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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60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旭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黃旭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1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 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3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6月1日8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7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並於90年4月17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 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91年9月23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 9月1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ꆼ、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處畢釋放後,

「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於103年5月26日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