤認證人林周乾報案時間為事發時間,顯有謬誤,所載事發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云云,應予更正。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逆向猛撞前方被害人莊日松之車,被害人莊日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遠端指骨或趾骨開放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同年月3 日接受小腸及大腸部分切除手術,延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39分許,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缺血性腸壞死、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日松死亡,被害人莊日松死亡結果及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一般看到機車衝過來應該有所反應,請斟酌被害人莊日松因酒精反應而閃避不及等語。固查被害人莊日松送急診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抽血檢驗所得酒精濃度達1.5mg/dl,此有被害人莊日松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770 號相卷第26頁)。然被害人莊日松路權優先,無端遭被告逆向猛撞,實是猝不及防,難以確實認定其與有過失情事。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莊日松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佐(770 號相卷第36之
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莊日松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莊日松因此受有鼻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遠端指骨或趾骨開放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仍因全身多處擦挫傷、缺血性腸壞死、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出血而死亡,寶貴生命輕易喪失,無從挽回,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均極為嚴重,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4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
2 罪)、2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④、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③、⑥,於100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莊日松之家屬和解,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不輕,復為低收入戶,此有關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9 日、103 年2 月11日、103年2 月24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9月25日、103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住院照片2 張、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4 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照片8 張、新竹市○區0000000000 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770 號相卷第33 頁、第64 頁、第69頁至第72頁、55號審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50頁、第62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再者,被告另因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送鑑定結果認「個案自40歲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約7 至8 年,雖然在毒品作用下曾有自言自語異常行為,但效用過後無明顯精神行為異常,個案於102 年10月1 日因車禍造成顱骨骨折、腦出血,後續有癲癇之後遺症,造成其肢體行動障礙,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且取得重大創傷之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其目前肢體活動仍有部分影響,個案之認知功能雖有部分障礙,但評估過程中,有發覺其目前神經精神狀態中,有前後矛盾不一致的現象,不能排除是否因外在動機影響其認知功能測試,造成過度低估的可能性,由個案在評估中可維持注意力,可理解會談過程及回答的狀況來看,雖呈現部分認知及肢體障礙,但未符合監護宣告,亦未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事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55號審交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此顯現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