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104年度訴字第32號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彬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朱文宏
張喬智曾傳旺上三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李曾麟軒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被 告 廖崇凱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被 告 范振軒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被 告 黃駿杰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被 告 簡勝宇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被 告 溫皓宇
邱昱君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指定辯護人被 告 賴文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被 告 邢宜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6627號、第6628號、第6629號、第6630號、第6631號、第7900號、第856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第397號、第417號、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0417號、第10528號、104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372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陳彥鳴」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甲○○、丑○○、壬○○、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甲○○、己○○、丑○○、戊○○、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丑○○、壬○○、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己○○、丑○○、戊○○、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五至二七、三十至四四、四六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七編號五至
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五、三七至四
二、附表十一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十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五至
十七、二二至二八、三五至三六、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六、五九至六二、七三至八一、八三至八四、八七至九一、九七至一一
四、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八、一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五至二七、三十至四四、四六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五、三七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七、附表十二編號九至十一、十五至十七、二二至二八、三五至三六、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
六、五九至六二、七三至八一、八三至八四、八七至九一、九七至一一四、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八、一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丑○○、戊○○、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四、附表四編號
三、八、附表六編號二、五、九、十二、十四至十六、附表十一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五六、七九至八十、一一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四四、附表四編號三、八、附表六編號二、五、九、十二、十四至十六、附表十一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五六、七九至八十、一一三「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六至二七、三二、三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一至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一、十三、十七、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三至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一、十七、二四至
二六、三五至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十、七四至七八、八
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
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二、一八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六至二七、三二、
三五、四七至四九、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一至十七、
十九、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
八、十至十一、十三、十七、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一編號一、三至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一、十七、二四至二六、三五至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十、七四至七八、八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至一八二、一八六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二八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七、附表四編號四、十六、附表六編號十七、附表八編號三一、附表十二編號十一、一一○、一
一九、一二○、一七九、一八七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七、附表四編號四、十六、附表六編號十七、附表八編號三一、附表十二編號十一、一一○、一一九、一二○、一七九、一八七至一八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五至十六、二六至二七、三二、三五、四七至
四九、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七、十一至十五、十七、十九、
二一、二三、二七至二九、附表六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二、十四、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三二、三九至四二、附表十編號二、附表十二編號二、四至七、附表十三編號十七、二四至二六、二八、三五至
三六、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七四至七八、八一、八四、八七至九一、一○八至一○九、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一、一五一、一五三至一五八、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八、一八○至一八一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六、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十四至十七、二七、三四至
三五、三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五至十六、二二至二三、二七、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二、六二、七三、八三、九七至一○七、一
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一六○至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七、一八三至一八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六、附表七編號五至七、附表八編號一至
五、十四至十七、二七、三四至三五、三七、附表十二編號十五至十六、二二至二三、二七、三八至四四、五一至五二、六二、
七三、八三、九七至一○七、一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七至一五○、一六○至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七、一八三至一八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壬○○、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己○○、戊○○、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丑○○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八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己○○、丑○○、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丑○○、癸○○、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十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丑○○、壬○○、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己○○、丑○○、戊○○、賴文煒、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昱君犯如附表十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昱君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賴文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
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九編號一至十、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
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
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九編號一至十、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
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
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
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
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丑○○、壬○○、癸○○、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己○○、丑○○、戊○○、癸○○、邢宜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文煒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九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均無罪。
邢宜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
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
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
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三、二十至二四、二八至二九、
四五、五十至五一、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附表八編號二二、二六、三三、三六、附表十編號一至五、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九至三四、三七、四五至五十、五七至五八、六三至七二、八二、八五至八六、九二至九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二至一二五、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二至一四六、一五九「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七至九、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丑○○、壬○○、癸○○、賴文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甲○○、己○○、丑○○、戊○○、癸○○、賴文煒連帶追徵其價額。
邢宜庭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十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己○○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賴文煒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甲○○、己○○、辛○○、丁○○○、子○○、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組成「車行販毒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或「小強」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未取得陳彥鳴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形下,於 102年10月19日由「小陳」持不知情陳彥鳴之國民身分證(係陳彥鳴於99年 5月間因向第三人借貸,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以為質押,事後未取回),前往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新竹房屋仲介公司,向受房東夫婦鄭秀春、吳章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張男誌之同事張堡棋表示願意承租鄭秀春所有,位在新竹市○○路 ○○○號4樓第2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而持陳彥鳴之國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之欄位,偽簽「陳彥鳴」之署押 1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房東鄭秀春行使之,表示「陳彥鳴」欲向鄭秀春承租系爭套房,致鄭秀春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套房出租並由吳章交付鑰匙予「小陳」,足生損害於陳彥鳴及鄭秀春對於出租套房管理之正確性,嗣「小陳」再將該鑰匙交付予事後依乙○○指示到場拿取鑰匙之賴文煒轉交予乙○○,後由乙○○按月繳交房租並以該處作為「車行販毒集團」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倉庫。
㈡、次由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單次購買大量愷他命(重量約 500公克),並於上開承租倉庫內由其或以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請己○○分裝成每包重約1.5公克至3.5公克不等之小包裝愷他命,後由倉庫管理員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毒品交予「車手」(亦稱:「司機」、「小蜜蜂」),以平均每 2.5公克約獲利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對外以每包1,000元、1,200元、1,300元、1,800元或2,50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
㈢、再由乙○○自己及以月薪3萬元委請甲○○;日薪2,000元僱請己○○,而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由乙○○、甲○○、己○○接聽電話負責與買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通知「車手」前往約定地點收錢交貨,而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另由乙○○分別以平均日薪700元或800元之代價,於 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僱請賴文煒、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間僱請丑○○、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僱請子○○、於 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間僱請丁○○○擔任承租倉庫管理員,負責於每日6時至8時間、18時至24時間,與擔任早班及晚班之「車手」 3人會合碰面後,向前班「車手」收取販毒所得並給付薪資(含代墊門號儲值費),再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毒品,交予次班「車手」販賣,且於倉庫內整理帳目。而辛○○則於子○○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之 103年 4月6日7時許至同年月7日7時止、103年4月1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7時止、103年4月20日19時至同年月21日7時許、103年4月27日7時許至20時止,4次以「代班」之身分擔任倉庫管理員;而邢宜庭則於賴文煒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協助其為倉庫管理員之工作。
㈤、復由乙○○以「每日底薪2,300元至2,500元不等,每賣出超過30小包愷他命,超過30小包部分,每包可再抽 1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丁○○○、丑○○、戊○○、壬○○、寅○○、癸○○、賴文煒、邢宜庭、邱昱君及少年丙○○(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度少訴字第17號審理中)等人或由自己擔任早班及晚班「車手」,並於接獲乙○○、甲○○或己○○電話通知後,即持倉庫管理員所交付之已分裝愷他命,大部分駕駛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車輛,而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附表十二部分,則由不詳「車手」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十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十二「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附表十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而與附表十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嗣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少年丙○○經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及附表十六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第三隊、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30號偵卷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第 10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139號聲羈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219號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14號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第76頁至第77頁、321號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321號本院卷㈡第 5頁至第6頁)。
②、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31號偵卷影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82頁至第284頁、139號聲羈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5號聲羈更卷第24頁至第29頁、219號本院卷第92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㈠第303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③、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31號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139號聲羈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5號聲羈更卷第33頁至第38頁、219號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14號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④、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7900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164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219號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14號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⑤、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4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 219號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14號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6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219號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14號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⑦、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 139號聲羈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219號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1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⑧、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28號偵卷第44頁、 219號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1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⑨、被告壬○○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6629號偵卷第33頁、219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14號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⑩、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6625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7頁、 139號聲羈卷第362頁至第363頁、219號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14號本院卷㈠第167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97號偵緝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321號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88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⑫、被告邱昱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417號偵緝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321號本院卷㈠第 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88頁、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⑬、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83號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321號本院卷㈠第 10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5頁)。
⑭、被告邢宜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384號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321號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14號本院卷㈢第 5頁、32號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互核上開被告間供述大致相符。
⑵、並經證人黃慧怡、邱哲宇、陳宇陽、楊連竹、劉沅易、吳婉
萍、陳炎焜、黃裕文、李晟烽、吳旻曄、鄭智元、劉譯鸚、葉萬強、鄭又瑋、楊捷旭、楊心瑜、楊人驊、劉興奇、焦家男、張紫玲、陳祈瑋、蔡承翰、王子婕、庚○○、林芯筠、陳蔡智、王浚憶、詹勝彥、劉華曛、王麗茹、鄭陳源、馮憲宏、劉得良、鍾佳勳、陳淑雯、呂紹鑫、鍾宇鑫、徐尚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綦詳(卷證所在詳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
⑶、復有被告乙○○、甲○○、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卷證頁數詳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另證人吳婉萍、陳炎焜、庚○○、張紫玲、呂紹鑫、鄭智元、黃裕文、劉沅易、楊人驊、焦家男、王子婕、李晟烽、劉興奇、黃慧怡、楊捷旭、蔡承翰、鍾宇鑫、劉譯鸚、陳蔡智、劉得良、馮憲宏、劉華曛、詹勝彥、陳淑雯、鍾佳勳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5份附卷可參(卷證頁數詳附表十四編號 1至25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五編號 1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十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至附表十五編號1至3,驗前總淨重約547.73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536.77公克(鑑驗編號B1至B181,惟其中 1包為附表十六編號26,故上開重量與鑑驗書略有出入);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64公克(鑑驗編號B182);附表十五編號4、5,驗前總淨重約121.48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119.05公克(鑑驗編號A1至 A41),有該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2780號他卷㈤第106頁),足認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此部分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乙○○等14人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一至十二共犯欄所示之範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⑷、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況被告乙○○自承,以平均每2.5公克約獲利300元至4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14號本院卷㈢第76頁背面),則「車行販毒集團」成員與該等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益徵被告乙○○上開供述,確屬可採,「車行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2、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4號本院卷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176頁、第182頁至第 183頁)、證人即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證人吳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秀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張堡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108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 132頁、第136頁、第175頁、 108號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憑(372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與共犯「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共犯「小陳」偽造被害人陳彥鳴署名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等1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等14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⑵、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因被告乙○○與共犯
「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共犯「小陳」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陳彥鳴」之署名,係用以表示「陳彥鳴」同意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該文書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乙○○與共犯「小陳」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而被告乙○○與共犯「小陳」復持該私文書向證人即房東鄭秀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鳴及證人鄭秀春管理出租房屋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10-12、14-19、25-27、30-44、46-49、附表四編號 1-29、附表六編號1-17、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1-21、23-25、27-35、37-42、附表十一編號1-7、附表十二編號9-11、15-17、22-28、35-36、38-44、51-56、59-6
2、73-81、83-84、87-91、97-114、119-121、126-1
30、133-135、139-141、147-158、160-18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4、附表四編號 3、8、附表六編號2、5、9、12、14-16、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56、79-80、1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1-12、15-17、26-2
7、32、35、47-49、附表四編號 1-2、4-7、11-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1、1
3、17、附表八編號9-13、19-21、24-25、28-32、39-
42、附表十一編號 1、3-7、附表十二編號11、17、24-26、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12 、119-121、151、153-158、171-173、178-182、186-18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1、17、附表四編號 4、16、附表六編號17、附表八編號31、附表十二編號11、110、119-120、179、187-18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 1-51、附表四編號24-26、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1-5、14-17、27、34-35、37、附表十二編號15-16、22-23、27、38-44、51-52、62、73、83、97-107、114、126-130、133-135、139-141、147-150、160-170、174-177、183-18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 1-2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五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六編號1-1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溫浩宇就附表八編號1-4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邱昱君就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文煒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 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九編號 1-10、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6、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邢宜庭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
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6、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被告乙○○與共犯「小陳」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被告
乙○○、甲○○、己○○就上開附表十二編號9-10、61、1
52、 185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丁○○○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十二編號56、79-80、 113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丁○○○、丑○○就附表三編號44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丁○○○、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3、8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丁○○○、寅○○就上開附表六編號 2、5、9、12、14-16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丁○○○、邱昱君就上開附表十一編號 2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17、24-26、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111-112、 121、
151、153-158、171-173、178、180-182、 186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丑○○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9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寅○○就上開附表六編號 1、3-4、6-8、10-11、13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辛○○就上開附表十二編號11、110、119-120、179、187-188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辛○○、丑○○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1、17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辛○○、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 4、16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辛○○、寅○○就上開附表六編號17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辛○○、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31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 9-13、19-21、24-25、28-30、32、39-42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子○○、邱昱君就上開附表十一編號 1、3-7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丑○○就上開附表三編號 4、10、14、18-19、
25、30-31、33-34、36-43、46、附表十二編號15-16、22-23、27、38-44、51-52、62、73、83、97-107、114、126-130、133-135、139-141、147-150、160-170、174-177、183-184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 9-10、18、20、22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丑○○、戊○○就上開附表四編號24-26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丑○○、少年丙○○就上開附表七編號5-7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丑○○、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1-5、14-17、27、34-35、37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6-8、18、23、38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就上開附表九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
6、 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 159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丑○○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3、5-9、13、20-24、28-29、45、50-51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壬○○就上開附表五編號1-4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少年丙○○就上開附表七編號1-4部分所為;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22、26、36部分所為;被告乙○○、甲○○、己○○、賴文煒、邢宜庭、癸○○就上開附表八編號33部分所為,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乙○○等14人遭查獲時持有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雖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係被告乙○○等14人販賣所剩餘,是被告乙○○等14人既係因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被告乙○○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與共犯「小陳」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共犯「小陳」偽造被害人陳彥鳴署名之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 365罪間
;被告甲○○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 364罪間;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10-12、14-19、25-27、30-44、46-49、附表四編號 1-29、附表六編號1-17、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1-21、23-25、27-35、37-42、附表十一編號1-7、附表十二編號9-11、15-17、22-28、35-36、38-44、51-56、59-6
2、73-81、83-84、87-91、97-114、119-121、126-1
30、133-135、139-141、147-158、160-188所示 251罪間;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4、附表四編號3、8、附表六編號 2、5、9、12、14-16、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56、79-80、113所示17罪間;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1、12、15-17、26、27、32、35、47-49、附表四編號1、2、4-7、11-17、19、
21、23、27-29、附表六編號 1、3、4、6-8、10、11、13、17、附表八編號9-13、19-21、24、25、28-32、39-4
2、附表十一編號1、3-7、附表十二編號11、17、24-26、
35、36、53-55、59、60、74-78、81、84、87-91、 108-112、119-121、151、153-158、171-173、178-182、186-188所示 117罪間;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1、17、附表四編號 4、16、附表六編號17、附表八編號31、附表十二編號11、110、119、120、179、187、188所示13罪間;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 1-51、附表四編號24-26、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1-5、14-17、27、34、35、37、附表十二編號15、16、22、23、27、38-44、51、52、62、73、83、97-107、114、126-130、133-135、139-141、147-150、160-170、174-177、183、184所示 131罪間;被告戊○○就附表四所示29罪間;被告壬○○就附表五所示 4罪間;被告寅○○就附表六所示17罪間;被告溫浩宇就附表八所示42罪間;被告邱昱君就附表十一所示 7罪間;被告賴文煒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 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九編號 1-10、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
37、45-50、57、58、63-72、82、85、86、92-96、 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所示114罪間;被告邢宜庭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6、115-1
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所示10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2、科刑:
⑴、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被告乙○○、己○○、賴文煒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復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癸○○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間,我還沒有販賣愷他命,另外超過上午 7時的白天也不是我,其餘「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時間、地點都是我去交易毒品等語( 397號偵緝卷第30頁),是被告癸○○就附表八編號1、3-21、23-25、27-32、34、35、37-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少年丙○○(於00年 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乙○○、甲○○、賴文煒、邢宜庭、己○○、丑○○於 102年12月間至103年2月間均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被告乙○○、甲○○與共犯少年丙○○共同實行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文煒、邢宜庭與共犯少年丙○○共同實行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丑○○與共犯少年丙○○共同實行如附表七編號5-7所示各次犯行,該部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邢宜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屬不該,惟被告邢
宜庭為低收入戶,其與被告賴文煒之子甫於000年0月出生,而其母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小兒麻痺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數仰賴被告邢宜庭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14號本院卷㈢第119頁至第 122頁),又在每次開庭期間,被告邢宜庭約間隔30分許即需為其母調整姿勢俾便其呼吸順暢,另因其無任何其他家庭成員支持奧援,長期單人照顧幼子及重病之母親,生活經濟及精神之壓力可見一般,獨賴被告賴文煒與其精神及經濟相依,其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係因其與共同被告賴文煒為夫妻關係,純粹出於陪伴依附之意,惟未獲有任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6630號偵卷影卷第99頁),是其本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一時失慮,因夫妻之情誼誤觸法網,故被告邢宜庭之惡性情節較諸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而依被告邢宜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⑸、被告乙○○所犯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行,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甲○○所犯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10-12、14-19、25-27、30-44、46-49、附表四編號 1-29、附表六編號1-17、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1-
21、23-25、27-35、37-42、附表十一編號1-7、附表十二編號 9-11、15-17、22-28、35-36、38-44、51-56、59-62、73-81、83-84、87-91、97-114、 119-121、126-130、133-135、139-141、147-158、160-188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附表七編號 5-7所示犯行,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丑○○所犯附表七編號5-7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賴文煒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九編號 1-10、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6、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行,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邢宜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 1-3、5-9、13、20-24、28、29、45、50、51、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22、26、33、36、附表十編號1-5、附表十二編號1-8、12-14、18-21、29-34、37、45-50、57、58、63-72、82、85、86、92-96、115-118、122-125、131、132、136-138、142-146、159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 2款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就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⑹、爰審酌被告乙○○擅以他人名義承租系爭套房供己藏放毒品
之用,使證人鄭秀春及仲介公司陷於錯誤,而妨害證人鄭秀春對於系爭套房使用者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並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具悔意,然犯罪之目的、動機僅因缺錢花用、所得利益非微,兼衡①、被告乙○○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主導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檳榔攤之家庭經濟狀況;②、被告甲○○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接聽公機聯絡之角色、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衣物之家庭經濟狀況;③、被告己○○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接聽公機聯絡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柏油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④、被告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倉庫管理員及車手之角色、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⑤、被告子○○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倉庫管理員之角色、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之家庭經濟狀況;⑥、被告辛○○前未有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代班倉庫管理員之角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行車買賣維修之家庭經濟狀況;⑦、被告丑○○前未有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⑧、被告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⑨、被告壬○○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之家庭經濟狀況;⑩、被告寅○○前未有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⑪、被告癸○○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⑫、被告邱昱君前未有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車手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⑬、被告賴文煒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扮演倉庫管理員及車手之角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及駕駛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⑭、被告邢宜庭前未有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販毒架構陪同被告賴文煒共同扮演倉庫管理員及車手之角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中有幼子及重病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末按,被告邢宜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宥於夫妻情誼,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獲有任何利益,現又要獨力扶養幼子及罹患重病年長之母,如其再從事非法行為,將使其寡母及孤子頓失依靠,應已知所警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再考量被告邢宜庭之子尚屬年幼、母親身患惡疾,均賴其個人獨立照顧,負擔不能謂不重,而親情教養之牽絆當更能令其記取教訓、依循正確法治觀念,而確實能戒慎行止,是本院認無須再科以其他負擔,附此敘明。
⑻、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均已成年,均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愷他命為政府立法禁止之重罪,而施用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當與之戒絕。惟被告乙○○所組成之「車行販毒集團」竟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即 102年12月間至103年6月初,以發送簡訊方式行銷毒品愷他命供需用者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被告乙○○並提供公機及毒品愷他命,以月薪3萬元委請被告甲○○及日薪2,000元僱請被告己○○,接聽電話負責與買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通知「車手」前往約定地點收錢交貨;又以日薪700元或8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賴文煒、丑○○、子○○、丁○○○擔任承租倉庫管理員,負責於每日6時至8時間、18時至24時間,與擔任早班及晚班之「車手」以 3人會合碰面後,向前班「車手」收取販毒所得並給付薪資(含代墊門號儲值費),再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毒品,交予次班「車手」販賣;另以「每日底薪2,300元至2,500元不等,每賣出超過30小包愷他命,超過30小包部分,每包可再抽 1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被告丁○○○、丑○○、戊○○、壬○○、寅○○、癸○○、賴文煒、邱昱君及少年丙○○擔任車手運送毒品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等情,其販毒手法係發送簡訊叩客,與同儕互通有異之流通性低、風險高,不能相提並論,是由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之販毒手法可見其等行為之野心及規模,顯非傳統口耳相傳範圍侷限之販賣方式,其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是依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之上開犯罪情節觀之,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之犯行多數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故雖被告乙○○、甲○○、己○○、丁○○○、子○○、辛○○、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開被告刑度,然於法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⑼、沒收:
①、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彥鳴」之簽名 1枚,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 222包,業據被告乙○○供稱係販賣所餘,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自應於最後 1次(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
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經查,本案「車行販毒集團」係由被告乙○○主導販入毒品
,再以相當薪水之代價分別委請僱用被告甲○○等人擔任不同之分工,故犯罪直接實際所得之財物僅歸被告乙○○所有,是「車行販毒集團」所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64次犯行,販賣毒品所得46萬4,800元(其中24萬9,
100 元已扣案),雖僅部分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罪刑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超過扣案24萬9,100 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
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為本案「車行販毒集團」用以與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所用之其中 2支公機(詳附表一至十二共犯欄所示之公機號碼),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 2支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⑦、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 7-13、15-19、22所示之物,分係被
告乙○○、己○○、寅○○所有供「車行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⑧、至其餘如附表十六編號 1-34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車行
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性,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己○○、辛○○、丁○○○、子○○、丑○○、戊○○、壬○○、寅○○、癸○○、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共同組成「車行販毒集團」:1、被告子○○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被告丑○○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邱昱君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被告辛○○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
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21、24、
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111、112、12
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 所示之時間,分由被告乙○○、丑○○、戊○○、寅○○、癸○○、邱昱君及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21、24、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 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至78、81、84、87-91、108、109、
111、112、12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2、
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21、24、
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至78、81、84、87-91、108、109、111、112、12
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
13、19-21、24、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
5、36、53-55、59、60、74至78、81、84、87-91、108、
109、111、112、121、151、153-158、171-173、178、18
0、181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
21、24、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111、112、12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2、15、1
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 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 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 9-13、19-21、24、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2、4-7 、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111、112、12
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被告寅○○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被告邱昱君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被告賴文煒於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被告邢宜庭於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前往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予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金額,而與起訴書附表十編號 1-3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業如前述)與被告賴文煒及另一綽號「小陳」(另有綽號「小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證人陳彥鳴之授權、同意,於 102年10月19日由綽號「小陳」男子冒用證人陳彥鳴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張男誌表示願意承租新竹市○○路○○○號4樓第2 室套房,旋與依被告乙○○指示到場之被告賴文煒,出面和受不知情房東證人鄭秀春、吳章委託之證人張男誌簽定租賃契約,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證人陳彥鳴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房屋仲介影印留存,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彥鳴」之署名,而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彥鳴及證人鄭秀春掌握出租對象之正確性,簽約後,被告賴文煒便取走該承租套房之鑰匙交予被告乙○○持有,被告乙○○再按月支付後續之套房租金。因認被告辛○○、子○○、丑○○、寅○○、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被告賴文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辛○○、子○○、丑○○、寅○○、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辛○○、子○○、丑○○、寅○○、邱昱君、賴文煒、邢宜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關於被告子○○與丑○○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子○○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被告丑○○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子○○堅決否認有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該部分犯行;被告丑○○亦堅決否認有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該部分犯行,而上揭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上開部分係起訴書表格誤載(14號本院卷㈠131頁背面至第132頁、14號本院卷㈢第81頁),並於準備程序中請求當庭更正刪除。然查,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子○○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及被告丑○○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部分,既均已提起公訴,且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自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撤回書敘明理由,始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定有明文,是公訴人自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或撤回起訴,且被告子○○對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及被告丑○○對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本部分起訴事實既屬實質上之誤載,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子○○有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及被告丑○○有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所示之犯行,是自應就被告子○○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8及被告丑○○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8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辛○○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21、24、25、28-30、32、39-42、附表十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 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
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111、112、121、151、153-158、171-173、178、180、
181 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僅有於附表三編號11、17、附表四編號 4、16、附表六編號17、附表八編號31、附表十二編號11、110、1
19、120、179、187、188所示時間共13次為代班行為,其餘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辛○○沒有擔任過司機,他不知道倉庫的位置,是在其他倉庫管理人員放假時代班拿愷他命給司機,他代班的次數約2、3次(6630號偵卷影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84頁、 139號聲羈卷第44頁背面);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中供稱:被告辛○○是我 103年4月1日至30日擔任倉庫管理員期間,若有休息,就請他將愷他命毒品拿給車手並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他算是我的代班(6624號偵卷第48頁、第56頁背面、 219號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乙○○與子○○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辛○○確係在倉庫管理員有事無法當班而臨時代班與車手接洽處理交付毒品及收受販毒價金事宜之事實,堪可認定,參以被告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確僅有於 103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20日、27日,此 4日電話聯絡與被告乙○○及甲○○討論在何地與車手交接愷他命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321號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9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公訴人所不否認(14號本院卷㈡第 4頁、14號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321號本院卷㈠第119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可採,是自應就被告辛○○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2、15、16、26、27、32、35、47、48、49、附表四編號1、2、5-7、11-15、17、19、21、23、27-29、附表六編號1、3、4、6-8、10-12、14、附表八編號9-13、19-21、24、25、28-30、32、39-42、附表10編號 2、附表十二編號 2、4-7、附表十三編號17、24-26、28、35、36、53-55、59、60、74-78、81、84、87-91、108、109、
111、112、121、151、153-158、171-173、178、180、181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寅○○關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5、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是103年4月23日以後才到新竹參與販賣毒品的,因當時半夜,我自己騎車下來,並住在田美三街星河旅館,第1次去住10天共6,000元,中間休息,103年5月5日第2次又開始參與販賣毒品,所以103年4月11日那次不是我販賣的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103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是編號19之被告寅○○與我交易毒品,因為他都騎摩托車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225頁、第232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曾經跟被告寅○○交易過毒品,我忘記他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或汽車,但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只有 1個人是騎機車,其他人都是開車,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寅○○於103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跟我交易毒品實在,因為該次和我交易的對象是騎機車,所以我指證是被告寅○○等語(14號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惟觀之證人庚○○於警詢或偵查中,調查詢問的過程均是由警察或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由證人庚○○閱覽後回答問題,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有顯示「白色車」,證人庚○○即指認販賣對象為被告癸○○;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有顯示「紅色車」、「黑色的」,證人庚○○即指認販賣對象為被告戊○○;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有顯示「摩托車」,證人庚○○即指認販賣對象為被告寅○○;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未有顯示相關車輛資料,證人庚○○即指認販賣對象為被告癸○○、戊○○或寅○○(2780號他卷㈢第221頁至第225頁),可知證人庚○○完全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車籍資料判斷交易對象為何人,並非真正依照時間或地點確然知悉記得該次交易對象為何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送毒品的人騎的機車有1次是黑色,那次是白天,有1次我不記得是黑色或紅色,因為交易時間是晚上天色昏暗,而且我也趕著上班,沒印象有開紅色汽車的人和我交易等語(14號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可知證人庚○○無法確認究竟103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所駕駛之摩托車顏色究竟為何,又關於附表十二編號85、86、89-91、148-150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交付證人庚○○毒品之對象車手不明,益證與證人庚○○交易毒品之人未必限於被告癸○○、戊○○或寅○○3人,再觀之附表十三編號2、3、6所示,「車行販毒集團」之車手使用摩托車為交通工具販賣毒品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寅○○ 1人,故是否僅因該次交易毒品之車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即可認定是被告寅○○所為,尚堪置疑。
3、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個時段安排1個車手,時間為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及從晚上7點到早上7點,被告寅○○有可能是 4月11日來幫忙做車手,幫忙完就回去,隔了一段時間再來當車手,印象中就是 4月11日那天的時段沒有車手,所以請被告寅○○來幫忙等語(14號本院卷㈡50頁至第51頁),惟觀之附表八編號11部分之車手為被告癸○○,交易時間為103年「4月12日1時10分許」,顯然與103年「 4月11日23時10分許」為相同時段,是該時段應該不缺車手,故被告乙○○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尤有甚者,被告乙○○於 103年4月26日9時45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致電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稱:A:喂?B:幹嘛?A:沒有啦,黑熊(即被告寅○○)根本就找不到路。 B:不是有叫他去買地圖嗎?A:像我跟你講啦…他去荷蘭村全家找了1個鐘頭,然後後面又有人退車,然後後來去佳味,佳味完是假日85,結果他現在找了20分鐘還不到,我就跟他講前面50公尺,假日酒店對面…B:佳味?要回轉?A:我先接電話…等情,復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考(186號聲監卷第50頁),足見被告寅○○於103年4月26日對於新竹市區道路確實還很陌生,運送毒品交易過程中因為找不到路遲延招致退貨,令被告甲○○對其多有抱怨,遑論於103年4月11日23時之際,其時夜間昏暗被告寅○○更不可能知悉如何到達交易地點,則被告乙○○之販毒集團於 103年4月11日晚上7點至103年4月12日早上 7點該時段已有車手被告癸○○業如前述,倘於該日該時段真的缺乏車手,豈有可能找 1個尚未加入販毒集團且甫從桃園下來對新竹市區道路不熟之被告寅○○在夜間送貨交易毒品,況如被告乙○○所述因被告寅○○對於新竹市區道路不熟,可能有叫人陪被告寅○○一起跑,則既然有人可陪被告寅○○一起送交毒品,則該人自己就可以單獨擔任車手交易毒品,何須大費周章再找被告寅○○代班,是被告乙○○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4、此外,觀之被告寅○○103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24日18時39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顯示多在桃園,其間短暫外出至臺中、臺南、雲林或新北市;然自 10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起至 103年5月3日10時27分許,基地臺之位置則顯示在新竹;而自 103年5月3日11時55分許起至103年5月4日23時9分許,基地臺位置又顯示在桃園;惟自103年5月5日6時27分許起至103年5月26日9時6分許,基地臺位置則顯示在新竹,有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份附卷可參(14號本院卷㈠213頁至第272頁),其內容與被告寅○○所辯稱其係於103年4月23日以後才到新竹參與販賣毒品,當時半夜自己騎車下來,並住在田美三街星河旅館,第1次去住10天共6,000元,中間休息,103年5月5日第2次又開始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大致相符,另被告寅○○在新竹期間基地臺之位置有泰半落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16樓頂樓陽臺,而星河賓館址設新竹市○○○街○○巷 ○弄○○號,亦有該館傳真回函1份附卷可參(14號本院卷㈠第280頁),足認被告寅○○所辯其在新竹期間住在田美三街星河旅館之情,尚非子虛,故被告寅○○所辯其係自103年4月23日以後才到新竹參與販賣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5、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寅○○有於103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85度 C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庚○○1次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乙○○所組之「車行販毒集團」,有於附表十二編號 18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予證人庚○○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寅○○有參與該次販毒之犯行,則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該次販毒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邱昱君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邱昱君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1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邱昱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蔡承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5、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邱昱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代班的時間只有103年4月25日20時到同年5月1日,所以其他的時間不可能是我,因此103年4月14日那次不是我販賣的等語。
㈢、經查:
1、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購買愷他命毒品大約10次,前來和我交易毒品的人有被告乙○○、丑○○、戊○○、寅○○、癸○○、邱昱君等人,編號K755、K756之通聯內容是103年4月14日6時58分許我打販賣毒品的公機,買1包愷他命 1,300元,地點在新竹市○○路思夢樂停車場旁,這次送毒品來給我的人是被告邱昱君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17
9 頁、第186頁、第19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能確定 103年4月14日6點50幾分在思夢樂跟我交易的人是被告邱昱君,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指認是被告邱昱君,是因為我那時候叫的時候很多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是女孩子,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只看過1次女生,只有單獨1位女生來跟我交易的情形只有1次(321號本院卷㈠第 194頁背面、第 196頁),然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指認被告寅○○與證人李曾于恬將其所購買毒品送到交易地點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9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邱昱君是 1個人來,還是有跟朋友一起來等語(321號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可知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女生並不只被告邱昱君 1人,尚有其他女生,且證人蔡承翰亦自承不確定被告邱昱君該次係自已 1個人或與朋友一起交易毒品,是證人蔡承翰證述因為交易次數甚多,而只有單獨1位女生來交易的情形只有1次,因此指認系爭交易是被告邱昱君等情,顯然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尚堪置疑。
2、被告乙○○分別於103年4月13日8時23分28秒許及同日8時40分2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致電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稱⑴:B:喂。A:有找到阿佑嗎?B:沒有。A:你不會打給他老婆喔? B:都打過了…A:那現在呢?B:不知道啊…叫晚上的先代啊。A:好,我打;⑵:A:喂,我打給浩浩(皓皓)沒接,你打電話跟他說,我現在需要支援,馬上下來支援。
B:嗯。A:然後我下去找早班的,我知道他家在哪,然後早班的我如果沒找到的話,我會叫那個…喬去跟你拿傢伙。?
B:嗯。A:好,就這樣,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稽(186號聲監卷第56頁)。被告丑○○於 103年4月13日8時43分1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致電予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稱:B:喂,你在做什麼?A:小孩子把手機都按到靜音啦!B:我快暈倒…
A:不然我怎麼會聽不到。B:還打你老婆的電話。A:就3支都給人家調成靜音。B:差點要衝下去…(218號聲監卷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於 103年4月13日8時23分許仍未聯絡到該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早班車手丑○○,故與被告甲○○商量,而被告甲○○於撥打被告丑○○及其妻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後,向被告乙○○提議由該日晚班之車手先接替該日早班車手,被告乙○○即稱好,並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癸○○,然因被告癸○○亦無接聽電話,被告乙○○即電話交待被告甲○○撥打電話繼續找被告癸○○,並告知被告癸○○立刻下來支援,且由其南下至被告丑○○住處找人,惟於當日 8時43分許,被告丑○○主動去電予被告乙○○告知因其電話因調成靜音模式,致未接到被告乙○○之來電,而被告乙○○則告以撥打被告丑○○其妻之電話亦無人接聽,被告丑○○再稱因其妻之電話也轉成靜音模式,被告乙○○復稱「差點要衝下去…」,是 103年4月13日晚上7點至103年4月14日早上 7點之車手原排定並非被告邱昱君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乙○○於103年4月13日18時46分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喂?B:起來了嗎?A:起來啦!B:今天晚上是你對不對?A:對呀! B:你過去那個民生路,有1間捷安特你知道嗎?在那個清心對面。A:喔,我知道。B:對,在那吃飯…而被告癸○○於103年4月13日19時24分20秒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致電予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稱: A:阿佑電話沒開機。B:我有聯絡他呀!A:我在清心了啦。B:清心對面不是有間捷安特。A:我沒看到捷安特。
B:清心左前方,捷安特,腳踏車的呀! A:嗯。B:民生路清心耶。A:對呀!清心。B:沒關係,你在清心等,等阿佑到我再打給你…等情,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考(218號聲監卷第24頁),而被告乙○○於103年4月13日18時47分3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致電予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稱:A:喂,你在哪? B:民生路。A:民生路?好,我叫人去找你。B:嗯等情,亦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佐。(246號聲監卷第17頁背面)。可知於103年4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乙○○與被告癸○○確定其是否為該日之晚班車手,於被告癸○○回答「是」之後,並和其約定在民生路碰面,而被告癸○○則稱聯絡不上該日早班車手丑○○,被告乙○○回稱已聯絡上,並另外電話聯絡該日代班之倉庫管理員即被告辛○○至民生路稱有人會去找他,參以被告癸○○於該時段即附表八編號31所示之103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確有擔任車手販賣 1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芯筠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車手交接的時間是晚上7點及早上7點左右,我有時候會在這個時間聯絡車手交接班,還會聯絡倉管,103年4月13日那天被告辛○○擔任倉管,我叫車手去找他,我不可能先聯絡某個車手後,到凌晨時又換成被告邱昱君去送貨等語(321號本院卷㈠190頁),亦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及該時段原排定車手為被告癸○○之情相符,足認被告邱昱君確非103年4月13日晚上7時至103年4月14日早上7時之晚班車手之事實,堪可認定。
4、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昱君有於103年4月14日 6時58分許擔任車手,在新竹市○○路思夢樂停車場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承翰1次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乙○○所組之「車行販毒集團」,有於附表十二編號 18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予證人蔡承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邱昱君有參與該次販毒之犯行,則被告邱昱君是否有參與該次販毒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昱君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昱君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邱昱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賴文煒部分: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賴文煒關於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陳彥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吳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張男誌於警詢之證述。6、證人張男誌之陳述狀1份。6、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7、證人陳彥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8、房租收/付款明細1紙。9、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證人陳彥鳴當庭書寫之「陳彥鳴」、「0000000000」及「Z000000000」各20次之筆跡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賴文煒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簽約的人,只是簽約那天去跟他拿鑰匙,是被告乙○○叫我去拿鑰匙的,他們簽完約之後我才到的,我去的時候,對方不知道是仲介還是房東都還在現場等語。
3、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新竹市○區○○路 ○○○號4樓第2
室即系爭套房剛開始是我朋友綽號「小強」承租,但是他要跑路了,所以該套房就留下給我使用;其後改稱:我記錯了,證人陳彥鳴的身分證是「小強」當時欠我錢,所以他給我,讓我拿去租房間使用,但後來「小強」表示他有 1間套房剛租的,租約還沒到,沒辦法退押金,就問我要不要直接接手那套房,「小強」是先拿證人陳彥鳴身分證租套房,我沒有將該身分證給被告賴文煒,是我記錯了,簽約的是「小強」,不是被告賴文煒等語(3722號偵卷第 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稱:系爭套房是證人陳彥鳴去租的,證人陳彥鳴欠我朋友「小陳」錢,因為他有身分證在我朋友那裡,所以我就跟我朋友借證人陳彥鳴的身分證叫被告賴文煒去租房子跟房東簽約等語(3108號他字卷第 109頁);其後改稱:
我記錯了,不是叫被告賴文煒去簽約,是 1個綽號叫「小強」同時也是綽號叫「小陳」的人去幫我簽約租房子,我原本是要叫被告賴文煒去找1間套房承租,後來「小陳」說有1間租好的套房不住了,看我要不要接手,然後給他押金,因為他剛承租,沒辦法請房東退押金,我就退給「小陳 」4,500元押金,我不認識證人陳彥鳴,租金我都是親自交給男性房東等語(3108號他卷第 119頁),觀之被告乙○○或稱系爭套房是「小陳」自己承租,後因欠錢跑路而留給被告乙○○使用;或稱「小陳」承租系爭套房因租約未到期無法返還押金,而交由被告乙○○接手使用;或稱是委請被告賴文煒持證人陳彥鳴之身分證代為承租,先後所述差異甚大,是否為真,實有可議。
⑵、證人即房東鄭秀春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套房是我所有,但有
關房屋租賃都是證人即我前夫吳章處理,於 102年10月19日起出租給證人陳彥鳴,租金每月 4,5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我親自蓋章,但是我沒有見過承租人,簽約時我請新竹房屋仲介公司幫忙處理等語(3108號他卷第 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吳章一起簽租賃契約,由我蓋「鄭秀春」的印章,至於「鄭秀春」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都是我授權證人吳章寫上去的,簽約時我和證人吳章都在場,是 1個男的過來跟我簽約,我只有簽約時出面,收租不是我去,被告乙○○、賴文煒及證人陳彥鳴我忘記了,因為簽約當時我沒有很認真看,我不知道套房的用途等語(3108號他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承租方有多少人來及承租房屋之特徵我都沒有印象等語( 108號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知證人鄭秀春無法確認與其租屋之人究竟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⑶、證人吳章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套房是證人鄭秀春所有,於10
2年10月19日起出租給證人陳彥鳴,租金每月4,500元,房屋租賃約書是由證人鄭秀春親自蓋章,簽約時我和證人鄭秀春都有去現場,委請新竹房屋仲介公司張先生幫忙處理,我認不出證人陳彥鳴是否為簽約時向我承租套房之人等語(3108號他卷第3頁、第17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鄭秀春一起簽租賃契約,由證人鄭秀春蓋章,我幫她填寫年籍資料,是 1個男的過來跟我簽約,簽約後租賃公司幫我影印對方身分證影本給我查存,被告乙○○按月向我繳房屋租金,我認得他,但是簽約的人長相我已經忘記了,被告賴文煒及證人陳彥鳴我沒有很深的印象,系爭套房只有出租過 1次,並沒有其他人先跟我承租該套房給我 4,500元押金後不租,要求我退押金的事情等語(3108號他卷第13頁、第 1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時我在場,但是沒有注意對方有幾人,也沒有注意被告賴文煒是否在場(108號本院卷第8
4 頁背面至第85頁),可知證人吳章無法確認與其租屋之人究竟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⑷、證人即新竹房屋仲介營業員張男誌於警詢中證稱:我受吳先
生委託出租系爭套房,但由我另 1位同事證人張堡棋陪同前往看屋後有承租,我不認識證人陳彥鳴等語(3108號他卷第
12 2頁),可知證人張男誌根本不知道承租系爭套房之人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⑸、證人陳彥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承租系爭套房供被
告乙○○販毒集團做為藏放毒品之用,也沒有委請他人承租,之前我向報紙刊登的借貸廣告借錢,有質押身分證在該處,後因無力償還所以跑路並補辦身分證使用,借錢給我的人是誰我也忘了,我並沒有授權對方可以使用我的身分證從事法律行為等語(3108號他卷第177頁、第183頁),可知證人陳彥鳴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使用其身分證承租房屋,但其亦無所知悉何人使用其身分證承租系爭房屋,自無從以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⑹、證人即新竹房屋仲介營業員張堡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套房我有仲介出租過,原則上證人吳章、鄭秀春都有在場,我不確定被告賴文煒當時有無在場,承租方有幾人我也沒有印象等語( 108號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知證人張堡棋無法確認與其租屋之人究竟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⑺、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
確與第三人共同冒用證人陳彥鳴之身分承租系套房,惟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賴文煒有於 102年10月19日冒用證人陳彥鳴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證人鄭秀春、吳章委託之證人張堡棋簽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之事實。
㈡、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賴文煒關於「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12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賴文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劉興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劉興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5、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賴文煒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車手的時間只有 102年12月到103年1月底,103年2月份以後的事與我無關,所以103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那 2次不是我販賣的等語。
3、經查:
⑴、證人劉興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購買愷他命毒品大約
10幾次,接聽電話的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被告賴文煒與我交易,編號C483、C486、C487之通聯內容是103年2月11日23時35分許,我打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這次是由被告賴文煒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編號C751、C754之通聯內容是103年2月22日23時43分許,我打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這次是由被告賴文煒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2780號他卷㈢第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關於被告乙○○的部分有些不是實話,因為當時有人來找我,叫我不能指認他,我買10幾次愷他命,被告乙○○送毒品給我的次數比被告賴文煒多,有時被告乙○○自己送毒品給我,有時被告賴文煒也坐在車上,編號C483、C486、C487之通聯內容我有印象,因為該次敲錯車門,那次的車子是 BMW的車,我對該次交易及車子的部分較有印象,但對人的部分比較沒有印象等語( 321號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觀之證人劉興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交付毒品對象之本案重要之點,究竟只有被告賴文煒或被告乙○○,抑兩者同時或分別與之交易等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尚難僅以證人劉興奇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賴文煒之認定。
⑵、①、證人劉興奇於103年2月11日23時35分6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 A:你好。B:找不到人呀! A:有呀,大埔鐵板燒呀!B:白色喜美喔!A:
不是。B:難怪我們敲錯車…等情。②、購毒者某男於103年2月12日0時48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 )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B:喂。A:車到了,好。B:錢櫃嗎?A:全家。 B:全家?A:你看一下,白色BMW等情。③、購毒者郭建彥於 103年2月12日1時50分1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你好。B:車子是什麼車?A:白色車,在萊爾富。B:BM嗎?A:對。B:好等情。有通聯譯文 3份在卷可證(93號聲監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103年2月11日晚上7點至103年2月12日早上7點交付毒品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BM
W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賴文煒交付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於103年2月11日23時35分許此次與證人劉興奇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真為被告賴文煒,尚難確認。
⑶、①、購毒者某女於103年2月22日19時44分46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喂,你好,車到了,摩托車的。 B:喔好。A:好,謝謝拜。B:拜等情。②、購毒者某男於103年2月22日19時58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喂,車到了,摩托車的。B:拜。A:拜等情。③、接聽公機之被告於103年2月22日20時56分4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致電予購毒者林景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A:喂,我到了。B:什麼顏色的車。A:三菱。 B:好好好,我在門口。A:騎摩托車,摩托車。B:我在門口。 A:好。B:好等情。④、接聽公機之被告於103年2月22日22時10分3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致電予購毒者鄭陳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A:喂,你好,車到了摩托車。B:嗯等情。⑤、購毒者某男於103年2月22日22時15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
喂,你好,車到了摩托車。 B:嗯喔好好好等情。⑥、接聽公機之被告於103年2月22日22時24分5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致電予購毒者某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A:喂,車到了摩托車。B:嗯。A:好拜等情。⑦、購毒者某男於103年2月22日22時26分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 A:喂,你好。B:沒有看到呀!A:我剛剛有說摩托車嗎! B:有呀!沒看到呀!A:全家那邊。B:也沒有呀…等情。有通聯譯文7份在卷可佐(157號聲監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103年2月22日晚上 7點至103年2月23日早上 7點交付毒品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為摩托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賴文煒交付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於103年2月22日23時49分許此次與證人劉興奇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賴文煒,亦堪置疑。
⑷、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賴文煒管理倉庫
的時間差不多是在 102年12月到103年1月間,要送愷他命給證人劉興奇,我不會指定均由被告賴文煒去送等語( 321號偵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知證人劉興奇證述每次購買毒品均由被告賴文煒送交毒品云云,殊值懷疑,而被告賴文煒辯稱其擔任車手的時間只有 102年12月到103年1月底等語,與被告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可採信。
⑸、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賴文煒有於103年2月11
日23時35分許,在民生路大埔鐵板燒及於同年月22日23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 KTV旁全家超商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興奇各1次之事實。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乙○○與第三人確有於 102年10月19日冒用證人陳彥鳴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證人鄭秀春、吳章委託之證人張堡棋簽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之事實及被告乙○○所組之「車行販毒集團」,有於附表十二編號183、18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1次予證人劉興奇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賴文煒有參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次販毒之犯行,則被告賴文煒是否有參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次販毒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文煒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賴文煒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賴文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邢宜庭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邢宜庭關於「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至3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邢宜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鄭又瑋、焦家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鄭又瑋、焦家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5、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邢宜庭堅詞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車手的時間只有
102年12月到103年1月底,103年2月份以後的事與我無關,所以10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4日和同年4月6日那 3次不是我販賣的等語。
㈢、經查:
1、證人鄭又瑋於偵查中固證稱:編號C941、C942之通聯內容是103年3月15日 1時55分許,我打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是何人接聽電話,但愷他命是由被告邢宜庭拿來給我的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關於 103年3月15日1時55分許交付其毒品愷他命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邢宜庭部分,結證先稱「不記得」、後稱「是」、再稱「不確定」、復稱「是」、「有」,最後稱:因為我晚上很少出門,而該次交易時間是凌晨,我只有 1次在凌晨交易等語,所以記得凌晨那次交易毒品的人是被告邢宜庭(321號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11頁),觀之證人鄭又瑋對於 103年3月15日1時55分許該次交易交付毒品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邢宜庭,證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證人鄭又瑋與「車行販毒集團」交易毒品之時間,除本次交易外,於 103年4月13日1時30分許(附表十二編號25)及 103年4月27日1時50分許(附表十二編號26),證人鄭又瑋亦與「車行販毒集團」於凌晨時分交易毒品愷他命2次,是證人鄭又瑋證稱其係因只有1次在凌晨交易毒品,所以記得凌晨那次交易毒品的人是被告邢宜庭云云,顯非屬實;尤有甚者,證人鄭又瑋另稱:我在18歲的時候認識被告邢宜庭,他是我弟弟同學的女朋友,於103年3月15日是我再 1次見到被告邢宜庭,由於是以前認識的人,所以應該不會認錯等語(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然證人鄭又瑋於00年0月出生,被告邢宜庭於00年0月出生,是證人鄭又瑋18歲時,被告邢宜庭亦年僅18、19歲,即使證人鄭又瑋證述之其於18歲時認識被告邢宜庭為真,然其時其
2 人之關係為「其弟同學之女朋友」,交情應屬淺薄,距今亦有近 7年,被告邢宜庭歷經結婚、生子、家中至親罹患重大疾病、官司纏身,身形、外貌、心境恐有相當改變,而此次交易時間在凌晨時分,光線非佳,毒品交易性屬隱密之事,關涉違法,交易雙方自均希望儘快結束,且不願對方認清自己樣貌,俾便犯行曝光後指認,乃人之常情,故於上揭情境下,證人鄭又瑋是否能於時隔 7年,凌晨短暫時間,燈光不明之狀況下,確切指認出被告邢宜庭,亦啟人疑竇,實難僅以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邢宜庭之認定。
2、再者,證人鄭又瑋於103年3月15日1時39分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A:你好。B:
我要叫車。 A:哪裡?B:監理站。A:好掰等情。接聽公機之被告於同日 1時55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撥打證人鄭又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稱:B:喂!A:車到了。B:我看到了。A:
掰等情,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證(157號聲監卷第53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固可證明證人鄭又瑋確有於103年3月15日 1時55分許向「車行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但尚無從據此推論出該次係由被告邢宜庭擔任車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3、證人焦家男於警詢中先稱:警方提示指認相片編號14之女子(即被告邢宜庭)有賣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編號K333、K334之通聯內容是 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我打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是何人接聽電話,也不認識是何人將毒品送來交易;編號K422、K423之通聯內容是 10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我打公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是何人接聽電話,也不認識是何人將毒品送來交易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 122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編號K333、K334之通聯內容是 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我買愷他命毒品1包1,300元,是由被告邢宜庭開白色轎車來跟我交易;編號K422、K423之通聯內容是10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這次我也是向被告邢宜庭購買愷他命毒品1包1,
300 元,被告邢宜庭開白色喜美拿來給我的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13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我可以確認103年 4月4日及同年月6日是被告邢宜庭送交毒品給我,其後又改稱:我不確定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否為被告邢宜庭( 321號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觀之證人焦家男對於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該
2 次交易交付毒品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邢宜庭,證述內容先後矛盾不一,已堪可疑;再者,證人焦家男於103年6月10日21時17分許起至22時17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先明白陳稱有向被告邢宜庭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且稱不認識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等語,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2780號他卷㈢第122頁至第 126頁),然於同日23時21分許起至23時53分止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調查時,則稱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及同年月6日,我各買愷他命毒品1包1,300元,均是由被告邢宜庭來跟我交易等語(2780號他卷㈢第130頁至第132頁),是證人焦家男於103年6月10日該日21時17分許至23時53分許短短 3小時內,先明確指認被告邢宜庭曾經有與其交易毒品,且亦於閱覽員警提示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後肯定表示不認識於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惟於約 1小時之後,在沒有任何新的補充資料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再度提示相同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焦家男竟翻異前詞改稱於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邢宜庭,是證人焦家男之證詞反覆,憑信性實有可議,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邢宜庭之認定。
4、此外,⑴、購毒者某女於 103年4月4日21時57分5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B:喂。
A:車到了,白色BMW。B:好。A:掰等情。⑵、購毒者陳祈瑋於103年4月4日22時7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稱:B:喂。A:車到了,白色BMW。B:好。A:掰掰等情,有通聯譯文 2份在卷可證(157號聲監卷第119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103年4月4日晚上7點至103年4月5日早上 7點交付毒品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BM W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邢宜庭與賴文煒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此次與證人焦家男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真為被告邢宜庭,尚難確認。
5、另證人焦家男於103年4月6日22時22分4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致電予接聽公機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稱:A:你好。B:我要叫車。 A:哪裡?B:經國全家。A:好掰等情。接聽公機之被告於該日22時23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撥打證人焦家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B)稱:B:喂!A:車到了。B:等我一下。A:儘快。 B:好等情,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證(157號聲監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雖可證明證人焦家男確有於 10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向「車行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但尚無從據此推論出該次係由被告邢宜庭擔任車手之事實,復可認定。
6、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邢宜庭沒有擔任過車手送毒品,但有可能和被告賴文煒一起去送,在103年1月底之後被告邢宜庭就沒有再協助我販賣毒品等語(321號偵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可知證人鄭又瑋證述103年3月15日1時55分許購買毒品、證人焦家男證述 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及 10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購買毒品均由被告邢宜庭送交毒品云云,殊值懷疑,而被告邢宜庭辯稱其擔任車手的時間只有 102年12月到103年1月底等語,與被告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可採信。
7、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邢宜庭有於103年3月15日 1時55分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又瑋1次及於10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和103年4月6日22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旁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焦家男共2次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乙○○所組之「車行販毒集團」,有於附表十二編號 18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予證人鄭又瑋及於附表十二編號186、18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予證人焦家男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邢宜庭有參與該 3次販毒之犯行,則被告邢宜庭是否有參與該 3次販毒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邢宜庭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該 3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邢宜庭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邢宜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莊仁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