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復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書記官 吳月華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曹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復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7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41號、第6546號、第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
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1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於91年7 月
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迄至9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5 月2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曹復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受通緝,經警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仙迪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曹復國見狀即逃逸,警方發覺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玻璃吸食管1 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玻璃吸食管1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雖係在被告曹復國身上扣得,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曹復國前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962 號執行應執行刑而於97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 月18日移執強制工作,惟上開應執行刑因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疾病聲請保外就醫,並因心臟疾病有復發可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249 號停止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3 月20日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均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