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勲
范巧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8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錫勳)和被告范巧伶為前同事關係,被告范巧伶明知被告陳錫勲係告訴人李志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錫勲和被告范巧伶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月起至101 年3 、4 月間止,在新竹縣某處,多次發生性行為,使被告范巧伶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1 子陳佑安,且由被告陳錫勲認領。嗣於102 年
3 月30日,被告陳錫勲始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李志芬,並經告訴人李志芬調閱戶籍謄本後,方確信被告陳錫勲在外有通姦生子之行為,案經告訴人李志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芬告訴被告陳錫勲、范巧伶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錫勲、范巧伶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志芬撤回對被告陳錫勲、范巧伶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