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萬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萬國於民國71年至72年間,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逮捕或拘禁,於翌日移送至臺北縣板橋管訓隊續羈留4 個月後,又轉送至臺中縣后里管訓大隊,直至結訓共計約2 年6 個月,以上所述事實之經過,從逮捕至結訓期間,均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偵查、審判,實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與憲法第8 條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有違,請求調查聲請人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逮捕及移送管訓之資料,並請求傳喚聲請人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 月
1 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經查,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 款、第13條自明。聲請人遲至103 年9 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