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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且應向告訴人翁清炎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國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玻璃公司)簽立「福利社外包合約書」,約定由黃國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負責經營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之職工福利社,黃國安明知其與台灣玻璃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第3條定有:合約期限內黃國安必須親自經營,不得經由第三者頂替,轉讓經營等內容,因其於101年間已陷於資金不足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底某日,在上址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福利社,向翁清炎佯稱:欲轉讓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福利社予翁清炎經營,伊可以向台灣玻璃公司表明此事,轉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致翁清炎陷於錯誤,乃向黃國安表示願意承受上開福利社之經營,黃國安並簽立臨時合約藉以取信翁清炎,翁清炎即先後於101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在上址福利社,分別交付3萬元、10萬元之金錢予黃國安。嗣因黃國安遲未將前開福利社轉讓予翁清炎經營,且自101年10月9日起,因故連續數日擅自停止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福利社之經營,而為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01年10月24日公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解除與黃國安之上開福利社經營契約,翁清炎始悉受騙。

㈡、復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上址福利社,對翁清炎之配偶范美玉偽稱:伊所經營之福利社買進香菸尚需貨款,欲向范美玉借款2萬2,000元云云,致范美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在上址福利社,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黃國安。嗣因黃國安遲未返還前揭款項,范美玉始知受騙。

㈢、又黃國安明知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廠長吳青杰未曾請託其週轉資金,詎於101年8月26日,在上址福利社,向翁清炎訛稱: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廠長搭蓋房子資金不足,請伊幫忙週轉,欲向翁清炎借款6萬元,且稱將於同年9月2日返還云云,並於當日書立借據1紙藉以取信翁清炎,致翁清炎陷於錯誤,乃在上址福利社,交付6萬元予黃國安。嗣因黃國安無法返還前開向翁清炎收取之金錢,翁清炎始悉受騙。

㈣、復於101年9月8日,在上址福利社,對翁清炎詐稱:其欲投標台灣玻璃公司桃園廠之福利社經營標案,需要押標金,欲向翁清炎借款1萬元,其後亦可將福利社之經營權轉讓予翁清炎云云,致翁清炎陷於錯誤,乃在上址福利社,交付1萬元之現金予黃國安。嗣相隔2星期翁清炎致電台灣玻璃公司桃園廠詢問,得悉該廠之福利社不對外招標,且不營業,翁清炎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清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安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清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范美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台灣玻璃公司總務主管葉敏壽、台灣玻璃公司新竹廠廠長吳青杰分別於偵訊時證稱明確,且有被告與台灣玻璃公司簽立之新竹廠福利社外包合約書、被告簽立之臨時合約、101年8月26日借據各1份、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翁清炎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黃國安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或被害人有異,應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國安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貪慾,詐欺告訴人翁清炎及被害人范美玉夫婦2人合計22萬2,000元之財物,對渠等造成相當之財物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翁清炎以4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共15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翁清炎,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20-1、30、32),並經本院與告訴人翁清炎通話確認無訛(見本院卷頁21、31),復與告訴人翁清炎達成就所餘款項,應於每月給付2萬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頁19背面),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有正當工作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黃國安前於73年間因故意違反票據法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翁清炎和解,並先行給付1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翁清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翁清炎並同意被告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剩餘款項,且同意以此作為條件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頁19背面、31),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斟酌所附條件內容,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翁清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應 支 付 之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翁清炎 │新臺幣28萬元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新臺幣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