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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79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管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志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1號、88年度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再於91年 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⑴於98年 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9年 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9年 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志信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號 3樓3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林志信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 1個,繼於當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玻璃球管 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15