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沺宇

安柏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黃淳仁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劉仁德選任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第1793號、第1794號、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沺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安柏翰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黃淳仁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劉仁德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沺宇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理鄉長事務;安柏翰(已離職)於98年3月起至101年間(101年3月8日入伍,102年2月21日退伍)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承辦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業務(以下簡稱「採運許可證」);劉仁德、黃淳仁(於101年4月已離職)均於99年3月起至101年間受約聘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之檢測員,負責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之現場會勘業務,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尖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之核發流程,該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時,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實地勘查,作成勘查報告書,記載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等,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編印之「台灣各主要樹種立木材積計算表」(下稱「立木材積表」)計算材積;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則比照前述查驗規則辦理。民眾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採運許可證申請時,應備齊採運申請書、造林竹木發採水土保持計劃書、發採跡地造林計劃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書等文件,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由農業課受理後安排檢測員至現場會勘,檢測員應攜帶GP S定位設備、皮尺、直徑割、刀子、相機等工具至申請採伐區域,針對採伐之林木種類、以尺、直徑割實際測量平均樹高及胸高直徑,並據此依據立木材積表計算材積,將實物及測量結果拍照存證,製作職務上文書即會勘紀錄與每木調查表,於每木調查表上記載樹種、胸高直徑、樹高、立木材積、總材積等事項,經承辦人審查採運許可申請書與實地勘查結果相符無訛後,交由助理製作採運許可證,呈請農業課長書面審核後決行,再核發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交付與申請人,先予說明。

三、陳沺宇於 101年間明知新竹縣尖石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內牛樟數量稀少,而鄰近之國有林地內之牛樟,生長緩慢,品質優良,為保育類一級國寶林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政府嚴格管制並禁止盜伐,為販售牛樟、牛樟芝從中牟利,乃思得以形式上獲取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為幌,實則以持有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搬運販售圖利,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實質上可影響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員關於採運許可證核發業務決定之內容、範圍,使不知情前述非法情事之農業課檢測員黃淳仁、劉仁德及承辦人安柏翰,迫於其勢而為下述㈠㈡違法核發採運許可證之行為:

㈠陳沺宇於 101年2月6日向尖石鄉公所提出其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下稱「陳沺宇申請案」),尖石鄉公所於同月8日指派檢測員黃淳仁至現場會勘。黃淳仁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處作造景之用,樹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更未達230公分之巨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惟迫於陳沺宇係機要秘書之身分,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陳沺宇單方陳述樹種為牛樟即信以為真,且僅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種牛樟、樹高 7公尺、胸高直徑 230公分之不實內容。嗣黃淳仁因該樹係中空狀態不知計算立木材積,乃告知承辦人安柏翰此情並請其計算,安柏翰明知該樹木係 U字型呈中空狀態,計算材積應扣除中空部分,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方式(半徑×半徑×圓周率×樹高,即1.15×1.15×3.14×7)計算該樹木之總材積29.0685立方公尺,未計算中空比例並予以扣除,即交由不知此種計算方式之黃淳仁登載於上開每木調查表即公文書上,續簽由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核定後,於101年2月10日核發總計29.068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予陳沺宇,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陳沺宇即以上開行為,使其本人獲得掩護非法來源之材積29.0685立方公尺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依牛樟於101年份總平均市價1立方公尺107,465元標準計算,29.0685立方公尺牛樟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123,846元)。㈡陳沺宇知悉余克勤(所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牙保贓物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3月間有在國有林班地竊取牛樟販售維生,並經余克勤告知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僅殘存牛樟樹頭1顆,乃向余克勤表示其可藉由其機要秘書身分取得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兩人遂達成由陳沺宇代為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余克勤則於核發許可證後,至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與陳沺宇之合意,嗣由陳沺宇提供空白之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文件,交由余克勤轉交林玉香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迨林玉香簽章後,再由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交給陳沺宇於101年3月22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下稱「林玉香申請案」),由承辦人邱明輝(所涉圖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30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駁回再議確定)安排檢測員劉仁德於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會勘當日,劉仁德應善盡其擔任檢測員如實檢測、紀錄會勘結果之義務,知悉本件申請案係機要秘書陳沺宇出面代為申請,○○○鄉○○段○○○○○○號土地會勘現場僅存樹頭、殘枝,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目測及石頭敲打之檢測方式,認定會勘之三顆樹木樹種均為牛樟,甚者會勘現場僅殘存樹頭,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15公尺,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後,隨同會勘現場照片等文件,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核,邱明輝疏未留意照片中之樹頭高度顯然未達15公尺,仍上陳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批准,嗣尖石鄉公所於101年4月10日核發總計9.301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材積之採運許可證予林玉香,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陳沺宇明知違法情狀,代為領取採運許可證後親交余克勤,因而使余克勤獲得掩護非法來源之材積9.3015立方公尺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復事先擬妥轉讓3立方公尺立木材積、讓渡對象雲恩德、日期為101年4月16日之讓渡書,由余克勤於同年5月間代替其母林玉香簽署,作為陳沺宇協助取得採運許可證之代價。

㈢劉文生自陳沺宇處獲悉得以申請採運許可證後,於101年3月

28日以其父劉清光名義提出其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實則該二筆土地並無牛樟)之採運許可證申請(下稱「劉清光申請案」),由尖石鄉公所安排檢測員黃淳仁於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會勘,經劉清光之子劉文生、劉文彬引導黃淳仁至上述地號土地內,黃淳仁本應善盡其擔任檢測員如實檢測、紀錄會勘結果之義務,而明知現場劉文生所指樹木(均為生立木)與樟樹外觀相同,客觀上顯非牛樟,徒憑劉文生、劉文彬之單方指述,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虛偽登載樹種「牛樟」、胸高直徑90、62、66、54、98、115(公分)、樹高18、18、18、18、21、21(公尺)、立木材積3.93、2.22、2.44、

1.78、4.47、6.44(立方公尺)、總材積21.28(立方公尺),續將每木調查表、現場彩色照片,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由農業課長劉志偉許可,核發不實總材積21.28立方公尺之採運許可證與劉清光,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陳沺宇得知後,於101年4月10日在鄉公所內代為領取採運許可證,並於同月12日,事先擬妥讓渡書內容交由劉清光簽名,形式上以45萬元價格向劉清光購買煤源段33之17地號土地上之牛樟3立方公尺(含採運許可證),實際則未有交易。

四、㈠余克勤於101年4月間自陳沺宇處取得前揭其母林玉香所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28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以鏈鋸裁切森林主產物牛樟成塊,接續竊取牛樟6,500餘公斤得手,並以取得採運許可證掩護其盜採國有林地牛樟之事實,陳沺宇明知余克勤之牛樟來源均盜自國有林班地內,竟基於牙保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以每公斤100元價格仲介不知情之邱振瑋(所涉收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余克勤購得牛樟3,000公斤;另陳沺宇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亦以每公斤牛樟100元之價格向余克勤收買其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牛樟3,500公斤,余克勤續依陳沺宇之指示,將牛樟分別載至陳沺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倉庫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張盛孟所涉本次寄藏贓物罪,業已審結),張盛孟並於101年8月

30 日代陳沺宇以每公斤120元價格出售上述寄放之牛樟139公斤與不詳人士,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張盛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陳沺宇寄放剩餘之牛樟83塊(共1,500公斤)。

㈡劉文生、劉文彬(所涉本次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業已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9日前當月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臺東縣海端鄉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0餘兩得手後,陳沺宇基於牙保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6、7時許,帶領劉文生、劉文彬攜帶上述牛樟芝前往買主黃宏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每兩8,000元之價格仲介黃宏泰(所涉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劉文生、劉文彬購買牛樟芝9兩。

㈢陳沺宇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

8 月間,向不詳之山老鼠收買盜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至少

1 萬2,000餘公斤,除販售與羅勝農154公斤(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光榮900公斤(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鄧喜正6,423公斤(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案件審理中)外,餘牛樟則貯存在其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倉庫內。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牛樟213塊(共5,118公斤),經循線傳喚相關人士到案說明,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余克勤於101年11月23日之調查局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余克勤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中之供述,明白指稱:陳沺宇知悉我賣給他的木頭係採自國有林班地,於聽聞我母親土地有牛樟枯木後即主動向我提出可代為申請採運許可證,再持該文件至國有林班地砍伐與他,我與陳沺宇當時即計劃以該採運許可證作為日後至國有林班地砍伐牛樟木之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0號【下稱102偵530卷】卷二第81至8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伊主動請求陳沺宇幫忙申請採運許可證,伊不知道陳沺宇是否知悉伊賣給他的木頭採自國有林班地,陳沺宇僅說可以去申請採運許可證,至於以取得之採運許可證去掩護非法是我自己的想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67頁、69頁背面),查證人余克勤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對於本案被告陳沺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其等供述與本案被告陳沺宇是否構成圖利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內容詳實完整,並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且其之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余克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案發當時已約四年時間,證人對當時重要爭點,已有遺忘情事,而與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諸多不符,衡諸證人余克勤在調查站之供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且較少考量被告陳沺宇及自己所涉刑事責任,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余克勤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陳沺宇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沺宇、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其中一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被告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而渠等對於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沺宇、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被告陳沺宇及其辯護人對余克勤於調查局之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均對於本案之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除余克勤外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沺宇、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沺宇自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理鄉長事務;安柏翰於98年3月起至101年間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101年3月8日入伍,102年2月21日退伍),承辦該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林產物採運證業務;劉仁德、黃淳仁均於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間受約聘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之檢測員,負責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之會勘業務等情,為被告陳沺宇、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採運許可證之法令依據、申請流程與業務分配:

㈠尖石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採運許可證之審核機關,關於原

住民保留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核發採運許可證,應比照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適用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處理,據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劉志偉於警詢、調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眾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依地籍圖騰本使用類別區分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如林業用地係依據森林法,如農牧用地,對此無相關法令,原則上仍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申請流程是民眾來鄉公所農業課申請,助理受理後交給檢測員去現場檢測,檢測後,承辦人審核蓋章後送至課長審核,農牧用地依公所分層負責二層決行,經課長書面審核後決行,不需送至秘書與鄉長,我係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來核准民眾申請案件,在接任時及101年間均如此;原住民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申請法令,當時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語(見101偵10284卷二第92頁、102偵530卷二第1至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18至19頁)。

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技士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左右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負責林業業務,採運許可證申請之承辦人,採運許可證分成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兩種,農牧用地由尖石鄉公所負責,去現場會勘完畢後,長官決行要核發,會由我們製作採運許可證;農牧用地在公所是二層決,到課長決行即可:農牧用地未特別規定是否需申請採運伐採,但我們都會比照森林法跟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比照林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至35頁、41頁背面)。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行政秘書葉長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尖石鄉公所往來處理方式,因林業用地按林業用地主管機關鎖定採伐程序,農牧用地因不受林業用地限制,除受理申請之過程比照林業用地之做法外,並未再往上一層級縣政府審核,比照林業用地之做法已經好久的事情了,比照程度自受理申請、檢測,到製發採運證為止,往例採集樹材是沒有蓋鋼印,農牧用地並不是全部比照查驗規則所有程序,採運證用途從採取開始到運輸出去,例如販售或運輸途中視同取得一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46頁)。被告陳沺宇、安柏翰之辯護人雖辯稱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不需用查驗規則之印,故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僅係公所服務民眾,無須適用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云云,惟被告安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農牧用地即比照林業用地之做法發給採運許可證,適用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但農牧用地只要鄉公所即可核發;農牧用地,98年時函請縣府函轉林務局是否按照林業用地做法,99年林務局有因此開會議決議參照林業用地做法發給類似產地證明之採運證明,並未說比照查驗規則逐項細審,我們依據林務局會議決議做通行動作,等於是代替產地證明(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97頁背面;卷五第107頁),且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係公文書性質,得作為採運合法來源之證明,仍應比照類似之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流程,自採運許可證申請至核發完成之程序,依森林法與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相關規定處理,始得據以核發,殆無疑義,自不得以農牧用地採運證核發後未依查驗規則查驗放行之實際執行現況,推論核發採運證完全無須依據前揭森林法與查驗規則處理,被告上開所辯乃倒果為因,無足採信。

㈡關於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流程及承辦人與檢測員間之業務分配

,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人民申請採運許可證,檢測員至現場需攜帶胸徑尺(直徑割)及定位系統,就樹高部分,公所無測高器,應是照自己身高去算比例,判別樹種最好現場做決定,如有疑義,除照相外,還要把樹葉、樹枝採樣回來再做判定,檢測員就申請牛樟木、判別樹種係何種樹木部分,應沒有判別困難,另就材積部分,只要有現場量測胸徑、樹高,回來參考換算表,應不是問題;每木調查表上之樹種、胸高直徑、樹高、立木材積、總材積等數字由檢測員填載,檢測員負責計算總材積,只要現場資料正確,依對照表就可算出總材積,檢測員在計算總材積時應會跟承辦人討論(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20至背面、21、22頁);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測員會勘完畢後呈給承辦人,承辦人把檢測結果再打成簽呈,之後由長官決行;會勘紀錄要紀錄胸高直徑、照相、現場辨識樹種,檢測員完成會勘紀錄後交給我確認,如我覺得判斷不一樣,就會再安排一次會勘;現場會勘主要由檢測員負責,檢測員要去現場會勘,正常要攜帶定位系統、相機還有尺,胸徑用尺圍一圈量,無測高器,樹高用目測,檢測員在現場碰到有疑義時可帶回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背面、37至背面頁);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助理林媛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進入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受理農民申請伐採業務,負責受理案件跟聯絡民眾,前一天事先聯絡通知民眾隔日領勘,待檢測員會勘結果回來後整理好後開採伐證,再到承辦人、課長那邊,有程序、有公文,最後通知民眾拿採伐證(見本院卷四第50頁)。就承辦人與檢測員之資格與所受訓練,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招聘檢測員無相關學經歷限制,只要是上級政府通知教育訓練,均會派員參加,檢測員會上檢測相關課程,會有樹種辨識課程,授課單位中央是原民會,縣政府是原民處跟農業處,每年均有,幾次無印象,黃淳仁、劉仁德99年就在農業課擔任檢測員,均有去上過教育訓練;無印象有檢測員因樹種無法判別來詢問我,通常他們會先詢問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背面頁);並於警詢、調詢、偵查具結及審理時具結均證稱:檢測員或承辦人之相關訓練是包括原民處1年舉辦1次,縣府1年舉辦2次之植物識別、GP S定位訓練課程,縣府舉辦之訓練包括定位、辨識樹木、材積調查、現場實地操作及衛星定位訓練,每次訓練課程約1至2日不等(見103偵710卷一第168頁、102偵530卷二第3頁背面、102偵530卷三第45頁、本院卷四第24、25頁);證人邱明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一段時間縣政府原民處或農業處會開「樹種辨認」課程,每年至少會有1次,訓練課程約2天,只要跟林業有關像承辦人、助理、檢測員均要參與訓練課程,至於牛樟認定,因大部分牛樟皆為枯木,我們會用刀削一小片用聞方式辨識,如牛樟還有葉子,即可從葉形及顏色判斷是否為牛樟等語(見103偵710卷一第94頁、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43頁)㈢依上可證,尖石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關於採運許可證之

申請,需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農業課承辦人與檢測員應定期接受政府舉辦之相關檢測樹種、實地勘查之課程訓練。檢測員需攜帶照相機、削皮刀具等工具,依實際現場情形,採取刮樹皮、聞氣味、照相、取樣等必要方式判斷樹種、並使用胸徑尺(直徑割)確實測量,於每木調查表如實記載林況面積、樹種、年齡、樹高、胸高直徑、材積,之後再參考林務局編印之材積換算表換算材積;承辦人應複查檢測員之會勘結果,將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與照片審查比對,並製作採運許可證核准函稿之簽呈予農業課課長決行。農業課分成承辦人、助理、檢測員之目的在於分層審核,確保採運許可證核發之真實性,管制民眾採運樹材之數量,避免民眾借採運許可證之名,行盜伐之實。

三、事實欄三㈡部分關於事實欄三㈡被告劉仁德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18頁背面、121頁),核與證人余克勤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102偵530卷二第82頁背面至86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68至背面頁)、證人林玉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103偵710卷】卷一第228至239、243至245頁、本院卷四第70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玉香之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劃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年4月10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5日函稿(林玉香)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受文者林玉香101年4月10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可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2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102偵530卷一第19頁背面至24、18至19、29至30頁、103偵710卷三第162至168頁),足認被告劉仁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事實欄四㈠㈡㈢被告陳沺宇故買、牙保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沺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曾任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主任魏展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102偵9222卷】卷一第296至300頁),核與證人余克勤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102偵9222卷一第134至143頁、101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下稱101他2357卷】卷六第105至106頁、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下稱101偵10284卷】卷二第83至84、110至111、130至131、160、165、254、262、357頁)、同案被告劉文生、劉文彬於警詢、偵查中有關竊取與牙保牛樟、牛樟芝過程之供述(見101他2357卷三第242至258、387至376、377至379頁、102偵9222卷一第193至203、204至218、219至227頁、101他2357卷四第32至37、39至41頁、102偵530卷二第101至108頁背面)、同案被告張盛孟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向余克勤、陳沺宇、劉文生、劉文彬收買牛樟、牛樟芝與寄藏牛樟之供述(見102偵9222卷一第10至26、28至38頁、卷二第76至82頁)、證人邱振瑋、林光榮、羅勝農、黃宏泰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有關向陳沺宇收買或經其牙保而購得牛樟、牛樟芝過程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下稱103偵1795卷】卷一第60至65頁背面、170至175、188至194、195至197、198至205、206至20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聲搜字第149號卷第126至129、149至151、191至192、196至197、201至202頁)、贓物證物與現場照片(見103偵1795卷二第54至64、147至153頁)、被告陳沺宇、劉文生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他2357卷二第46至76頁、卷三第332至365頁、103偵1795卷一第66至67、69至70、179至182頁、102偵9222卷一第239至242頁)、新竹林管處101年11月30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照片各1份(見101偵10284卷二第173至19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2月1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跡地查驗會勘紀錄表、跡地查驗及查驗放行烙印照片42張(見101偵10284卷二第322至326頁、102偵530卷二第113頁、102偵530卷一第147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1年度訴字第34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等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偵530卷三第49至54、61至62、63至64、65至67頁),復有查扣之牛樟、牛樟芝等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陳沺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沺宇雖辯稱事實欄三㈥部分其所收買之牛樟數量應僅有與林管局達成和解並交還之牛樟6,618公斤(本院卷四第182頁),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等語,惟查,除本案查扣之牛樟外,其出售與羅勝農154公斤、林光榮900公斤、鄧喜正6,423公斤,其等均經法院判處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在案(見102偵530卷三第63至64頁、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卷五第149至158頁),是本院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至少1萬2000餘公斤數,較符合實情,被告所述,難認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沺宇固不否認有申請事實欄三㈠310之1地號土地之採運許可證及事實欄三㈡代領余克勤之母林玉香所有123之1地號土地之採運許可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影響檢測員黃淳仁計算申請砍伐牛樟樹高、胸高直徑及材積;伊僅係基於服務鄉民立場,協助余克勤以其母林玉香名義採運許可證,該轉讓3立方公尺材積之讓渡書非屬伊協助申請之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沺宇利益辯護稱:陳沺宇申請案中,檢測員黃淳仁係根據自身專業至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表與每木調查表,被告直至鄉公所通知始領取該採運許可證;而林玉香申請案,係余克勤告知被告他有牛樟木,被告乃要求余克勤去合法申請,以上二申請案過程中,陳沺宇均未對相關承辦人員關說或施壓,均不具有實質影響力,並未構成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訊據被告安柏翰固不否認係事實欄三㈠陳沺宇申請案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經由黃淳仁告知樹木有部份中空情況後,因黃淳仁測量所得胸高直徑超過立木材積表範圍,伊根據經驗判斷照片中樹木中空情形不嚴重,不致影響材積計算,故自行依據圓柱體體積計算方式推算材積,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安柏翰利益辯護稱:尖石鄉公所就人民申請農牧用地之林木採運許可證並無制定任何法律依據;被告當下基於專業認知以圓柱體計算材積,未符合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構成要件。訊據被告黃淳仁固不否認有承辦事實欄三㈠、㈢陳沺宇、劉清光申請案之會勘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至陳沺宇申請案現場看到枯木時,有用旁邊建築物高度判斷牛樟木高度接近2層樓,根部有1、2米,應有7米高,胸高直徑係用直徑割量測樹圍後登載於每木調查表,因係枯木,故未計算材積即交由承辦人安柏翰換算材積。劉清光申請案,因申請人及領勘人很確定係牛樟,伊即以自己之判斷能力判定是牛樟,伊無法分辨牛樟與樟樹之區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淳仁利益辯護稱:被告為高工電機科畢業,非農業本科,於99年3月15日方任檢測員,因陳沺宇申請案之樹木中空,被告無法按照立木材積表計算,才交由承辦人安柏翰處理,縱被告填寫資料不實,亦因無工具或經驗不足所致,是被告自始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查:

五、事實欄三㈠關於被告安柏翰、黃淳仁部分:㈠經查,陳沺宇於101年2月6日以其所有之水田小段 310之1地

號土地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即陳沺宇申請案),採運申請書填寫主要竹木種類牛樟、平均年齡000年生、胸高直徑230公分、平均高度7公尺,經被告即檢測員黃淳仁於會勘後認定該土地1株為牛樟,並於每木調查表登載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經被告即承辦人安柏翰計算材積並交由黃淳仁填寫材積後,核發牛樟1株,立木材積29.0685立方公尺之採運許可證乙張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年2月10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運證、101年2月8日函稿、陳沺宇之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劃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劃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各1份可參(見102偵530卷一第67至68頁、68頁背面至72頁背面)。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林務局、尖石鄉公所於101年11月14日現場會勘申請牛樟位置時,該處之牛樟木已砍伐,地上舖設水泥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284號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可參(見101偵10284卷一第68至7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會勘當日情形,陳沺宇申請之牛樟樹木呈U型中空狀態,

附著藻類,邊材有腐爛痕跡,有陳沺宇申請案之會勘照片可參(見102偵530卷二第21至24頁),依前所述,測量員至現場會勘時應攜帶胸徑尺(直徑割)、定位系統、相機等輔助工具,參以同案被告安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測員應將量尺等器具拍入照片,或旁邊放一比例尺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及對照黃淳仁於劉清光申請案均有拍攝量測胸高直徑之刻度照片(見102卷二第36至54頁)之情,足見黃淳仁所拍攝之會勘照片,並未適度拍照顯示樹高、胸高直徑之現場測量結果之量測數據。佐以原住民保留地牛樟活體很少,國有林地分布較多;活體部分是測量胸高直徑、樹高,依材積表換算,胸徑尺是專門測量樹木胸徑的尺,共兩面,一面是公分,一面是換算好之胸徑,有跟測量員說明如何測量等情,經證人劉志偉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01偵10284卷二第97至98頁),再依據林務局之立木材積表所示,牛樟1株,樹高30公尺,胸高直徑120公分,換算材積為9.6052立方公尺,有林務局104年10月21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各主要樹種立木材積表1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217頁證物袋內林務局立木材積表),易言之,牛樟樹材,必然樹高要逾30公尺以上,胸高直徑要逾120公分以上甚多,始有可能出現此一材積29.0685立方公尺數據,而該地號土地,依照自86至93年之航照圖顯示,並無材積高達29.0685立方公尺之大型牛樟木之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TWD67座標X:274451、Y:0000000處(即被告陳沺宇申請地點)自86年至93年間之航空照片可佐(見103偵1795卷二第154至160頁),依據會勘照片顯示,該樹木之胸高直徑應小於2公尺,實無可能達230公分,黃淳仁記載與實際胸高直徑顯有出入,顯見黃淳仁並未確實會勘測量、紀錄,未拍攝樹高及胸高直徑量測之照片,逕自填入與會勘照片不符之樹高、胸高直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顯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淳仁辯稱不會使用直徑割,誤將樹圍當成胸高直徑,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取。㈢被告安柏翰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陳沺宇申

請案應以實心圓柱體扣除中空部分之圓柱體才能計算出正確之材積,伊進行會勘紀錄書面審核時,當時照片所附尺寸較小,以致我審核疏失,依據大尺寸之照片判斷,該牛樟枯木胸徑確實應小於2公尺;應該要扣掉中空部分材積,我計算時有疏忽,漏未扣除中空部分材積;因黃淳仁於每木調查表上填寫樹高與胸高直徑,有向其反映計算材積困難,黃淳仁填寫之胸徑逾立木材積表所載數據,並無可資對照之材積數據,故其自行以圓柱體體積計算材積,未扣除中空部分後即交由黃淳仁填寫於每木調查表上;除陳沺宇申請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有用圓柱體計算材積,之前其他案件亦未遇過材積是對照表無法計算得出等語(見101他2357卷三第13頁、18至背面頁、116至117頁、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96頁、9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淳仁證述有告知安柏翰該牛樟有中空,不知如何計算材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9頁、133頁背面、卷五第110至背面頁),參以證人即曾任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主任、現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秘書魏展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空樹材材積計算,係用實心樹材計算完畢後再扣除中空部分材積,如樹木頭尾均中空是全空,如一半或部份中空是半空,按比例去計算空的部分,樹材是全空或半空基本要現場實際判斷才會準確,實物不在時要用照片周邊比例去判定,實物存在應用實物去判定;陳沺宇申請案照片可看出該木材算中空,裡面已經腐爛掉,已經爛到心材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至7頁);如沒腐爛質地堅硬屬於實心部分,可能算幾分之幾之中空,中空比例判別要有榔頭、刀子輔助工具,(陳沺宇)申請案照片之生立木假設是2米,不會直接用2米計算,因外表已腐爛,可能依外面腐爛程度扣掉5公分或10公分,腐爛程度不是用目視需用刀砍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14至背面頁)。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對照表(指林務局立木材積表)無,會打電話去詢問其他單位例如林務單位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佐以會勘紀錄與照片明顯呈現該牛樟木中空程度嚴重之情,及材積計算結果無立木材積表可供對照,被告安柏翰未查其中差異,顯不合常理,揆之被告安柏翰具有原住民身分,係中興大學森林研究所畢業(見本院卷四第84頁、93頁背面),其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均足,亦受有相關課程訓練,實難諉為係因經驗不足或善意信賴檢測員所填數據所致,堪認被告安柏翰顯未確實審查檢測員所載樹高、胸高直徑樹徑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明知檢測員黃淳仁登載之胸高直徑,顯已逾越立木材積表樟樹類之胸高直徑,未予具體查核比對,甚且再至現場會勘確認,逕以此為基礎計算不實材積數據,交由不知此種計算方式之黃淳仁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應已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安柏翰雖辯稱當時經驗不足,且認定中空部分並無太大影響云云,惟樹木材積不論中空程度大小,均應依中空比例扣除,且依會勘照片所示,中空程度尚稱明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安柏翰與黃淳仁就不實總材積之登載犯行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本院認黃淳仁係因不知如何計算材積,交由安柏翰計算總材積數字後,再依安柏翰指示之內容登載,尚難據此認定黃淳仁對於安柏翰登載不實材積部分有認識或相互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尚難採信。

六、事實欄三㈢關於被告黃淳仁部分:㈠經查,劉清光以其所有之○○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即劉清光申請案),採運申請書填寫主要竹木種類牛樟、平均年齡00年生、胸高直徑55至115公分、平均高度18至21公尺,經黃淳仁於101年4月3日上午會勘後認定煤源段33之7地號土地5株及33之17地號土地1株,樹種均為牛樟,胸高直徑分別為90、62、66、5

4、98、115公分、樹高分別為18、18、18、18、21、21公尺,填寫於每木調查表上,據此核發煤源段33之7地號土地伐採牛樟5株,立木總材積共14.84立方公尺、煤源段33之17地號伐採牛樟1株,立木材積6.44立方公尺之採運許可證各乙張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年4月10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採運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4年4月9日函稿、劉清光之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劃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劃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各1份可參(見102偵9222卷二第63至64頁、102偵530卷二第209至213、215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林務局、尖石鄉公所於101年11月14日現場會勘申請牛樟位置時,劉清光指稱之5棵樹木(劉清光01至05)未搬走,33之17地號土地之1棵樹木(劉清光06),並無砍伐之跡象,採驗後鑑定結果,33之7地號土地僅有冇樟1棵(劉清光01,編號12)、樟樹4棵(劉清光02-05,編號13、14、15、16)、33之17地號土地僅有木蠟樹1棵(劉清光06,編號17),包在木蠟樹樹根內包覆82公分乘以22公分之木塊為牛樟(劉清光07,編號18),該兩地號土地上申請砍伐樹木確定並無牛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284號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共1份(見101偵10284卷一第72至9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2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3偵710卷三第162至168頁)。

㈡次查,牛樟、樟樹、冇樟及木蠟樹之特徵不同:牛樟樹冠為

集生中尾部橢圓形,葉子大,長約10至15cm,厚肉質,非三出脈,葉背綠色,果實僧帽形,木材為散孔材,單獨管孔,偶復管孔,圍孔狀薄壁細胞,導管與木質線交叉區壁孔為方形,木材具有清香味,根基之木材常具沙士香甜味;樟樹樹冠為闊橢圓形,葉子較小,長約6至10cm,偏紙質,三出脈,葉背常灰白色,果實長橢圓形~壓縮球型,木材為散孔材,偶見半環孔材,單獨管孔,偶複管孔,管孔長斜列,圍孔狀薄壁細胞豐富,導管與木質線交叉區壁孔為細長方形,木材具嗆鼻氣味;冇樟樹冠為闊橢圓形,葉子大,長約9至15cm,厚紙質,非三出脈,葉背綠色,果實長橢圓形,木材為散孔材,偶單獨管孔,圍孔狀薄壁細胞,導管與木質線交叉區壁孔為二列方形近圓形互生壁孔所組成,木材具沙士味或無;木蠟樹落葉喬木,奇樹羽狀複葉,小9至15枚,卵狀披針形,長約6至16cm,果實扁平腎形,木材為散孔材至半環孔材,生長輪界線明顯,單獨管孔,偶2至數個導管徑向複列,薄壁細胞輪緣狀和伴孔狀排列,木材無特殊氣味,以上樹種之木材鑑別方法係依不同種或不同屬之木、竹材,具有不同色澤、氣味、紋理與特有之細胞組織排列,利用口、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微鏡等方法來區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年12月23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證人魏展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牛樟跟樟樹及木蠟樹從外觀紋理質地、氣味即可判定,樟樹生長於平地,生長快速,年輪寬鬆,牛樟生長於中高海拔,質地緻密,年輪細緻,牛樟較容易產生交錯紋理即花樟,氣味完全不同;可憑樹葉及樹身外貌來判斷是牛樟或其他樟樹;如有木頭可由紋理、質地、氣味各方面綜合判斷,牛樟、木蠟樹不同科,樹皮外觀、氣味、葉形均完全不同,學會判斷牛樟、木蠟樹很快,接觸大概幾分鐘就可記住;牛樟、樟樹、冇樟屬於同一科,有芳香味道,判別較困難,木蠟樹屬不同科,有臭臭味道,不會有困難,牛樟與樟樹判定方式可用刀削聞味道及紋理、質地、橫斷面孔隙、導管排列組合綜合判斷,需要比較專業,牛樟葉比一般樟樹葉大一倍,樟樹葉背的三出脈很明顯,牛樟不明顯,牛樟與冇樟氣味不同,牛樟帶有辣味,冇樟帶點沙士味道(見本院卷四第4及背面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13至背面頁)。

㈢而當日會勘情形,黃淳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先目測,想

找葉子取樣,但都是枯葉,有問領勘人是否係牛樟,我當下有質疑不是牛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並據證人劉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淳仁有帶GPS定位系統及尺量測地點及樹寬,黃淳仁沒再做確認;當時有1棵沒長葉子,其他棵很高,無法採到葉子(見本院卷四第99至背面頁、101頁背面)。又據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劉文生在場,我父親未在場,黃淳仁用眼睛目測樹幹外表再目視葉子,因樹蠻高沒採葉,有先用石頭敲擊每一棵樹皮聞味道,我們有跟他說那些生立木,憑小時候印象看樹皮及聞氣味認為是牛樟,鑑定後不是牛樟應該屬於公所專業之問題,我不知牛樟、木蠟樹與樟樹之區別,以為我們土地鄰近國有林班地也會長牛樟(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背面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足認黃淳仁於會勘當日至多僅有以目測、領勘人劉文彬敲擊樹皮聞氣味方式判斷現場樹種。參以證人邱明輝於101年10月22日調詢時證述:如為枯木會用刀削一小片聞,若為活體則觀察葉形及顏色判斷是否為牛樟等語(見103偵710卷一第100頁);同案被告安柏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測員劉仁德與黃淳仁是原住民,小時後就在山上生活,可憑經驗分辨,我也會指導他們分辨之方法,故他們有能力判斷牛樟木;檢測員劉仁德與黃淳仁住在山上的人對樹種應有基本認知與經驗,有跟老一輩人相處經驗,可能比我受過訓練還好,黃淳仁在陳沺宇申請案說有聞到他聞過之牛樟的刺鼻味道;牛樟原本山上就有,黃淳仁應對於牛樟有基本認知;100年底、101年開始申請伐採牛樟木件數增多等語(見101他2357卷三第114頁;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92頁背面),同案被告劉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山上做時都會碰過,老一輩人因醫藥不發達會指著牛樟說可治病,該木頭不燃燒不要拿至火裡烤,如不舒服可拿牛樟芝跟水一起煮,喝下去身體會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可證黃淳仁具有原住民之身分,長期在山區內活動,對於牛樟芝判斷具有一定程度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且黃淳仁在陳沺宇申請案中亦向安柏翰表示其曾有判斷牛樟氣味之實際經驗,應不致產生誤判,堪認黃淳仁明知劉清光申請書所申請樹種並非牛樟,竟僅憑申請人劉文光、領勘人劉文生、劉文彬之單方陳述,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虛偽為樹種之記載,自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被告黃淳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非相關科系畢業

,經驗能力不足,當下依據經驗判斷就認定係牛樟,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云云,惟證人魏展斌雖證述憑樹葉、樹身判斷牛樟或樟樹之能力需3至5年時間(見本院卷四第

6、7頁背面),亦證述相關科系接觸實務與教育訓練後,過段時間即可熟悉,非相關科系畢業之檢測員會取樣回辦公室與其他同仁討論,判斷錯誤比例不高(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8頁),牛樟跟樟樹判別要經訓練,縣府有做此方面訓練,如行政機關專業不足可請求行政支援;如農業課承辦人員當下無法判斷樹種時應報請縣府協助或請林務局行政支援,把所削樹材採樣詢問較熟悉人員(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背面頁);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承辦人或檢測員事先從申請書記載要去勘驗標的是牛樟,需特別詢問牛樟辨別方式,樹種辨別會先聞氣味,如現場無法判別,檢測員會把葉子、相片及所量測高度、胸徑拿回討論,檢測員劉仁德曾有無法確認樹種而與我再去現場會勘判斷是否為牛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背面至33、41頁);證人葉長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眾申請案砍伐樹種,如現場會勘差別太大可立即做退駁或直接認定,如果現場有疑義不確認樹種,可帶回跟承辦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是檢測員如現場無法確認樹種,可將會勘樹種採樣帶回,請求承辦人協助判斷或請求行政支援,尚無須現場直接判定。況被告黃淳仁亦曾有因懷疑是否為牛樟,而帶回樹葉詢問農業課課長劉志偉1次之經驗,經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5頁),是本件被告黃淳仁於有懷疑申請樹種非牛樟之情形下,僅依據領勘人劉文彬之指述、聞領勘人敲擊之樹皮氣味,既未採取申請樹種之葉片,亦未採樣帶回或尋求行政支援,以善盡檢測員現場會勘詳實檢測之責,即辯稱當下係依經驗判斷認定係牛樟,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事實欄三㈠、㈡關於被告陳沺宇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藉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則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利用此身分據以圖利者而言。上述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資憑藉之機會或影響力,並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職權或其身分上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係指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此「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含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陳沺宇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

1.證人余克勤之證述應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較為可採:

①證人余克勤於101年11月23日調查站詢問證稱:我自幼即與

陳沺宇認識,從101年年初因陳沺宇委託我砍伐牛樟木而互動較頻繁,陳沺宇約於101年3月間主動向我表示想購買品質良好牛樟木,當時我向陳沺宇表示我母親林玉香土地上有牛樟枯木,因此陳沺宇即向我表示可代為申請合法文件,要求提供我母親之身分證影本、土地謄本及地籍資料等,同時提供我1份申請書交予我母親簽名,我備妥資料後交由陳沺宇代為提出申請,公所派劉仁德至現場勘查後,在4月間取得採運許可證,因此至5、6月間開始,我到新樂村內國有林班地採取牛樟木樹頭賣給陳沺宇,交易次數頻繁,實際數量沒有統計。當時我有向陳沺宇表示該批牛樟木係我自新樂村內國有林班地採收而來,而非從我母親林玉香之土地採伐,陳沺宇聽聞後未做任何表示。陳沺宇知道我皆是在國有林班地內砍伐牛樟木,因此向我表示想購買品質良好之牛樟木,即為要求我至國有林班地內採收之意,而我向陳沺宇提出我母親土地有牛樟枯木時,其即主動提出可代為申請合法文件,並以該合法之採運許可證至鄰近國有林班地內採品質良好之牛樟木,再販售與其之提議,經我同意後提供文件申請並在取得採運許可證後至鄰近國有林班地採伐販售予陳沺宇,我與陳沺宇當時即係計劃以該採運許可證作為日後至國有林班地砍伐牛樟木之用;我是直接以陳沺宇開價每公斤100元價格將牛樟木賣予他,另我亦有透過他介紹以每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價格轉賣牛樟芝,每次給予他2、3仟元作為佣金(見101偵10284卷二第110至111頁背面即102偵530卷二第81頁背面至83頁);陳沺宇僅知道我要販售予他之牛樟木與申請案內之樹種無關,我提出申請前係與陳沺宇協議,以我母親林玉香之名義申請合法之採運許可證核發後,再由我至國有林班地內採伐牛樟木販售予陳沺宇,因此該採運許可證申請案若未通過,我不會開始採伐(見101偵10284卷二第113頁背面即102偵530卷二第85頁背面);該採運許可證是101年4月初由陳沺宇在新樂村水田部落餐廳內交付給我,當時我有向陳沺宇詢問為何數量如此龐大,但他僅向我表示「因為是我辦的」等語,我便沒再過問,讓渡書是陳沺宇提供給我,並要求我在讓渡書上簽名,因此我便以母親名義代為簽名蓋章,當時交給我之讓渡書上款項為空白,我有詢問陳沺宇用途,而陳沺宇表示因為他協助我申辦採運許可證時有增加許可之重量,而該3立方公尺即係他幫我增加材積重量之部分,故該3立方公尺之牛樟採運許可證數量要歸其使用,我不知道雲恩德為何人,亦不知為何該讓渡書內牛樟木係轉賣予雲恩德,讓渡書上之20萬元並非我填寫,我亦沒收到該款項,我記得該讓渡書係5月間交付給我,並非讓渡書上記載之4月16日,我不知該3立方公尺牛樟材積採運許可之目的為何,我認為我並未有能力取得9噸牛樟數量,且陳沺宇向我表示該3立方公尺係其出力增加之部分,前述讓渡書之作用即為提供陳沺宇可合法使用採運許可證中之3立方公尺立木材積之牛樟木,作為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並非有實際採運及販售該3立方公尺之牛樟木給陳沺宇,陳沺宇表示其協助我申辦採運許可證及所增加部分應歸給他,所以我才填寫該讓渡書無償提供3立方公尺立木材積之牛樟與陳沺宇使用等語(見101偵10284卷二第114至115頁背面即102偵530卷二第86至87頁背面)。

②證人余克勤於偵查時供稱:101年4月16日讓渡書是陳沺宇擬

的,我沒有得到母親林玉香的同意或授權,就簽我母親姓名,是陳沺宇那邊要幫忙說需要讓渡書,簽好後交給陳沺宇,經由陳沺宇引介將牛樟賣給詹照鈞、邱振瑋等語(見101偵10284卷二第83至84頁),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陳沺宇告知可聲請採運許可證,因陳沺宇是秘書,請他幫忙申請,跟他拿一些文件請我母親簽名,陳沺宇在車上給我一本空白的表格,表格上有事先用鉛筆打勾要我母親簽名之處,我母親簽名後,其他文件內容由誰填寫我不清楚,我簽完名就拿給陳沺宇,是陳沺宇通知我採運許可證核發下來,我看到採運證當初有向陳沺宇質疑數量蠻多的,但他說應該就是那個量,後來有讓渡一部份材積,我不認識邱振瑋或雲恩德等語(見101偵10284卷二第131、357頁、本院卷四第56至57、58頁);當下我懷疑採運許可證核准材積時,陳沺宇說是他有經手辦理的,我沒有追問,他的意思就是要3立方公尺讓渡給他,我同意,也回報他申請許可證給我,我有問他讓渡書目的,他也沒講,後來他說那張讓渡書已被他銷毀;陳沺宇說就是因為他辦的才有這麼多,所以我才同意簽讓渡書轉讓3立方公尺與雲恩德,因為那個材積太多,我變不出那麼多,陳沺宇幫我,所以這當成給他的代價(見101偵10284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至68頁);雲恩德讓渡書當初只是簽名蓋章,陳沺宇未交付金額,我也未交付牛樟木,我以為應該不成立,陳沺宇跟我買3噸多木頭,跟這次讓渡書無關,因為我交付給陳沺宇之木頭,他有付錢給我(見本院卷四第69頁),均與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改稱:採運許可證之事其他人也有講,也有問陳沺宇,是我主動向陳沺宇請求幫忙;讓渡書跟陳沺宇幫我以我母親名義申請採運許可證無關,應該以101年11月23日調查站所說為主,這有點複雜,也有買賣關係,當初有不間斷拿木頭給陳沺宇,賣給陳沺宇木頭,然後這個採運許可證再讓渡給他;我賣給陳沺宇、邱振瑋木頭都是林班地竊取的,他們都不是很知情我有去林班地竊取拿給他們;我賣木頭給陳沺宇,陳沺宇應不了解從哪裡來的,陳沺宇應不知悉我賣給他的木頭不是從○○段000○0地號砍伐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那是我從林班地竊取來的牛樟樹,因我那三棵真的沒有去砍伐過(見本院卷四第59至62頁背面、64頁背面至65頁);陳沺宇有跟我講說可以申請採運許可證,但我去掩飾竊取牛樟樹之非法行為是我自己後面不好的行為,我片面有聽到人家提到可申請採運許可證,所以才拜託陳沺宇幫忙;陳沺宇有教我去做砍伐證明;陳沺宇有告訴我如何申請採運證,我調查站筆錄稱有一點以合法掩飾非法的想法,陳沺宇有告訴我可以這麼做等語的意思應該是陳沺宇說可以申請採運許可證,陳沺宇是跟我講說可以去申請證明,是我自己鬼迷心竅以那種方式去掩護非法(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67頁、69頁背面)。

③考量證人余克勤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內容詳實完整,並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且當時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其所述又核與證人林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書是余克勤拿回來給我簽,上面都沒有寫,只叫我簽底下的字,他只說木頭可以運出去,但沒確定說是牛樟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0至72頁),並有被告陳沺宇擬妥交由余克勤代替其母林玉香簽署之林玉香讓渡書1紙在卷足佐(見102偵530卷一第28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提示該筆錄後,於偵查中供稱有確認看過一遍才簽名等語(見101偵10284卷二第130頁),是證人余克勤於調查站與偵查中乃為一致之供述,而其審理中之陳述,前後陳述不一,自應以其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及與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相符之審判中證述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依上可證,被告陳沺宇提議余克勤去申請採運許可證,並讓渡採運許可證內部分材積作為其協助申請採運許可證之代價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余克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他拜託陳沺宇幫忙申請,該讓渡書並非陳沺宇協助申請之代價云云,均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2.再徵以陳沺宇於其本人之申請案與林玉香申請案之採運申請書上及經檢測員黃淳仁、劉仁德現場會勘後填入每木調查表所載之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均與實際情形不符,有前開採運許可證申請書及每木調查表及會勘照片可參(見102偵530卷一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78至79頁、102偵530卷二第12頁背面、15頁背面、16至背面頁),及陳沺宇代為將林玉香申請案送件,主動聯絡余克勤表示當日會勘之檢測員係劉仁德等情,經陳沺宇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136頁)及證人余克勤證述屬實(見101偵10284卷二第112頁背面),嗣陳沺宇主動代為領取林玉香及劉清光申請案之採運許可證,此有尖石鄉公所10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承辦案件登記簿」可參(見102偵530號卷二第68頁);佐以余克勤代替其母林玉香簽署之讓渡書,交付與陳沺宇作為協助申請採運許可證之代價,並未實際交易,及劉文生係經陳沺宇處知悉申請採運許可證,陳沺宇事先擬妥讓渡書寫好3立方公尺及金額45萬元,讓劉文生父親簽名,取得該讓渡書,但該讓渡書並無銀貨兩訖等情,經證人劉文生、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至100頁背面、第102頁至背面頁、104至背面頁、108至109頁);再佐以余克勤、劉清光之子劉文生多次遭查獲於國有林班地盜伐牛樟、牛樟芝之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及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可查,及證人劉文生於000年0月0日調詢時證稱:

陳沺宇都知道我的牛樟芝是從國有林地盜採的等語(見103偵1793卷第64頁),堪認陳沺宇知悉牛樟市價匪淺及申請牛樟採運許可證之意義與作用,一方面與余克勤、劉文生、劉文彬等人往來甚為密切,向余克勤購買其至國有林地盜伐之牛樟木販售牟利,仲介黃宏泰向劉文生、劉文彬購買牛樟芝,另一方面明知余克勤、劉文生、劉文彬等人並未在其母林玉香、其父劉清光名義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砍伐牛樟,竟提議要求余克勤以其母林玉香名義、劉文生、劉文彬以其父劉清光名義提出牛樟之採運許可申請,並於協助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事先擬妥讓渡書,分別由余克勤代替其母林玉香、劉清光簽名後取得讓渡書,事後亦未實際履行如讓渡書所載買賣牛樟之事,顯見其目的即為取得更多合法之採運許可證,以掩護其大量收買非法盜伐牛樟木並販售圖利之行為,並希望利用製作讓渡書讓渡採運許可證所得材積方式,可取得更多材積作為合法來源憑證,以掩護更多非法販售牛樟所得。依上事證,足認被告陳沺宇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陳沺宇事後推稱僅係幫忙鄰里鄉民,協助申請採運許可證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陳沺宇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職務,對於農業課承辦人員承辦採運許可證申請之事務,具有實質影響力:

1.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鄉公所農業課編制上上級是秘書,再來就是鄉長,秘書主要是主管行政上業務,機要秘書主要是輔佐鄉長,機要秘書不需要有公務人員資格,陳沺宇係在雲天寶擔任鄉長期間擔任機要秘書,輔佐業務我不清楚;機要秘書係隨鄉長之上卸任而上卸任,應該是鄉長上任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背面頁、23頁)。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尖石鄉公所任職期間,機要秘書都是陳沺宇,整個行政工作由行政秘書負責,機要秘書是協助安排鄉長一些行程,應該是100年以後機要秘書就是陳沺宇,陳沺宇辦公室在鄉長室,就在農業課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2頁背面)。證人葉長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機要秘書由鄉長按需求選任,承辦鄉長交辦事項,地方紅白帖這種重複性或撞期的、社會福利慰問,除鄉長親自出席外,有時會授權機要秘書或我參與,機要秘書不需審核公文,有職章,用到的公文例如跟他個人有關之簽呈、會簽、跨課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同案被告劉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陳沺宇,他以前當過鄉代會主席,我們當然認識,但沒交集,頂多看到時點頭叫一生「機要你早」、「機要你好」;我覺得秘書管我們行政,機要秘書應該跟鄉長有關係,是鄉長上任時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背面、120頁背面)。又機要秘書直接隸屬於鄉長,復有尖石鄉公所全球資料網上之公所組織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3頁)。陳沺宇擔任鄉長之機要秘書,其辦公室位於鄉長辦公室,緊鄰農業課,是陳沺宇雖無形式上影響行政業務之權利,但農業課人員均知陳沺宇擔任機要秘書一職,並輔佐鄉長,安排鄉長行程,形同鄉長的左右手。

2.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沺宇申請案處理過程中,陳沺宇有向我們農業課助理詢問,幾次我不清楚,助理有告訴我(見本院卷四第28頁);鄉公所核發民眾申請之採運證明,應由申請人領取,如委託別人代領,應有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17、18頁)。參以同案被告安柏翰於101年10月22日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2月9日上呈公文,因農業課長不在,到2月10日上午由農業課長決行,下午發文,我印象中是2月9日至10日之間陳沺宇曾向我抱怨,至於陳沺宇如何得知我計算材積結果,因鄉公所是開放空間,我也不清楚;約於2月9、10日,陳沺宇曾在公所向我抱怨為何計算材積這麼少,當時我曾經向陳沺宇解釋我的計算方式並沒有作任何調整,應該是一種開玩笑,我們平時很少跟他搭話,他這樣跟我講,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他的辦公室就在農業課隔壁,他走出來領,領回去碰到我才跟我講這句話(見101他2357卷三第13頁、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8至背面頁)。證人余克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勘當日是陳沺宇通知我,有明確說是劉仁德去會勘,但我沒有問陳沺宇原因(見本院卷四第66頁)。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助理林媛芬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玉香申請案之採運許可證申請書當時是直接在桌上,最後陳沺宇代領,陳沺宇沒有出具林玉香委任授權書,並無檢附林玉香開立之委託書,但林玉香所申請之採運許可證核准後,我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林玉香前來領取,當時係由林玉香家中外勞接聽電話,外勞回答林玉香不在後即掛斷電話,數日後陳沺宇就來找我,問林玉香的採運證好了嗎,我就說好了,他就說給他,表示要代領林玉香之採運許可證,我便將林玉香之採運許可證交給陳沺宇,陳沺宇並在簽收簿上簽「陳沺宇代」;劉清光申請案之採運許可證也是陳沺宇領取,沒有出具劉清光的授權書,會讓陳沺宇代領是因為陳沺宇領時有幫我簽名,陳沺宇應該知道有這人之申請書,等於知道這人有來申請後才知道有東西領。劉清光跟林玉香我不認識,陳沺宇是我家鄰居,不知道劉、林與陳沺宇有何關係或交情。陳沺宇有來問我申請書,請我把申請書給他,並沒問相關程序怎麼跑、怎麼做等語(見102偵530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53頁背面、54頁背面),並證述:「(審判長問:

你方稱採運許可證核准後會通知申請人來領,通知不到的話要如何處理?)就過幾天再聯絡。…(審判長問:陳沺宇沒有出具授權書,你為何可以把他人的許可證交給陳沺宇?今天如果是一個不相干的第三人到公所向你說他要領林玉香的採伐許可證,你會讓他領嗎?)應該會吧。(審判長問:為什麼?)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方稱應該會,如果林玉香來跟你爭執說我沒有領到,你如何處理?)因為我有承辦簿簽名代領。(審判長問:那你會核對代領人的證件嗎?)會。(審判長問:如果他拿一個偽造的證件跟你代領,你怎麼辦?)(沉默未答)。(審判長問:還是因為陳沺宇你認識,且他又是機要秘書,他說他要領,所以你也不得不讓他領?)不是。(審判長問:那你為何要讓他領?)(沉默未答)。…(審判長問:被告陳沺宇方稱他就是要服務鄉民,是你自己跟陳沺宇說你要不要幫林玉香、劉清光領,你才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我沒有問他說要不要幫誰誰誰領。(審判長問:所以實際上係如同調查筆錄所述,是陳沺宇主動跟你說他要代領林玉香跟劉清光的採運許可證,所以你才交給他?)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足證陳沺宇曾就自己申請案向安柏翰抱怨材積過少,並將余克勤交付之林玉香申請案件資料送件至農業課助理桌上、告知劉文生提出其父劉清光之採運許可證申請案,並主動詢問進度及代領採運許可證,對於農業課承辦人安柏翰、助理林媛芬已產生心理影響。被告辯護人雖辯以依農業課長劉志偉之證述,農業課公文審核不需經過機要秘書,農業課課員考績由課長考核,獎懲依照獎懲委員會會議表決決定,機要秘書非獎懲委員會成員,陳沺宇對安柏翰等人並無任免監督權限及直接懲處權限,故不具有實質影響力云云。惟查,陳沺宇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期間,雖就採運許可證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之任免並無執行或監督之權限,然從客觀上予以觀察,陳沺宇仍可利用其機要秘書之身分及職務上機會,致使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受其實質影響力影響,而核發陳沺宇、林玉香申請案之採運許可證。

㈣綜觀上情,本院認定被告陳沺宇明知採運許可證所載材積之

意義,並對於前揭承辦人員失當之不實登載樹高、胸高直徑行為、因而取得登載虛偽不實材積之採運許可證等節均了然於胸,仍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犯意,利用身分上機會致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取得該採運許可證後,以該採運許可證上材積作為掩護非法來源牛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嗣再以讓渡書方式將採運許可證所載材積擴增,作為掩護非法來源牛樟成為合法來源牛樟之證明,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使非法來源之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則陳沺宇所為,自屬上揭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沺宇、安柏翰、黃淳仁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沺宇事實欄三㈠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事實欄四㈠㈡㈢收買、牙保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被告安柏翰事實欄三㈠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劉仁德事實欄三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淳仁事實欄三㈠㈢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沺宇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牙保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陳沺宇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牙保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安柏翰就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黃淳仁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為,被告劉仁德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安柏翰於事實欄三㈠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方式計算總材積為29.0685立方公尺,利用不知此種計算方式之黃淳仁,將不實之總材積數字登載於每木調查表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陳沺宇所犯上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共4罪間,被告黃淳仁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沺宇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期間,負責襄理

鄉長事務,明知國有林地之牛樟生長緩慢、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砍伐,政府嚴格執行查緝盜伐犯行,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向余克勤、不詳之山老鼠等人收買非法自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轉售與羅勝農、林光榮、鄧喜正等人或仲介邱振瑋向余克勤購買森林主產物牛樟、仲介黃宏泰向劉文生、劉文彬購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等方式圖利,並思以取得採運許可證以避免追緝,利用擔任機要秘書職務上之特殊身分地位,迫使承辦人安柏翰、檢測員黃淳仁、劉仁德受其實質上影響而核發採運許可證,復持該核准之採運許可證利用登載之材積作為掩護非法盜採牛樟之搬運憑證,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中保私囊,嚴重危及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顯然知法犯法,視法律於無物,且犯後始終否認貪污部分之犯行,毫無悔意,犯罪情節重大,所為殊值責難,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新竹尖石鄉之鄉民代表、副主席、機要秘書、土地仲介,現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家中成員有母親、妻子、3名成年子女,現有房貸與車貸,無其他債務(見本院卷五第116頁背面);㈡被告安柏翰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期間,本應依森林法

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盡責核實採運許可證申請案之檢測資料,竟因一念之差,自行以圓柱體計算方式登載誇大不實之材積,且犯後迄未坦承犯行,惟審酌情節尚輕,並無犯罪所得,暨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原民會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科任職,未婚,家中成員有父親、哥哥及姊姊、妹妹,本身為家庭經濟來源,月薪4萬6仟元,每月支付家裡1萬至1萬5仟元左右以繳納信用貸款,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五第117頁);㈢被告黃淳仁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檢測員期間,未詳加盡責

執行職務,善盡檢測員如實檢測、紀錄會勘結果之義務,為2次不實登載行為,且犯後迄未坦承犯行,惟審酌情節尚輕,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起重與快遞,鄉公所檢測員,現任職電梯之安裝人員,月薪約3萬初,假日或平日加班可達3萬5、6仟元,家中成員有岳母、妻子,育有2名分別為5歲、7月之子女,需幫忙分擔父母負債,每月給予父母1萬元、負擔小孩讀書費用,及依收入情況負擔岳母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16頁背面);㈣被告劉仁德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檢測員期間,未詳加盡責

執行職務,善盡檢測員如實檢測、紀錄會勘結果之義務,明知林玉香申請案現場僅餘樹頭與殘枝,竟於會勘紀錄表及每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樹高之不實事項,顯已違背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為1次不實登載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礦工10年、村長4年,在外接營造廠工地快20年,擔任檢測員迄今約6年,現仍在尖石鄉公所擔任檢測員工作,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萬7,000多元,家中成員有妻子、2成年兒子及5孫子,需負擔孫子生活費用無法退休,目前無負債(見本院卷五第116頁背面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沺宇、黃淳仁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沺宇所犯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就被告陳沺宇所犯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陳沺宇所宣告前揭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緩刑:末查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劉仁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所宣告之刑,均已足策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緩刑5年、5年、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諭知被告安柏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黃淳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劉仁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沺宇有因上開貪污圖利犯行獲得具體之財物,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收之問題。至於其日後使用上開採運許可證,作為其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牛樟係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因而取得之現金財物利潤,乃其日後之販賣行為所產生,非因本件貪污圖利犯行所當然產生,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追繳沒收規定,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0、5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沺宇所有,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三㈠、㈡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雖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於被告陳沺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倉庫處查扣之牛樟213塊(共5,118公斤)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查扣之牛樟83塊(共1,500公斤),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陳沺宇於101年2月6日向尖石鄉公所提出其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陳沺宇申請案」),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安柏翰旋於同年月8日,指派檢測員黃淳仁至現場會勘,黃淳仁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處作造景之用,樹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更未達230公分之巨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惟迫於陳沺宇係機要秘書之身分,竟以陳沺宇單方陳述樹種為牛樟即信以為真,且僅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陳沺宇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種牛樟、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之不實內容(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如前述),嗣於計算立木材積時,因該樹係中空狀態,乃告知承辦人安柏翰此情並請其計算,安柏翰明知該樹木係U字型呈中空狀態,於計算材積時當然應扣除中空部分,竟與黃淳仁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陳沺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方式(半徑×半徑×圓周率×樹高,即1.15×1.15×3.14×7)計算該樹木之總材積29.0686立方公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如前述),再由黃淳仁登載其上,續簽由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核定後,製作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與明知違法情狀之陳沺宇,致陳沺宇獲得較原依林務局材積表計算之材積9.5816立方公尺,多出19.4869立方公尺之材積計算,獲取不法利益為233萬8,428元(牛樟木1立方公尺市價約12萬元)。

㈡陳沺宇知悉余克勤斯時有於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獲利為

生,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僅殘存牛樟樹頭1顆,乃告知余克勤可藉由其機要秘書之身分輕易取得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兩人於101年3月間達成由陳沺宇代為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余克勤則於核發許可證後,至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與陳沺宇之合意,嗣由陳沺宇提供空白之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文件,交由余克勤轉交林玉香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迨林玉香簽章後,再由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交給陳沺宇於101年3月22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林玉香申請案」),旋由承辦人邱明輝安排檢測員劉仁德於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會勘當日,劉仁德知悉本件申請案係機要秘書陳沺宇出面代為申請,○○○鄉○○段○○○○○○號土地會勘現場僅存樹頭,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林玉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以目測及石頭敲打之檢測方式,認定會勘之三顆樹木樹種均為牛樟,甚者會勘現場僅殘存樹頭,仍在每木調查表虛偽填載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15公尺,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如前述)後,隨同會勘現場照片等文件,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核,邱明輝疏未留意照片中之樹頭高度顯然未達15公尺,仍上陳農業課長劉志偉批准,嗣尖石鄉公所於101年4月5日核發總計9.3015立方公尺牛樟材積之採運許可證與林玉香(按:如以1立方公尺牛樟市價12萬元計算,圖利金額為111萬6,180元)。

㈢劉文生自陳沺宇處獲悉得以申請採運許可證後,於101年3月

28日以其父劉清光名義提出其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之牛樟採運許可證申請(下稱「劉清光申請案」),由尖石鄉公所安排黃淳仁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會勘,黃淳仁經劉清光之子劉文生、劉文彬引導至上述地號土地內,本應善盡其擔任檢測員如實檢測、紀錄會勘結果之義務,而觀諸現場劉文生所指樹木(均為生立木)與樟樹外觀相同,客觀上顯非牛樟,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劉清光不法利益之犯意,徒憑劉文生、劉文彬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樹種皆為牛樟,並在每木調查表上虛偽登載樹種「牛樟」、胸高直徑90、62、66、54、98、115(公分)、樹高18、18、18、18、21、21(公尺)、立木材積3.93、2.22、2.44、1.78、4.47、6.44(立方公尺)、總材積21.28(立方公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如前述),續將每木調查表、現場彩色照片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由農業課長劉志偉許可核發,因而使劉清光獲得不法利益金額255萬3,600元(計算式:總材積×1立方公尺牛樟市價12萬元)。因認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圖利罪,因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可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無非係以證人劉志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克勤於調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玉香、劉清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尖石鄉公所關於陳沺宇、林玉香、劉清光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書、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及核准公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2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尖石鄉公所10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承辦案件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被告安柏翰固自承為起訴書事實欄二㈠陳沺宇申請案之承辦人,惟辯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並非伊指派檢測員黃淳仁至現場勘查,伊係自行認定以圓柱體方式計算材積,並無圖利陳沺宇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黃淳仁固自承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㈢陳沺宇、劉清光申請案至現場會勘、於每木調查表上填寫樹種、樹高、胸高直徑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無法計算陳沺宇申請案之樹木中空之材積,交給承辦人安柏翰處理,並依其指示登載總材積;於劉清光申請案因無法分辨牛樟與樟樹之區別,因領勘人很確定並敲擊樹木讓我聞氣味,始判別填寫樹種為牛樟,均無圖利劉清光之犯行或犯意。被告劉仁德自承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林玉香申請案至現場會勘、於每木調查表上填寫樹種、樹高、胸高直徑等事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認定現場兩樹頭與殘枝非牛樟,領勘人余克勤告知現場係牛樟且有採集牛樟芝痕跡,伊去現場量測胸高直徑後未實際計算高度,欲以胸徑寬度換算高度再除以5或10,因太忙只註明樹頭,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仁德利益辯稱:其對於主管事務係依其專業程序為之,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情,且其亦未受到被告陳沺宇之指示或施壓,並無取得任何犯罪利益,並無起訴書所指貪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劉志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

克勤於調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玉香、劉清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尖石鄉公所關於陳沺宇、林玉香、劉清光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書、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及核准公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2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尖石鄉公所10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承辦案件登記簿」等證據,僅足證明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有為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等具有圖利陳沺宇、林玉香、劉清光利益之主觀犯意。又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採運許可證承辦人指派檢測員係隨機方式(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採運許可證申請至現地會勘之檢測員係助理安排,因承辦人業務量較多均由助理協助(見本院卷四第

35、37頁);證人林媛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牧用地會勘業務並未指定檢測員,一天有幾件申請就會拿給兩位檢測員,他們兩位看知道地方就出門,沒指定就隨機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52頁背面)。足證採運許可證申請之程序流程,先由助理收件,由檢測員隨機前往會勘,會勘結果回報後再交給承辦人,非由承辦人指派。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事實欄二㈠陳沺宇申請案中,係被告安柏翰指派被告黃淳仁前往陳沺宇土地進行會勘乙節,並無證據可佐,且安柏翰自行以圓柱體體積公式計算材積,交由不知情之黃淳仁將該材積數填載於每木調查表上,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安柏翰與黃淳仁間有以計算不實總材積為手段圖利陳沺宇之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再揆之尖石鄉公所核發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

之性質與作用,該採運許可證上業已明確記載採運之地點、樹種、核准立木材積,申請人僅得就該地號土地範圍之申請樹木於核准之立木材積範圍內加以砍伐,此經證人劉志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偵10284卷二第97頁),易言之,在上開採運許可證所載地點內並無法採取到不存在之牛樟,是倘如核准之立木材積數與實際應得立木材積數不符,對原先採運許可證之申請人而言,因原申請地號土地地號、範圍及其上申請採伐樹木之種類、數量、材積並未因而改變,並非可致使採運許可證之申請人因而實質獲得逾實際材積之經濟利益(至本案其後遭被告陳沺宇及他人利用該採運許可證內不實材積數及擬具讓渡書擴增材積數等方式,持以作為掩護其收買自國有林班地內非法盜採牛樟之搬運證明文件,係屬二事,自應脫鉤處理),而本案被告安柏翰與陳沺宇素無往來,被告劉仁德與林玉香素不認識,被告黃淳仁與劉文生、劉文斌間並不熟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陳沺宇私下有向余克勤、不詳之山老鼠收買盜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販售牟利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等人與陳沺宇、余克勤、劉文生、劉文彬等人有何特別往來或特殊情誼關係,或有因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填寫不實樹種、樹高或材積等事項,因而獲得利益或好處,故實難認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填寫不實樹種、樹高或總材積以圖利申請人陳沺宇、林玉香、劉清光利益之主觀犯意。

㈢依此,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於採運許可證上登載不

實樹種、樹高或計算不實材積之失當行為,雖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符合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惟尚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動機、意思,而表現於行為,更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間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有何圖利陳沺宇之犯意聯絡,核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為不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有圖利陳沺宇、林玉香或劉清光之主觀犯意,而從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陳沺宇、林玉香或劉清光之貪污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事實既認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此部分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數量│持有人 │ 備 註 ││ │署證物序號) │ │ │ │├──┼─────────────────┼──┼─────┼────────────┤│1 │尖石鄉公所函(B1-1) │1張 │余克勤 │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 ││ │ │ │ │保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 │├──┼─────────────────┼──┼─────┼────────────┤│2 │林玉香採運許可證(B1-2) │1張 │余克勤 │同上 │├──┼─────────────────┼──┼─────┼────────────┤│3 │帳冊(B11-23) │1本 │王寶賢 │同上 │├──┼─────────────────┼──┼─────┼────────────┤│4 │行動電話(B11-24) │1支 │王寶賢 │同上 │├──┼─────────────────┼──┼─────┼────────────┤│5 │林玉香牛樟樹讓渡書(A1-1) │1件 │陳沺宇 │同上 │├──┼─────────────────┼──┼─────┼────────────┤│6 │盜採牛樟新聞資料(A1-2) │1件 │陳沺宇 │同上 │├──┼─────────────────┼──┼─────┼────────────┤│7 │劉清光牛樟樹讓渡書(A1-3 ) │1件 │陳沺宇 │同上 │├──┼─────────────────┼──┼─────┼────────────┤│8 │黃比德牛樟樹讓渡書(A1-4) │1件 │陳沺宇 │同上 │├──┼─────────────────┼──┼─────┼────────────┤│9 │李志松牛樟樹讓渡書(A1-5) │1件 │陳沺宇 │同上 │├──┼─────────────────┼──┼─────┼────────────┤│10 │採運許可證(A1-6) │1件 │陳沺宇 │同上 │├──┼─────────────────┼──┼─────┼────────────┤│11 │存摺(第一銀行及新竹國際商銀)( │2本 │陳沺宇 │同上 ││ │A1-7) │ │ │ │├──┼─────────────────┼──┼─────┼────────────┤│12 │鄧喜正合約書(A1-8) │1張 │陳沺宇 │同上 │├──┼─────────────────┼──┼─────┼────────────┤│13 │查驗放行數量明細表(A1-9) │4張 │陳沺宇 │同上 │├──┼─────────────────┼──┼─────┼────────────┤│14 │余玉珍申請書(A1-10) │9張 │陳沺宇 │同上 │├──┼─────────────────┼──┼─────┼────────────┤│15 │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跡地查│2張 │陳沺宇 │同上 ││ │驗會勘紀錄表(A1-11) │ │ │ │├──┼─────────────────┼──┼─────┼────────────┤│16 │郵政存簿儲金簿(B3-3) │1本 │劉文彬 │同上 │├──┼─────────────────┼──┼─────┼────────────┤│17 │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竹採運許可證 │3張 │劉文生 │同上 ││ │(B2-3) │ │ │ │├──┼─────────────────┼──┼─────┼────────────┤│18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文(B2-4) │2張 │劉文生 │同上 │├──┼─────────────────┼──┼─────┼────────────┤│19 │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查驗放行數量明│1張 │劉文生 │同上 ││ │細表(B2-5) │ │ │ │├──┼─────────────────┼──┼─────┼────────────┤│20 │黃比德讓渡書(B2-6) │1張 │劉文生 │同上 │├──┼─────────────────┼──┼─────┼────────────┤│21 │器械設備(鏈鋸)(B2-7) │1台 │劉文生 │同上 │├──┼─────────────────┼──┼─────┼────────────┤│22 │公文(A5-1) │1件 │邱明輝 │同上 │├──┼─────────────────┼──┼─────┼────────────┤│23 │合夥契約書(B4-1) │3件 │張盛孟 │同上 │├──┼─────────────────┼──┼─────┼────────────┤│24 │匯款申請書(B4-2) │2張 │張盛孟 │同上 │├──┼─────────────────┼──┼─────┼────────────┤│25 │陳沺宇之採運許可公文及採運許可證影│2張 │張盛孟 │同上 ││ │本(B4-3) │ │ │ │├──┼─────────────────┼──┼─────┼────────────┤│26 │劉清光之採運許可公文及採運許可證影│2張 │張盛孟 │同上 ││ │本(B4-4) │ │ │ │├──┼─────────────────┼──┼─────┼────────────┤│27 │陳沺宇讓渡書(B4-5) │1張 │張盛孟 │同上 │├──┼─────────────────┼──┼─────┼────────────┤│28 │陳沺宇帳號暨合夥契約書草本(B4-6)│4張 │張盛孟 │同上 │├──┼─────────────────┼──┼─────┼────────────┤│29 │張盛孟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存簿(B4-7)│1本 │張盛孟 │同上 │├──┼─────────────────┼──┼─────┼────────────┤│30 │陳沺宇農民收據(B5-1) │1張 │羅勝農 │同上 │├──┼─────────────────┼──┼─────┼────────────┤│31 │尖石鄉公所採運許可證函文(B5-2) │1件 │羅勝農 │同上 │├──┼─────────────────┼──┼─────┼────────────┤│32 │文書資料 │2箱 │ │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 ││ │ │ │ │保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33 │尖石鄉公所核發採運許可證等函文原本│1包 │ │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 ││ │(共9人29份) │ │ │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