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木春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木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木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原記載6 月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 號臨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俊智。嗣王俊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正榮紙廠」對面,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當場起獲其向楊木春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方並於翌(17)日凌晨零時50分至楊木春上開臨住處之貨櫃屋搜索,扣得楊木春持有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仟元紙鈔7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楊木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王俊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上述證人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上述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木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7卷》第19頁背面),依上述說明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木春固不否認王俊智有於103年6月26晚上10時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臨住處之貨櫃屋內,拿走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下班很累,我將3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裡,是王俊智自己拿走的,我當天也沒有跟王俊智拿5,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王俊智與被告一起回被告臨時居住之貨櫃屋時,趁被告休息時將被告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無對價關係。且證人王俊智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內容互相牴觸且違背常理,其證詞毫不足採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⒈被告先於103年6月26日晚間,至證人王俊智家,向其拿取
5,000 元之現金後,再通知王俊智於晚間10時許,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 號臨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俊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楊木春買的,是在6 月26日晚上10點多在長青路二段楊木春的家裡用5,000 元現金向楊木春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我先用我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給楊木春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我打完之後,楊木春也有用手機回覆我,我親手把5,000 元交給楊木春,楊木春親手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下稱偵7328卷》第47頁背面、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6 月26日去楊木春的貨櫃屋,是要跟楊木春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我買
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0 元,我是給楊木春5 張千元紙幣;我在103 年6 月26日晚上8 時19分打給「木頭」的這通電話,就是要跟楊木春買毒品,楊木春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上開那通電話後,楊木春有來我家跟我拿買毒品的5,000 元,之後楊木春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貨櫃屋跟楊木春拿甲基安非他命,在貨櫃屋我沒有再拿5,000元給楊木春;我進去貨櫃屋時,楊木春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床上直接拿1 包袋子,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8頁、第101 頁正背面、)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已非無據,又有證人王俊智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偵7328卷第37頁)、證人王俊智身上所起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上開扣押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7328卷第80至8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共1 份(偵7328卷第29至32頁)、被告位於長青路2 段之貨櫃屋現場、扣得7 張千元紙鈔、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採證照片共6 張(偵7328卷第33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4 月14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西門街及長青路2 段貨櫃屋現場彩色照片共16張(本院原訴17卷第83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晚上先收取證人王俊智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復於其位於貨櫃屋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王俊智,以此方式完成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堪認定。
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智於103年6月26日晚上9
時許,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我們閒聊一下,我就回家,後來王俊智晚上10時左右來我家,我有拿一包毒品給王俊智,重量我不知道,我將原來購買的毒品直接轉交給王俊智;王俊智給我的5,000 元是還我錢,沒有跟我買藥等語(偵7328卷第11頁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103年6月26日晚上王俊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錢,他欠我1 萬5,000 元,我大約是晚上8 點多到他竹北的家,他自己下樓拿5,000 元給我,我就回來,當天快10點時,王俊智有到我竹北市○○街的貨櫃屋找我,我在整理東西,王俊智在貨櫃屋看到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就問我有沒有,我就給他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跟他說不要在我這邊用,就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不知道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約可使用一星期,市價約4 至5 千元,我承認我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智等語(偵7328卷第61頁、第7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俊智103 年6 月26日晚上來我住的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 號找我,是要還我錢,我那天有給王俊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22頁、23頁背面);並參以警員於103 年6 月27日在被告同意下,搜索其位於長青路2 段的貨櫃屋住處時,確有查獲仟元紙鈔7 張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仟元紙幣7 張照片存卷為憑(偵7328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據此,足徵證人王俊智確於
103 年6 月26日晚上交付現金5,000 予被告,被告亦於當日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智之事實,並非虛妄。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王俊智103 年6 月26日當天給他的5,000 元,是證人王俊智償還之前向他所借的款項,而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惟證人王俊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欠過楊木春錢等語(偵7328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欠楊木春錢,我沒有跟楊木春借過錢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65頁、104 頁背面)明確,是被告上開供詞,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王俊智一開始跟我借2 萬元,之後還我2,000 元,103 年6 月26日當天又還我5,00
0 元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114 頁背面)。衡情,證人王俊智既已積欠被告1 萬8,000 元尚未歸還,在證人王俊智尚未還清對被告之欠款前,被告焉有再無償致贈證人價值5,000 元毒品之理。況且,被告當日交付給證人王俊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7983公克,較之其身上被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0.9 公克、0.29公克為重,與一般人若係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時,當係以其中份量較少之部分提供予對方,而留下份量較多之部分供自己施用之常情有所不符。益徵,被告前開供稱,證人王俊智當天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係償還借款等辯詞,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難免失諸偏頗,自不能令本院遽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王俊智還我的5,000 元
是之前還的,是我剛搬到貨櫃屋時還我的;103 年6 月26日那天我沒有給王俊智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3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成3 包放在那裡,王俊智自己拿走,我只有給王俊智一點點施用,我沒有給他1 整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23頁正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6 頁),然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有所扞挌,前後所述已屬不一,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又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互核印證,實難憑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王俊智前後證詞反覆不定,不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王俊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其查獲當日是否有在被告貨櫃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認識之緣由、時間等節,雖供述不一而略有歧異,惟查,本案員警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6日,距證人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104 年3 月25日、5 月6 日)已逾8 月以上,則證人王俊智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復參證人王俊智人對於本件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主要情節,均供述相符,足見證人王俊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以證人王俊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歧異之處,遽認其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按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王俊智之證述外,被告尚供稱,當日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智,及自證人王俊智處收取5,000 元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俊智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王俊智身上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貨櫃屋住處所起獲之毒品及仟元紙鈔等證據,均與證人王俊智證述內容具有關聯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應足以補強證人王俊智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丟給王俊智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3,000 元購買的等語(偵7328卷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1 萬元之代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把他分成3 包,王俊智拿走其中1 包(本院原訴17卷第113 頁)。據此,被告上開以5,000 元販賣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成本約3,000 元至3,333 元,益徵,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智之犯行,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有正當職業,不思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本應予以嚴懲,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否認犯行,未能悔悟反省;惟被告終非毒品大盤商,本件交易數量尚屬輕微,所生損害亦非甚鉅;暨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承包木工、板模工程之小包商,月收入約5 至6 萬,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已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押之現金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9 公克、0.29公克)係被告所有而施用剩下,以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7328卷第14至15頁),足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其於新竹市○區○○里○鄰○○街○○○ 巷○ 號2 樓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俊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前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此部份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偵查中供述、證人王俊智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王俊智曾於103 年5 月至其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2 樓住處時,趁其不注意,自行拿走其置於鞋櫃上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智,是王俊智自己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王俊智積欠被告2 萬元,而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至被告處所償還被告2,000 元,並在鞋櫃上發現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取走,並向被告說要拿去用,被告並未阻止,惟王俊智自被告住處所自行取走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六、經查:證人王俊智於警詢時稱:我跟楊木春交易有2 次,1次在我家附近,時間忘了,第2 次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這1 次,我會得知楊木春在賣毒品是103 年6 月在工地認識楊木春,熟識後他就跟我說他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後來我就跟他交易等語(偵7328卷第2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楊木春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查獲當天,另一次是被查獲的前一個月就是5 月份,也是在楊木春的家裡,用2,00
0 元跟楊木春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7328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3 年5 月第一次跟楊木春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是在長青路的貨櫃屋,我確定103 年5 月及103 年6 月26日2 次跟楊木春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楊木春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 號之貨櫃屋;我跟楊木春都是台東人,已經認識10幾年,後來在103 年6 月在工地又遇到楊木春,我沒有於102 年11月至12月間,在新竹市○○○路工地跟楊木春一起工作;我5 月中跟楊木春以2,000 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的鳳岡路上,距離我家差不多20至30公尺的路旁;楊木春搬去貨櫃屋的隔天,我去貨櫃屋找他,跟他買5,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就被警察查獲;我跟楊木春總共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2,000 元、一次5,000 元等語(本院原訴17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0頁,103 至104 頁、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證人王俊智雖均證稱,其向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對於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前後證詞反覆不定,或說在其位於鳳岡路之住處,或說在被告長青路2 段貨櫃屋之住處,然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6日被查獲前幾天才搬入長青路2 段之貨櫃屋,端無可能於103 年5 月間與證人於該址交易毒品。再者,證人王俊智復證稱,其於103 年6 月才在工地遇到被告,則被告又如何能在103 年5 月間即與證人為毒品之交易。是證人王俊智之證詞,既有上開互為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證人王俊智上述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鍵證人王俊智上述之證述屢屢反覆且與常情不符,已無憑信性可言,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印證,僅於案發後隔月於被告住處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因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