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龍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刑及併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5萬6千元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19時15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國中街街口為巡邏員警攔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龍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13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龍麒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龍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龍麒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