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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3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成聲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被 告 李月仙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被 告 童進財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被 告 林炳鴻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張忠彥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黃成聲、李月仙、童進財、林炳鴻、張忠彥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選舉,於民國103 年

3 月3 日至7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該選舉所屬竹北工作站選區,應選會務委員5 席,林黃成聲、林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彭阿霖、羅源旺等共8 人,均對外表明有意參選,並於該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辦理登記,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彭阿霖因腳傷且年事已高,遂自行辦理撤回登記,而羅源旺因考量11月欲參選竹北市民代表,基於地方和諧及急須林黃成聲於選舉上之支持,於103 年3 月6日 經與林振河、林黃成聲,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寺協調後,羅源旺同意退選,惟要求林黃成聲、林振河基於地方勢力均衡,必須參選到底,並於103 年3月7 日下午2 、3 時許,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予林黃成聲代為辦理,林黃成聲遂於同日下午至竹北工作站代理羅源旺撤回候選登記。然因該選區仍有六位候選人,呈現競爭狀態,詎林黃成聲、林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為使該選區選情單純,並求同額選舉以達勝選之目的,林黃成聲、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竟共同基於對於候選人林振河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新竹農田水利會竹北工作站之一樓會議室內協調,共商退選事宜,最終達成共識,由林振河撤回登記,惟其他5位候選人林黃成聲、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每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250萬元予林振河做為退選補償並供其運用之意,林振河當場允諾將不參選,並撤回候選人登記放棄競選。惟因林振河退選,林黃成聲認為愧對羅源旺,另決定每人再加價10萬元,共50萬予羅源旺作為補償之用。於10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許,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依前揭條件,各自備妥60萬元,各別攜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本會附近之路旁,嗣統由林黃成聲整合其與前述四人共同集資之現金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林黃成聲於同日下午攜往林振河住家附近交付,林振河基於具有候選人身分,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當場收受林黃成聲等5人所籌措之現金,惟其收受240萬元,退還10萬元與林黃成聲,林黃成聲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50萬元至羅源旺住家欲予交付,經羅源旺察覺是現金後,因其並無收受之意,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款項原封不動返還林黃成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