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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孟

劉文生前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被 告 劉文彬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生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沺宇(所涉以下㈠1.、㈡、㈥犯行,另行審結)、張盛孟、劉文生、劉文彬明知牛樟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近年相關報導指出從牛樟殘材培育之牛樟芝具抗癌效果,致山老鼠集團在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國有林地內盜伐牛樟出售牟利,且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牛樟,甚少合法取得管道,若有人持有大批已鋸切成塊之牛樟、牛樟芝兜售,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仍分別為下述之收買、牙保、寄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

㈠余克勤(所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牙保贓物等罪,業經本

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間自陳沺宇處取得尖石鄉公所就其母林玉香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核發之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後,於同年4至6月間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 128號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以鏈鋸裁切森林主產物牛樟成塊,接續竊取牛樟 6,500餘公斤得手,並以前揭採運許可證掩護其盜採國有林地牛樟之行為。

1.陳沺宇(所涉本次牙保贓物、收買贓物罪,另行審結)明知牛樟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余克勤之牛樟來源均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以每公斤100元價格仲介邱振瑋(所涉收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余克勤購得牛樟3,000公斤;又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至6月間某日以每公斤牛樟100元價格向余克勤收買其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牛樟3,500公斤,並指示余克勤將牛樟載至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之倉庫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

2.張盛孟明知陳沺宇之牛樟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至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收受陳沺宇寄放1000餘公斤之牛樟,並於101年8月30日代陳沺宇以每公斤120元價格出售上述寄放之牛樟139公斤與不詳人士。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張盛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當場扣得陳沺宇寄放剩餘之牛樟83塊(共1,500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㈡劉文生、劉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

產物牛樟芝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9日前當月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臺東縣海端鄉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0餘兩得手,陳沺宇(所涉本次牙保森林副產物罪,另行審結)知悉後,竟基於牙保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6、7時許,帶領劉文生、劉文彬攜帶上述牛樟芝前往買主黃宏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每兩8,000元價格仲介黃宏泰(所涉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劉文生、劉文彬購買牛樟芝9兩。張盛孟明知劉文生、劉文彬持有之前揭牛樟芝10餘兩,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其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每兩8,000元價格向劉文生、劉文彬收買上述竊得約4、5兩之牛樟芝。

㈢張盛孟明知余克勤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竹

東事業區第128國有林班地內以自製鐵匙弧形工具竊得牛樟芝共4兩,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以每兩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余克勤購買4兩牛樟芝。

㈣張盛孟明知陳沺宇於101年3、4月間存放於新竹縣尖石鄉○

○村○○0號住處內含牛樟菌絲之牛樟來源係不詳人士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向陳沺宇購買內含牛樟菌絲之牛樟13塊(共184公斤)。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張盛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上述牛樟13塊(共184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㈤張盛孟明知厚度及品質均優良之牛樟芝極為珍貴,合法取得

管道甚少,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自不詳人士處收受32兩牛樟芝。劉文生、劉文彬知悉張盛孟持有前揭牛樟芝,竟共同基於牙保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0日仲介買家王寶賢(所涉收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正上訴中)購買上開90萬元牛樟芝,由劉文生、劉文彬於當日晚間6時49分許攜帶上揭牛樟芝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十分寮路口,王寶賢當場交付90萬元購買上述牛樟芝,劉文生、劉文彬從中抽傭5萬元,餘款則歸張盛孟。

㈥陳沺宇(所涉本次故買贓物罪,另行審結)明知牛樟木係臺

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8月間,向余克勤或不詳之山老鼠收買盜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至少1萬2,000餘公斤,除販售與羅勝農(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54公斤、林光榮(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正上訴中)900公斤、鄧喜正(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於二審審理中)6,423公斤外,其餘牛樟則貯存在其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倉庫內。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牛樟213塊(共5,118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㈦緣劉文生之父劉清光所屬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於101年5月9日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經尖石鄉公所承辦人邱明輝、劉仁德於101年6月15日到場會勘檢測認定殘留牛樟枯木3棵(總材積2.31立方公尺)而於同年月18日核發採運許可證,劉文生至現場砍伐鋸切該批牛樟完畢,並於同年7月10日載運至尖石鄉公所辦理放行查驗烙印,嗣公所檢測員劉仁德於同年7月19日會同劉清光至土地進行跡地查驗亦認現場已經採取、搬運完畢而製作跡地查驗會勘紀錄表,是劉清光所屬上述土地內已無牛樟殘留。劉文生明知採運許可證上所載之牛樟已採取完畢,竟仍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國有林班地內竊得牛樟並將之鋸切成123塊(共1,249公斤),存放於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住處。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扣得上述遭竊之牛樟(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生、劉文彬、張盛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盛孟、劉文生、劉文彬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53頁、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主任魏展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9222卷】第296至300頁),核與證人余克勤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偵9222卷第134至143頁、101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下稱他2357卷】第105至106頁、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下稱偵10284卷】卷二第83至84、110至111、130至131、160、165、254、262、357頁)、同案被告陳沺宇於調詢、偵查中有關取得牛樟、牛樟芝過程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710卷】卷二第28至40頁背面、他2357卷第79頁、偵710卷二第49至50、55至60頁)、同案被告劉文生、劉文彬於警詢、偵查中有關竊取與牙保牛樟、牛樟之過程之供述(見他2357卷第242至258、387至376、377至379頁、偵9222卷一第193至203、204至218、32至37、39至41頁、219至227頁、偵530卷二第101至108頁背面)、同案被告張盛孟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向余克勤、陳沺宇、劉文生、劉文彬收買牛樟、牛樟芝與寄藏牛樟之供述(見偵9222卷一第10至26、28至38頁、卷二第76至8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聲搜字第149號卷第126至129、149至151、191至192、196至

197、201至202頁)、贓物證物與現場照片(見偵1795卷二第54至64、147至153頁)、被告陳沺宇、劉文生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357卷二第46至76頁、卷三第332至365頁、偵1795卷一第66至67、69至70、179至182頁、偵9222卷一第239至242頁)、新竹林管處101年11月30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照片各1份(見偵9222卷一第309至3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2月1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跡地查驗會勘紀錄表、跡地查驗及查驗放行烙印照片42張(見偵530卷一第147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1年度訴字第34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等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三第49至54、61至62、65至67、206至209頁),復有查扣之牛樟、牛樟芝等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張盛孟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生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盛孟、劉文生、劉文彬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張盛孟就事實欄一㈠2、㈡、㈢、㈣、㈤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收買森林副產物罪、收買森林副產物罪、收買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牙保森林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劉文彬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牙保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盛孟、劉文生、劉文彬所犯寄藏贓物、收買森林主、副產物、牙保森林副產物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罪刑處斷。被告劉文生與劉文彬就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盛孟所犯上開5罪間,劉文生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劉文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盛孟寄藏、收買森林

主產物牛樟樹材、牛樟芝贓物、其所為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而被告劉文生、劉文彬為圖一己私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牛樟及牛樟芝犯行,並牙保贓物,助長非法銷贓氣焰,均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危及自然生態及國家森林資源,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文生前有1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被告張盛孟、劉文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張盛孟自述高中肄業,為自營商,現經營工程公司,家中有81歲母親,已婚,育有2子,負債中,積欠銀行2、3千萬元債務;被告劉文生自述國中畢業,曾做過土木裝潢,現幫人整地開怪手,家中有父母妻兒,每月薪資約2萬元,父母約70歲無工作,目前無負債,生活尚可;被告劉文彬自述高中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現為國小棒球教練,已婚,育有 3子,有車子貸款,家中經濟情況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劉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文彬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㈤至被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處查扣之牛

樟83塊(共1,500公斤)、牛樟13塊(共184公斤),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