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金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明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對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艾利及海馬颱風後,分別前往證人劉秋美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下方工寮勘查,其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規定,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證人劉秋美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工寮均未設有門牌,且非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之戶籍地,並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竟為使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獲得補助,利用勘災之機會,連續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虛偽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公文書上之受災戶地址登載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之戶籍地址,並將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再出具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等方式,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彙整行使之,再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呈報新竹縣政府,據以發放災害救助金,致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均陷於錯誤,誤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規定,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救助金給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稅務行政課課長何宗泰、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涂添惇、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鄧恩隆、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林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 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 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 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里)長證明書(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海馬颱風受災住戶名冊1 份、艾利、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半倒)者印領清冊1 份、內政部加發海馬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發放印領清冊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辯稱:這個案子是村幹事邱明火在辦的,我做其他事情很忙,村里長證明書、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這些申請半倒、全倒補助的報表都不是我開出去的。我當時人剛好就在4 位罹難者倒塌處下方10至20公尺,附近也剛好是羅清泉的工寮,羅清泉他們住在那裡,還有土石有沖到工寮裡,我跟羅清泉瞭解的結果是他們人都跑出來,人是沒有事情的,事發後他們就沒辦法回去住工寮了,都撤到收容所。劉秋美跟她同居人一樣是住在12
0 縣28或29 K上方竹屋,類似工寮的竹屋在野溪旁,也是類似工寮,好像被沖掉了,我當時不清楚他們竹屋的情況,因為他們撤到鄉公所去。我們村辦公處有村長座位,但我大概
2 至3 天去村辦公處關心一下看村子有無什麼情況,為了便民,村民要申請低收入戶、砍伐證、補助什麼的,我就把印章放在邱明火那邊,都可以蓋我的章,那個章是正方形的,我就只有給邱明火那個章,是普通印章,字體是正楷的。我另外還有長方形寫「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章,是在我這邊,沒有給邱明火,我通常是拿「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的章幫村民蓋章,因為比較正式。我當時就知道如果村民條件不符合補助資格的話,是不能送上去的,但是邱明火送這些資料給鄉公所,我都沒有看過,送幾件我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93年8 月至9 月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對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復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認定標準」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證人劉秋美實際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實際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村
0 鄰000 號下方工寮,均非戶籍地,不符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惟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因故誤認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均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規定之「受災戶」,證人劉秋美因此得以領取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10萬元,共15萬元;證人羅清泉因此得以領取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2 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4萬元,共6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10891 號偵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10891 號偵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76號偵續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 份、新竹縣政府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 份、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 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
1 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里)長證明書(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 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海馬颱風受災住戶名冊1 份、艾利、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半倒)者印領清冊1 份、內政部加發海馬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發放印領清冊1 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 年7 月4 日尖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10891 號偵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28日府設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下稱函文卷】第47頁背面、第138 之1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首應認定。
2.證人劉秋美於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我於85年間將戶籍遷到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住了半年多就搬到麥樹仁河邊自行搭設房屋居住,93年間發生艾利風災時,共有5人設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但都是住在河邊自行搭建的房屋內,該房屋並沒有門牌。93年間艾利颱風及海馬颱風災害期間,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
000 號並沒有任何災損,但我印象中有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5 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10萬元。我印象中是嘉樂村村幹事邱明火知道我房子倒了,然後到我家照相會勘,我當時有跟邱明火講,我小孩讀書關係,戶籍設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 號,但實際上住在沒有門牌自行搭建的房子裡,邱明火表示鄉公所會用相片審核,之後我就收到鄉公所公文通知我可以帶印章去領錢。我只記得邱明火跟一些鄉公所人員到我受災房子會勘,他們在場有拍一些相片,問我家裡住幾個人,我當時表示裡面住5 人,現場沒有做災害勘查報表,我也沒看過災害勘查報表,我只記得當時邱明火、游金明有到我受災的房子去會勘,其他人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了。災害勘查報表上之住屋毀損照片不是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照片來源是我自行搭建的房子。但是災害勘查報表也有說明,該戶無門牌,戶籍門牌設於尖石基督長老教會對面原鄉飲食店旁住屋2 樓,這顯示我並無詐領補助款意思等語(10821 號偵卷二第20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5年設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號,93年艾利颱風來襲,我住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之後蓋受災戶組合屋,才搬到現在戶籍地。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沒有門牌。設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含我有5 人,可是我們5 人實際上是住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子,所以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就空著。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有受損,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號房屋沒有受損。風災後游金明、邱明火有去勘災。我當時跟邱明火說我為了小孩要讀書所以將戶籍設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但實際上我們住在新竹縣尖石鄉麥樹仁河邊房子,邱明火說這樣送上級批准,審核通過才可以領補助款。災害勘查報表內相片是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子,鄉公所人來勘查時我沒在場,但邱明火勘查時我有在場,我看到邱明火有拍照,後來鄉公所通知我可以領補助時,我有帶印章去鄉00000000000 號偵卷四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依其所述,其於93年8 月至9 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但居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後者因風災而受損,前者則無受損,後者復無門牌。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幹事邱明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等人員先後來其現居地勘查,其在現居地向邱明火表示其籍設地及現居地並不相同,邱明火拍攝照片,稱先送上去,鄉公所會用相片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領補助款等語。其後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通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5 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10萬元,共15萬元之事實。
3.證人羅清泉於調查時證稱:我與太太及4 個小孩全家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90年間因納莉風災,將道路沖毀,無法到達該處,該住屋雖無毀損,但因無路可通,我及家人及遷居到下方搭建工寮居住,直到96年間因我向尖石鄉公所申請修繕道路後,才有路可通往該處,我及家人才遷回。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住屋於93年間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期間,並沒有任何災損,但因為我當時居住的下方工寮確實有遭受艾利颱風侵襲而毀損,所以我有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2 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4 萬元。我記得風災後尖石鄉公所人員有到住處附近勘災,因為我住的工寮有遭毀損,才向尖石鄉公所人員詢問是否能申請補助,過不久,鄉公所承辦人通知我可以到尖石鄉公所領取房屋毀損補助,至於當時鄉公所是何人到場勘災及何人通知我領取補助,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因我原先的住處無路可通,我以下方工寮遭沖毀,向尖石鄉公所申請補助,因為該工寮並沒有門牌,所以我以原先工寮上方271 號戶籍地作為勘查地址。災害勘查報表照片上的住屋是我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
0 號下方自行搭建的工寮,而照片中的工寮確實是遭艾利颱風所毀損的工寮。我記得鄉公所及縣政府人員有來過現場幾次,至於新竹縣政府人員何時至現場複勘,我記不清楚,不過複勘地點即為我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下方自行搭建工寮,但因時間久遠,複勘時我是否有在場,我記不清楚。會勘人員有到我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下方自行搭建工寮會勘,但因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住屋已無路可通,平時我居住於自搭的工寮,並將271 號信箱掛於工寮前的柱子上,郵遞的信件也都寄到工寮住處,所以艾利風災會勘時才會發生錯誤。因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 號確實無法到達及居住,不得已我們才會在下方搭建工寮居住,且當時郵件亦都寄至該工寮,所以縣府會勘人員才會以我的戶籍地來填寫災損地址等語(10891 號偵卷二第
1 頁至第2 之1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到90年左右,因為發生颱風,我到附近蓋工寮住,工寮離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約
100 公尺,之後我們全家搬過去該工寮住,93年艾利、海馬颱風又將該工寮沖走部分,我整理該工寮後,還住在工寮內,直到展望會蓋組合屋才搬走。我搭建的工寮沒有門牌,我搭間很簡易的鐵皮屋就住過去了。93年艾利颱風發生後,27
1 號房屋沒毀損,工寮被沖掉部分,有土石沖進來。我們那邊有土石流,鄉公所本來就會派村幹事等人來勘災,邱明火有來,並照相,我們並不知道有補助金,當時沒印象有見到村長游金明。後來有人通知我可以去領救助金,但我忘記是誰告訴我此事,我就自己去鄉公所領補助金。災害勘查報表所附照片是工寮,工寮裡都是泥漿、水,當時工寮裡住我女朋友跟我共2 人。鄉公所人員製作災害勘查報表時,我沒有在場,我記得邱明火有過來拍照、記錄。鄉公所後來93年9月24日複勘時,我當時很像是工作回來,我看到邱明火跟一些人在我工寮勘查,我印象中鄉公所人員來勘查過好幾次,邱明火有到271 號房屋查看,我有跟他說271 號房屋沒有災損,可是那邊土地裂掉。10891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6頁、第94頁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者印領清冊、艾利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者名冊等「羅清泉」印章是我蓋印的,是我去領錢時自己蓋的,我不知道門牌戶籍地受損才可以領取救助金,這不是我的問題,我覺得邱明火不該這樣幫我等語(10894號偵卷四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游金明、邱明火,游金明是以前的村長,以前我們都住附近,走路5 分鐘就到了,游金明當村長時,邱明火是村幹事,公所有事情,要開會,法律宣導,邱明火會來跟我們說,我們都互相知道彼此住哪裡。90年納莉颱風那次我沒有收到政府補助,93年我才因為海馬颱風有收到補助。90年我戶籍地因為納莉風災,造成道路不通,所以我就在附近的路邊蓋鐵皮工寮。村長家離我工寮走路5 分鐘就到了。風災後不需要我們跟村長或公所的人說房屋受損,因為颱風之後會有人來查訪受災情形,來工寮看的是村幹事邱明火,我跟他說沒關係,我住這樣就好了,因為我戶籍地在山上,沒辦法過去,邱明火本來就知道我沒住戶籍地。271 號住處沒有災損,只有裂縫。村長沒有到我的工寮勘查,村長很忙,村長也知道我工寮壞掉。邱明火來我工寮時有拍照,但他沒問什麼問題,他本來就知道我大概就2、3人住那邊,也沒問房屋受損情況,他看就知道受損了,他有問我冰箱等家具有無壞掉,好像就邱明火來看而已。我的工寮屋頂都掀起來了,所以我用雨布蓋起來,本來納莉風災我戶籍地就沒路了,艾利風災來更嚴重。我沒印象縣政府的人有來察看,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來。邱明火來察看時,我好像也不在耶,是我女友說邱明火有來看。我真的不確定邱明火有跟一些人來工寮來看這件事,時間太久了。補助款應該是我女友去領的,因為我在外地工作等語(76號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游金明,是我們的村長,我們當然是熟。我跟游金明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游金明一直都清楚我住在何處。游金明清楚我90年到96年間沒有住在麥樹仁271 號的戶籍地,而是住在離我戶籍地約100公尺我自行搭建的小工寮,因為90 年時,納莉風災把路、橋都弄斷了,沒有上去住。我90年搬到工寮時,游金明就知道了。我知道游金明住何處,第4 鄰,地址我不知道,我們就隔壁鄰而已。游金明戶籍地是在麥樹仁255號,距離我的戶籍地麥樹仁271號不會很遠,很近,沒有500公尺,走路差不多5、6 分鐘就可以到。沒有上面的通知單要通知我的時候,游金明就沒有來我家,他的工作也忙。游金明離開他家去辦事,不會經過我家,游金明是在另外一邊,他不會常到我工寮走動,但是他知道我住那邊。93年間風災沒有造成我麥樹仁271 號的戶籍地毀損,但是我的路是在90年就沒有路,不能上去了,93年風災沒有造成毀損。我93年間申請風災補助的地點是我搭建的工寮,不是麥樹仁 271號。鄉公所是我們村幹事邱明火來查報時,講說可以領取風災補助款,他查報,我也沒有跟他講說你一定要給我,你查報你的,因為這個颱風有時他每一個地方都會去查報,不是說只報我那裡。領取是邱明火他們陳報上去,他才會跟我們講有可以領。那是邱明火來查報時,是他們報上去,就這樣而已,我只知道這樣。鄉公所來我工寮勘災時,有很多人,游金明沒有去,游金明是村長,當初颱風垮下來時壓死4 個人,在我工寮旁邊壓死3個人在裡面,另外1個小孩子我們不知道是不是壓在裡面,一直在找,結果第2 天才知道他已經漂流到竹北這邊來,我們在那邊挖時,是游金明在挖,我在指揮怪手。有關我的工寮勘災,就只有邱明火村幹事有來,游金明沒有。因為颱風壓到人時,我們是先救人,先把屍體挖出來,是我們在那邊救人,邱明火拿資料來報的時候,游金明沒有在場。我是在挖死人的現場,勘災時我不在我的工寮。我之所以知道游金明沒有到我的工寮勘災,就是因為游金明在挖怪手,我在那邊指揮挖怪手。邱明火去我工寮時,我與被告游金明同時在垮掉的那個地方。邱明火知道受損的工寮不是我的戶籍地,我跟他講,你報你的,上面准不准跟我沒關係,我也不要求你,我是這樣當面跟他講,他說好,沒關係我報報看。我不知道邱明火為何會幫我陳報,補償金要怎樣補償,我們老百姓知道什麼?我國小畢業,我只知道會有補助一點,內容我們怎麼會知道。游金明知道我的工寮有受損,我們沒有到工寮,我們直接到死人的現場做事。游金明事後有再去我那邊勘查,這是游金明自己去,他也沒帶資料叫我簽,沒有再叫說還要簽什麼,因為村長不可能帶那個,帶資料去簽名的只有村幹事才可以,因為他要陳報。我們村里的道路、產業道路因土石流也受損需要清理,那時我們部落很多的路都沖掉,尤其是120 縣那個道路整個封掉。
我知道這些被封掉、被土石流掩埋的道路是游金明去清理,因為只有他有怪手,我們只有請他幫忙。申請補助所附戶籍謄本,是我提出來的,是事後我再去補那戶籍謄本。我戶籍謄本是交給村幹事邱明火。邱明火有去看我工寮受損的情況。邱明火知道我的家具受損,邱明火都有寫。後來邱明火也有到我戶籍地去拍照,我也請他拍照,雖然颱風沒有弄到,但是有震動、有裂縫。我沒看過村長證明書。就我的工寮因為颱風來受損,一直到縣政府人員來勘查的這段期間,有關我的這個工寮要申請補助、拍照、查報甚至勘查,就是那次邱明火來查報。我這個工寮有關於颱風災害補助的事情都是邱明火在處理,游金明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但居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後者無門牌卻掛信箱是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後者因風災而受損,前者雖無災損但地面龜裂。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幹事邱明火來其籍設地及現居地勘查並詢問災損情況,且拍攝照片。被告知其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但因忙於救災、撤村及安置事務而無暇來勘查。被告事後雖有來看但也未攜帶補助申請需附文件等有關資料,又無邱明火或他人同行。其委由女友處理補助申請事務,並補正所需附具之戶籍謄本,後依通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2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4萬元,共6萬元之事實。
4.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稅務行政課課長何宗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參與艾利颱風房屋受損補助現場會勘,當時會勘紀錄由工務局承辦人負責製作,財政局、民政局、鄉公所只是協助會勘單位,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授權鄉鎮市公所自行認定,局長指派我們協助會勘,當時災害太大,要我們支援人力,我沒印象所見房屋情形,對當地很陌生,當時受災房屋很多,財政局就派3 至4 人配合會勘。當時有開紅色吉普車的人帶我們到場,印象中也不是葉弘和。當時申請補償的房屋均須由縣政府複勘。縣政府當時有編制災害勘查,由財政、主計、公務、民政等科室,我們主要任務是去現場看鄉公所報來的受災情形是否如他們所述的全倒或半倒,勘災當天縣政府大概10、20人過去,再由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到現場,但不清楚鄉公所的誰,因為本來就不認識。1 組看1 村,鄉公所有製作好1 張明細,上面列有該村受災戶的姓名地址,房屋半倒還是全倒,我們只是去看是否如表格內所述半倒全倒。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我們任務就是確認房屋倒塌情形是否如他們所報的全倒或半倒而已,而且他們的地址真的沒辦法對,路上也沒寫路名,我們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報來我們就相信該處是受災地址,大家都是公務員,怎麼可能亂寫。我無法確認勘災時劉秋美該屋有無設門牌,只能靠鄉公所帶我們去,我也沒看過災害勘查報表。我無法確認勘災時羅清泉該屋有無設門牌,就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帶我們去的地方我就認為是表列地址,我們去會勘只是看事實狀況如何,並不是我們決定要補助。我們是各單位派一些人,全部到1 樓大廳集合,由新竹縣政府派車載我們去,由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到受災地點複勘,資料應該是鄉00000000000號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76號偵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
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涂添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聯合會勘之後,將相關資料交給公所,之後補助由公所自己處理,公務局這邊只有派4 人支援。主辦單位有張表格,每組出去都是拿一樣的表格,內有各單位簽名。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有的沒門牌或是倒塌很嚴重只能靠鄉0000000000000號偵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鄧恩隆於偵查中證稱:勘災本來就是新竹縣財政局財務課要做的事情,要動用到經費,但人手不足,所以有找財政局內其他課的人員來支援,所以我才會參與。局長派我們支援,主辦單位有明細,會派車載我們到鄉公所,公所再分配人員到現場。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我們任務就是確認房屋倒塌情形是否如他們所報的全倒或半倒而已,而且他們的地址真的沒辦法對,路上也沒寫路名,我們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報來我們就相信該處是受災地址,大家都是公務員,怎麼可能亂寫。有的沒門牌或是倒塌很嚴重只能靠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去。可詢問民政局,他們是主辦單位,撥款部分要問財務課等語(76號偵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林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艾利颱風房屋受損補助現場會勘,不是我負責製作會勘紀錄,當時由社會局主辦,現場○○○鄉○○○○○路。此次風災鄉公所勘查後,陳報縣政府,縣政府派人複勘。當時是葉弘和沒有一同到現場會勘,他是分派車輛及會勘隊伍。當時申請補償的房屋均須由縣政府複勘。我們只是去複勘,承辦業務好像是工務處,但時間久了不是很確定。新竹縣政府勘災前,沒有向勘災同仁宣達限有設籍並實際居住以及全倒半倒等認定標準,鄉公所就列張表,上面已經記載了全倒或半倒,我們只是去複勘,主辦單位是工務處,他們認定已經無法居住的話,就認定為全倒,若未達無法居住,但還可修復就是半倒等語(580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76號偵續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得以證明新竹縣政府於93年8 月至9 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後,為認定房屋全倒、半倒情況,派其等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複勘,其等乃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引領,既未發覺受災戶之籍設地與現居地不同,更不了解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認定標準」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之事實。
5.從而,雖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93年8 月至9 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下方工寮,均非戶籍地,又未設門牌,彼等籍設地及現居地不同,均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但仍分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共15萬元、6 萬元之事實。但依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所述前情,可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主要由村幹事邱明火處理勘查及補助申請等事務,邱明火為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地災損房屋拍攝災損照片,並製作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反觀證人羅清泉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事後雖有來看但也未攜帶補助申請需附文件等有關資料,又無邱明火或他人同行,實不足憑認被告此行與補助申請乙事有實質關聯性,或不過被告風災後在村內走動慰問連絡感情之親民舉動。證人劉秋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雖稱:「我只記得當時邱明火、游金明有到我受災的房子去會勘,其他人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了」,「(風災後邱明火、游金明有無去勘災?)有」等語。但其稱被告來會勘時,是否別有邱明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或新竹縣政府等人員同來,或是否有攜帶請領補助有關資料等情,相關人、事、時、地、物等均語焉不詳,來訪目的亦復不明,自仍不足憑認此行與補助請領乙事有實質關聯性。參以證人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由人引領複勘,既未發覺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現居地均與籍設地不符之事實,復無印象現場由何人引領,更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複勘舉動。考以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28日府設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天然災害救助之相關表件,其中呈現分別於93年8 月27日及於同年9 月13日各在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地勘查及災損情形,此有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2 份在卷可憑(10891 號偵卷三第5 頁至第6頁),然各該災害勘查報表其後「村里幹事協辦單位或警勤區警員」欄均蓋「課員邱明火」長條章,但「村里長」欄均空白,無被告蓋章,此徵被告並無參與勘查,亦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請領所附之災害勘查報表。詳以新竹縣政府於93年9 月24日複勘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住處,隨行複勘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人員,亦係「邱明火」之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 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2 份在卷可證(10891號偵卷三第59 頁至第60 頁),足證被告亦無參與複勘。固查補助申請所憑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里)長證明書有簽「游金明」名及蓋「游金明」章,然此「游金明」簽名,比對被告歷次庭訊筆錄後附簽名,無論具體筆畫走勢或整體結構,均難認同一,是此等村(里)長證明書簽名、蓋章是否真正,已是存疑。再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澄清:村長證明書不是我開的,我在村辦公室有個便民印章,我交給村幹事,該印章跟我私人用印章應該不一樣,劉秋美、羅清泉的村長證明書都不是我蓋的,公所印章在村辦公室,我的便章也在那邊,我自己蓋的章是交給邱明火等語(76號偵續卷第85頁背面)。我的印章有放在村幹事邱明火那邊,這件事情是真的,因為村民要申請砍伐證什麼的,為了便民,我就把印章放在邱明火那邊,我們村辦公處有村長的座位,我沒有每天但大概也只有2至3 天會去村辦公處關心一下看村子有無什麼情況,我給邱明火的章是因為要便民,例如要申請低收入戶、砍伐證,類似要申請,像鄉公所要申請補助什麼,都可以蓋我的章,那個章是正方形的,我還有另1 個長方形「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的章放在我這邊,沒有給邱明火,我給邱明火的章算是普通印章,字體是正楷的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每日來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辦公室辦公,為便民起見,被告放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辦公室,委由邱明火蓋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以為村民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砍伐證等文件之用等情觀之,可徵村(里)長證明書蓋「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亦為邱明火代行,但未得被告之具體授權,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製作、過目或審核村(里)長證明書之事實。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跟羅清泉住處差不多,我們算滿熟的鄰居,我知道羅清泉有2 個房子,但實際住哪不曉得,我經過羅清泉家也會跟羅清泉女友打招呼,93年風災後我有看到羅清泉家的話,當然會跟羅清泉女友有打招呼,應該是有,羅清泉下面工寮蓋很久,羅清泉說我知道他戶籍地在上面但實際住在下面工寮,我沒有意見。我之所以叫邱明火去看,是因為村民有來跟我說,我叫邱明火去看,送上去准不准是鄉公所負責,因為村民有報上來,我們就一定要報上去,全倒、半倒不是我們決定的,可能邱明火就送上去了,我不清楚什麼算半倒,什麼算全倒,我有跟邱明火說全倒或半倒要送上去,我有跟邱明火說羅清泉這房子要報上去,災害報上來我們就要送上去,只是全倒或半倒我就不清楚了,是我叫邱明火去看並且叫邱明火送上去的等語(76偵續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不時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下方工寮看見證人羅清泉並打招呼,復指示邱明火呈報證人羅清泉受災情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亦澄清:但我不清楚羅清泉不符資格,他們2 邊住,我知道他住的工寮的確因風災壞掉,但他住的地方,有無門牌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他是否符合資格,但是一定要報上去。我沒有去劉秋美那邊會勘,所以我不清楚,是邱明火去會勘的,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鄉公所跟縣政府的人有去羅清泉、劉秋美房屋會勘,邱明火也沒有跟我說公所的人是否有去看,都是他在作業等語(76偵續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言下之意,被告以為證人羅清泉在籍設地及現居地「兩頭住」,並非確實了解證人羅清泉風災時之籍設地已非現居地,因而不具補助受領資格之事實,又被告已責成邱明火處理補助申請事務,並未實際會勘及複勘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地,亦無從由此徹底了解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情況,及是否確實具備受領補助資格。詳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澄清:邱明火送這些資料給鄉公所,我都沒有看過,送幾件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頁)。亦見被告因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申請所附災害勘查報表等補助申請所需文件,而無從知悉邱明火登載在補助申請所需文件之內容詳情。綜上,被告固約略知悉證人羅清泉居住情況,但非確實知悉證人羅清泉、劉秋美不具受領補助資格,又非實際處理會勘、複勘事務,其雖為便民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砍伐證等而委由邱明火蓋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但無具體授權邱明火為製作村(里)長證明書而代行簽名、蓋章,復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申請所附災害勘查報表等補助申請所需文件,更無從知悉邱明火登載詳情,是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補助申請流程情事,遑論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或參與詐領補助之事實。
6.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得證明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93年8 月至9 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地均非現居地,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但彼等仍分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共15萬元、6萬元等客觀事實。被告固約略知悉證人羅清泉居住情況,但非確實知悉證人羅清泉、劉秋美不具受領補助資格,又非實際處理會勘、複勘事務,雖為便民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砍伐證等而委由邱明火蓋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但無具體授權邱明火代行簽名、蓋章製作村(里)長證明書,復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申請所附災害勘查報表等文件,無從知悉邱明火登載內容詳情,自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參與詐領補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甚或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受災居民 │劉秋美 │羅清泉 │├──────┼────────┼────────┤│勘災地 │尖石鄉嘉樂村3 鄰│尖石鄉嘉樂村5 鄰││ │麥樹仁河邊房屋 │271 號下方工寮 │├──────┼────────┼────────┤│戶籍地 │尖石鄉嘉樂村3 鄰│尖石鄉嘉樂村5 鄰││ │160 號 │271 號 │├──────┼────────┼────────┤│新竹縣政府艾│5 萬元(半倒) │2 萬元(半倒) ││利及海馬颱風│ │ ││受災戶救助金│ │ │├──────┼────────┼────────┤│內政部加發艾│10萬元(半倒) │4 萬元(半倒) ││利颱風受災戶│ │ ││安遷慰助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